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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494/2024
[2026] HKDC 17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4年第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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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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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ZHANG R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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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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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TAM SAN FUNG(譚新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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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G YING ENGINEER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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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VELOPMENT SERVICE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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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精英工程發展服務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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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何錦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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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答辯人 |
余祖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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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答辯人 |
EMPLOYEES COMPENS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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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SISTANCE FUND BOAR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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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6年3月5、6、9、10及2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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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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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 在本案,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就一宗於2022年7月19日發生在新界打鼓嶺李屋新村52B號屋(下稱「52B屋」)的意外(下稱「該意外」),向第一至第四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申索第9條(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及第10A條(醫療費)的補償。
2. 申請人在開展本案時指稱:在該意外時,他受僱於第一答辯人,譚新鳳女士(稱「譚女士」)或第二答辯人,精英工程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精英」)[1]。其後,譚女士及精英在他們的回答書內指稱:第三答辯人,何錦華(下稱「何先生」)擁有52B屋,及何先生將搭建52B屋新屋頂的工程判給第四答辯人,余祖琳(下稱「余先生」),促使申請人在不知道譚女士、精英、何先生及余先生之間的確實關係下,將何先生及余先生加入本案成為答辯人。
3. 根據香港法例第365章《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5A條,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下稱「管理局」)[2]於2025年4月25日加入成為本案的第五答辯人,就責任及補償金額議題提出爭議。
4. 羅麗萍法官於2025年6月20日判令,除非主審法官另有命令,所有存檔法庭的證人陳述書均被接納為主問證供。[3]
5. 本審訊於2026年3月5、6、9及10日進行,並於20日進行結案。在本審訊中:
(a) 申請人[4]親自作供[5]及傳召他的同鄉,張亮(下稱「張先生」)[6],就地盤水泥釘板師傅在相關時間的日薪及工作日數作供;
(b) 譚女士及何先生[7]親自作供[8];
(c) 余先生[9]親自作供[10]及傳召黃少鍾先生(下稱「黃先生」)[11]就他在車內轉述余先生與譚女士的電話說話作供。
6. 結案後,本席表示本案的判案書最遲會於2026年9月21日頒布。
B. 背景
7. 申請人於1967年6月1日在中國福建省出生,接受教育至初中二程度,於2008年正式來港定居。在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55歲,並與家人同住在新界粉嶺皇后山邨。申請人在國內及香港一直做泥水、釘板工,直至2020年6月因精神問題[12]開始失業。
8. 譚女士是退休人士。自約2020年起,她在新界打鼓嶺李屋新村租用一塊農地(下稱「該農地」),閒時往該農地種田。
9. 精英是一間工程公司,主要做小型雜項工程。譚女士是精英的唯一股東及董事。精英的業務主要是清潔建築地盤,及清洗建築物的外牆,也會承接總承建商的泥水、焊接或木工等建築工程。譚女士於2018年退休後,精英沒有再承接任何工程,但是因為譚女士的車牌號碼是登記在精英的名下及譚女士不知道她的兒子將來會否承傳精英工程,所以譚女士仍然每年更新精英的商業登記牌照。譚女士曾將精英註冊地址更改為她的火炭貨倉地址[13],其後再更改為她的大埔住家地址。
10. 何先生也是退休人士,亦曾獲譚女士聘請於她的工程項目中做泥水散工。何先生已婚,並有兩名兒子[14]及一名女兒。何先生退休後的嗜好是養山羊。
11. 譚女士和何先生是非常好的朋友。隨著何先生擁有的山羊數量增加,何先生送給譚女士一些山羊,並用該農地的部分地方與譚女士一起飼養山羊。
12. 李屋新村有好多鐵皮屋(俗稱「冧把」屋)建在政府地上。52號屋是其中一間上述的鐵皮屋。該52號屋分為52號A屋及B屋,後面是廁所和廚房。該52號B屋便是本案的52B屋。何先生於約2001年買下52B屋。因為52B屋屋頂鐵皮十分殘舊,漏水問題亦十分嚴重,所以何先生一直用52B屋來放雜物。52B屋的電費帳單[15]登記在何先生的一位兒子名下,而52B屋的水費帳單[16]則登記在他的另一位兒子名下。52B屋的寮屋登記編號是25-B92。[17]
13. 申請人在該意外大約10年前與余先生在地盤工作時認識。在相關時間,余先生在新界打鼓嶺坪輋李屋新村一鐵皮屋居住。余先生居住的地點在該農地附近。
14. 約2021年左右,余先生曾經幫譚女士和何先生在該農地上做2-3天的羊欄工程。該工程需要燒焊,余先生的收費是大約港幣1,400元一天。
15. 大約在發生該意外那時,譚女士必須遷出火炭的貨倉。[18]
16. 該意外發生當天是申請人在52B屋工作的第4天[19],余先生則第3天半。他們在52B屋的工作是替52B屋的屋頂做防漏維修。申請人是一名僱員,在52B屋的工作是余先生介紹給他的,並以日薪港幣1,800元參與該工作。在52B屋工作之前,申請人並不認識譚女士及何先生。
17. 當申請人在52B屋工作至第三天(即2022年7月18日),第一次送往52B屋的隔熱板及坑板因尺寸不正確,所以譚女士拒絕收貨。在同日下午,尺寸正確的隔熱板及坑板送往52B屋。
18. 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正沿著一條靠牆而立的A形6環鋁梯(下稱「該鋁梯」)由52B屋的屋頂往下走時,失足墮地。
19. 該意外發生後,譚女士、何先生及余先生陪同申請人往上水看跌打。跌打醫師幫申請人整骨復位以及敷了藥包,並吩咐申請人第二天去照X光。余先生支付了申請人的中醫醫療費用港幣800元。回家後,申請人因右膝蓋和右小腿越來越腫脹和疼痛,於下午大約5時,申請人女兒召救護車,送申請人到北區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申請人在北區醫院留院總共94天,直至2022年10月21日才出院。[20]
20. 2022年7月20日,余先生回52B屋處理剩餘的工作。
21. 於2022年7月尾左右,晚上約8時,譚女士與何先生一起往余先生住址附近的「林叔」屋企[21],支付余先生現金港幣20,000元。余先生收下港幣20,000元後亦簽了收據。之後,余先生亦將港幣7,200元交給申請人的太太。
22. 2022年11月13日,申請人已WhatsApp 傳訊息給譚女士「老闆娘!你想点?我哋解決不到,請公解決?」。[22]譚女士沒有回覆該WhatsApp訊息。
23. 2022年12月23日,申請人因傷口紅腫而到屯門急症室求診。醫生安排他於2023年1月7日進行清創手術,並住院共42天,直至2023年2月3日才出院。[23]出院後,申請人致電譚女士,譚女士說:「你唔好攪錯人,唔係我請你,間屋唔係我嘅。」
24. 2023年2月6日,申請人往沙田勞工處報工傷,首先聲稱譚女士在發生該意外時是其僱主。
25. 根據簽發日期為2025年1月28日的表格9[24],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25]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6.5%,及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22年7月19日至2024年11月9日,總共845天。
C. 責任問題
C.1 各方的案情
C.1.1 申請人的申索案情
26. 申請人經再次修訂的申請書[26]的案情如下:
(a) 2022年7月19日左右,申請人在受僱於譚女士及/或精英及/或何先生及/或余先生的工作期間因該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i) 約早上8時40分,申請人被指派在粉嶺打鼓嶺近燈柱VG5842的工地工作;
(ii) 申請人被吩咐替一間鐵皮屋興建新的屋頂 —在離地約3公尺的支撐架上安裝隔熱板;及
(iii) 在工作期間,申請人沿著該鋁梯由該支撐架爬下時,該鋁梯搖晃及申請人由高處跌在地上,導致他受傷。
(b) 申請人於1967年6月1日出生。在該意外發生時,他的年齡是55歲。
(c) 在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的工作性質是雜工。
(d) 申請人在該意外前1個月的收入為港幣27,000元及在該意外前12個月的平均月入約港幣27,000元。
(e) 申請人申請該條例第9條、第10條 及第10A條 的補償。申請人亦會根據該條例第10(5)條,邀請法庭行使酌情權,批準他在該次意外發生後24個月以外的病假。
C.1.2 譚女士、精英及何先生的案情
27. 譚女士、精英及何先生在其回答書[27]的案情是一致的。他們的案情簡略如下:
(a) 他們承認該意外的發生及申請人在2022年7月19日早上約8:40從該鋁梯墮下;
(b) 他們否認:
(i) 申請人是譚女士及/或精英及/或何先生的僱員;及
(ii) 申請人是在受僱於譚女士及/或精英及/或何先生的工作期間在工地上工作。
(c) 何先生擁有52B屋。
(d) 譚女士與何先生是老朋友。
(e) 何先生聘用余先生替52B屋建造一個新屋頂。余先生就該工程向何先生報價,稱該工程需要4個工作天,並同意包工具。余先生亦要求何先生在他工作期間提供午膳。余先生沒有提及他會否帶其他人往52B屋工地工作。
(f) 因應何先生的要求,譚女士同意在工程期間提供午膳給余先生。
(g) 2022年7月16日,余先生帶同申請人到52 B屋開始第一天的工程。譚女士及何先生是在當天第一次與申請人見面。
(h) 2022年7月19日早上8:40左右,譚女士在52B屋工地看見申請人從該鋁梯往下行 (背向該鋁梯) 時,從該鋁梯墮下在地上,但是何先生並沒有目擊事件。
(i) 他們只知道申請人的右腳受傷。
(j) 他們不承認申請人在申請書上所述的收入。
C.1.3 余先生的案情
28. 余先生在其答覆書[28]上所述的案情簡略如下:
(a) 2022年7月13或14日,當余先生正在黃先生車上時,譚女士致電余先生說,因為她住後面的「灶坑」[29]屋頂漏水,所以找他替「灶坑」屋頂加一層隔熱板及鐵皮。譚女士在該電話中更說,因為政府叫她盡快搬離火炭公司,所以余先生要盡快幫她。經討價還價後,他們同意每天人工為港幣1,800元,並且余先生可找一名師傅幫她。
(b) 同一天余先生致電申請人,詢問申請人有沒有空參與上述4-5天的工作,人工每天港幣1,800元。申請人應允。
(c) 申請人會在第一個工作日的上午開工。因為余先生沒有時間在第一個工作日的上午工作,所以譚女士同意余先生只需在第一個工作日的下午才開工。
