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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3/2023
[2024] HKCFI 28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43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35211至35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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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8月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8月6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三項控罪,包括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一項發生意外後沒有提供詳情罪,以及一項發生意外後(造成損害)沒有報案罪。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暫委裁判官黎匡晉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罰款港幣2,000元,合共港幣6,000元,以及三個月內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案情主要指,上訴人在2022年7月16日下午大約3時15分在麗港城駕駛的士,倒車的時候撞到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導致輕型貨車的車頭損毀。之後,雖然雙方下車溝通,但是上訴人並沒有把他的個人資料提供給第一證人。其後,在第一證人搬貨期間,上訴人把他的的士駛走。
3. 第一證人之後報案,警察隨後聯絡到上訴人才能處理案件。期間,上訴人沒有報案。
4. 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信,亦考慮到於庭上播出在麗港城的閉路電視所拍下的影片,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為當日的事發經過。
5. 在審訊的時候,上訴人並沒有作供,而只是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辯方證人的證供沒有被裁判官所接納,亦沒有清楚交代當日事發的經過。
6.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存檔了一份上訴理據,列出六點的上訴理由。正如代表答辯人的袁檢控官陳詞所指,上訴人的六點理據中,都只是嘗試列出上訴人就當日事發經過的版本。
7. 而正如本席於庭上指出,上訴人並沒有在審訊的時候作供,他所指的事發經過並沒有在裁判官席前以證據形式提供給裁判官考慮,所以在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中,是不能考慮有關於上訴人現在於上訴的時候所列出的六點理據。而上訴人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解釋究竟為何當日這些證據不能夠在裁判官席前作出。而當日裁判官已經清楚詢問上訴人是否作供,亦解釋給上訴人他有作供的權利。
8. 雖然上訴人今天向法庭說出,指他是因為警員的誤導,而沒有在警署的時候錄取書面口供,但是即使上訴人有這個說法,亦無法解釋為何他不在法庭作供。因此,上訴人不能在上訴時再向法庭提出這六點作為上訴理由。
9. 法庭再審視本案的證據,亦有看過相關錄影片段,及考慮過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官就他的事實裁定是有理有據,亦合乎情理。裁判官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法庭亦認為是正確的,因此,法庭認為李先生的上訴沒有任何理據,所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袁樂衡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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