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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878/2025
[2026] HKDC 11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5年第5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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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6月2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 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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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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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背景
1. 本案為原告人針對區域法院聆案官命令所提出的上訴,相關案件背景如下。
2. 原告人於2025年10月28日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指:
“我郭志文在2019年9月9日至2022年3月29日,在工作期間,被機電工程署誹謗而發生2封警告信,導致我被機電工程署解僱及導致我有精神上的嚴重損失,所以我要控告機電工程署賠償。”
3. 被告人於2025年12月15日提出申請,要求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理由是:
(1) 該傳訊令狀及內附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 該傳訊令狀及內附的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3)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傳訊令狀及內附的申索陳述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4. 區域法院聆案官何偉文(“何聆案官”)於2026年4月29日作出判決(“該判決理由書”),並命令(“該命令”):
(1) 剔除原告人於2025年10月28日存檔法院的傳訊令狀和內附的申索陳述書;
(2) 撤銷本訴訟中所有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及
(3)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及本案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36,000元。
5. 原告人現就該命令提出上訴,本席基於下述理由駁回其上訴。
B. 法律原則
6. 針對區域法院聆案官命令所提出的上訴,是一個以重審方式處理的聆訊(hearing de novo),猶如法官首次處理該案件。法官不受聆案官的決定限制,而且法官的酌情權亦不會因聆案官先前如何運用酌情權而受影響。法官如認為合適,可採納原來聆案官決定的理據。
7. 有關剔除狀書和令狀的法律原則,歐陽桂如法官在張朝喜 對 華潤 (集團) 有限公司及另十八人 [2018] HKCFI 2602中有扼要的說明:—
“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法律原則
9.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庭有權基於以下的理由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
(1) 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
(2) 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3) 申索濫用法律程序;
(合稱“剔除的三個理由”)。
10.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行使剔除的權力。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1. 若單以申索陳述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有可能成功或有勝算機會,便是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
12. 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13. 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
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14. 任何惡意中傷但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被剔除。
15. 如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就是瑣屑無聊的訴訟。
16. 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也可視為無理纏擾。
濫用法庭程式
17. 濫用法庭程序意味著法庭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訴訟一些曾在法庭判決過或可能已被法庭決定的訴訟事宜可能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
18. 在行使第19(1)條規則第(b)、(c)及(d)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沒有抵觸,法庭須視其內容為真實。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明顯是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是屬於其中第19(1)(b)、(c) 或 (d)條規則所指的情況,便可剔除。(《香港民事訴訟2018》第18/19/4至18/19/7及18/19/9段)
剔除聲稱「誹謗」的申索
19. 就著誹謗的訴因,申索陳述書一定要列舉述說以下各點細節:
(1) publication by the defendant (被告人作出發佈);
(2) the words published (發佈的說話或文字);
(3) the words were published of the claimant (發佈的說話或文字是關於原告人的);
(4) the facts relied on as causing them to be understood as defamatory (任何令該說話或文字被理解為誹謗的事實);及
(5) where the words are slander, any additional facts to make them actionable, like special damage (如果是口頭的誹謗,要有額外的事實,如特別的傷害,才可作申索)。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第12版,第5.1至5.2及26.2段)。
20. 另外,要構成誹謗,該等說話或文字一定要被發佈到第三者。單發佈予原告人並不足以構成誹謗:Gatley,第6.1段。”
8. 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區域法院同樣有權基於上述剔除的三個理由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
C. 討論
9. 第一,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只籠統地提及「2封警告信」,完全未交代該「2封警告信」的詳情,包括具體日期及內容。法庭無從得知該「2封警告信」所指的是甚麼。
10. 第二,原告人完全忽視了誹謗申索中必須列出具體字眼、發佈詳情及誹謗含意的核心要求。法庭根本不知道該「2封警告信」怎樣構成誹謗。
11. 即使假設原告人所指的「2封警告信」為被告人誓章中的書面警告,原告人在誓章中亦僅籠統聲稱該內容「失實」與「虛構」,未有說明何種字眼如何構成誹謗。
12. 明顯可見,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述說上述張朝喜一案第19(1)-(4)段指出法律對構成誹謗所要求的細節,完全無法滿足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的法律門檻。
13. 第三,原告人於誓章及在庭上陳詞中,僅反覆以個人觀點解釋為何警告信內容「失實」。這些主觀不滿與誹謗的法律訴因完全無關。
14. 第四,正如該判決理由書第18(3)段指出,被告人發出的書面警告的性質是內部書面警告,原告人並不能確立誹謗法有關「發佈」的要求,即文字是向原告人以外的第三方作出,並且會導致原告人在「第三方」眼中的聲譽受損。
D. 結論
15. 綜上所述,原告人的狀書並無披露任何合理的誹謗訴訟因由,其反覆提出與訴因無關的主觀不滿,在法律上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程序。該申索毫無成功機會,且無法透過修改狀書予以糾正。
16. 故原告人於2025年10月28日存檔法院的傳訊令狀和內附的申索陳述書應被剔除,本訟案也應被撤銷。本席因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7. 而上訴的訟費應隨上訴的結果決定,暫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以簡易評定程序暫定為港幣19,400元。任何一方若不滿訟費決定,可於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訟費暫令,否則暫令在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嘉欣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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