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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879/2018
[2021] HKCFI 35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879號
| 第一申請人 |
Bui Thi Nh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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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申請人 |
Pham Chan Hung Thoma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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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申請人 |
Pham Chan Phong Hen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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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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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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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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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命令:
1. 拒絕延長申請司法覆核的期限;及
2.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 第1申請人(A1)聲稱在2012年2月24日以遊客身份來港,2012年3月2日後在港逾期居留,2013年10月7日向入境處自首,2014年3月11日提出本案的「免遣返聲請」。
2. 期間,她在2014年4月12日誕下第2申請人(A2),再於2015年7月13日誕下第3申請人(A3)。其後她分別為A2和A3提出「免遣返聲請」。
3. A1於1983年11月10日在越南海防水源縣出生,接受過14年教育至大學畢業,她有1女和兩子,女兒在越南出生,現居越南,兩兒子在香港出生,她的丈夫獲入境處批准保釋在香港暫時居留。其他家人現居越南。她和家人沒有參與任何組織或有聯繫,也從沒有被檢控和扣押。
4. 約2009年,她和丈夫向「阿甲」借了4億越南盾經營外圍投注網站。她兩夫婦簽了借據,月息10%,用房屋作抵押,沒有還款期。她只知「阿甲」有黑社會背景,有財有勢,其他不詳。至2009年尾,因丈夫參與賭博輸掉大量金錢,開始不能還月息。
5. 為應付「阿甲」的債項,兩夫婦再向「阿全」借3.5億越南盾,又向「阿霞」借2.5億越南盾,同是月息10%,沒有還款期,也沒有抵押。「阿全」和「阿霞」都是黑社會,其他不詳。兩夫婦清還欠「阿甲」的利息後,再將餘款投入生意,但又因丈夫賭博輸掉大量金錢,無力向「阿甲」、「阿全」和「阿霞」還息。
6. 自2010年中,3名債主每月都到她家追債,又威脅殺她全家。約2011年中某天下午,3名債主與6名手下闖入她家追債,搗亂一番後再用棍毆打丈夫,她兩夫婦哀求寬限還款,債主離開前恐嚇下次會殺死他們。丈夫多處瘀傷,須到醫院治療,醫生給止痛藥和藥膏。她從來沒有被襲擊。
7. 她沒有報案,因這是私人債務,公安不受理。後來得悉公安來信約見他們,她沒有應約,不知詳情。
8. 之後,丈夫往海防市朋友家暫避,她也到海防市哥哥家暫避,期間沒有受債主騷擾。最後由哥哥安排兩夫婦到香港避債。她在香港逾期居留,在越南家人通知3 債主仍不時到她父母家追問他們的下落,又恐嚇殺她們。期後,她在港誕下A2和A3。
9. 他們沒有資產,也沒有親戚可投靠,3名債主終會找到他們,國內遷徙不可行。她相信公安不會協助,加上貪污嚴重,3名債主財雄勢大,容易賄賂公安。她相信兩名兒子也同樣受威嚇。
10. A1聲稱無力還債,如被送返越南,她和兩兒子會被3名債主殺害。
入境處處長的決定
11. 處長於2017年1月26日拒絕3名申請人的聲請,處長認為他們受害的風險低,受殺害的機會不大,扼要理由如下:[1]
(a) 這案純屬私人債務問題,與越南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無關。也沒有證據顯示3名債主會有資源到處追尋3名申請人的下落。
(b) 3名債主和手下只作出恐嚇,從沒有令A1受嚴重傷害的意圖,他們的目的只是為追債施壓。若他們真的要傷害A1,在越南已有很多機會。沒有充份證據顯示3名申請人有真確的受傷害風險。
(c) 雖然A1聲稱3名債主都是黑社會,但她所知有限,從來沒有提出任何證據。A1並沒有向公安報案,越南當局因此未能作出相應行動。
(d) 處長考慮過「原居國資料」,越南警方相當腐敗,政府執法不力,侵犯人權情況常見,監督機制都受政治影響,越南高利貸集團猖獗,時常傷害欠債人。近年,越南政府在保護國民和監察公安操守兩方面均有改善,「公共安全部」負責調查和檢控濫權人員。《反腐敗法》要求各級官員和管理人員披露資產,政府有決心反貪和打擊黑社會,並設立反貪腐指導委員會。沒有證據顯示越南政府或公安會漠視申請人求助,不作調查或縱容罪犯,只是申請人沒有求助,處長認為越南政府可合理保護國民。
(e) 越南法律容許國內遷徙,越南國土約33萬平方公里,人口約近1億。根據資料,3名申請人可遷徙到胡志明市,處長不接受3名債主有能力和資源在越南四處追尋3名申請人。以A1的背景,應可重新生活。
12. 處長不接受3名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3. 3名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審裁員認為他們的證供已相當全面,而且處長也曾會見A1,因此決定不必會見3名申請人。審裁員在2017年12月8日駁回上訴,理由如下:[2]