(d) 余先生和申請人量尺寸,但是材料由譚女士購買。
(e) 譚女士每天都在52B屋工地和余先生及申請人一起工作。
(f) 2022年7月19日,當申請人行下該鋁梯想下去幫何先生搬鐵通時,墮下在地上受傷。
(g) 完工後,5-6名男女從火炭搬物件到「灶坑」。之後,余先生和該5-6名男女用一天的時間一起將該些物品搬到52B屋房間內。
(h) 若果余先生是從譚女士承包該工程,他一定會寫一張單,記錄「人工多少、材料多少、錢是先付多少、及大約多長時間完成」。
(i) 當譚女士完工後給余先生工錢時,她要求余先生在她書寫的一張單上簽名。因為譚女士在該張單上書寫的內容並不反映實際情況,余先生便在該張單上書寫 「一天1800$,做幾天給我多少錢」,然後才簽名。余先生在該張單上簽名後,譚女士才給他工錢。譚女士吩咐余先生替她給申請人工錢,並說:申請人痊愈後,她會跟他商量工傷問題。因為余先生每天很晚才收工,所以譚女士給余先生多一點的工錢。
C.2 爭拗的議題
29. 基於各方的案情及觀乎本案的情況,本席須要處理各方爭拗的議題,主要如下:
(a) 譚女士、精英及何先生可否倚仗該條例第2(1)(b)作為辯護理由?(「議題(1)」)
(b) 在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否受僱於譚女士及/或精英及/或何先生及/或余先生?(「議題(2)」)
(c) 申請人是否在工作期間因該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議題(3)」)
C.3 法律原則
30. 終審法院在 Poon Chau Nam v Yiu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重訪以往的法律原則並確立Mummery J 在 Hall v Lorimer的法律思考方法,來決定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9. In the great majority of cases, deciding whether or not A is B’s employee presents little difficulty. Most people take up jobs which are regular and stable, doing the work assigned to them, supervised by the boss and receiving regular wages and other benefits in return. They are obviously employees. However, in certain instances, the answer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an employer-employee relationship exists is elusive, as recognized by Lord Griffiths in 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
“This has proved to be a most elusive question and despite a plethora of authorities the courts have not been able to devise a single test that will conclusively point to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an employee and an independent contractor] in all cases.”
…
16. It was in respect of the third condition that his Lordship explained how one party’s reservation of a right to control the manner of working could be overridden by economic or commercial realities which point to the other party being engaged as an independent contractor and not as an employee. This was illustrated by Dixon J’s decision in the Australian High Court in Queensland Stations Pty Ltd v Federal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which involved a drover employed to drove 317 cattle to a certain destination pursuant to a written agreement which included a term requiring him to obey and carry out all lawful instructions. This, Dixon J pointed out, could not “outweigh the countervailing considerations which are found in the employment by him of servants of his own, the provision of horses, equipment, plant, rations, and a remuneration at a rate per head delivered.” Such a “reservation of right to direct or superintend the performance of the task cannot transform into a contract of service what in essence is an independent contract”. Mackenna J also referred (among other authorities) to the decis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in US v Silk, which involved the question whether men working for the plaintiffs were “employees” for the purposes the Social Security Act 1935, noting that there:
“The test was whether the men were employees ‘as a matter of economic reality.’ Important factors were said to be ‘the degrees of control, opportunities of profit or loss, investment in facilities, permanency of relation and skill required in the claimed independent operation.’”
17. The other influential first instance decision is that of Cooke J in Market Investigations Lt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It earned the Privy Council’s accolade in 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 where Lord Griffiths stated that their Lordships “agree with the Court of Appeal when they said that the matter had never been better put than by Cooke J” in that case. The passage approved of runs as follows:
“... the fundamental test to be applied is this: ‘Is the person who has engaged himself to perform these services performing them as a person i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f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yes,’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for services. If the answer is ‘no,’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service. No exhaustive list has been compiled and perhaps no exhaustive list can be compiled of the considerations which are relevant in determining that question, nor can strict rules be laid down as to the relative weight which the various considerations should carry in particular cases. The most that can be said is that control will no doubt always have to be considered, although it can no longer be regarded as the sole determining factor; and that factors which may be of importance are such matters as whether the man performing the services provides his own equipment, whether he hires his own helpers, what degree of financial risk he takes, what degree of responsibility for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he has, and whether and how far he has an opportunity of profiting from sound management i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task.”
18. The modern approach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one person is another’s employee is therefore to examine all the features of their relationship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indicia developed in the abovementioned case-law with a view to deciding whether, as a matter of overall impression, the relationship is one of employment, bearing in mind the purpose for which the question is asked. It involves a nuanced and not a mechanical approach, as Mummery J emphasised in Hall v Lorimer (in a passage approved by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In order to decide whether a person carries o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t is necessary to consider many different aspects of that person’s work activity. This is not a mechanical exercise of running through items on a check list to see whether they are present in, or absent from, a given situation. The object of the exercise is to paint a picture from the accumulation of detail. The overall effect can only be appreciated by standing back from the detailed picture which has been painted, by viewing it from a distance and by making an informed, considered, qualitative appreciation of the whole. It is a matter of evaluation of the overall effect of the detail, which is not necessarily the same as the sum total of the individual details. Not all details are of equal weight or importance in any given situation. The details may also vary in importance from one situation to another.”
…
52. … in my view, the only reasonable conclusion to be reached on the undisputed facts is that, in carrying out the Causeway Bay Plaza I assignment, the appellant was working for the respondent under a contract of service when the accident occurred.
