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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4/2023
[2024] HKCFI 1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1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4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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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24年1月10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4 年1月18日 |
判案理由書
A. 前言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 條。上訴人認罪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莫子聰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教導所命令。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 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3.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案發當日,上訴人在東涌松滿路滿東邨,因其行動可疑被警員截查。警員在他身上搜到5個膠袋,載有共2.02克固體,內含1.63克可卡因。警誡下,上訴人承認管有涉案危險藥物供他自用。
C. 背景
4. 上訴人出生於2005年10月25日,案發時17歲,是家中獨子,父母離異。他曾有兩次出庭紀錄,共有8項刑事紀錄,其中兩項是販運危險藥物。在2022年1月27日被判教導所命令。
5. 根據教導所報告,上訴人指稱他與不良分子為伍,加入了黑社會。上訴人在2022年1月27日因販運危險藥物及其他與交通有關的罪行被判往教導所。他在2023年4月24日獲釋,但須遵守為期3年的監管令。上訴人在2023年8月5日干犯本案 (即獲釋後未滿4個月) ,他在2023年8月24日被重召返回教導所,因此在判刑時上訴人已經被召回教導所。
6. 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求情指強調上訴人有悔意,希望法庭以監禁形式處理本案,好讓上訴人早日與母親重聚及重投社會。
D.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7. 裁判官將其判刑理由道出:
「9. 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年紀尚小,既然教導所報告指被告人適合被判處入教導所,本席認為應該給予被告人更生的機會,於教導所內接受訓練,學習一些技能後再重投社會。因此,本席就本案將被告人判處入教導所接受訓練。」
E. 上訴理由
8. 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在表格102上指刑期太長,但無具體解釋為何他認為刑期太長。在本席席前,上訴人認同他被召回教導所,但他強調即使被召回,他只預計在教導所服刑4個月,但在本案他被判處教導所命令,他則須服刑6至36個月。
F. 答辯人回應
9. 答辯人代表檢控官羅麗明在其書面陳詞道出教導所報告內容,指上訴人適合被判處入教導所。
10. 答辯人亦引用終審法院在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1]一案訂下的指引就犯事者在何種情況下應判以教導所。
11. 答辯人陳詞指,管有危險藥物屬嚴重罪行,就一名成年人而言,法庭一般會考慮判處即時的監禁式刑罰。上訴人的年齡界乎14至21歲之間,屬青少年罪犯。裁判官考慮上訴人年紀尚輕,索取報告及考慮監禁以外的做法是正確的。有關案件並不是一件為了社會利益而應以懲罰性或阻嚇性的刑罰來取締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採納犯事者 (即上訴人)自新的行為,是合乎社會利益。法庭亦需要考慮上訴人的品性、過往行為、犯罪情況,然後決定上訴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教導,會否有利於感化該犯事者及防止罪案發生。
12. 答辯人指就上訴人的背景,根據該教導所合適性報告所述,上訴人現年17歲,父母早已離異、上訴人生活散慢、經常與不法份子為伍、曾吸食毒品、曾經干犯不同罪行,上訴人被判入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訓練,一定是有利於感化上訴人及防止罪案發生。
13. 就犯罪情況,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案發時管有1.63克的可卡因毒品,數量不算很多,若是成年人干犯此控罪, 一般而言可判處短期監禁。不過,考慮到上訴人曾於2022年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上訴人現被判入教導所,與他所干犯的控罪嚴重性比例相稱。
14. 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有權因應案情、上訴人的背景等因素決定是否接納教導所報告中的建議。
15. 答辯人認同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7至9段作出的分析,並陳詞指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年紀尚小,牢獄生涯對上訴人並無幫助;而教導所提供的訓練,可讓上訴人學到一些職業技能,有助他於獲釋後更容易找到工作,重投社會。因此,裁判官採納教導所報告中的建議,認為更生是給予只有17歲的上訴人一個自新的機會,判處入教導所是正確的做法[2]。
16. 此外,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考慮判刑時平衡了罪行的嚴重性、上訴人的情況及社會的需要,亦符合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案訂下的有關原則,教導所命令實為本案合適的判刑選擇。
G. 本席作出考慮
17. 在Wong Chun Cheong 一案,終審法院指:
「法院作出教導所命令時應採取的恰當做法可概括如下:
(1) 法院首先應該確信案件的情況已乎合基本條件,即有關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的,而犯事者年齡乃界乎14歲至21歲之間;
(2) 法院應繼而考慮就有關的案件而言,為了社會利益着想,是否應該以懲罰性或阻嚇性的刑罰取締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若是如此的話,除了特殊情形以外,法院便不應選擇判處教導所這刑罰;
(3) 倘若法院採納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是乎合社會利益,法院便必須考慮犯事者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然後決定該犯事者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教導,會否有利於感化該犯事者及防止罪案發生;
(4) 倘若犯案情況嚴重,以致教導所命令這刑罰顯得過於寬大的話,即使犯事者被視為適合接受教導,法院亦有權不採取這個選擇;
(5) 同樣地,倘若所犯的罪行輕微,並不需要覊留的刑罰,那麼即使犯事者適合接受教導,判處犯事者覊留在教導所亦是不恰當的,但特殊情況即作別論。」
18. 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而言,判以教導所命令能讓上訴人改過自新,是符合社會利益的做法。上訴人再次在教導所接受教導亦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
19. 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判刑。判刑並無違反原則,亦非明顯過重。
H. 總結
2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麗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2001) 4 HKCFAR 12
[2] 上訴文件冊第16頁《判刑理由》第7及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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