(a) 關於2011年3名債主和手下上門追討的事,債主和手下並沒有傷害A1。雖然她的丈夫被債主用棍毆打,但傷勢不重,只須搽藥膏。直至A1和丈夫離開越南,兩夫婦都安全避開債主,沒有再受傷害。
(b) 這案純屬債務問題,沒有任何「公約」指定的受迫害情況。同時沒有公職人員牽涉其中,而且A1和丈夫離開越南時沒有遇到問題。A1也沒有向其他政府部門求助,沒有證據顯示越南政府不會協助她。審裁員認為原居國資料顯示越南政府會保護A1—A3,駁回基於受迫害風險的聲請。
(c) 關於《人權法》第3條的風險,審裁員指出A1—A3從沒有受3名債主和手下的傷害,沒有嚴重的身心折磨,BOR 3風險不成立。同理,關於《人權法》第2條的風險也不能成立。
(d) 關於酷刑風險,證據顯示A1—A3從沒有受嚴重傷害,同時沒有公職人員牽涉其中,審裁員駁回此風險。
(e) 審裁員認為越南法律容許遷徙,越南國土很大,人口又多,3名債主很難找到他們。其實,A1自2011年到哥哥家避難直至離開越南的幾個月都沒有被債主找到,這顯示債主並非如她所指般有影響力。審裁員認為A1—A3遷移到其他城市如胡志明市和河內市並不困難。
司法覆核
14. A1—A3於2018年9月10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他們逾期超過6個月。A1在誓章沒有指出審裁員的任何錯誤。她只表示無法還債,若遣返越南她和兩子定必受3名債主傷害。她沒有解釋逾期申請的理由,也沒申請延長期限。
15. A1在2021年9月27日出席耹訊,她沒有任何補充資料,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沒有投訴。
16. 關於A1的聲請,審裁員詳細分析有關A1的證據,A1在越南從沒有受3名債主襲擊,自2011年的追討事件之後,她能安全避開債主直至2012年2月離開越南,加上審裁員認為越南政府能保護國民,同時有合理遷徙的選擇,本席同意審裁員的決定,A1的聲請沒有充份理據。審裁員在法律和程序兩方面沒有犯錯,結論也合理。
17. 關於A2和A3的聲請,他們的父母都是越南國民,他們從沒有到過越南,也沒有接觸過債主。他們只倚賴A1的理據,聲請背景與A1的完全一樣,審裁員沒有將A2和A3的聲請分開闡述可以理解,本席認為A2和A3都沒有特有理據須要獨立處理。不過,在決定每項聲請時,審裁員都已考慮A2和A3的情況。本席同意審裁員就A2和A3的決定,沒有在法律和程序出錯,決定也合理。
18. 在考慮延誤是否理由充份,本席須考慮延誤長度,延誤理由,將會提出的司法覆核是否理據充份和延長期限會否對其他人造成不公。[3]
19. A1—A3逾期超過6個月,他們沒有解釋,根據上文分析,A1—A3將會提出的司法覆核理據不充份,本席認為延誤的理由不充份。
20. 雖然A2和A3沒有律師代表,本席認為不致令他們失去向「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提出他們特有的理據。其次,將會提出的司法覆核理據不充份,本席認為就算給他們律師代表,也沒有實際用處,故裁定A2和A3沒有律師代表僅是不合規則,不會令「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無效。[4]
結論
21. 本案的延誤沒有充份理由,將會提出的司法覆核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現拒絕延長申請司法覆核的期限和拒絕所有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日期: 2021年11月29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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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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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29/11/2021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Bui Thi Nhi
(第一申請人)
Pham Chan Hung Thomas
(第二申請人)
Pham Chan Phong Henry
(第三申請人)
申請人檔號: 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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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29/11/2021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6166/17/2/165/V957; USM 6167/17/2/166/V958;及 USM 6168/17/2/167/V959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3260/16 (前為 RBCZ 3000302/14); QA T/C 3262/16 (前為 RBCZ 221/16); 及 QA T/C 3261/16 (前為 RBCZ 13389/1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
Form CALL-1
[1] 處長決定書,26/1/2017,第12—22段。
[2]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決定書,8/12/2017, 第23—46段。
[3] 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20] HKCFA 22, para. 37; AW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CACV 63/2015, §§26—27.
[4] Jasvir Singh and others CAMP 88/2020, per Au JA at §§3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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