53. The air-conditioning business belonged to the respondent. The appellant’s venture into an air-conditioning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had failed some years previously. The respondent decided which, if any, jobs should be assigned to the appellant and paid him to do them at the daily rate of $550, plus any overtime. All the profits and losses of the business were for the respondent’s account. The appellant bore no financial risks and reaped no financial rewards beyond his daily-rated remuneration. The respondent managed the business and hired several other workers, some of whom would sometimes work alongside the appellant on a job. The appellant personally did the work assigned to him. He did not hire anyone to help. Travel expenses incurred in the course of the work were borne by the respondent who sometimes drove the appellant to the work site in his van, particularly where heavy equipment had to be transported there. Such equipment was owned by the respondent and not the appellant. Whenever items had to be purchased by the appellant for work purposes, he was reimbursed by the respondent, even where the amounts were very small. The appellant was a skilled air-conditioning worker and, like the others who were undoubtedly the respondent’s employees, did not require supervision or control over the manner of carrying out the work. So the control test is,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little relevance. But the other indicia all point clearly to an employer-employee relationship entered into for each specific engagement. The main difference between the appellant and the other workers was that his employment was of a casual nature whereas theirs was permanent and paid on a monthly basis.”(強調後加)
31. 終審法院強調,裁定員工是否僱員時,它必須綜觀整個關係的所有細節來得出一個全面印象的結論。多年來,案例列舉了多個法庭應考慮的事實,例如:(a) 員工是否自備工具;(b) 員工會否自行僱用他人;(c) 員工承受的財務風險;(d) 員工負責管理的程度;(e) 員工從工作妥善完成後獲利的機會。
32. 就着臨時工或散工而言,李義大法官在Poon Chau Nam (supra) 有以下的論述:
“26. As the Judge held and everyone accepted, the appellant had been engaged “on a casual as required basis”. It is therefore necessary to consider the provisions in the ECO dealing with persons casually employed, an exercise which the courts below did not adequately undertake.
27. Although the drafting is somewhat convoluted, there is no doubt that the ECO covers most classes of persons in casual employment. This was accepted in 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 As we have seen, section 2(1) of the ECO defines an “employee” as a person who works under a contract of service. It continues with a proviso which materially states as follows:
“Provided that the following persons are excepted from the definition of ‘employee’ ... (b) any person whose employment is of a casual nature, and who is employed otherwise than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employer’s trade or business, not being a person employed for the purposes of any game or recreation and engaged or paid through a club and not being a part-time domestic helper.”
28. The effect of that proviso is to include within the definition of “employee” for ECO purposes, a person working under a contract of service even if his employment is of a casual nature, provided that such casual employment i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employer's trade or business. It is closely based on s 13 of the 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 1906, which was similarly explained by Cozens Hardy MR in Hill v Begg:
“If a man for the purposes of his trade or business employs another, it matters not that the employment is of a casual nature, such as, for example, that of a dock labourer, and the man so employed is a ‘workman’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Act.”
