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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0/2021
[2023] HKDC 13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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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中婧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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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鎮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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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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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 位於九龍大角咀道38號新九龍廣場地下6至8及10號鋪的「Subway」快餐店,案發時正在裝修,以臨時圍板圍着。2021年8月11日晚上約7時30分,一名裝修工人用門鎖鎖好臨時圍板木門,然後離開。
3. 翌日上午6時12分,新九龍廣場的一名保安巡邏時發現快餐店的門鎖不見了,木門虛掩,店內無人回應,遂向控制室滙報。快餐店的店主及上述裝修工人經點算後,發現216罐汽水、一部電動氣泵、一把電鋸、一部手推車及一把門鎖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被盜物品總值約港幣5,000元。
4. 2021年8月12日,第二被告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幫“呀叔”搬走快餐店的一些汽水,然後拿走快餐店的兩箱汽水放在家中。
5.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於2021年8月12日凌晨:
(a)約4時22分,洪偉傑、簡松亮及一名身分不詳的人( “通緝人士” )離開洪偉傑及第二被告居住的大廈( “大廈” );
(b)約4時25分,洪偉傑及通緝人士進入快餐店到處搜索,通緝人士把一些汽水放進背囊。洪偉傑及通緝人士其後離開快餐店,返回大廈;
(c)約4時35分,簡松亮進入快餐店到處搜索,把一些汽水及一件東西放上手推車。簡松亮後來從木門小心窺探,帶同一件東西離開快餐店。他其後返回大廈;
(d)約4時57分,洪偉傑及簡松亮離開大廈,約5時08分進入快餐店。其後,二人推着載有一些汽水的手推車離開快餐店。眾人返回大廈後,洪偉傑拿走手推車的一些汽水,進入大廈。與此同時,第二被告從大廈走出來,拿走一些汽水,放在大廈入口處;及
(e)約5時19分,洪偉傑、簡松亮及第二被告離開大廈。5時22分,簡松亮及第二被告推着手推車進入快餐店。約一分鐘後,簡松亮及第二被告推着載有一些汽水及一件物品的手推車離開快餐店。洪偉傑、簡松亮及第二被告其後返回大廈。進入大廈前,第二被告拿走手推車的一些汽水,簡松亮則拿走手推車的一件物品。最終,簡松亮帶同一些汽水離開大廈。
6. 洪偉傑及第二被告分別住在博文街16號1樓A室及C室。
7. 2021年8月12日,警方搜查洪偉傑的住所,並在洪偉傑雪櫃下面儲存格檢獲46罐汽水。同日,警方搜查第二被告的住所。搜查期間,第二被告向警方表示,偷來的汽水放在雪櫃內。警方其後檢獲25罐汽水,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指出汽水是快餐店的被盜物品。
8. 其後,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2021年8月12日凌晨時分前往新九龍廣場。
求情陳詞
9. 第二被告現年40歲,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名兒子。被捕前,第二被告任職侍應生。第二被告在本港有5項定罪紀錄,其中3項是盗竊。他另有一項在澳門的定罪紀錄。
10. 辯方求情時指第二被告坦白認罪、但當時沒有使用任何重型工具、本案只涉及一項控罪、第二被告並非案件主腦、他的參與程度相對較低。辯方希望法庭能夠接納第二被告只是機會主義者,並非有計劃犯案。
判刑
11. 雖然第二被告過往有3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由於這些紀錄均是10多20年前的紀錄,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視之為加刑因素。
12. 上訴庭已就入屋犯法罪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涉入侵非住宅犯法,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量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
13. 上訴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列舉數項加刑因素。就本案而言,第二被告與其他人夥同犯案,同案人士多次進入快餐店搜索及進行盗竊,這顯然加重了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認為就這加刑因素,量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至33個月監禁。至於辯方指第二被告是機會主義者,本席並不接納有關說法。
14. 除了第二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本控罪的量刑起點為33個月監禁,基於第二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2個月監禁。
15. 在宣佈判刑後,本席得知第二被告因案件WKCC 2939/2023仍在服刑中,預計最早於2023年10月16日服刑完畢。鑑於本案性質與WKCC 2939/2023的性質不類同,本案的刑期與WKCC 2939/2023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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