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378/2022
[2024] HKCFI 23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7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346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
2024年6月18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6月18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罪指上訴人於2021年4月19日,在香港九龍觀塘匯景道8號匯景廣場3層8至14號鋪本草安和堂藍田中醫藥中心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子X。
控方案情
3. 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女子X因肩頸拉傷問題接受上訴人中醫治療,在診症室內,X按上訴人指示脫去上衣,並以大毛巾包裹上身,X仍有穿著胸圍。之後X躺在床上面向天,上訴人為她按壓肩頸及鎖骨以下的胸口位置。後來上訴人指示X轉身,背部朝天。上訴人繼而用雙手按壓X的後腰約15分鐘,上訴人突然用手拉低X的裙頭及內褲至臀部中間位置,令X露出股溝。當時X感到非常錯愕,並向上訴人查問原因。當時X感覺到上訴人用拇指按壓她的右邊臀部上方,並用其他手指來回掃她的陰道十多次,X感到尷尬,因此她收緊臀部肌肉。X同時間向上訴人說「得喇,唔使,唔該」。
4. 之後,上訴人指示她X轉身面向天。之後上訴人又再拉低X的裙頭及內褲至盆骨以下位置,令她露出陰部。上訴人用雙手從X的恥骨對下接近兩邊大腿內側,即X所指的「比堅尼三角位」下方,推上她的小腹對下接近子宮的位置至她的小腹,然後再到她的腰部,大約五至六次。當時X看到上訴人用拇指按壓了她的三角位數下,期間上訴人觸摸到她的陰毛。之後上訴人再來回按壓X的肚部數次,及用拇指按壓X有陰毛部分的三角位,然後他用手指撩開X的兩邊陰唇,這過程歷時大約一分鐘,X感到非常害怕。她縮起動彈了一下,並問上訴人是否有必要如此按壓。上訴人表示因為X有宮寒,所以要如此治療。之後上訴人又再用拇指按在X的三角位陰毛上,這時X感到上訴人用左手手指插入她的陰道大約4厘米,歷時大約5 秒。
5. 期間她感到上訴人的手指在她的陰道內上下,即向天及地的方向喐動。X第一時間把她身體向上縮,令上訴人的手指離開她的陰道。X向上訴人表示「得喇,唔使,唔該」,並立即將裙頭及內褲拉回覆蓋陰部。上訴人繼續按壓X的肚部約5 分鐘,然後叫X穿回衣服。在X更衣後,上訴人要求X預約覆診,上訴人表示X有其他問題,這時上訴人用筆輕敲了X左邊乳房外側三次。上訴人便告訴X她要與診所護士預約22日覆診,亦再三叮囑X不能將當天發生事情告訴他人,原因是上訴人向她收取特惠診金。除肩頸按摩外,當天X並不同意接受其餘的治療手法。