29. The ECO provides a mechanism for calculating compensation where an injury is suffered in the course of casual employment. Compensation is generally calculated by reference to an employee’s monthly earnings, but obviously, it may be difficult to establish what such earnings are in the case of a casual employee. Section 11(2) accordingly provides:
“(2) Where by reason ... of the casual nature of the employment, ... it is impracticable to compute the rate of remuneration of such employee at the date of the accident, regard may be had to the average monthly amount which, during the 12 months previous to the accident, was being earned by a person of similar earning capacity in the same grade employed at the same work by the same employer, or, if there is no person so employed, by a person of similar earning capacity in the same grade employed in the same class of employment and in the same district.”
30. The ECO furthermore recognizes that a casual employee may find work with more than one employer and addresses the calculation of compensation in such cases:
“Where the employee had entered into concurrent contracts of service with 2 or more employers under which he worked at one time for one such employer and at another time for another such employer, his monthly earnings shall be computed as if his earnings under all such contracts were earnings in the employment of the employer for whom he was working at the time of the accident: [subject to provisos of no present relevance].”
31. These provisions are also modelled on the UK’s 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 1906. In the related case-law, casual workers were routinely regarded as covered by the Act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re was obviously no mutual obligation between the employer and such workers for work to be provided or accepted. Thus, in Perry v Wright the successful claimant “had no regular employment, but worked some days for one firm and some days for another, just as a job turned up”. Similarly, in Cue v Port of London Authority it was said of the claimant that: “He was only employed by the employers when there was a job and a vacancy, and there was no obligation on him to work for them, and no obligation on them to employ him.” In Manton v Cantwell, Lord Birkenhead LC, stated without qualification: “... if a man be employed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trade or business the employer is liable to him even though the employment be of a casual nature.”
32. There is similarly nothing in the ECO to suggest that a mutual obligation to supply and take up work must exist before a worker qualifies as an employee. On the contrary, the Ordinance recognizes that casual work is by its nature irregular, with gaps occurring between stints when there is work, and provides a mechanism for determining compensation based on notional monthly earnings using external evidence of comparable remuneration. It also recognizes that such workers may find stints of work with more than one employer. These are clearly provisions designed to operate where the parties are not mutually obliged to offer and take up work.
33. These ECO provisions were not drawn to the Judge’s attention. This is pointed out by Woo V-P, but his Lordship does not go on to discuss their significance. Properly understood, such provisions weigh heavily against the suggestion that absence of a mutual obligation to supply and accept work removes the appellant from the ECO’s ambit.
…
35. As and when a particular casual job is offered and accepted, the parties enter into a contract in relation to that engagement. That contract may well be classifiable as a contract of employment on an analysis of the type discussed in section B above. Plainly, such a contract does not involve any general obligation to provide or accept work. It comes into existence in relation only to the specific engagement and normally terminates by performance when the engagement is completed. It has nothing to do with the mutual obligation under discussion.” (強調後加)
