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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8/2025
[2026] HKDC 8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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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新燕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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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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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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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撮要
2. 2024年12月6日清晨5時53分左右,警員26842(“控方第一證人”)見到被告沿南昌街的馬路上行走,於是截停被告,將他帶到香港九龍深水埗福華街64號外面查問。
3. 經搜查,在被告所穿外套的左前口袋內發現一個黑色膠袋,內有以下物品:
(a)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30粒膠包,載有內含11.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4.9克混合劑;
(b)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30粒膠包,載有內含11.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4.9克混合劑;
(c)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30粒膠包,載有內含4.0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5.38克混合劑;
(d)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20粒膠包,載有內含2.7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3.68克混合劑;
(e)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30粒膠包,載有內含3.2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4.39克混合劑;及
(f)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20粒膠包,載有內含2.1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2.87克混合劑。
(海洛英鹽酸鹽總重量為34.78克)
4. 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有人叫他把海洛英送到通州街公園。
5. 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承認,一個他於2024年12月5日初次認識的人給他該包海洛英,叫他把海洛英帶到通州街公園,並承諾給他港幣400元報酬。
6. 案中檢獲的海洛英鹽酸鹽估計市值港幣21,041.90元。
個人背景
7. 被告現年63歲,廣州出生,1981年來港,已婚,但於2020年與前妻離婚。
8. 被告只有小學1年級的教育程度,被捕時無業,亦沒有固定居所,依賴綜援維生。
刑事定罪紀錄
9. 被告過往有22次在法庭接受判刑的紀錄,涉及共26項控罪,當中6項與危險藥物有關,包括2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後者的判刑日期在2016年3月1日,被告被判40個月10日監禁。
輕判陳詞
10. 辯方指被告接受本案涉及販毒,情節嚴重,但形容被告只是一名送遞員(courier)。
11. 辯方陳述,被告自30歲便開始吸食不同種類毒品,包括海洛英,在被捕後他一直被還押至今。另外,辯方指被告於被截停及調查期間,態度合作,而且他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判刑考量
12. 上訴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一案,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已經訂立了量刑的步驟。
13. 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 [2025] HKCA 234一案的量刑,就販賣10克至50克以下的海洛英,可判處5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34.78克海洛英,單純以數學計算的量刑基準約為6年10個月或82個月監禁。
被告的角色/罪責
14. 被告在被捕後承認替他人送遞涉案毒品,案中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是一名實質/直接的販運者,本席會以被告作為一名送遞員的角色來考慮,接納82個月為恰當的量刑基準。
加刑因素
15. 本案是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情節相對簡單,只涉及單一種類毒品,沒有任何加刑因素。
減刑因素
16. 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判刑
17. 被告被判監5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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