6. X在繳付診金離開診所後,便向黎女士投訴上訴人按壓她的三角位。控方第三證人專家證人周志豪中醫表示,在陰唇及陰道內以手指按壓並非是常見針對腹冷、宮濕問題的臨床中醫治療,當中亦涉及衛生消毒問題。周中醫認為上訴人用手指掃陰部、推拿大腿內側近恥骨位置、用手指接觸或撩開陰唇、用手指放入陰道、用筆撩病人胸部的手法均並不合理。他指出在檢查或治療異性病人或檢查比較尷尬的位置時,應有第三者,例如診所護士、病人家人在場,又或徵求病人同意,又或避免移除衣服,而避免產生嫌疑或發生尷尬情況。
辯方案情
7. 簡單而言,裁判官指出,是上訴人否認在案發當日在案發地點作出X所指控的侵犯行為。辯方指出,上訴人的工作表現令其上司(即辯方第一證人蔡先生)及上訴人的病人(即辯方第三證人高女士)感到滿意。辯方指中醫師為病人推拿,診治時未必一定要有第三者在場。案發當天,X在接受治療後,便與辯方第二證人(診所助理林女士)預約了下一次覆診時間,並繳付了當天診症的診金後離開診所,X沒有異常表現。根據辯方證物D3,陳醫生的專家報告指出,一般在生產年齡的中國女性的陰道長約7厘米,因此辯方指出用手指插入X的陰道4厘米是一個深入陰道的侵犯,X任由上訴人如此侵犯是沒有可能發生的。
裁判官的裁斷
8. 裁判官考慮了X的證供,認為她清楚描述了案發經過,X非常清晰、仔細地描述上訴人在案件不同階段所作出的侵犯情況,包括當時上訴人站立的位置,及X在床上的情況,相關的侵犯動作、位置、歷時、X的即時反應及感受,她的描述相當細緻,並不是粗枝大葉,含糊其詞或輕輕帶過。她的證供直接、合理,亦符合邏輯。辯方質疑X是一位有社會閱歷及學識的成熟女性,她是知道及會保障自己的權益,她沒有理由於案發時驚慌得不懂求救。X在案發當時是26歲,大學畢業,任職法律秘書,負責協助公司處理上市工作的文件,之前亦曾任職空姐。根據X所述的個人背景、人生經歷而言,她是一名具有知識的成年人。
9. 裁判官在庭上觀察所得,X作供時言行端莊,表現斯文,說話沉實,不輕佻,不浮燥的年青女子。然而裁判官認為,一名合理的成年女性在面對性侵犯時,本能地感到驚慌及不知所措,以致作出事後看來並不完美的反抗行為,其實是最合情合理的,這無關乎該名女性在日常生活中擁有多少知識。否則根據辯方說法,擁有豐富人生經驗、學富五車的女性便幾乎永遠不可能受到性侵犯,這是違背常識的。
10. 裁判官認為X在案發時,面對上訴人突然作出的侵犯行為之即時反應相當合理。她當時於診症室內不是任由上訴人侵犯而毫無反應。她沒有選擇大叫大嚷或跑出房間求救,選擇即時控制自己的身體,包括收緊臀部肌肉,或把身體向上縮,令上訴人侵犯動作立即中斷,這並不是不合理的反應。X表示她從來沒有接受過按摩,也沒有接受過中醫治療,案發當時對上訴人的治療手法存有疑惑,她對上訴人指稱的必要治療手法沒有即時提出反駁是可以理解的。她在過程中不只一次就上訴人的手法及行為查問原因,例如她曾經問上訴人是否有必要如此按壓,這亦是非常合理的反應。
11. 在X要求上訴人停止侵犯動作的時候,她亦堅定地向上訴人表示「得喇,唔使,唔該」。X會說「唔該」,正正吻合了她是一名文明、有知識的成年女子之個人背景,即使她想制止上訴人繼續他聲稱有必要治療的手法,X的表達方式仍然保持克制。X在主問時提到上訴人掃她的「陰部」,盤問下她同意上訴人掃的是她的「陰道」,這亦是她在書面證人供詞內的說法。X表示陰道是指陰道口,陰部是指女性器官。裁判官認為陰道口本來就是陰道的其中一個部分,陰道口與陰部兩者之間不存在不能磨合的差異。