33. 概括來說,終審法院確定臨時工或散工是該條例底下「僱員」一詞涵蓋的僱傭關係。李義大法官強調,就算僱主與臨時員工之間沒有協議雙方有責任為對方尋找及接受工作 (absence of any mutual obligation to provide and accept work),但這並不等於雙方一定沒有僱傭關係。
C.4 本案的證供
C.4.1 申請人的證供
34. 申請人在該意外大約10年前在地盤工作時認識余先生。在2022年中,申請人向余先生提及他正在找地盤泥水釘板工或雜工的工作。
35. 約2022年7月14日,申請人收到余先生的電話,詢問他能否參與一個有關鐵皮屋屋頂漏水,需要搭隔熱板和蓋新屋頂的工作。[30]余先生告知申請人整個工作大約4至5天,日薪1,800元,完工後老闆出糧。因為當時申請人尚未找到工作,他便答應余先生。
36. 在2022年7月15日晚上,余先生致電申請人表示明天(即2022年7月16日)早上8時開工。余先生亦表示工作地點在余先生位於新界打鼓嶺坪輋的鐵皮屋附近,叫申請人翌日駕車到他的家接他,然後再一起前往該工作地點。當時,余先生沒有要求申請人帶任何工具,亦沒有要求他帶安全帽、安全鞋、安全繩等個人保護工具。申請人沒有帶任何工具往工作地點。
37. 2022年7月16日早上7時多,申請人駕車[31]接余先生,並沒有見到他攜帶任何工具。車程約20分鐘[32],於早上8時前到達該工作地點。該工作地點是52B屋。52B屋外有鐵皮閘用鎖頭鎖住,需要密碼解開鎖頭才可以開門進去。余先生打電話取得密碼後,便按下密碼,推開鐵皮閘,申請人看到52B屋周圍滿地都是雜物、建築垃圾(包括地磚、瓦仔、木方、泥頭等等)。同時,譚女士及何先生來到52B屋。余先生介紹譚女士給申請人為「老闆娘」。之後,申請人稱呼譚女士做老闆娘。申請人不知道譚女士與何先生的確實關係。
38. 申請人被告知他和余先生的工作是在52B屋的舊屋頂(距離地面3米高)上面,搭上一個新的支撐架(距離地面大約3.8米高),上面鋪上隔熱鋁板,而鋁板上面再鋪上坑板作為新的屋頂,之後將舊屋頂拆掉。譚女士亦告知申請人要清理地上的雜物和建築垃圾。
39. 余先生說他在第二個地盤有些首尾要做,下午才回來。何先生說要去放羊。譚女士於是架車載他們離開52B屋。申請人獨自留在52B屋繼續清理地上的雜物和建築垃圾。當天中午前,譚女士回到52B屋,並帶了午餐[33]給申請人吃。當余先生回到52B屋後,余先生和申請人開始進行搭建支撐架的工作。他們需要將總共6枝長短不一的鐵柱逐枝鑽落地下,所需的工具及鐵柱已經在該地盤內。工作期間,余先生告訴申請人政府要收回譚女士公司位於火炭的工場,譚女士需要將火炭工場的東西搬到52B屋,所以要蓋新的屋頂。余先生和申請人當天工作到傍晚6時離開。離開時,譚女士仍然在52B屋。
40. 2022年7月17及18日,申請人與余先生在52B屋工作,每天工作由上午8時至傍晚6時,午飯時一起乘車外出吃午飯。譚女士一直在52B屋指示申請人及余先生工作,包括放置支撐架的長鐵柱的位置。
41. 2022年7月18日有隔熱鋁板送到52B屋。之後,譚女士與送貨工人吵架,送貨工人便將全部隔熱鋁板搬走。當天收工時,申請人和余先生已經搭好了支撐架。
42. 2022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申請人與余先生到達52B屋,見52B屋外擺放著隔熱鋁板,他不知道該些隔熱鋁板何時送到52B屋外。申請人與譚女士、何先生及余先生將隔熱鋁板搬入52B屋工地,之後搬上鐵皮屋頂。期間,譚女士指示余先生經倚在外牆的該鋁梯爬上52B屋屋頂,並將隔熱鋁板拉上屋企。申請人見余先生拉隔熱鋁板時感到吃力,他於是經該鋁梯爬上屋頂,與余先生合力將隔熱鋁板拉上屋頂。申請人見到譚女士與何先生在地面正拉着另一塊隔熱鋁板,於是他經該鋁梯走落地面,希望加以援手。但當他踏在該鋁梯的第1級或第2級時,該鋁梯突然搖晃;他失去平衡從高處跌了下來,右腳先落地,因而受傷。
43. 該意外後,在余先生及何先生陪同下,譚女士駕她的車送申請人往上水看跌打。看完跌打後,譚女士跟余先生說,她沒有帶現金,並叫余先生先付錢給跌打醫師。跌打醫師給申請人收條。
44. 2022年10月21日,申請人在北區醫院出院。出院後,他向余先生拿了譚女士的手提電話號碼。他打電話給譚女士,問她打算如何處理他的工傷。她說要想想,會約他出來傾談。
45. 2022年11月初,譚女士約申請人在申請人家樓下見面。當日,譚女士、余先生、申請人及申請人太太站在路邊傾談。何先生則一直坐在譚女士駕駛的小型貨車(車牌NR6433)車上。申請人告訴譚女士說:他住了數個月醫院,仍未康復,不能夠工作,並要求她負責及支付他失去了的數個月人工。譚女士說她要回家想一想。
46. 2022年11月13日,申請人已WhatsApp傳訊息給譚女士「老闆娘!你想点?我哋解決不到,請公解決?」(下稱「該WhatsApp訊息」)。[34]譚女士沒有回覆該WhatsApp訊息。申請人亦因為傷口感染經常發高燒而沒有再聯絡譚女士。
47. 2022年12月23日至2023年2月3日,申請人於屯門醫院留醫。出院後,他致電譚女士,她對申請人說「你唔好攪錯人,唔係我請你,間屋唔係我嘅。」
48. 於是,申請人便於2023年2月6日往沙田勞工署報工傷。
49. 在盤問下,申請人供稱:
(a) 在相關時間,
(i) 他不知道何先生的名字,只稱呼何先生為「阿何」;及
(ii) 他亦不知道52B屋是屬於何先生的;
(b) 譚女士從52B屋內拿取工具給申請人及余先生使用;
(c) 申請人在52B屋工地有掘泥土、攪水泥、切割和接駁鐵支及插鐵支在地上來建造支撐架;
(d) 譚女士堅持鐵支撐架安裝在靠近山坡的位置,即使在該位置安裝支撐架會使支架不穩固;
(e) 余先生在52B屋做燒焊的工作;
(f) 他將車輛的車匙交給余先生;
(g) 在該意外後,他只是在其住處樓下見過譚女士一次;及
(h) 他在該意外發生至2022年10月22日沒有聯絡過譚女士及何先生。
50. 在盤問下,申請人否認:
(a) 譚女士每天提供午餐給他及余先生;
(b) 余先生致電申請人,告訴他何先生想約他飲茶從而了解他康復的情況;及
(c) 他要求何先生賠償港幣10萬元給他。
C.4.2 譚女士的證供
51. 譚女士是退休人士,曾經營精英。精英是一間工程公司,主要是做小型雜項工程。譚女士是精英的唯一股東及唯一董事,但自2018年起譚女士已退休,所以精英已没有任何業務。
52. 譚女士大約於2015年認識何先生。何先生曾於精英的工程項目中做泥水散工。
53. 自2020年起,她在李屋新村租用該農地作休閒農耕。譚女士與何先生是非常好的朋友。何先生亦是退休人士,嗜好是飼養山羊。隨着何先生擁有的山羊數量增加,何先生送給譚女士一些山羊,他們亦開始一起在該農地的部分地方飼養山羊。
54. 譚女士於2021年認識余先生。余先生是新屋新村村民,他住在譚女士租用該農地附近。約2021年左右,余先生曾幫譚女士和何先生在該農地上做2-3天的羊欄工程。該工程需要燒焊,余先生的收費是大約港幣1,400元一天。
55. 譚女士知道何先生於20多年前購買了52B屋。何先生一直都只是用52B屋來放雜物,如毛巾及鐵支。
56. 於2022年7月7日左右,何先生告訴譚女士因為52B屋屋頂鐵皮已十分殘舊,漏水問題十分嚴重,所以他在52B屋做屋頂防熱、防漏及升高屋頂的工程。他亦告訴譚女士,他曾找了住52B屋隔鄰的「阿陳」介紹了兩位朋友報價,但他們的報價很貴。當晚,余先生踏單車經過該農地,何先生叫譚女士找余先生幫手。
57. 於2022年7月9日左右,譚女士駕車載何先生及余先生一同往52B屋,讓余先生度尺報價。
58. 2022年7月11或12日左右,何先生告訴譚女士,余先生報價港幣18,000元為工程費用,包人工及工具(例如焊機及焊支),但唔包建築材料費用。做新的屋頂蓋會於隔熱鋁板上再加坑版,4天可以起貨。譚女士說,根據她以往做工程的經驗,覺得余先生的報價算是合理。
59. 何先生後來告訴譚女士,他決定找余先生做52B屋的屋頂工程。當時,何先生問譚女士,可否於工程期間,每朝早上駕車送他和余先生一同往52B屋。譚女士同意何先生的請求。
60. 2022年7月15日(星期五),余先生搭單車經過該農地。當時,何先生問余先生,第一天開工要否車接送他和他的工具(例如焊機)往52B屋,余先生答不需要。但余先生問何先生,在工程期間可否提供午膳給他。何先生便即時問譚女士可否答允這個要求,譚女士當時同意何先生的請求。當天,何先生約余先生於2022年7月16日早上9時在52B屋等,余先生說他會於第一天開工覆尺。
61. 52B屋的屋頂維修工程開始之前,余先生曾與譚女士閒聊期間,說他做的工程都會買保險,他當然會為52B屋的屋頂維修工程購買高空工作保險。
62. 2022年7月16日(星期六)早上約9時,譚女士駕車載何先生到達52B屋。其後,余先生乘坐一輛車身上有「GogoVan」字樣的小型貨車(下稱「GogoVan」)到達52B屋。GogoVan的司機是申請人。他們將工具 [35]由GogoVan搬到52B屋的空地。當天,譚女士是第一次與申請人見面,並知道余先生找了申請人一起做52B屋屋頂工程。譚女士一直都不知道申請人的名字,她一直都稱呼申請人做「師傅」。
