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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67/2023
[2025] HKDC 20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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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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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YE MIN (叶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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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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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YUNG KI LOK (翁其樂) |
第一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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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P INTERIOR DESIGN LIMITED |
第二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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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能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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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11月1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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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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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這是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和10A條提出的申請。申請人聲稱他在2021年6月11日於香港中環都爹利街3-11號律敦治大廈12樓(下稱「該單位」)工作意外受傷(下稱「該事故」)。申請人指,在該事故時,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而第二答辯人是該單位工程的總承判商(俗稱「大判」)。
2. 在《回答書》中,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否認該事故是在申請人為第一答辯人工作的期間發生或因工作而起,亦不承認第二答辯人是總承判商。
3. 第二答辯人缺席審訊。經審閱申請人存檔的送達誓章後,本席信納申請人已就本審訊通知第二答辯人,因此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1(2) 條,在第二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4. 根據2023年12月21日的《表格9》,申請人的受傷情況是「右手腕及腰背受傷引致腰背疼痛,無力及麻痹,右手腕疼痛及僵硬及精神障礙」。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是由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3日,由2021年7月18日至2023年7月20日及由2023年8月16日至2023年12月7日。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雙方都沒有對《表格 9》提出上訴。
5. 第一答辯人不爭議申請人在該事故發生時是一名僱員,但他否認是申請人的僱主。第一答辯人指,第二答辯人才是申請人的僱主。
6. 因此,本案的爭議點包括:
(1) 在該事故發生時,誰是申請人的僱主?
(2) 若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第二答辯人是否為該單位的總承判商,並將部分工程分判給第一答辯人?
(3) 若第一答辯人及/或第二答辯人需負上賠償責任,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和10A條提出的補償金額是多少?
申請人的證供
7. 於2014年,申請人經朋友介紹下開始替第一答辯人工作,期間也有替其他公司或「判頭」工作。
8. 大約於2016年4月起,申請人開始以「判頭」身份自行承接油漆工程,之後便沒有再替第一答辯人工作。
9. 到了2021年初,由於生意下跌,申請人再次替第一答辯人工作。申請人指,他當時的日薪為港幣$1,500,另有加班津貼。第一答辯人是以現金或銀行轉賬方式向申請人支付工資。
10. 於2021年4月,申請人替第一答辯人工作了21天,第一答辯人支付申請人港幣$31,500。而在意外前一個月(即2021年5月),申請人替第一答辯人工作了30天,工資為港幣$45,000,第一答辯人以銀行轉賬方式,在2021年5月31日將港幣$40,000轉帳至申請人銀行戶口,餘額港幣$5,000則以現金支付。
11. 在為第一答辯人工作期間,申請人的工作由第一答辯人及其兒子(花名「B其哥仔」)安排,申請人不能拒絕。另外,申請人只會收取每天工資港幣$1,500。申請人不需承擔財務損失風險,亦不會分享第一答辯人於該單位的分包工程合約的利潤。申請人亦未有招聘其他工人或提供其自身工具和設備。因此,申請人認為,在該事故發生時,第一答辯人是其僱主。
12. 在該事故當日下午約2時,申請人在該單位會議室的天花進行批灰工作。當時申請人站在第一答辯人提供的A字木梯上。在工作期間,申請人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上,臀部及右手着地,導致右手腕及下背部受傷。
13. 在該事故發生後,申請人於翌日(即2021年6月12日)通知第一答辯人。之後申請人透過電話或WhatsApp向第一答辯人交代病情。於2021年6月23日,第一答辯人以現金支付申請人港幣$10,000作為醫療費用。
14. 於2021年7月17日,第一答辯人向申請人提出他和「大判」希望跟申請人和解,並願意賠償三個月工資給申請人。申請人當晚WhatsApp回覆第一答辯人表示不接受。其後,第一答辯人將「大判」(即第二答辯人)的資料交給申請人,而申請人在2021年7月26日向勞工處呈報該事故。
第一答辯人的證供
15. 第一答辯人表示,他在2021年6月份收到第二答辯人的負責人卓先生委托,去該單位為第二答辯人承接的裝修工程進行油漆部份工作。由於時間緊迫,第一答辯人不能獨自完成工作,所以介紹申請人一起為第二答辯人承接的裝修工程進行油漆部份工作。
16. 第一答辯人在2021年6月9日開始與申請人一起在該單位進行油漆工作。
17. 於2021年6月12日,第一答辯人收到申請人訊息。在訊息中,申請人指自己在2021年6月11日受傷,因此不能上班。第一答辯人將申請人的訊息轉告第二答辯人的卓先生,其後該事故已由卓先生跟進處理。
18. 第一答辯人否認他是申請人的僱主,他只是介紹申請人為第二答辯人工作。
相關法律原則