12. 辯方亦質疑X沒有立刻向助護作出投訴,反而預約了覆診並在診所來電的時候假裝應承覆診。X解釋她向上訴人表示同意覆診,就能終結上訴人要求X覆診的話題,她亦不敢向屬於診所的職員作出投訴,她希望能夠盡快離開案發地點。而X在案發之後,已於非常短暫及切實可行的時間內便向黎女士作出投訴。至於辯方質疑X向黎女士投訴時表現冷靜,裁判官指出,X在庭上作供時,即使面對控辯雙方既深入又尷尬的問題,仍能清楚、鎮定地回答。
13. 辯方亦質疑X的男朋友沒有為X向他作出的投訴作供,裁判同意控方所指這是警方的安排,並非是X可以控制的事情。根據X的證供,X當時選擇了向黎女士而不是她的男朋友在第一合理機會作出投訴。裁判官亦同意控方陳詞所指出,中醫專家證供中肯、公道、持平,裁定三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14. 至於裁判官亦認為辯方第一證人蔡先生所述的證供,對案件沒有太大幫助,即使他的診所沒有助護能擔當第三者角色,協助中醫師為病人作出診療,但也並不等於可以免卻上訴人作為中醫師應有的責任,即在進行治療前,要向X清楚解釋治療的部位和手法,並徵求對方的同意。尤其是考慮到X與上訴人毫不相熟,案發當時X只是第一次接觸上訴人。而辯方第二證人林女士,對於覆診的事情沒有任何獨立記憶。而辯方第三證人高女士的證供,裁判官同意控方的觀察,中醫師不曾對一位病人作出侵犯,並不代表他不會對另一位人士作出侵犯。辯方亦透過陳醫生的專家報告指,手指插入陰道4厘米是相當深入,但其實X一直都同意這個說法。
15. 因此裁判官裁定案發時,上訴人存心侵犯X,並懷有猥褻意圖,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
上訴理由
16. 上訴人分別在2022年10月17日、10月21日、11月4日及11月9日,呈上其書面詳盡上訴理由。第一份提出六個理由,包括:
17. 第一點,指稱PW1口供已說明她曾擔任空中服務員,接受過專業訓練如何處理非禮事件,為何當天竟會不報警。
18. 第二點,指出她逗留約40分鐘,被侵犯不同地方,為何竟沒有要求女職員在場。
19. 第三點,指出她為何當時仍畀錢,並無即時報警。
20. 第四點,指出用那隻手指插入陰道4cm,為何不講清楚哪一隻手觸摸她。
21. 第五點,裁判官憑甚麼斷定PW1可靠。
22. 第六點, 為何不先替上訴人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
23. 第二份書面陳詞再補充:
24. 第一,由最初計算所有時間後,認為X在上訴人診所總共待了1小時15分鐘,其補充理據一亦重覆指出,證人已有3年多工作的人生經驗,不可能願意忍受上訴人猥褻侵犯超過1小時。
25. 理據二,上訴人亦指出,無可否認他處理接觸受害人時有出錯,但值得留意是上訴人的診所診症室門口是用布簾遮蔽,若上訴人真的猥褻侵犯X,是否會存在一定程度的風險,例如其他職員忽然進出等等。
26. 第三點,上訴人亦重覆整件事件,由肩頸部分開始,當時受害人X並未感覺被非禮,直到上訴人主動脫下受害人的裙至盆骨到恥部而言,上訴方指出控辯雙方沒有問過上訴人與PW1,大家有否傾過(商議)會做此療程,若證人發現上訴人加入其他療程時,為何仍然願意接受有關療程等等。
27. 理據四,根據X所講,當時已表示唔需要上訴人協助,還為何仍然留在診症室?
