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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2/2024
[2025] HKDC 4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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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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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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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兴城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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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辉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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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建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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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鍾詠詩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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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雅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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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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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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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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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及 [4]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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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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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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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涉及5項控罪,分別為1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一)、1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控罪二)、2項「欺詐」罪(控罪三及四)及1項「企圖欺詐」罪(控罪五)。
2.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承認所有5項控罪,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其唯一面對之控罪五
案情撮要
3. 2024年1月18日,警員在九龍塘又一城商場內巡邏,看見第二被告人在Apple Store外望入店內,當時第一被告人正在店內使用一張信用卡購買兩部iPhone,但交易不成功。
4. 第一被告人離開Apple Store後與第二被告人會合,之後他們再與第三被告人會合。警員於港鐵九龍塘站出口附近,截停三名被告人。
5. 經搜查第一被告人,警員發現以下4張卡(“涉案4張卡”),均不屬於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所有:
(1) 一張持有人姓名為SEKI TOYOICHIRO的美國運通卡(號碼3763-394313-92008)(“涉案信用卡”);
(2) 一張持有人姓名為SEKI TOYOICHIRO的滙豐自動櫃員機卡(號碼102-779-568-833)(“滙豐銀行卡”);
(3) 一張持有人姓名為BAO-LONG LAM的美國運通卡 (號碼3797-930901-51005);及
(4) 一張持有人姓名為PARK HONG SOON的花旗銀行Visa卡(號碼4628-9000-0370-2482)。
6. 警員搜查第三被告人手持的兩個白色紙袋,發現以下物品:
(1) 4部iPhone 15 Pro Max 512GB(港幣47,596元);
(2) 4個Apple電源轉換器(港幣596元);
(3) 兩盒La Prairie Switzerland魚子精華提升緊緻液50毫升(港幣12,520元);
(4) 兩盒La Prairie魚子精華瓊貴面霜100毫升(港幣18,220元);
(5) 兩盒La Prairie魚子精華瓊貴緊緻眼霜20毫升(港幣6,960元);
(6) 兩盒La Prairie魚子精華瓊貴緊緻眼霜3毫升;
(7) 兩盒La Prairie Switzerland魚子精華提升緊緻液5毫升;
