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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2/2025
[2026] HKCFI 2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3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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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1 月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1月12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1],被判處8個月監禁。
2. 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25年8月5日,控罪所指的超級市場的店舖經理發現貨架上少了三罐奶粉,他於是翻查閉路電視片段,發現上訴人在貨架上取了三罐奶粉放進一個白色透明袋,未有付款並離開相關超級市場。
4. 其後,上訴人被拘捕。警誡下,上訴人說:「嗰三罐奶粉我都係偷嚟自己飲,點知偷錯咗唔啱我飲,我就扔去呢度後邊鐘聲球場嗰後巷」、「啊Sir,我都係一時貪心先偷嚟自己飲」。
求情
5. 辯方於求情時表示上訴人現年41歲,已婚,太太和5歲兒子於內地居住。他現職跟車司機,月入大約15,000至16,000元。上訴人有31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7次是盜竊罪行和2次與不誠實相關的罪行(註:根據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是有31次出庭的紀錄,共6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40項是盜竊罪)。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對於上訴人可被視為積犯沒有陳詞,並指上訴人今次犯案只是一時貪心,願意作出賠償,希望可以輕判。
判刑理由
6.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2]:
「量刑前,本席已仔細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過往刑事定罪記錄,亦考慮了辯方的求情。
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認罪。本案涉及三罐奶粉,價值共$732,被告人願意全數賠償,令受害公司不會蒙受損失。然而被告人有眾多的刑事定罪記錄,其中大部份同樣都是盜竊罪或與不誠實相關的罪行。被告人剛剛在2025年3月5日被法庭裁定兩項盜竊罪罪成,被判監七個月及賠償一萬元,但出獄不久被告人便在2025年8月5日又再盜竊。本席認為被告人明顯是一名積犯,而法庭之前對被告人的判罰似乎起不了絲毫阻嚇作用。
就盜竊罪,上訴法庭沒有就店舖盜竊的量刑頒布任何指引。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 HCMA 310/2009,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考慮了七宗店舖盜竊判刑案例,認為法庭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方法大概如下:
“10. 本席要感謝鍾高級檢控官的提出這些很有參考價值的判例。本案涉及盜竊價值不高物品的事件,以本席的理解,除了有個別的情況外,法庭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方法大概如下:
(1) 一般來說,初犯店舖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竊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自當別論;
(2)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記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少、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3)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記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至12個月。”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 [2014] 1 HKLRD 546一案,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當時官階)完全認同湯法官的見解,他更再考慮了其他多宗同類案例說:
“17. 湯法官的話是正確的,本席完全贊同。從上述各判刑案例可見,法庭對於積犯或慣犯的判刑沒例外地判處監禁或提升刑期如果竊案的物品很小、將日常一般飲品食物,而價值也不高,法庭對初犯者都會判以罰款,但是對於重犯者,而所涉物品價值超過$100以上,最低的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同類前科越多則量刑基準提升越高。”
雖然被告人聲稱偷竊三罐奶粉為自用,但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竟因為「偷錯咗」而扔棄掉。三罐奶粉的價值並不算很小,而且他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大部份皆為店舖盜竊,屬短時間之內重犯,本席認為必須判處具實質阻嚇性的懲罰。
正如前述,被告人並非初犯者,案底纍纍,唯本席考慮到被告人警誡下即時坦白認罪,也願意全數賠償,沒有招致受害公司任何金錢損失。本席決定以十個月監禁作刑罰起點,鑒於被告人是一名積犯,加刑一個月,另被告人短時間之內重犯,再加刑一個月,即合共十二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給予認罪的1/3折扣後為八個月的監禁。
本席認為本案之八個月的監禁是恰當的。
最後,本席命令被告人須賠償$732予受害公司,即牛奶有限公司。」
上訴理據
7. 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他的上訴理由為判刑過重。他於2025年9月18日的來信提出上訴理由為刑期過重,包括考慮了被盜物品的價值及他已全數賠償給受害公司。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表示案發時他有情緒病,需要服用精神科藥物,並在服藥後犯下本案。在本席的詢問下,上訴人確認即使他服用了精神科藥物,他案發時是因貪心而干犯本案的控罪。
答辯人的回應
8. 上訴庭沒有就店舖盜竊訂下量刑指引。答辯人指裁判官考慮的彭澤惠 案中,處理上訴的法官清晰指出若被告有很多次相同的定罪紀錄,法庭便不會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並會判處阻嚇性的監禁,刑期基準一般介乎9至12個月之間。
9. 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澤文 HCMA 605/2014,並指出在處理店舖盜竊罪的積犯時,法庭會考慮相類似的前科的數量及其發生日期距離本案日期的長短,以決定一個合適的加刑幅度。至於加刑幅度,案例顯示一般不會高於量刑基準的三分之一。
10. 答辯人認為基於上訴人有前科,裁判官所採納的10個月量刑起點並未超越一般的量刑基準範圍。此外,裁判官因上訴人為積犯及在刑滿出獄後短時間內再次犯案而把量刑起點上調,加幅為20%,並沒有超出三分之一的加幅範圍。
本席的考慮
11.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12. 就本案涉及的店舖盜竊罪,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如裁判官及答辯人所指,處理上訴的法官在類同的案件均表示若果被告是這類罪行的積犯,法庭需處以即時監禁,而一般的量刑起點為9至12個月監禁[3]。由於上訴人有多達40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加上被盜物品的價值不低,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採納的10個月量刑起點沒有超出一般的範圍。此外,基於上訴人為積犯及他於刑滿出獄後不久便再次犯案,這些均為加刑因素。裁判官把量刑起點上調兩個月以反映這兩項加刑因素,加刑幅度為20%,並沒有超出一般的加幅範圍。事實上,上訴人有多達40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而裁判官就這因素只加刑1個月,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對上訴人作出寬大處理。基於上訴人認罪,刑期下調三之一至8個月監禁。
13. 基於以上所述,在重審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丘沛曦代表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判刑理由書,第9至17段
[3] 彭澤惠 案、楊艷雲 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洪 HCMA 318/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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