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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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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鄭從展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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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倩冰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Raymond Kwong & Co轉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2]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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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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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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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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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4項控罪,第一及二項控罪指他連同另一人盜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三項控罪指他入屋盜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四項指他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案情
2. 2011年11月3日下午2時30分,PW1駕駛貨車將21件電子零件運抵九龍灣宏冠道6號鴻力工業中心,收貨人地址是6/F,A座之香港培佳物控中心。PW1在落貨區用手推車將該21件貨物推至貨倉門口,自行去609室寫字樓登記。數分鐘後,PW1把貨物送入貨倉時發現欠兩件(價值美元1,110),於是報警。該中心的閉路電視於下午2時47分攝錄到兩名男子(其中一人為被告)偷去手推車上該兩件貨物。這是第一項控罪的犯案過程。
3. 2011年11月10日下午3時45分,PW3駕駛貨車將百多件貨物(包括3箱電子貨品)運抵九龍灣宏冠道6號鴻力工業中心A區落貨區,將車尾板打開,把百多件貨物運送後,發現該3箱電子貨品的其中兩箱丟失,於是通知公司報警。A區落貨區的閉路電視於下午4時28分攝錄到被告偷去該兩箱貨物(價值港幣126,672元)。這是第二項控罪的犯案過程。
4. 2011年11月24日,PW4將3盒電子零件(價值美元3,325.60)放入一個紙皮箱,交給身為DHL速遞員的PW5送去給韓國客戶,PW5繼續收貨。下午約4時25分,PW5將載滿速遞貨物的手推車放在九龍灣臨興街26號富洋工業中心6字樓電梯大堂外,離去繼續收貨。該大廈的閉路電視攝錄到被告偷去該紙皮箱貨物,由6號樓梯步出大廈橫巷,轉入臨興街方向。這是第三項控罪的犯案過程。
5. 警方在該區正進行便裝反罪惡巡邏,下午約4時26分,警察看見被告沿富洋工業中心及臨興街休憩處之間的小巷急步走出臨興街,雙手捧著該紙皮箱貨物截停一輛的士,並將該紙皮箱貨物放在後座位及登車。警察截停該的士,拘捕被告及檢取該紙皮箱貨物。被告其後承認干犯第一至三項控罪。
6. 2011年12月2日,被告就第一至三項控罪到觀塘裁判法院應訊,法院將案押後至2011年12月28日,被告須於當日到庭應訊,期間可獲保釋。被告無合理因由於2011年12月28日缺席應訊,法院發出拘捕令。2013年9月25日,被告自動投案,被警方拘捕。這是第四項控罪的犯案過程。
背景及求情
7. 被告現年22歲,中一教育程度,他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毆打警察、醉酒行為不檢及藏毒。他的父母早已離異,他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弟弟在讀中六。他自2011年起失業,因此被同案的另一名男子慫恿犯案,第一及二項罪行得手後該男子給他港幣共4,000元報酬。他進入該些工業處所之前已知道是去盜竊。他就各項控罪已對警察全部招認。他的求情信來自他自己、弟弟及母親。
8. 《控方案情》指明第三項控罪的案發地點是私人物業,被告並非合法訪者。《控方案情》雖沒指明第一及二項的案發地點是私人物業,但辯方不爭這兩個地點也是私人物業,被告也非合法訪者。
9. 辯方陳詞指他的刑責範圍或可參考違反誠信的判例,本席認為兩者難以相類。辯方另陳詞指控方證據不強,他仍選擇認罪,應可獲額外減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CACC 79/2010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ui Kin Ming Simon CAAR 4/21997,HKSAR v Ng Wing Chung CACC 176/2005,HKSAR v Hui Chi Tong CACC 414/2007)。本席認為此因素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被告就各項控罪已對警察全部招認。
判刑考慮
10. 根據上訴庭就入屋犯法罪所定的量刑指引,初犯者進入非住宅物業盜竊,量刑基準是30個月(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Sim Ka-wing, CACC 450/2000)。
本案判刑
11. 第一及二項控罪雖然是盜竊罪而非入屋犯法罪,然而案情卻顯示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工業大廈盜竊,本席認為他並非突起貪念的趁機竊賊,他進入該些處所之前已定下盜竊的目的,他的刑責與入屋犯法罪不二。第一及二項控罪的加刑因素是被告與另一人合謀犯案,而第二項控罪的額外加刑因素是被偷貨物價值高達港幣126,672元。
12. 各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如下:
(1) 第一項控罪,33個月;
(2) 第二項控罪,36個月;
(3) 第三項控罪,30個月;
(4) 第四項控罪, 6個月。
13. 被告認罪可獲減刑三分之一,沒有其他求情因素,減刑後他的刑期如下:
(1) 第一項控罪,22個月;
(2) 第二項控罪,24個月;
(3) 第三項控罪,20個月;
(4) 第四項控罪, 4個月。
14. 各項控罪並非源自同一事件,刑期應分期執行,但考慮過整體量刑後,本席作出調整如下:
(1) 第二項控罪,24個月,全數執行;
(2) 第一項控罪,22個月當中4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3) 第三項控罪,20個月當中4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4) 第四項控罪, 4個月,全數執行。
15. 總刑期是36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7/20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