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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9211/2025
[2026] HKCFI 46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25年第9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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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黎健諾(LAI KIN NOK) |
債務人 |
| 單方面申請: |
許鐁允(HUI SZE WAN) |
呈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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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庭碩(以審閲文件方式處理) |
| 債務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8月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8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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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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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於2026年6月22日作出一項針對債務人的破產令(「該破產令」),並於2026年6月30日頒下判案理由書:[2026] HKCFI 3644。
2. 債務人於2026年6月29日藉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根據《破產條例》第98(1) 條覆核該破產令(「該申請」)。本庭於2026年7月30日作出以下指示:(1)
債務人須於2026年8月7日或之前提交書面陳詞,以支持該申請;及
(2)原定就該傳票進行的聆訊將予取消,而該申請將在不經口頭聆訊的情況下,以書面方式審理。債務人於2026年8月7日致函本庭,要求延長期限14天,以將支持該申請的書面陳詞送交存檔。所述明的理由是,某指名刑事調查隊警務人員正在休假,債務人未能與其取得聯繫。債務人並無嘗試解釋為何所聲稱的無法聯繫上個別警務人員與該申請有任何關聯。
3. 2026年8月10日,本庭以債務人所提供以支持延期的理據並不充分為由,拒絕其延長期限申請。本庭於同日進一步指示,呈請人及破產管理署署長均不需就該申請提交書面回應陳詞,而有關該申請的裁決將於適當時間頒下。
4. 債務人於其傳票中作出多項陳述,其中包括,於2026年6月22日聆訊時,他「在法庭内受到外部勢力威脅及恐嚇」,令到他「精神恍惚,十分驚慌」。在所存檔支持該申請的誓詞中,債務人僅述明,有關覆核的「內容是千真萬確的」。
5. 《破產條例》(第6章)第98(1) 條訂明,「法院或司法常務官可覆核、撤銷或更改由法院或司法常務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其破產司法管轄權而作出的任何命令」。
6. 就裁斷本申請而言,本庭只須述明以下原則。
(1) 申請人有責任證明案中存在特殊情況,令法庭有充分理由根據《破產條例》第98(1)條行使酌情權。
(2) 所依賴的情況必須與在作出原有命令的法庭席前所提出的有重大分別。換言之,必須出現新的情況,才有充分理由支持推翻原有命令。如情況沒有改變,則質疑破產令的唯一方法就是提出上訴。
(3) 《破產條例》第98(1)條下的司法管轄權是廣泛的。因此申請人可依賴破產令作出之前或之後發生的事實(然而,如有關事實於破產令作出之前發生,則須解釋為何先前未有提請法官注意該等事實)。
參閲案例 Re A Debtor [1993] 1 WLR 314第 318頁F (Millett法官); Papanicola v Humphreys [2005] 2 All ER
418
第 25 及 26段 (Laddie法官); Re Cheung Hing Chik (Debtor) [2021] 3 HKLRD 541 第22.2 及 22.3段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7. 在本案中,債務人未有證明存在任何特殊情況或情況有所改變,令法庭有充分理由行使酌情權以推翻該破產令。債務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支持其在傳票中的説法,即於2026年6月22日聆訊時,他「在法庭内受到外部勢力威脅及恐嚇」。在先前的聆訊中,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聆訊時,並無任何可見跡象顯示他「精神恍惚,十分驚慌」。本申請中亦無任何跡象表明情況已有所改變,以致債務人現時或許有能力償還法定要求償債書中所提述的債項。
8. 在此情況下,本庭並無理據行使酌情權以覆核作出該破產令的決定。本庭現駁回債務人日期為2026年6月29日的傳票,且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破産管理署署長:由破產管理署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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