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685 & 863/2018
[2019] HKDC 1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85及863號
-------------------------
-------------------------
| 出席人士: |
唐俊懿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
律責任合夥律師黃子豪先生,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DCCC 685/2018:盜竊罪(Theft) |
| |
DCCC 863/2018:盜竊罪(Theft) |
---------------------
判刑理由書
---------------------
1. 是次聆訊涉及同一被告人卓仕銘,在兩宗不同的案件所干犯的控罪,分別是DCCC 685/2018及DCCC 863/2018。兩項都是通稱“扒竊”的盜竊罪。
2. DCCC 685/2018發生在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在元朗大棠路23至27號合益廣場,由受害人的裙袋內盜竊一部智能電話連電話套(價值3,000元)。受害人發現失去電話之後,見到被告人腋下夾著被竊的手機。在途人的協助之下,將被告人拘捕報警處理。
3. 至於DCCC 863/2018一案則在2018年8月13日發生,地點是青山公路元朗段的街道。當時一名受害女子正在街上行走,被告人從她背囊的拉鍊袋內取走一個眼鏡盒,內有一副價值港幣1,500元的太陽眼鏡。其行為為其他行人所目擊,通知受害人,最後將被告人截停,報警處理。
4. 兩項控罪都是通稱為扒竊的控罪。根據控辯雙方所同意有關之控罪,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參考HKSAR v 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
5. 本案並無特別的因素令本席採取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反之,本席在是次案件中認為,案件有令案情更形嚴重的特點令本席不得不加刑。被告人47歲,但在對上的三十七年內,即是自1983年開始,已經有三十四次被帶到法庭,就四十九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其中三十七項皆與不誠實罪有關,三項更是與本次控罪直接完全相同,那就是扒竊罪。此外,被告人犯案之處的地點亦是人多之處。這兩點令案件更形嚴重。所以就第DCCC 685/2018一項控罪,本席採納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18個月監禁。至於DCCC 863/2018一案,被告人更是前案被捕之後保釋期間干犯另一完全相同之控罪,所以本席認為應該加刑,所以就DCCC 863/2018一案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6. 本席亦考慮到辯方律師的求情,認為其身世並無特別之處可令本席特別酌情減刑。被告人代表律師提出,被告人一再干犯相關控罪是聲稱身不由己所致。但辯方並無提出任何心理學的證據,令法庭接納被告人犯案是一種心理上的疾病所引起,所以本席亦不接納此等求情理由。本案唯一的有效求情理據是被告人認罪。所以就DCCC 685/2018一案,本席將18個月量刑起點下調至12個月;而DCCC 863/2018一案,則由21個月監禁下調至14個月。
7. 本席亦考慮到總體刑期原則:這兩宗案件是在不同的地點、不同的日子,涉及不同的受害人,本席並不認為此等案件有特別的理由可以將應處的控罪大部分以同期執行處理。因此,本席下令就DCCC 863/2018一案的14個月監禁,其中10個月與DCCC 685/2018一案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