19. 本案的結果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各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在考慮證人是否誠實可靠時,本席倚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馮庭碩資深大律師在 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1]一案中列舉的原則:
(1) 一般來說,與關鍵事件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2) 證人所述某一事件發生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也是重要的指標;
(3) 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
(4) 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作供時的神態決定;
(5) 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6) 倘若證人在案件的關鍵事件上的證詞不實,法庭可據此拒絕信納該名證人的整體證供。
證供分析
20. 在考慮本案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的證供完全不可信。他的證供自相矛盾及有違常理,亦與客觀證據及他傳召證人的證供不吻合。
21. 首先,根據2023年7月19日的命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透過當時的代表律師,於2023年8月30日向法庭存檔一份《申請人的收入列表》(下稱「該收入列表」)。在該收入列表中清楚指明申請人於2021年4月至6月為第一答辯人工作[2]。
22. 在盤問中,第一答辯人否認申請人曾在2021年4至6月為他工作。第一答辯人指,當時的代表律師是第二答辯人指派,他只與律師會面了一次,而他對該收入列表的內容全不知情。
23. 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的說法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不爭的事實是,該收入列表是由第一答辯人當時的代表律師存檔的。在2025年2月17日第一答辯人親自進行訴訟後,第一答辯人並沒有申請撤回該收入列表,亦沒有在2025年5月7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及任何關於該收入列表的事宜。
24. 相反,根據申請人的銀行紀錄,第一答辯人曾在2021年5月31日以轉賬方式支付申請人港幣$40,000(下稱「該款項」)。根據申請人的證供,該款項是他在2021年5月為第一答辯人工作的部份工資。
25. 在盤問中,第一答辯人同意申請人2021年5月的工資是港幣$45,000,但否認該款項是申請人的部份工資。第一答辯人聲稱,申請人2021年5月的工資已由第二答辯人以現金支付,而該款項是他給申請人的借款。
26. 本席不接納第一答辯人的說法。第一答辯人是在盤問中才首次提及借該款項給申請人。而有關的說法亦沒有包含任何細節,包括申請人何時向第一答辯人要求借款,借款的條件,該款項是否已清還等等。
27. 更重要的是,在2021年9月8日的《表格2》中清楚列明,申請人的僱主是第一答辯人,而總承判商為第二答辯人。第一答辯人確認《表格2》中他的地址和電話是正確的,但他並沒有提出任何解釋為何他在《表格2》中會被列為僱主。
28. 雖然第一答辯人表示不知道「大判」一詞是什麼意思,但他在盤問及陳詞中多次以「大判」形容第二答辯人。
29. 事實上,在意外發生後,申請人一直與第一答辯人溝通,商談賠償安排。其中在2021年7月17日的WhatsApp短訊中,申請人向第一答辯人表示,無法接受第一答辯人及「大判」賠償3個月工資的提議。從有關訊息清楚可見,申請人視第一答辯人為僱主及第二答辯人為「大判」。而第一答辯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他曾向申請人澄清第二答辯人才是他的僱主。
30. 綜合所有證據,本席現裁定,在該事故發生時:
(1) 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
(2) 第二答辯人是該單位工程的總承判商,並將油漆工程分判給第一答辯人;
(3) 申請人是在進行分判給第一答辯人的油漆工程時受傷。
因此,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均需對該事故負上僱員補償的責任。
賠償金額
第9條
31. 由於雙方都沒有對《表格9》提出上訴。根據上訴法庭在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3] 的判決,評估委員會在《表格9》中就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所評定的2% 將是唯一適用及不能推翻的證據。
32. 雙方同意申請人在意外前一個月的收入(即2021年5月)為港幣$45,000。由於該收入超過《附表6》的上限港幣$35,600,因此第9條的賠償將以法定上限計算。
33. 申請人生於1979年6月17日,該事故發生時41歲。賠償以72個月工資計算,總數為:$35,600 x 72 x 2% = $51,264。
第10條
34. 根據《表格9》,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包括: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7月3日(21天);2021年7月18日至2023年7月20日(733天);及2023年8月16日至2023年12月7日 (114天),共868天。賠償金額為:$45,000 x 868/30 x 4/5 = $1,041,600。
第10A條
35. 根據申請人的證供,該事故後的醫療費用為港幣$28,380。根據《附表3》中訂明的上限調整後,金額為$17,500。申請人確認在事故後已收取港幣$10,000作為醫療費用,故索償金額為港幣$7,500。答辯人對此沒有提出任何爭議。本席批准全數港幣$7,500的申索。
36. 因此,總賠償額為港幣$1,100,364。
結論
37. 本席裁定:
(1)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共同及分別向申請人支付上述$1,100,364的僱員補償及所產生的利息;
(2) 利息由該事故發生當日(即2021年6月11日)起計算至判決日,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而判決後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38. 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令:
(1)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共同及分別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需要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須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提出申請,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絕對命令;及
(2)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9. 最後,本席感謝杜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1] HCA 1734/2009,2014年4月8日,第77至81段
[2] “The Applicant only worked for the 1st Respondent for the period from April 2021 to June 2021”
[3] [ 1997 ] HKLRD 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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