63. 何先生向余先生交代52B屋屋頂工程的意向做法後,便於早上約10時30分乘譚女士的車離開去放羊。余先生向申請人交代工程的細節和工作後,亦乘譚女士駕的車離開52B屋,剩下申請人獨自留在52B屋工作。
64. 當天,譚女士曾煮午餐給申請人。余先生午飯後回52B屋做工程。
65. 2022年7月17日(星期日)早上約9時,譚女士駕車載何先生和余先生到達52B屋。申請人則是乘他自己駕的GogoVan到達52B屋。何先生向余先生了解完52B屋工程進度後,便乘譚女士駕的車離開去元朗大棠路的萬昌五金舖落訂金,訂購余先生覆尺後所需的隔熱鋁板及坑板。[36]然後,譚女士才送何先生去放羊。
66. 2022年7月18日(星期一)早上約9時,譚女士駕車載何先生到達52B屋。稍後,余先生乘坐申請人駕的GogoVan到達52B屋。當天,何先生告訴譚女士,他訂了一些隔熱鋁板和坑板,會於當天送貨,並叫譚女士幫忙收貨及給她一些現金作付款之用。然後,何先生向余先生了解完52B屋工程進度後,便乘譚女士駕的車離開去放羊。下午約5時30分,譚女士替何先生收貨及支付貨款尾數,但是她沒有收貨單及收據。
67. 在上述3天的工作日,何先生每天向余先生交代52B屋屋頂工程的意向做法後,才離開往該農地放羊。譚女士駕車送何先生離開後,便回52B屋替申請人、她自己及/或余先生煮午飯。除了煮午飯外,譚女士大部分時間沒有/亦不會在52B屋逗留,但是她會在工地附近;有時譚女士會用52B屋的洗手間,有時會往其他村民屋企傾偈,有時會在 52B 屋附近看看荔枝樹和香蕉樹及行山,有時則坐在她自己的車內涼冷氣。
68. 2022年7月19日(星期二)早上約9時,譚女士同樣地駕車載何先生到達52B屋。當時,新屋頂的框架已用鐵通搭好,只欠鋪上隔熱鋁板和坑板(下稱「新屋頂」)。新屋頂和52B屋原有的屋頂(下稱「舊屋頂」)中間有約3呎高的空間(下稱「新舊屋頂之間的空間」)。因為新屋頂當時還未鋪上隔熱鋁板和坑板,所以當時新舊屋頂之間的空間可以站人。當時,余先生站在新舊屋頂之間的空間接住申請人在地面上推給他的隔熱鋁板及坑板[37](工程俗稱為「上料」),該鋁梯己放在52B屋近山坡的地面(下稱「近山坡的地面」)及新舊屋頂之間供人上落。[38]何先生及譚女士亦有幫手「上料」。
69. 當所有的隔熱鋁板和坑板運送上新舊屋頂之間的空間後(即工程俗稱的「上哂料」),何先生及譚女士亦用該鋁梯上新舊屋頂之間的空間,考慮若果將新的屋頂蓋上隔熱鋁板及坑板,可否拆走舊屋頂鐵皮。之後,譚女士從該鋁梯返回52B屋近山坡的地面,下該鋁梯時,譚女士差點兒跌落地上。何先生從該鋁梯落返地面後幾分鐘,申請人亦從該鋁梯行落地上[39]。落該鋁梯期間,申請人從該鋁梯跌落近山坡的地面上,不斷說「隻腳好痛」。
70. 在何先生及余先生陪同下,譚女士駕GogoVan送申請人往上水看中醫。余先生付中醫費用。之後,譚女士駕GogoVan送申請人回粉嶺皇后山村他的屋企樓下,然後送何先生回該農地放羊,之後送余先生返回52B屋,好讓他繼續剩餘的工程。
71. 當天,下午5時左右,譚女士駕車載余先生離開52B屋,將GogoVan泊在該農地附近及將GogoVan車匙交給余先生。
72. 2022年7月20日(星期三),余先生回52B屋完成剩餘的工程。當天,譚女士只有應余先生要求,幫手遞一些鐵釘和清潔掃把給他。當天,譚女士駕車載余先生往該農地附近的一間士多吃午膳。余先生當天約下午6時完成工程乘譚女士駕的車離開52B屋,並將余先生自備的工具搬往及放置在停泊在該農地的GogoVan上。。
73. 3至4天後,晚上約8時,譚女士陪同何先生一起往「林叔」屋企,見證何先生以現金支付給余先生港幣20,000元。因該意外後,余先生多做一工作天,所以何先生就齊頭付給余先生港幣20,000元[40]。[41]
74. 約2022年8月中[42],譚女士駕車送何先生及余先生往申請人屋企樓下接他一起去飲茶及看看申請人的康復情況。在車上,譚女士聽到申請人、一名女子、何先生及余先生在申請人屋企樓下馬路邊的花槽處大聲鬧交。稍後,譚女士下車,知道申請人向何先生索取意外賠償,至少幾十萬元。申請人更恐嚇何先生說: 如果何先生不賠償,便會燒咗何先生間屋(即52B屋)。他們就不歡而散,亦沒有去飲茶。
75. 2022年11月24日,申請人致電譚女士,向她索取意外賠償。申請人說:「我已經找人check咗你,知你住大埔花園,最有錢係你,唔問你攞錢問邊個攞錢?」。譚女士回應申請人說:「間屋(指52B屋)都唔關我事,亦唔係我叫張先生(申請人)做52B屋工程,點解要我賠錢」。
76. 在52B屋的屋頂維修工程期間,譚女士從來沒有提供任何工具及建築材料給余先生及/或申請人。除了該鋁梯,所有其他工具都是余先生自備的工具。該鋁梯是屬於何先生的。
77. 譚女士從來沒有聘請余先生,或叫余先生協助她火炭貨倉的搬遷。只有譚女士的兒子、媳婦、何先生及何先生的兒子協助火炭貨倉的搬遷。52B屋的屋頂維修工程完成後(即約2022年7月後),譚女士在52B屋對面的一片小空地放置了一個約20尺的貨櫃[43](下稱「該貨櫃」)。譚女士火炭公司的東西就是搬到該貨櫃內。
78. 在盤問下,譚女士供稱:
(a) 精英有做泥水、木工裝修工程,但沒有做燒焊工程;
(b) 精英從大判承接地盤清理工程,擁有工具及設備,如:掃把、螺絲批及手推車;
(c) 2021年之前,她有到52B屋,擺放鐵架及在其他地盤執來的東西,如:光管及凳;
(d) 52B屋屋頂維修後,她繼續擺放裝修支架及在2025年擺幾袋嘢在52B屋內;
(e) 52B屋屋頂維修與她搬火炭貨倉沒有關係;
(f) 2022年年頭,她、她的兒子及媳婦與何先生一起搬出火炭貨倉的物品。於2022年7月之前,火炭貨倉已搬走所有的東西,並放置該些東西在該貨櫃內;
(g) 52B屋屋頂還未維修完之前,該貨櫃已放在52B屋斜對面;
(h) 完租約還有寬限期是因為還有毛巾及公仔還未搬出火炭貨倉,直至7月中至尾才清空火炭貨倉的物品;
(i) 該貨柜擺放著譚女士及其兒子的毛巾、公仔及被鋪,沒有精英的物品;
(j) 因為她忘記了該貨櫃鎖頭的密碼,所以之後將雜物放在52B屋內;
(k) 她沒有將該些雜物擺放在她大埔花園的住址;
(l) 何先生沒有向譚女士講報價的細節,所以她不知道其他報價的內容。
(m) 基於工人的日薪(及余先生的報價是包工具),余先生港幣18,000元的報價是合理的報價;
(n) 在相關時間,
(i) 她沒有參與在52B屋的工程;
(ii) 她在52B屋工地見過燒焊機、磨光機、砂輪紥鐵機、翻啄、電動螺絲批及電鑽;
(iii) 她不去放羊,因為她與何先生的合作模式是:何先生放羊,她種菜;
(o) 她不知道該鋁梯是屬於誰;
(p) 何先生要求余先生在「林叔」屋企收取港幣20,000元;
(q) 她記不起申請人何時致電給她索取賠償,但是她在證人陳述書特別記得該日子是2024年8月14日,雖然她沒有檢視過她的電話記錄。當被問到她為何不替該電話記錄拍照時,她一時說冇換電話,一時解說有換電話,所以不能替該電話記錄拍照;及
(r) 她當時不知道,亦沒有見過該WhatsApp訊息。雖然她有用WhatsApp,但是她沒有檢視自己的電話去尋找該WhatsApp 訊息,她亦沒有請其他人替她這樣做。
79. 在盤問下,譚女士否認:
(a) 她曾致電余先生,找他做屋頂維修工作;
(b) 申請人沒有叫她做老闆娘;
(c) 在第一天工作日,52B屋工地有很多建築垃圾及申請人當天在工地上清理垃圾;及
(d) 52B屋屋頂維修的原因是她需要將精英的物資放在52B屋內,所以要聘請余先生及申請人幫她或精英做52B屋屋頂維修工程。
C.4.3 何先生的證供
80. 何先生約於2015年認識譚女士。2015年至2017年退休前,譚女士曾請何先生於她的工程項目中做2至3天的泥水散工,要帶工具開工。於2021年,譚女士認識余先生,並於約2021年聘請余先生替她做羊欄的工程。
81. 約2001年,何先生向朱叔購買52B屋。52B屋屋頂鐵皮已經十分殘舊,漏水問題亦十分嚴重,所以他沒有經常去52B屋,只用52B屋來放雜物包括一些朋友裝修用剩的建築物料。
82. 何先生希望多一個消磨時間的地方,所以希望維修52B屋的屋頂,並替屋頂做防熱、防漏及升高屋頂的工程。於約2022年7月7日晚上,何先生與余先生傾談52B屋的工程。
83. 2022年7月9日左右,譚女士駕車載何先生及余先生一同往52B屋,讓余先生度尺報價。何先生告訴余先生52B屋工程的要求,譚女士沒有參與討論。當天,余先生有度尺,但沒有即日報價。
84. 2022年7月11日,余先生經過該農地,向何先生說,如果新的屋頂只鋪隔熱鋁板,3日可以起貨;但如果隔熱鋁板上再加坑板,4日才可以起貨。市面人工每天港幣1,800元,所以余先生報價4日工程的費用是港幣18,000元,包人工及工具,例如焊機焊支,但不包建築材料費用。
85. 2022年7月12日,當余先生經過該農地時,何先生口頭同意余先生的報價,及找余先生做52B屋屋頂維修工程。他們便相約於2022年7月16日早上9時在52B屋開工。
86. 2022年7月15日,余先生經過該農地,問何先生可否在工程期間提供午餐給他。何先生同意,並詢問譚女士可否於工程期間駕車送他往52B屋,及煮午餐給余先生。譚女士表示同意。當時,余先生表示不需要譚女士駕車送他及他的工具往52B屋,並說第一天開工會覆尺。
