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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859/2023
[2025] HKDC 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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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赵建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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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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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EURO EXIM CONSULTANC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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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1月9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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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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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不服陳業禧聆案官2024年10月30日的命令,提出上訴。陳聆案官命令撤銷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提交20萬元訟費保證的申請;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就該申請衍生的訟費。
2. 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本席席前的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本席在處理是次上訴時並不局限於考慮聆案官的理據是否正確。本席可重新審視本案的所有相關證據作出裁定;當然,本席也可以在考慮聆案官的理由後,給予適當的比重。
3. 簡言之,原告人在本案中向被告人申索84,430美元減去14萬港元及2%手續費的餘款。原告人指稱他與一名陳先生協商後,同意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收取由美國買家支付他的貨款;被告人可以收取款項的2%作為轉匯的手續費。但幾經追討下,他只是從陳先生手中收到84,430美元貨款中的14萬港元。被告人拒絕向他支付餘下的貨款。
4. 被告人似乎指稱,它雖然有收到相關款項,但原告人與該些款項無關。故此,縱然被告人願意將款項退回匯款人,但原告人並沒有權利得到款項。
5. 被告人從沒有指出它的申請的法理基礎。本席同意陳聆案官的做法,視被告人的申請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
6. 被告人指原告人並非香港居民,而且不在香港居住,故法庭應該頒令原告人須要繳存訟費保證。
7. 《區域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a)條規則訂明,倘若法院認為一名原告人通常居住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在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後,如法院認為公正,可命令原告人繳存訟費保證。因此,原告人是否通常居住於香港並不是命令他須要繳存訟費保證的唯一依據。案例確立法庭並不只因一名原告人不是通常在港居住就會命令他繳存訟費保證: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第23/3/3段的論述。
8. 當法庭考慮是否命令一名非通常在港居住的原告人繳存訟費保證時,法庭通常會考慮該名原告人的財政狀況。倘若該名原告人在香港有充足的資產,尤其該些資產是不能輕易調離的話,法庭可以裁定該名原告人無須繳存訟費保證。
9. 本席接納被告人所指,原告人不是通常在港居住。他在傳訊令狀上註明,他提供作送達之用,在屯門藍地的住址是一個經他人轉交文件給他的地址。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以作識別的證件,亦是他的來往港澳通行證。因此,本席認為證據顯示原告人通常在內地居住。
10. 被告人指出,基於個人私隱,它無法得知原告人的財務狀況,尤其是他在港資產的多寡。被告人的代表梁磊明先生要求本席訊問原告人以得知相關情況。本席認為此舉並不恰當。此類申請的證供須要以誓章形式提出;任何於本席席前的口述證供不乎正確做法,亦不能讓法庭假定該些證供在沒有反證之下為真實無誤。
11. 另一方面,本席認為下列文件可容許法庭推斷原告人在香港並沒有充足的資產:
10.1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1頁中,指稱他希望將支付給他的貨款滙往香港,作為女兒在香港上學期間的學費及生活費,以及他自己生意週轉之用。由此可見,原告人自己在港沒有擁有或並不能操控任何銀行戶口,否則他無須借用他人的賬戶來收取貨款。
10.2 原告人存檔,他前妻周莎女士於2023年8月23日簽署的證人陳述書中,亦確認她與原告人在事發期間沒有在香港開設銀行賬戶。
10.3 被告人藉宣誓日期為2024年6月20日的梁磊明的非宗教式誓詞指稱原告人不在香港居住。但原告人提交他的反對誓章時,並沒有回應被告人的指稱,亦沒有解釋他就報稱於屯門藍地的住址有否任何業權。這似乎與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第2頁中指稱,他於2021年期間因疫情原因不能到港親身向被告人追討的說法吻合。
12. 上述文件均有屬實陳述支持,或是在宣誓之下作出,所以本席認為法庭在本申請中可以考慮該些文件。本席認為被告人證明了命令原告人繳存訟費保證,看來是合適的決定。
13. 但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裁定現時不應命令原告人存訟費保證:
12.1 誠如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第23/3/32段的論述,倘若一名被告人沒有提交任何證據,容許法庭斷定合適的保證金額,法庭理應拒絕頒令繳存訟費保證。被告人在它的申請中從沒有解釋它所要求的20萬元的訟費保證的基礎為何。在本席的詢問下,梁先生的解釋亦顯然不能支持該數額。
12.2 本案自開展以來,與訟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被告人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它落實聘用律師代其行事的意圖(如確有該意圖的話)。因此,在沒有任何證據指明被告人自行抗辯時將會衍生可觀的訟費的情況下,現行的法律原則並不支持任何預期本案將牽涉可觀的訟費的推論。因此,在本席認為與訟雙方現時未能指出自己很有可能勝訴的情況下,本席裁定不宜就可能衍生的訟費命令原告人繳存訟費保證。
14.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陳聆案官拒絕命令原告人繳存訟費保證的決定正確。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是次上訴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原告人需支付的金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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