28. 理據五,上訴人是否有非禮意圖,尤其考慮到她的背景情況,易於控制情緒,但竟然無即時指出上訴人的行為,反而成功付款,預約下一次療程。
29. 第六點,裁判官為何亦不先替上訴人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
30. 第七點,若然X真的被非禮侵犯,有否替她做科學鑑證等。
31. 再進一步的,於11月4日的書面陳述:
32. 第一,X案發時26歲,曾受「性騷擾自衛」訓練的人,任職秘書多年,為何竟在被侵犯期間待了在該處1小時15分鐘?亦重覆理據一,X的工作經驗等等,為何不即時報警,願意忍受被侵犯超過1小時。
33. 理據二亦重覆,上訴人若當時真的在該處侵犯X,是有相當的風險被發現等。
34. 理據三,同樣地指出X當時已表示不需要上訴人協助,但仍然留在診症室。
35. 理據四,同樣指出雙方有否討論過療程部分,會否產生其餘治療費用等等,值得處理。
36. 理據五及六,有否非禮的意圖,亦同樣指出X易於控制情緒,若情節如X所說的嚴重,警方為何沒有安排她做科學、醫學鑑證其陰道等等。
37. 理據七,指出證人當時換了上衣,用毛巾包裹上身,上訴人替她治療肩頸位置,值得討論與爭論的是證人當時用毛巾包裹上身的話,按道理她應該用身體壓著毛巾,為何會被上訴人輕易取走?而其下身被包住的話,上訴人應該要用手伸入毛巾內,掃她的陰道或用手指插她的陰道,值得留意是,裁判官並無考慮當時實質的情況如何。
38. 理據八至十,關乎裁判官用甚麼斷定PW1(X)的可信及可靠性,而用那隻手指插入陰道4cm,為何會不知道毛巾方面若沒有離開她的身體,她為何會知道其腰背冷。
39. 理據十一,指出若上訴人真的曾用筆篤向PW1或指向或篤向X的胸部連續三次的話,常人本能亦會作出閃縮,何況是兩三下,為何她又不選擇逃避。而上訴人亦指出,他有穩定背景、職業、家庭,沒有理由會願意冒險選擇非禮。況且他已任職中醫師多年,從沒任何醫療違規紀律聆訊,亦沒有曾被刑事定罪。
40. 最後一份2022年11月9日,亦補充指出,在現場曾拍攝八張照片,包括X的口供多次提述有關啡色大毛巾。但案中警方竟亦沒有在搜證時將那大毛巾檢取為證物。答辯方亦描述從大毛巾可以推斷及得知當時包裹X的情況如何,尤其是根據她的說法,上訴人曾經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但她亦始終沒有提及拉低其內褲一事,究竟上訴人是由上伸手入受害人陰道,還是由下伸手入受害人陰道,似乎裁判官亦無從解釋或了解。
答辯方的回應
41. 答辯方嘗試歸納上訴人的理據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裁定PW1可信可靠,尤其
(i) 觀乎她的工作背景,她是一名有社會工作經驗的人,不可能被猥褻侵犯時不懂處理。
(ii) PW1為何願意接受有關療程。
(iii) PW1在認為上訴非禮她後,為何仍接受被上訴人非禮超過1小時,更讓上訴人把手指插入其陰道。
(iv) PW1為何知道上訴人用手指插入PW1的陰道4cm,但說不出上訴人用哪隻手觸摸PW1。
(v) 為何PW1被上訴人用筆掃胸卻沒有閃避。
(vi) PW1沒有要求女職員在場,沒有即時向助護投訴或報警,亦沒有即時離開,更預約下次療程,此等不作為不合理。
(vii) 有關診症室只有布簾遮擋,診所內有其他職員可能會忽然進出,上訴人沒有可能大膽犯案。
(viii) 上訴人有穩定職業、家庭,沒可能冒險犯案,進而裁定PW1為可靠證人。
(二) 而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觀乎大毛巾覆蓋PW1的實際情況,上訴人無可能成功非禮到她及知道其腰背冷,警方亦沒有檢取大毛巾作證物。
(三) 原審裁判官沒有索取上訴人的心理報告,安排PW1進行科學鑑證等等。
42. 答辯人回應指出,首先關乎上訴理由一整體的回應,裁判官已有作出相關分析,成年女性面對侵犯時,本能地感到驚慌及不知所措,以致後來作出事後看來並不完美的反抗行為,其實是絕對合乎情理的。而當時答辯方亦指出,X的即時反應合理,並非任由上訴人侵犯而毫無反應,X沒有大叫、逃走,但卻選擇控制自己的身體,使侵犯立即中斷,這是合理的反應。她亦有查問過程的情況及原因。她沒有向助護作出投訴,反而預約覆診,她亦已解釋當時只是假裝應承覆診,為了她可盡快離開案發地點。
