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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6/2019
[2019] HKDC 15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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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陸偉雄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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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沛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林梁余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Behaving in a disorder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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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ner on board an aircra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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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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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12B(10)及21條。
2. 2019年6月22日09:50時(香港時間),陳先生及被告在一架非香港控制的飛機上,即伊斯坦堡飛往香港的土耳其航空航班編號TK070。陳先生的座位為15E、被告的座位為15G,被告坐在陳先生旁邊的右座位,事發前二人互不認識。
3. 起飛前,陳先生檢查銀包,內有現金港幣640元,分別為一張500元、一張100元及兩張20元,他之後把銀包及護照放進一個綠色帆布拉鍊袋,再把拉鍊袋放進前面的椅背置物袋。他坐在座位閉目休息前,沒有離開過座位,也沒有從椅背置物袋拿出拉鍊袋。
4. 同日15:30時左右(香港時間),他醒來看見被告左手拿著該拉鍊袋,正準備把拉鍊袋放回陳先生前面的椅背置物袋。他覺得可疑,於是檢查銀包,發現現金港幣640元不見了,他懷疑被告拿走了,於是望著被告,幾秒後,被告突然從前褲袋取出現金港幣640元交給他,他從被告手上接過來,發現分別是一張500元紙幣、一張100元紙幣及兩張20元紙幣。他再次望著被告,被告用普通話向他說「還畀你了」。他感到擔心,於是再檢查拉鍊袋,沒有發現遺失其他物品。他其後將事件告知機艙服務員,案件報警處理。
5. 同日19:59時(香港時間),航班抵達香港。警員到場拘捕被告,並在被告身上搜獲現金港幣1,040元、人民幣800元及900歐羅。
6. 被告其後在警誡下說:
(i) 在案發時他在飛機上,但沒有偷東西;
(ii) 他沒有碰過拉鍊袋;
(iii) 他來香港購物;
(iv) 被拘捕後,身上搜出的全部現金屬於他所有,他身上搜出的現金港幣1,040元則是他之前來香港旅遊時用剩的款項。
7. 被告現年45歲,內地人士,在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8. 尹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居於河南,初中教育程度,是一名木匠。案發期間他在土耳其工作,月入約10,000元人民幣。他在飛機上剛巧看見鄰座的乘客睡著了,而其拉鍊袋凸了出來,因此一時貪心下便盜取了內裡的金錢。但當他放回時卻被發現,於是便立即把該640元還給了該乘客。當時他並無引起實質的騷動,但明白有潛在這樣的風險。
9. 尹大律師進一步呈上多宗類同的案件,包括HKSAR v Hu Yunzhi DCCC 111/2019、DCCC 500/2018、DCCC 841/2015、DCCC 169/2016及DCCC 728/2016等等。各案案情有別,但判刑均約為9至12個月監禁不等。尹大律師指出,被告並非早有預謀,亦無同黨,立即認罪,且深感悔意,承諾不會再犯,其求情信也表明知錯,望予以輕判。
10. 無疑,在飛機上作出這些盜竊的行為是非常嚴重的,本席較為採納勞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新順 DCCC 500/2018的觀點,認為在航班上保持良好的秩序非常重要,乘客在密封的環境下能安心渡過旅程,不必擔心自己的財物受損及被盜至為重要。而被告的盜竊行為往往會帶來很多後續的投訴或騷亂,這會大大影響乘客的旅程及安排。因此,法院也必須送出清晰的信息,不能容忍這類的行為,判刑應具阻嚇力,避免別人仿傚。
11. 但無論如何,被告初犯,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後減為8個月。
12. 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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