(8) 一盒La Prairie魚子精華眼部提升緊緻液3毫升;
(9) 一盒La Prairie魚子原萃輪廓充盈面霜5毫升;及
(10) 一張La Prairie於2024年1月18日1352時發出的收據。
7. SEKI TOYOICHIRO(“控方第一證人”)是涉案信用卡及滙豐銀行卡的持有人,他於2024年1月17日在台灣最後一次使用涉案信用卡,翌日上午11時左右返回香港,於同日下午2時左右發現遺失涉案信用卡。
8. 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得知涉案信用卡被用作以下兩宗欺詐交易:
(1) 於香港中環國際金融中心商場La Prairie作出的港幣37,700元交易;及
(2) 於香港中環國際金融中心商場Apple Store作出的港幣48,192元交易。
9. 警員亦在第三被告人手持的兩個白色紙袋內,檢獲相關交易的收據。
10. 上述La Prairie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24年1月18日(時間標記)約中午12時56分42秒,第一被告人用信用卡購買涉案化妝品。此外,上述Apple Store的閉路電視片段亦拍攝到2024年1月18日下午1時40分左右,第一被告人於該店購物。
拘捕被告人
11. 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聲稱“網上啲人叫我去旺角公園度執嗰4張卡返嚟去刷”及承認“頭先入去(又一城Apple Store)打算用藍色美國運通信用卡去買兩部iPhone 15,但係過唔倒數,買唔到”。
12. 在其後的兩次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陳述包括以下事情:
(1) 他在2024年1月13日進入香港,起初是為了旅遊,但後來改變主意,用信用卡購物賺錢;
(2) 2024年1月18日下午,“建哥”(第三被告人) 透過微信通知他前往中環;
(3) 二人到達中環後,第三被告人將涉案4張卡交給他,叫他在中環購買4部iPhone、4個電源轉換器及化妝品;
(4) 他嘗試在又一城Apple Store購買iPhone,但不果;及
(5) 他承認在成功購物後,會獲得金錢收益,即產品買價的10%左右。
13. 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陳述包括以下事情:
(1) 他於2024年1月18日下午2時左右從斯里蘭卡進入香港;
(2) 他認識第三被告人約3至4個月。第三被告人告知他可以刷信用卡,然後二人平分利潤;
(3) 2024年1月18日下午3時左右,他去找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第一被告人)在又一城購買iPhone;他知道第一被告人正在又一城Apple Store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購物;
(4) 他表示,第三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成功購得iPhone,便會與他瓜分利潤;
(5) 他確認自己打算刷信用卡,但不果,並且被拘捕;及
(6) 他承認參與詐騙計劃,是因為想買流動電話。
14. 第三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陳述包括以下事情:
(1) 他在新加坡購買信用卡,該些信用卡是有人在新加坡撿拾的;他帶着該些信用卡進入香港;
(2) 2024年1月18日下午1時左右,他在旺角與第一被告人會合;他將涉案4張卡交給第一被告人,二人接着乘的士到中環國際金融中心商場,第一被告人使用涉案信用卡購買4部流動電話、4個電源轉換器及化妝品;
(3) 他與第一被告人其後乘的士到又一城會合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到又一城Apple Store購物,他在店外等候;第一被告人其後從又一城Apple Store出來,告知他未能購物,因為涉案信用卡無法使用;及
(4) 他與第二被告人在中國湖北的家鄉相識約一年。
出入境紀錄
15. 2024年1月13日,第一被告人持雙程證經羅湖進入香港; 2024年1月18日,第二被告人持中國護照經機場進入香港;2024年1月16日,第三被告人持中國護照經機場進入香港。
刑事定罪紀錄
16.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背景(第一被告人)
17. 第一被告人現年30歲,國內人士,家有父母和一名姊姊。他於高中畢業後協助父母打理家中的建材生意。
輕判陳詞(第一被告人)
18.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大律師陳述,第一被告人有良好背景,出身於小康之家,但受到疫情影響,家中的建材生意一落千丈,無力付款給供應商以致債台高築。此外,他的母親曾患甲狀腺癌,接受手術後至今仍長期服藥控制病情,而其姊姊因工作導致腰部勞損,至今仍在療養院接受治療。
19. 陳大律師解釋,第一被告人受到朋友邀請於2024年1月13日來港逛逛,期間一名網友找他幫忙在香港購物,承諾給他貨品價值的一成作為酬勞,第一被告人因一時貪心,才答應要求。
20. 陳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只是「受指揮的步兵」,他按照網友指示到旺角找第三被告人,從對方手中接過涉案的4張卡後,便按照對方的指示,以涉案信用卡在中環及又一城購物,最終未有收到任何報酬。另外,陳大律師更強調第一被告人事前並不認識第三被告人,亦非專程來港犯案,加上本案的犯罪手法並不精密,涉及款項亦不算最高,希望法庭考慮。
21. 最後,陳大律師陳述,本案所有控罪均出於同一事件,希望法庭頒令將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2. 今天陳大律師亦呈上一封由第一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信中第一被告人為自己干犯的控罪表達悔意,希望能夠早日回家照顧家人,承諾日後不會再來港犯案。
個人背景(第二被告人)
23. 第二被告人現年36歲,國內人士,接受教育程度致高中,曾在酒店任職廚師,因疫情影響失去工作,只好轉職散工。
24. 第二被告人已婚,育有一名16歲的女兒和一名13的兒子,他們就讀中一及小六。另外,家中還有60餘歲的父母同住,他們都是農民。
輕判陳詞(第二被告人)