87. 2022年7月16日(星期六)早上約9時,何先生和譚女士先到達52B屋。稍後,申請人駕駛GogoVan與余先生到達52B屋。當天,何先生第一次與申請人見面。何先生一直都不知道申請人的名字,一直都稱呼申請人為「師傅」。余先生首先覆尺,然後告訴何先生需要買幾多隔熱鋁板及坑板。[44]余先生跟着向申請人交代52B屋工程的細節和工作,以及告訴他大閘的密碼。
88. 譚女士架車送何先生去放羊,然後再送余先生到李屋新村路口,然後回52B屋。
89. 2022年7月17日(星期日),早上約7至8時,余先生經過該農地,問譚女士可否車他往52B屋。譚女士答允,於是車何先生和余先生往52B屋。他們於早上約9時到達52B屋。申請人則駕駛 GogoVan 到達52B屋。
90. 何先生向余先生了解工程進度及交代他的要求後,便由譚女士駕車送他去放羊。
91. 2022年7月18日(星期一)早上約9時,譚女士駕車載何先生到達52B屋。稍後,申請人駕GogoVan與余先生到達52B屋。跟以往一樣,何先生向余先生了解工程進度後,便由譚女士駕車送他去放羊。
92. 離開52B屋前,何先生將購買隔熱鋁板及坑板的尾數以現金交給譚女士,並請譚女士在隔熱鋁板及坑板到貨時,將尾數交給送貨的公司。
93. 在上述3天的工作日,何先生每天告訴余先生52B屋屋頂工程的意向做法及向余先生簡單了解工程進度後後,才離開往該農地放羊。他每天最遲早上約10:30離開52B屋。譚女士每天駕車載何先生離開後,便回52B屋替申請人及余先生煮午飯。何先生從沒有直接和申請人討論52B屋工程細節及申請人在工程的角色或工作範圍。
94. 2022年7月19日(星期二)早上約9時,譚女士同樣地駕車載何先生到達52B屋,余先生及申請人已在52B屋工地上。當時,新屋頂的框架已用鐵通搭好,只欠鋪上隔熱鋁板和坑板(即新屋頂)。新屋頂和舊屋頂中間有約3呎高的空間(即新舊屋頂之間的空間)。因為新屋頂當時還未鋪上隔熱鋁板和坑板,所以當時新舊屋頂之間的空間可以站人。當時,余先生站在新舊屋頂之間的空間接住申請人在地面上推給他的隔熱鋁板及坑板[45](工程俗稱為「上料」),該鋁梯[46]己放近山坡的地面及新舊屋頂之間供人上落。[47]何先生及譚女士亦有幫手「上料」。
95. 當所有的隔熱鋁板和坑板運送上新舊屋頂之間的空間後(即工程俗稱的「上哂料」),何先生及譚女士亦用該鋁梯上新舊屋頂之間的空間,考慮若果將新的屋頂蓋上隔熱鋁板及坑板,可否拆走舊屋頂鐵皮[48]。之後,譚女士從該鋁梯返回52B屋近山坡的地面,下該鋁梯時,譚女士差點兒跌落地上。何先生從該鋁梯落返地面到52B屋外面後幾分鐘,突然聽到52B屋內有人大叫,便立即回52B屋。當時,何先生看見申請人坐在地上,不斷說「隻腳好痛」。
96. 在何先生及余先生陪同下,譚女士駕GogoVan載申請人往上水看跌打中醫。余先生支付跌打中醫費用。之後,譚女士駕GogoVan送申請人回粉嶺皇后山村他的屋企樓下,然後送何先生回該農地放羊,之後再送余先生返回52B屋,好讓他繼續剩餘的工程。
97. 當天,譚女士告訴何先生,余先生當天未做完工程。
98. 2022年7月20日(星期三),譚女士架車送何先生及余先生回52B屋,讓余先生完成剩餘的工程。何先生了解工程的情況及向余先生講述他對工程的要求後,便由譚女士駕車送他去放羊。當天,譚女士告訴何先生,余先生已完成工程,並於晚上6時左右離開52B屋。
99. 3至4天後,晚上約8時,譚女士陪同何先生一起往「林叔」屋企,見證何先生以現金支付給余先生港幣20,000元的工程費用。何先生與余先生已同意港幣18,000元作為4日的工程費用,由於該意外是在何先生的家發生,所以他覺得他應該最少付一點醫藥費給申請人。何先生告訴余先生,52B屋工程費用說好是港幣18,000元,但因申請人發生該意外,導致余先生多做一工作天,所以他就齊頭給余先生港幣20,000元。因為當天已有「林叔」和譚女士做見證人,所以何先生沒有需要和余先生簽收據。「林叔」提議簽收據,因為何先生不懂書寫,所以叫「林叔」寫收據。寫完收據後,余先生在收據上面簽字。何先生沒有留意余先生有否在收據上書寫。然後,何先生把收據隨意放在其褲袋內。後來,他忘記把收據拿出來,洗衣服時他不小心把收據弄掉了。
100. 約2022年8月中,何先生出於好心,想探望申請人,所以提議余先生約申請人一起去飲茶。譚女士駕車送何先生及余先生往申請人屋企樓下接他一起去飲茶。在申請人屋企樓下花槽處,何先生、余先生、申請人和一名女子交談。交談期間,申請人向何先生索償幾十萬元,何先生詢問申請人為什麼要他賠幾十萬元,申請人答:「你唔賠,我就燒咗你間屋(指52B屋)」,何先生好嬲,答:「你有本事就燒咗我間屋。」之後,就不歡而散。
101. 52B屋頂維修工程完成後,何先生同意譚女士用52B屋來放一些她的雜物。
102. 52B屋是何先生的屋,屋頂維修工程與譚女士完全無關,他只是叫譚女士於52B屋頂維修工程期間駕車載他往52B屋及煮午餐給余先生及申請人,並無其他。在施工期間,何先生沒有監管余先生及申請人的工作,亦沒有規定他們每天開工及放工的時間或工人開工人數。余先生只需要4日內完成工程便可以,開工前何先生亦不知道余先生會找申請人工作。
103. 何先生從來沒有叫譚女士打電話給余先生叫他報價。
104. 除了該鋁梯,何先生和譚姑娘沒有屋頂維修工程所需的任何工具,在屋頂維修工程期間,是余先生自備開工工具。
105. 52B屋屋頂維修工程完成後,余先生都沒有去過52B屋。
106. 在盤問下,何先生供稱:
(a) 當他幫精英做泥水散工時,他自己有帶工具去打工;
(b) 雖然52B屋不是他兩名兒子的,但是他冇能力交水電費,所以水電費單是由他兩名兒子支付,水電費單抬頭是他兩名兒子的名字;
(c) 52B屋屋頂維修工程前,譚女士在52B屋擺放雜物,如:舊梳化及支架;
(d) 屋頂維修工程後,譚女士沒有問何先生批准她在52B屋擺放東西;
(e) 2022年7月頭,譚女士在52B屋對面約1,000平方呎的空地[49]擺放了一個8呎 × 20呎的貨櫃,貨櫃內有譚女士的毛巾、被鋪及年宵賣的公仔;
(f) 他曾幾次幫譚女士由火炭貨倉搬東西。譚女士的兒子及他的兒子都有幫手;
(g) 因為他買舊建築材料,如:鐵板、隔熱板及卡板已4至5年,他認為購買的舊建築材料差不多足夠維修52B屋屋頂用,所以在2022年進行維修工程;
(h) 「阿陳」兩位朋友的報價[50]是他們親身見何先生的報價;
(i) 當被問到他為什麼清楚記得「阿陳」兩位朋友的報價時,他答說:沒有什麼補充;
(j) 52B屋屋頂維修工程是包給余先生做的。港幣18,000元是包人工及工具的4天工程費。雖然每天工程費是港幣4,500元,但是他不知道會有多少工人開工;
(k) 余先生的報價與「阿陳」兩位朋友的報價相差很遠;
(l) 余先生的報價並沒有書面記錄;
(m) 在第一天開工,余先生從GogoVan搬他的工具落工地上。除了手套外,何先生看過其他所有工具,工地沒有建築垃圾,只有地磚;
(n) 他在第2個工作天向萬昌五金舖購買港幣萬幾元的隔熱鋁板、坑板[51]及方通;
(o) 他將購買物料的單據交給譚女士,並將尾數交給譚女士收貨。收貨後,譚女士將該張單據交還給何先生,但是何先生將該張單據掉了;
(p) 他已記不起隔熱鋁板及坑板的呎吋,但該單據有記錄;
(q) 在第三個工作天送來的隔熱鋁板尺寸不對,於是譚女士致電他說:送來的隔熱鋁板訂的尺寸短了,他便直接吩咐送貨工人拿走短的隔熱鋁板;
(r) 他曾向譚女士提過隔熱鋁板的長度,因為余先生在度尺時,曾在一張紙上寫下隔熱鋁板及坑板的長度,但他已掉了該張紙。目測就可以分辨坑板是否短了;
(s) 他每天都目測工程做成怎樣,但沒有每天給余先生及申請人工作指示;
(t) 因為工程是小型工程,所以他沒有每天留下來監督工程;
(u) 他聽不到譚女士有給申請人及余先生工作指示;
(v) 譚女士在工程期間,除了煮午飯外,他不知道譚女士還在52B屋工地作什麼;
(w) 李屋新村只有地方食麵;
(x) 因為今次工程是由余先生包來做,所以他找「林叔」做見證。但當問到為什麼包來做的工程要別人做見證時,他答:「因為我畀錢給余先生。」當問及他有沒有其他解釋時,他答說:「沒有」。之後,他再解釋說港幣18,000元是大數額;
(y) 「林叔」是中間人,人品忠直,是他和余先生的朋友。余先生亦是交租給「林叔」代收;
(z) 「林叔」已在2024年7月過身;
(aa) 他不清楚「林叔」收據上寫了什麼,亦不知道余先生有否在「林叔」收據上書寫或更改收據的內容;
(bb) 「林叔」沒有叫他與余先生在收據上簽名;
(cc) 他沒有看過他收下的「林叔」收據內容;
(dd) 他沒有給譚女士看「林叔」收據的內容;
(ee) 他作補充證人陳述書時,突然記起「林叔」收據事件;及
(ff) 申請人受傷導致余先生多做一天的工程,不會影響工程的收費。
107. 在盤問下,何先生否認:
(a) 52B屋不是他擁有的屋;
(b) 52B屋屋頂維修工程不是他的主意,而是因為譚女士需要在52B屋擺放精英物品;
(c) 因為精英要搬離在火炭倉庫的地址,所以52B屋的屋頂要做維修,容許精英物品擺放在52B屋;
