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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8/2023
[2024] HKDC 11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年2023年第9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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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馬淑蓮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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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汝琛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 至 [5] 及 [7]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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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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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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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了5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條例」)第 11(1)(b)及 (4)條的入屋犯法罪(控罪 (2)、(3)、(4)、(5) 及 (7));及1項違反條例第 9 條的盜竊罪(控罪(8))。
案情
2. 控罪 (2) 的案發地點為一間位於長沙灣青山道的食肆(「店舖 (2)」)。控罪 (3) 的案發地點為一間位於大角咀福利街的補習學校(「店舖 (3)」)。控罪 (4) 的案發地點為一間位於北角七姊妹道的食肆(「店舖 (4)」)。控罪 (5) 的案發地點為一間位於紅磡德民街的沐足店(「店舖 (5)」)。控罪 (7) 的案發地點為一間位於深水埗石硤尾街的時裝店(「店舖 (7)」)。控罪 (8) 的案發地點為一間位於土瓜灣馬頭圍道的廟宇(「廟宇 (8)」)。
3. 鄒女士是店舖 (2) 的經理。2023年4月23日2230時,鄒女士離開該店前,將現金港幣15,000元(銀行紙幣及硬幣)放在收銀櫃枱的抽屜內,抽屜沒有上鎖。2023年4月24日1105時,鄒女士返店,發現沒有上鎖的收銀櫃只剩下現金港幣5,800元,其餘港幣9,200元不見了。該店習慣在其他職員上午回來上班時,任由地下門口打開。案件報警處理。
4. 店舖 (2) 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3年4月24日1041時,被告人從地下沒有上鎖的門口,上樓梯進入該店。他從收銀櫃枱沒有上鎖的抽屜拿走一些現金,然後離開。
5. 梁女士是店舖 (3) 的東主。2023年5月4日1100時左右,梁女士將一部 “Apple iPhone 14 Plus”(價值港幣13,000元)、一部 “Apple iPhone 13”(價值港幣9,000元)及一部 “Vivo” 電話(價值港幣1,300元)(總值港幣23,300元)放在店舖 (3) 的接待處櫃枱,無人看管。同日1150時,梁女士發現該三部電話不見了。案發時,該處所的門口關上但沒有上鎖,接待處沒有其他職員。案件報警處理。
6. 店舖 (3) 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同日1137時,被告人經門口進入該處所,在接待處櫃枱拿走該三部電話,然後離開。
7. 李女士是店舖 (4) 的東主。2023年5月10日0930時,李女士發現原本放在收銀櫃枱上的一部 “小米” 電話(價值港幣1,300元)不見了。案發時,該店門口沒有上鎖,收銀櫃枱無人看管。案件報警處理。
8. 店舖 (4) 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同日0854時,被告人經門口進入該店,嘗試打開收銀櫃枱的抽屜但不果,便拿走收銀櫃枱上的電話。
9. 利女士是店舖 (5) 的兼職清潔工。2023年5月11日0800時,利女士如常在該處所工作,將手袋(價值港幣150元)放在收銀櫃枱,無人看管。手袋內有利女士的個人物品,包括香港身分證、“回鄉卡”、集友銀行扣帳卡、八達通卡(餘額港幣1,000元)、樂悠咭(餘額港幣200元)及現金港幣5,000元(總值港幣6,350元)。案發時,該處所的門口沒有上鎖。同日1000時,利女士發現手袋及袋內的個人物品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10. 店舖 (5) 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同日0917時,被告人拿走收銀櫃枱上的手袋,然後離開。
11. 洪先生是店舖 (7) 的東主。2023年5月16日1819時,洪先生將斜孭袋(價值港幣100元)放在店內收銀櫃枱下面,無人看管。案發時,該店前門打開。同日1821時,洪先生返回收銀櫃枱,斜孭袋卻不見了。袋內有一部 “Apple iPhone 11”(價值港幣7,200元)、一部 “三星” 電話(價值港幣3,000元)、一本中國銀行存摺、兩本中國銀行支票簿及現金港幣7,000元(總值港幣17,600元)。案件報警處理。
12. 店舖 (7) 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同日1820時,被告人進入該店,從收銀櫃枱下面拿走洪先生的斜孭袋,然後離開。