25.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劉大律師陳述,第二被告人只涉及控罪五,在案發時亦只是站在Apple Store門外,扮演被動角色。劉大律師明白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夥同犯案,亦涉及跨境成份,有一定的嚴重性,但指出控罪五的案情屬小規模的詐騙,涉及兩部價值不詳的iPhone,而涉案的信用卡只有3張,案情不涉及周詳計劃,加上第二被告人的角色較輕,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26. 今天劉大律師亦呈上一封由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信中第二被告人表示自己因貪心及無知而犯案,現在感到非常後悔,同時亦非常擔心家中父母及兒女缺乏照顧,希望予以輕判。
個人背景(第三被告人)
27. 第三被告人現年37歲,國內人士,中學畢業,任職售貨員。他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名14歲的兒子。
輕判陳詞(第三被告人)
28.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李大律師陳述,第三被告人因為經濟壓力,受到一名叫“阿超”的朋友唆使,才帶着涉案的4張卡到香港交給第一被告人,讓對方行使作購物之用。最終,第三被告人亦未收到任何酬勞。
29. 李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人只負責把卡交給第一被告人及看着對方犯案,屬於「跑腿」角色。此外,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知悉或參與涉案4張卡的偷竊,而且本案犯罪手法並不精密,貨款亦不算最高,由於所有控罪發生在同一日,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
判刑考量
30. 三名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均援引多宗案例供法庭參考,本席在此表示感謝。
控罪一(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31. 「處理贓物」罪並沒有任何量刑指引。因此,每宗案件的判刑必須視乎該案的獨特情況而決定。
32. 控罪一涉及一張信用卡及一張銀行卡,兩者均屬私人財物。在價值方面,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知道銀行卡的密碼,所以他們能夠成功提款的機會不高。至於涉案信用卡,兩名被告人明顯是打算利用作欺詐交易。雖然案情沒有交代涉案信用卡的簽帳額,但從控罪三及四的交易金額 (接近港幣90,000元) 可見,並不是一個小數目。此外,兩名被告人夥同犯案,情節較為嚴重。
33. 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參與兩張卡的盜竊,但控方第一證人於2024年1月17日仍在台灣使用涉案信用卡,而第三被告人於2024年1月16日已經入境香港,所以第三被告人沒可能在新加坡獲得涉案信用卡,其相關聲稱亦非事實。再者,控方第一證人於2024年1月18日上午約11時才返回香港,在同日下午約2時發現遺失涉案信用卡,但閉路電視片段於當日中午約12時56分,已拍攝到第一被告人在國際金融中心使用涉案信用卡購買化妝品。
34. 因此,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在返回香港後才遺失涉案信用卡,而兩名被告人所干犯的「處理贓物」罪,不論在地域或時間上,與「原罪行」有着緊密的關係,構成一項加刑因素(見上訴庭於HKSAR v Cheng Chi Wai [2012] 4 HKLRD 360一案,引述英國法院在R v Webbe (Bernard) [2002] 1 Cr App R(S)22案中列出的加刑因素)。
35. 至於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在被捕後互相推卸責任,但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負責使用涉案信用卡進行詐騙交易,而第三被告人負責運送及監察第一被告人使用涉案信用卡,他們分別扮演重要角色,缺一不可,罪責相同。
36. 另外,本席沒有忽略辯方提出的求情考慮,包括兩名被告人獲得的利潤多少、他們均適時認罪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等。經考慮後,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37. 由於案發時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都是從外地入境香港,之後在短時間內干犯連串控罪,包括控罪一,本席需要考慮他們是否專程入境犯案,構成另一項加刑因素。
38. 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是應朋友的邀請來港逛逛,在入境後被網友招攬犯案。可是,第一被告人一方面說家中業務不濟,債台高築,但另一方面又選擇來港遊玩,由2024年1月13日入境後逗留至被捕當天(即1月18日),前後至少渡過5個晚上,試問費用何來,其說法不合情理。再者,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只是「受指揮的步兵」,假若屬實,本席不明白第三被告人為何要將涉案4張卡一併交給他保管,第三被告人大可以在每次交易前才將打算使用的信用卡交給他處理。因此,本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的開脫陳述。今天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大律師確認辯方不會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在沒有其他證據支持下,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是專程來港犯案。
39. 至於第三被告人,他雖然在警誡會面下承認在新加坡購買涉案的4張卡,然後帶到香港供第一被告人作欺詐交易之用,但本席在上述第32段已拒絕接納其相關說法。至於其他的信用卡,本席不能肯定第三被告人是從海外帶到香港使用。無論如何,第三被告人在2024年1月17日入境香港後,翌日已經干犯一連串罪行,毫無疑問,他是專程來港犯案。
40. 基於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都是專程來港犯案,本席將18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24個月,兩名被告人適時認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各被判16個月監禁。
