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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5/2023
[2024] HKDC 15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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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詩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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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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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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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7月13日與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在九龍觀塘通明街8號仁安大廈10樓G室搶劫陳訓流,劫去一條頸鏈。
案情
2. 案情指202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0分左右,一名身分不詳女子(“女子A”)行近陳先生,提出以港幣150元向他提供身體按摩。接著女子A把陳先生帶到九龍觀塘通明街8號仁安大廈10樓G室(“單位”)。
3. 陳先生與女子A進入單位内的一個房間後,女子A指示陳先生坐在床上並關上房門。她隨後坐在陳先生身旁,要求港幣150元。由於女子A沒有提供任何服務,陳先生拒絕付款。
4. 突然被告打開房間房門入內。與此同時,另一名身分不詳女子站在房門附近。被告質問陳先生為何還未付錢。被告右手按着陳先生胸口,左手拳打他頭部4下。被告與房内的女子A其後用力拉扯陳先生頸上價值港幣67,000元的金頸鏈。陳先生反抗阻止被告拿走自己的頸鏈。可是,被告與女子A抓住陳先生的頸鏈不斷拉扯。最後頸鏈斷開,女子A立即拿著頸鏈逃走,被告則用力把陳先生推倒床上。門外的另一名女子也隨即離開現場。
5. 其後,被告試圖逃離單位時,陳先生用一個櫃堵住房門,阻止被告離開。他隨後報案而被告亦被捕。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6. 被告現年39歲,有兩項與「偷竊」罪性質無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她在中國內地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2007年來港結婚及定居,與丈夫育有一名14歲就讀中學三年級的女兒。被告丈夫曾任倉務員,現轉職裝修工人,月入約三萬元。被告兼職散工幫補家計,每月收入約港幣6000元。被告亦需供養居於內地的雙親。
7. 代表被告的莊大律師指案發時被告在該單位內聽到有人為服務費爭執,在沒有顧及嚴重法律後果的情況下干犯本案,現對自己的行為深表後悔。被告,其丈夫,及她在內地的雙親及家人撰寫求情信,希望法庭可從輕發落。莊大律師亦呈遞了有關就不涉持械行劫的判刑案例R v Yau Kwok Tung [1987] 2 HKLR 782及 HKSAR v Ting Chiu & Another [2003] HKC 378供法庭參考。他又指被告未曾干犯類似罪行,案中雖涉及兩人犯案,但所用的暴力也非嚴重,事後陳先生亦無須求醫,希望法庭考慮以4年或以下的量刑基準。
判刑
8. 被告所犯之罪行,是不涉持械的搶劫。上訴法庭沒有就這類搶劫案頒下量刑指引,刑期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及干犯者的背景而異。上訴法庭在HKSAR v Ting Chiu & Another案指出原則上,這種搶劫案的量刑起點,應較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案所提及的持械行劫案的量刑起點為低;而劫案涉及多於一人則構成加刑因素, 因為案中受害人要承受更大的驚嚇與威脅。該案中4名匪徒在沒有使用武器的情況下搶劫兩名行山人士,上訴法庭認為4年監禁是為合適。
9. 在HKSAR v Ku Kwok Wai [2012] 4 HKLRD 563,一名17歲女學生在凌晨5時在所居住的大廈大堂等候升降機回家時,一名被告在大廈外把風,另一名被告進入大堂並使勁推這名女事主的背部一下,及搶走她正在使用的流動電話,然後逃離現場。兩名被告均承認一項「搶劫」罪。鑑於女事主當時只是面對一名劫匪,搶劫過程中沒有使用武器,搶劫是在公眾地方發生,事主沒有由於背部被推而受傷,加上兩名分別是21及22歲的被告都是初犯,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所採納的3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0. 本席亦考慮了HKSAR v Thapa Min Bahadur [2015] 2 HKLRD 338案,案中涉及一名搶匪,他使用面巾掩面,在凌晨時分向一名女受害人搶劫,他先強搶對方的背袋,但女受害人激烈反抗,最後糾纏下搶走她的手提電話。上訴法庭認為4年的監禁是合適的。
11. 就本案案情而言,被告與女子A一起搶劫陳先生。事件中被告採取較主導的角色:她闖進被告與女子A所處的房間後立即向事主質詢;隨後向陳先生施以暴力,包括以右手按着陳先生,並以左手拳打他頭部4下;接著與女子A合力強搶陳先生的頸鏈,雙方經一番糾纏,直至頸鏈折斷,並由女子A把頸鏈搶走,可見拉扯時所用的力度非少。所以即使沒有使用武器,但搶劫過程涉及一定暴力程度。此外,陳先生在陌生的單位房間內面對兩名搶匪,他當時所受的驚嚇和威脅可想而知。在考慮了本案案情及參考了上述案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除了適時認罪,本案沒有其他可減刑的理由。在扣除認罪所得的三份一刑期折扣後,被告就本案被判監禁2年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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