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5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55號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D1)李俊威 |
|
| |
(D2)黃鴻年 |
|
| |
(D3)何遠陞 Ernie |
|
| |
(D4)馮碩輝 Stone |
|
---------------------
| 出席人士: |
曾嘉麗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維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Kenneth Sit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Yu Hung & Co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何偉健先生,由M/s Yip, Tse & Tang轉聘,代表第三被告 王國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M.M. Wong & Co轉聘,代表第四被告
|
| 控罪: |
[1]-[3]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4]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 D1 – D4承認以下控罪:
(1) 第一項控罪訴D1 – D2入屋犯法罪;
(2) 第二項控罪訴D1 – D2入屋犯法罪;
(3) 第三項控罪訴D1 – D3入屋犯法罪;
(4) 第四項控罪訴D4處理贓物罪。
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2. 6/10/2016上午,將軍澳彩明苑36樓一伙住戶各人鎖好門窗後外出,下午返家時發現大門鐵閘半開,木門完全打開,木門門框上有被撬痕跡,睡房內的抽屜有被撬痕跡,抽屜內原有的現金港幣80,000元、現金人民幣5,000元、一張八達通卡(價值港幣100元)、一張銀行提款卡不翼而飛,於是報警。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3. 15/10/2016上午,藍田啟田邨36樓一伙住戶各人鎖好門窗後外出,下午返家時發現木門、門鎖及門框有被撬痕跡,睡房內的抽屜有被撬痕跡,抽屜內原有一條連吊墜的金頸鍊、兩枚戒指、兩隻手錶、兩個袋及一部智能電話( 總值港幣14,900元)不翼而飛,於是報警。
第三及四項控罪的案情
4. 5/11/2016凌晨,旺角洗衣街一間地舖麵店的員工關門前將現金港幣24,590元鎖入夾萬(其尺寸為兩尺乘一尺),夾萬則放在收銀處柜枱下的一個木柜裡,臨離開前鎖好前後門。同日早上另一名員工回店上班,發現店內夾萬不翼而飛,有一扇通往後門的門遭損毀,後門被人打開,後門附近地上有一柄不知來歷的鎚,於是報警。夾萬的價值是港幣3,500元,該門的修理費用是港幣2,000元。
5. 同日下午,一名證人看見三名男子在附近天台嘗試用工具打開一個夾萬,另一男子則來回把風,於是報警。其後警察到場拘捕四人,檢獲一個被損毀的夾萬,這就是麵店所失的夾萬,內裡財物原好無缺。
D1 – D4的招認
6. D1 – D3向警察承認相關控罪,D4則承認獲D2及D3告知該夾萬是入屋犯法所得,他應他們要求,當他們在天台嘗試打開該夾萬時負責替他們把風。
背景及求情
7. D1現年28歲,報稱職業司機,有六項刑事記錄,即是一項處理贓物(判刑年份為2003,下同)、兩項搶劫(2004)、一項盜竊(2007)、一項串謀詐騙(2010)及一項藏毒(2016);干犯本案是於藏毒罪8個月監禁之36個月緩刑期內。
8. D2現年24歲,報稱職業司機,有三項刑事記錄,即是一項毆打引致他人身體受傷(2009)、一項擅自取用交通工具(2012)及一項駕駛時沒有購買第三者保險(2012)。
9. D3現年22歲,報稱運輸工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10. D4現年21歲,報稱網店負責人,有一項刑事記錄,即是普通襲擊(2010)。懲教署的報告顯示他已超過入住教導所的年齡,因其體重太輕而不適宜去勞教中心。他在2016年5月至7月期間共有16小時替香港青年協會做義工服務不同社群。
11. 代表D1 – D3的大律師指他們各自的當事人就每項相關控罪的罪責相若,事源於D1欠D2債在先,D2建議D1一同犯案搵錢還債,也找來D3在第三項罪行中負責把風。
12. 另外,控方不爭的是D1及D2向警察招認第一及二項罪行時,警察手上並未掌握有力證據,辯方要求本席就這兩項控罪給予超過三分之一的減刑。
判刑規範
13. 在沒有加刑因素之下,初犯者進入住宅單位盜竊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若進入非住宅單位盜竊的量刑基準則是2年6個月監禁(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 [1993] HKCA 1)。
本案判刑
14. 第一及二項控罪涉及住宅單位,由於D1與D2夥同犯案,本席將量刑基準定為3年3個月。他們在警察尚未掌握有力證據前已作出招認,可獲超過三分之一減刑。第一及二項控罪各自刑期是1年10個月。
15. 第三項控罪涉及非住宅單位,由於D1 – D3夥同犯案,本席將量刑基準定為2年9個月,他們及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各自刑期是1年10個月。
16. 考慮到D1及D2的總刑期,本席作出以下調整:
(1) 第一項控罪刑期本身是1年10個月;
(2) 第二項控罪中之5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3) 第三項控罪中之5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17. D1及D2均是入獄2年8個月。
18. 本席以18個月作為第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D4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2個月。
19. 就D1仍有效的緩刑令,本席不作命令,即是該命令繼續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