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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4/2024
[2025] HKCFI 38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8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23年第8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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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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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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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京法航文化傳承營銷策劃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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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5月2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8月27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未有提交利得稅報税表」的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2章《税務條例》第51 (1) (a)條及第80(2)(d)條。他承認控罪後被判處罰款港幣2,000元,並須在30天内向税局提交相關的報税表。上訴人不服,現在針對判處提出上訴。
2. 上訴人於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根據香港法例第112章《税務條例》第51(1)條發給它的一份日期為2022年4月4日的書面通知書内的規定辦理,即上訴人沒有在該通知書内註明的合理時間内,提交一份有關2021/22年度最後評税及2022/23年度暫繳税的利得税報税表。
上訴人的求情理由
3. 上訴人代表求情時指,其公司已經將有關的報税表於聆訊前一天提交了給税局,他指出,上訴人是由於疫情關係而收不到信,所以沒有提交報税表,希望法庭可以減低罰款,甚至乎不罰款。
判刑理由
4.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引用了適用的法例及案例如下︰
「6. 關於提交報稅表及相關資料的法律責任,根據該條例第51(1)(a)條,評稅主任可以書面形式向任何人發出通知,規定該人在該通知書內註明的合理時間內,提交稅務委員會就第2﹑3﹑4﹑10A﹑10B及10C部所指的物業稅﹑薪俸稅或利得稅。
7. 根據該條例第80(2)(d)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根據第51(1)條發給他的通知書內的規定辦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 級罰款,及相等於少徵稅款的3倍罰款。
8. 根據該條例第80(2A)條,如屬第(2)(d)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可命令該名被定罪的人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內,遵照根據第51(1)條發出的通知書內的規定辦理。
9. 本席亦已參考了上級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駱業圖(HCMA 942/2006) 一案的判刑原則。在該案裡高等法院法官阮雲道裁定由於裁判官在原審時誤認為上訴人並未提交三份報稅表,故此罰款金額可以調低,即由每張傳票的$4,500減至$3,000。」
5. 裁判官給予上訴人最有利的考慮,接納上訴人代表所述於上庭前一天已將報税表提交了給税局,並考慮到上訴人認罪及初犯,故此認為可以判處一個較低的罰款額。裁判官又參考了控方提交的一些判刑數據,根據數據,若然干犯法例的被告是有限公司,罰款大約為港幣2, 000至2,500元。
6.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干犯本案,不能如其求情所請求,不作出判罰是沒有可能的,而且,判罰金額太低沒有阻嚇性,令法例形同虛設。裁判官因此考慮到法例的罰則及控方提供的數據,在平衡所有的情況後,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2,000元。此外,由於控方未能確認已收到上訴人的報税表,裁判官下令上訴人在30天内向税局提交相關的報税表,並同時提醒上訴人代表如果正如他所述已經交回的話,則無需再次提交。
上訴理據
7. 上訴人在其《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及附件中,指裁判官在處理其案件時「問了幾句,罰2000,就給了一個收據」,沒有判決書,而且沒有接收上訴人代表提交的證據,認為裁判官的判處過重,不能理解為什麼是犯罪,希望法庭只判處象徵性罰款港幣100至500元。
本席的決定
8. 正如答辯人陳詞,根據相關的法庭錄音謄本,裁判官在聆訊時已適當地協助沒有法律代表的上訴人,在上訴人代表清楚表明認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後,在求情階段,上訴人代表指自己帶了一些材料,打算說明是因疫情關係而收不到信,因而沒有提交報稅表,雖然該些材料最終沒有被呈上,但裁判官明顯地得知,並就此向上訴人代表解釋法庭沒可能不對上訴人作任何判罰。裁判官之後指出,對於初犯的上訴人,法庭一般會判處最低罰款額,上訴人代表表示「可以」(見上訴卷宗27C至D段),裁判官最終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2,000元,上訴人代表亦表示可以即日繳交罰款(見上訴卷宗27I至J段)。
9. 根據香港法例第112章《税務條例》第80(2)(d)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根據第51(1)條發給他的通知書內的規定辦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即港幣10,000 元),以及相等於少徵稅款的3倍的罰款。
10. 本席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控罪及所有情況,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2,000元其實已是寬大,判刑絕非明顯過重,更無原則性犯錯。現在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任高級檢控官鄧芷琳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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