控罪二(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41. 上訴庭同樣沒有就「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訂下量刑指引。
42. 控罪二涉及兩張信用卡,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與信用卡的「原罪行」有緊密關係,亦沒有證據顯示有關信用卡的簽帳額,但本席肯定,兩名被告人打算使用它們作出欺詐交易,而且兩名被告人夥同犯案,情節較為嚴重。
43. 經考慮後,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兩名被告人專程來港犯案,本席將12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18個月,兩名被告人適時認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因此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各被判12個月監禁。
控罪三(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44. 「欺詐」罪及「企圖欺詐」罪並沒有任何量刑指引。控罪三至控罪五涉及使用他人的信用卡作欺詐交易。上訴庭於R v Chan Sui To and Another, CACC115/1996一案指出,法庭在涉及使用偽造信用卡案的判刑時,需考慮以下因素,包括:
(1) 罪行運作的規模:例如涉及的金額、同謀的人數及信用卡的數目;
(2) 犯罪計劃的周密程度;
(3) 是否涉及國際元素;
(4) 被告人的角色;及
(5) 被告人是否認罪。
45. 另外,上訴庭於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CACC 464/2006一案指出,假若只涉及數張偽造信用卡,而運作屬小型及不複雜,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46. 至於盜用他人信用卡的案件,上訴庭於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CACC 339/2012 一案指出,Chan Sui To案的考慮因素同樣適用。
47. 控罪三涉及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夥同犯案,盜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成功欺騙蘋果亞洲有限公司的職員,獲得總值港幣 $48,192的4部iPhone及4個電源轉換器,本席以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兩名被告人專程來港犯案,本席將24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30個月,兩名被告人適時認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因此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各被判20個月監禁。
控罪四(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48. 控罪四雖然涉及不同的店舖,即La Prairie Hong Kong Limited,而交易金額為港幣$37,700元,但其他的判刑考慮完全相同,因此本席同樣以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兩名被告人專程來港犯案,本席將24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30個月,兩名被告人適時認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因此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各被判20個月監禁。
控罪五(針對第一至三被告人)
49. 控罪五涉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夥同犯案,盜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企圖欺騙蘋果亞洲有限公司的職員,交出兩部iPhone。雖然相關iPhone的實際價值並不清晰,但粗略估計總值約為港幣10,000至20,000之間。
50. 雖然第二被告人只牽涉這項罪,但他在2024年1月18日入境香港後,即日干犯控罪五,本席肯定他亦是專程來港犯案。
51. 本席以2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三名被告人專程來港犯案,本席將21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27個月,三名被告人適時認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因此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各被判18個月監禁。
52. 就着5項控罪的個別判刑如下:
控罪一:16個月監禁;
控罪二:12個月監禁;
控罪三:20個月監禁;
控罪四:20個月監禁;
控罪五:18個月監禁。
判刑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53. 考慮到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於5項控罪的整體性刑責,包括他們專程來港犯案,本席認為恰當的整體量刑起點為42個月監禁,兩名被告人在刑期扣減後,應該各被判28個月監禁。為達致這個效果,本席下令控罪一、控罪三至控罪五的刑期同期執行,即20個月監禁,當中16個月與控罪二的12個月分期執行,即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各被判共28個月監禁。
54.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各被判共28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55. 第二被告人就着控罪五被判監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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