13. 徐女士是廟宇 (8) 的參拜者。2023年5月18日1000時,徐女士到廟宇 (8) 參拜。案發時,廟內沒有其他人,門口沒有上鎖。徐女士將斜孭袋(價值港幣100元)放在門口附近,無人看管。5分鐘後,徐女士見到一名男子在廟內四處張望。兩分鐘後,徐女士發現斜孭袋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14. 徐女士的袋內有現金港幣700元、一張八達通卡(餘額港幣1,500元)、一部 “Apple iPhone 13”(港幣3,000元)及三條鎖匙(總值港幣5,300元)。廟內沒有閉路電視。
15. 2023年5月22日1233時,警方就控罪 (2) 及控罪 (7) 在旺角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就爆竊罪被警誡,承認在店舖 (2) 拿走現金港幣9,200元。被告人就控罪 (7) 被警誡,承認偷走涉案的袋及袋內的iPhone、三星電話及金錢。此外,被告人又承認過去兩個月另外4項盜竊控罪都是他所為,犯案地點在旺角、紅磡足浴店、濟公廟及北角。被告人記不起詳情,但承認 “趁啲舖頭無人喺度果時,入去偷嘢”。
16. 由於被告人承認其他罪行,警方識別出被告人亦干犯控罪 (3) 至 (5) 及 (8)。被告人就該等其他控罪再被拘捕。被告人其後進行多次錄影會面,承認控罪 (2) 至 (5)、(7) 及 (8)。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7. 被告人現年61歲,教育程度至小六。他獨居,已離婚,於案發時失業。
18. 辯方接納被告人過往有35項同類型的定罪紀錄,當中涉及1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18項「入屋犯法」罪及16項「盜竊」罪。他最後一宗入屋犯法罪的獲釋日期為2023年3月22日。
19. 代表被告人的謝大律師替被告人陳述:被告人於被捕時及在錄影會面期間均將他犯案的細節一一道出,這展現了他的誠懇悔意。所有控罪的犯罪行為均發生在日間,相關的店舖或地點的大門沒有上鎖,亦沒有遭到被告人破壞。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攜帶任何工具犯案。一眾被盜去的物品均是在無人看管的情況下被盜走的。
判刑
20. 就控罪 (2)、(3)、(4)、(5) 及 (7) 這些均屬涉及非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 2½ 年監禁。本席採用 2½ 年監禁作為這5項控罪的基本量刑起點。
21. 被告人是一名慣犯,以往的刑罰顯然對他起不了甚麼阻嚇作用。他更在獲釋後不足2個月便開始干犯本案一連串的罪行。被告人屢犯的行為加重了他在本案的刑責。故就控罪 (2)、(3)、(4)、(5) 及 (7),本席將基本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3年。
22. 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唯一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一扣減後,控罪 (2)、(3)、(4)、(5) 及 (7) 的刑期是2年監禁。
23. 就控罪 (8),相關的財物是在事主沒有看管下被盜去的。上訴庭在 HKSAR v Ng Ah Shan [2015] 1 HKLRD 783 一案中認為:若盜竊者是藉着事主疏忽監管其財物下伺機行事,那這類型的盜竊行為於本質上與扒竊行為並沒太大分別。
24. 就扒竊類的盜竊行為,上訴庭在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中表明:若被告是初犯及沒存在著加刑因素的話,一般的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
25. 就控罪 (8),本席採用12個月為這項控罪的基本量刑起點。
26. 鑑於被告人是一名慣犯,本席將控罪 (8) 的基本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18個月。
27. 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唯一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一扣減後,控罪 (8) 的刑期是1年監禁。
28. 本席考慮並應用總刑期原則。本案6項控罪的案發時間及地點均不同,它們的刑期理應可全數分期執行。然而,本席必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並避免判處一個過長的刑期而影響被告人的更生。考慮到所有相關的事宜,並平衡了公眾利益與被告人的更生後,本席認為:控罪 (3)、(4)、(5) 及 (7) 各自刑期中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 (2) 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 (8) 刑期中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 (2) 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結
29.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如下:
控罪 (2): 監禁2年;
控罪 (3): 監禁2年;
控罪 (4): 監禁2年;
控罪 (5): 監禁2年;
控罪 (7): 監禁2年;
控罪 (8): 監禁1年;
30. 控罪 (3)、(4)、(5) 及 (7) 各自刑期中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 (2) 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 (8) 刑期中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 (2) 的刑期分期執行。
31. 總刑期:監禁4年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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