43. 上訴方指出,X的反應不合情理,但如原審裁判官所述,辯方沒有可能要求所有人類的反應千篇一律地表現激動才算合理,她的反應是否合理,需要觀乎當時個人及事件的整體情況。而就上訴人投訴X指,上訴人手指插入她的陰道4cm及說不出用哪隻手觸摸她,這是原審裁判官在耳聞目睹其證供後所作出的事實裁斷,沒有任何可爭辯之處。原審裁判官已仔細考慮所有X的證供及案發情況,認為她已清晰描述所有過程,接納其證供。至於X與上訴人有否討論過相關療程費用的問題,實際上與本案重點議題毫無關係。而X在過程中亦不只一次就上訴人的手法及疑惑查問原因,當天她並不同意接受其餘的治療手法。
44. 而上訴人沒有作供,他是否有美滿家庭或現場是否有布簾遮蓋,是否有猥褻侵犯的情況,裁判官沒有責任代上訴人推測他犯案的可能性,而裁判官已裁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絕對合乎常理邏輯。
45. 至於上訴理由二而言,上訴人指警方沒有檢取大毛巾作證據等等,但裁判官已考慮到PW1已清晰描述當時上訴人站立位置,及她在床上的情況,有關的侵犯動作及位置,因此有權接納其證供描述的經過,沒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
46. 而有關上訴理由三,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裁判官沒有機會察覺他是否有聽起來精神有問題的地方,審訊時的抗辯理由,亦並非他是否有精神或情緒問題,因此裁判官沒有基礎為上訴人索取精神科報告。
本席的考慮
47. 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8. 首先,本案最關鍵的是X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已明言及知悉這類指控容易捏造,但難以反駁,須特別小心謹慎處理X的證供。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X的證供,包括所有辯方對X的證供的質疑和批評,裁判官繼而道明原因,然後接納X的證供,這情況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49. 就著各上訴理由而言,上訴人最主要是質疑X具學歷及人生經歷,亦曾從事空中服務員及法律秘書等,但為何當時竟沒有作出即時報警,前後留在診所1小時多;整個侵犯過程不作呼叫或尋求即時協助,也不立即離開等等。在此方面,裁判官其實已如上文其裁斷陳述書中,作出非常詳盡的分析,包括裁判官指出,在庭上觀察到X表現斯文,說話沉實,面對性侵,本能地感到驚慌及不知所措,但也並非毫無反應,而是選擇控制身體,亦向上訴人查明原因,更說「得喇,唔使,唔該」,其當時的反應並非不合乎常理。至於不能說出用哪隻手觸摸她、用筆掃她的胸沒有閃避、並無向職員立即求救,反而更預約下次覆診等等。
50. 同樣地,裁判官亦仔細分析及認為X已清晰描述案發過程,包括不同階段的侵犯細節,相關動作、位置、歷時,及她當時的反應,描述細緻,並非含糊其辭。X其實只是假裝覆診,不敢向職員投訴,希望能盡快離開現場。但案發後已即時向黎女士作出投訴,即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投訴。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述所有的質疑,但認為X是誠實、可靠的,這些分析並無任何不合理或不妥之處。
51. 至於上訴人為何會願意冒此風險、警方竟沒檢取案中大毛巾、裁判官亦沒有索取上訴人的精神或心理報告、而X與上訴人是否有討論過療程費用等等,如答辯人回應亦指出,療程費用等等並非案中重點,況且X亦一直有查問上訴人的手法,也表明除肩頸按摩外,並不同意其他治療手法。
52. 上訴人沒有作供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已作出相關的考慮。當然案中亦並無任何證供基礎為何裁判官須為上訴人提取精神科醫生報告等等。毛巾檢取與否或是否再進行科學鑑證等等,案中根本亦並無此必要,因此,上述各項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
53.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霍莎莎女士及檢控官韓蘊善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