(d) 給余先生港幣18,000元工程費是大話掩飾余先生及申請人是譚女士僱用的工人;
(e) 余先生不是承判商;及
(f) 維修52B屋屋頂不是給他退休作消遣用途。
C.4.4 余先生的證供
108. 2022年7月,在余先生隔鄰放羊的譚女士致電余先生,因政府叫她的公司搬離火炭,所以問余先生:替她在打鼓嶺吳記農場裏面的52B屋屋頂加一層隔熱板鐵皮,處理漏水問題,她要早點搬,人工一天多少錢。余先生當時坐在黃先生駕的車上,答說:加一層隔熱板鐵皮,需要兩個人,每人一天人工要港幣1,800至2,000元。黃先生在車上告訴余先生[52]因為高空工作,每天人工要港幣2,000元。譚女士答道:她有工具,一天人工港幣1,800元,幫她做。因為譚女士是余先生相熟的鄰居,所以余先生同意港幣1,800元作每個工人的日薪。
109. 第二天,余先生致電申請人,問他有沒有空替譚女士的屋頂加一層隔熱板鐵皮的5天工作,每天人工港幣1,800元。申請人答可以。
110. 7月16日,譚女士開門讓申請人進入52B屋,幫她「整房子」,開工至至7月19日。
111. 7月19日早上,譚女士叫申請人及余先生用梯子爬上屋頂,她自己隨着都爬上去。譚女士從梯子下地面時跌在地上,但是沒有大礙。申請人想下地面幫手搬方通,亦從梯子掉下地面受傷。之後,譚女士駕車送申請人往上水看跌打。跌打醫師在車上看申請人的傷勢說,他可能骨折,並叫他往醫院照X光片。同日,申請人往北區醫院。
112. 给余先生人工時,譚女士寫一張字條,叫余先生簽紙;但余先生說,人工每日講好港幣1,800元,亦是在工作前跟申請人講好的人工。
113. 半年後,申請人向譚女士索償,譚女士卻百般推卻,還說52B屋是他的朋友何先生的。
114. 余先生和申請人是打工仔。
115. 在盤問下,余先生供稱:
(a) 他在建造業已工作了十幾年,是一個有技術的師傅。雖然他沒有特別的工卡證明他是有燒焊技術的工人,但是他從工作經驗中懂得如何燒焊。他有燒焊工具,如燒焊機、焊支、面罩及手套。他在李屋新村做許多燒焊的工作;
(b) 他在李屋新村有做維修屋頂的工作;
(c) 他沒有自己的公司,沒有自己的業務,亦沒有業務名稱。他一直是受僱工作,一般替住在他附近熟悉的人工作,工作幾天,人工以半天或一天計算。他一般工作由早上8時至傍晚6時,午膳1小時。他亦曾被小型工程的承判商僱用幾天;
(d) 當他工作時,負責管理他的人是他的僱主;
(e) 他曾以日薪形式幫譚女士建羊欄數天;
(f) 因為他在別處尚有還未完成的工作,所以他沒有於2022年7月16日早上在52B屋工作。開工前,他曾告訴譚女士,他不能在2022年7月16日早上工作。就他當天的工作,他只能收取半天的工資,譚女士同意此安排;
(g) 譚女士通知他,他不需要帶備工具,因為她有所需的工具[53];
(h) 他是在52B屋做燒焊工作的工人;
(i) 52B屋屋頂維修工作,包括 (i) 將鐵支插在地上,(ii) 在舊屋頂上燒焊安裝鐵橫樑,(iii) 安裝隔熱鋁板及坑板;
(j) 開工前,
(i) 譚女士曾帶余先生往52B屋度呎,並告訴他關於52B屋屋頂維修工程的內容,並問他買幾多及幾長的隔熱鋁板及坑板;
(ii) 他知道申請人有GogoVan,所以叫申請人駕車載他往52B屋工地;
(k) 在第一天的工作日,
(i) 譚女士指示余先生去52B屋附近拿取她所提供的工具;及
(ii) 譚女士安排申請人在工地的那處掘泥土及安裝鐵支;
(l) 該意外前一天早上,隔熱鋁板及坑板送到52B屋。因為板的長度過短,不符合要求,所以退貨。第二次送貨是在該意外前一天的下午。當天余先生及申請人放工前,余先生看見送貨的貨車停在52B屋外,2至3人將隔熱鋁板及坑板放在52B外地上;
(m) 搬運隔熱鋁板及坑板需要三至四個人幫手;
(n) 每塊隔熱鋁板有 100 公斤重;
(o) 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由舊屋頂下地上,幫手搬隔熱鋁板及坑板。當時,隔熱鋁板及坑板還未搬上舊屋頂;
(p) 當意外發生後,余先生原本想叫救護車送申請人去醫院,但因52B屋位置隔涉,救護車未必找到52B屋位置。所以譚女士提議駕車送申請人去看她相熟的跌打醫師;
(q) 譚女士向余先生借港幣1,000元,來支付港幣600元的鐵打費用。
(r) 該意外發生後一天,譚女士、何先生及3至4名人士幫手將隔熱鋁板及坑板搬上52B屋屋頂;
(s) 在工作期間,譚女士在52B屋工地上與余先生及申請人一起工作,她有時很晚才離開工地;
(t) 該意外後,申請人每隔一至兩個月便致電余先生,叫余先生將他的受傷情況告知譚女士;
(u) 2022年11月22曰,譚女士約申請人在申請人家樓下見面。當日,譚女士在余先生及何先生陪同下,駕車往申請人居住的地址。譚女士、余先生、申請人及申請人太太站在申請人屋企樓下近譚女士的車的路邊談話幾分鐘。余先生記不清楚何先生有否下車。申請人告訴譚女士,他的腳仍未康復,並要求她支付他失去了的數個月人工,但沒有說確實的賠償金額。譚女士說:未能達成協議,去飲茶吧。 他們沒有爭執鬧交。之後,譚女士駕車載余先生及何先生到聯和墟一茶餐廳飲茶。
(v) 就着52B屋屋頂的維修,譚女士給余先生港幣20,000元,細分如下:
(i) 給余先生5½天[54]的工資,即港幣9,900(1,800 x 5½)元;
(ii) 給申請人4天的工資,即港幣7,200(1,800 x 4)元;
(iii) 還給余先生给譚女士港幣1,000元支付申請人看跌打的跌打費用;及
(iv) 剩餘的港幣1,900元是因為余先生遲放工而給予余先生的;及
(w) 在「林叔」屋企,譚女士給余先生一張收據要他簽字。當余先生見到收據的內容[55]後,他告訴譚女士,收據內容不對,及在收據上書寫:「日薪港幣1,800元,半日薪金為港幣900元。」之後,余先生在收據上簽名及將收據交還譚女士。
116. 在盤問下,余先生否認:
(a) 他安排申請人在第一天工作日駕車接他,提取工具往52B屋,及在52B屋放下他的工具;
(b) 港幣18,000元是連工包工具的工程費用;
(c) 他與何先生商議52B屋屋頂維修工作;
(d) 2022年7月16日,譚女士駕車接余先生往52B屋工地,及余先生在工地與何先生討論工序;
(e) 在第三天的工作日,
(i) 余先生與何先生討論52B 屋後方新屋頂的形狀;及
(ii) 當建築材料第二次送到52B屋工地時,余先生與申請人已經離開工地;
(f) 在第四天的工作日,
(i) 當譚女士及何先生到達工地時,2至3塊隔熱鋁板已搬上52B屋屋頂;
(ii) 在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用該鋁梯落地上,因為所有隔熱鋁板及坑板已經被搬上52B屋屋頂;及
(iii) 該意外發生後,他提議申請人去看跌打醫師;
(g) 在第五天的工作日,所有隔熱鋁板及坑板已搬上52B屋屋頂;及
(h) 申請人是他的僱員。
C.4.5 黃先生的證供
117. 黃先生闡述當余先生在他所駕的車上時,余先生收到譚女士的來電,詢問他如何就譚女士所述的工作收費。
118. 譚女士的來電發生在很久以前,黃先生承認他並不記得太清楚。他覆述他在車上對余先生的說話;更換寮屋屋頂需要燒焊及上落高處工作,當時天氣很熱,黃先生因此提議每日工資應是港幣2,000元。當時,黃先生並不知道誰致電余先生,亦不知道來電者說些什麼。他記得余先生曾說過,每日工資港幣1,800元。
119. 黃先生不能給予法庭一個合理的解釋為何他在證人聲明內陳述譚女士致電余先生的事件是在2022年7月19日前幾天發生。
C.5 裁定案情可信性的的法律原則
120. 在判斷訴訟人的案情是否可信時,法庭應考慮以下事項:
(a) 訴訟人案情的內在可能或不可能性;
(b) 訴訟人的重要案情是否被不爭議或無法爭議的事實或證據(例如文件)反駁;
(c) 若果證人的證供在一處或多過一處的地方被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受爭議/無法爭議的事實或證據所質疑,這會影響法庭就該證人整體可信性的評核;及
(d) 證人的神情語態。[56]
121. 原訟庭及區域法院就分析證人可信性的法律原則的案例比比皆是,如林大律師在其結案件陳詞第4段所述的Chan Sai Chiu v Lai Chi Kit & Ors. [2022] HKDC 182案例也是其一,本席已牢牢僅記,不必冗長贅述。
C.6 證供的分析
122. 本案的文件證據或其他客觀證據極之缺乏。更甚的是,申請人和余先生的案情與譚女士和何先生的案情,南轅北轍。在此情況下,本席必須仔細考慮他們的證供,從而得出一個事實的判定,來就在相關時間,申請人是誰的僱員的議題作出一個定論。。
123. 經細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申請人及余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簡單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半點被動搖。他們的案情亦得到黃先生的證供及該WhatsApp訊息的支持。雖然本席對黃先生的證供關於余先生何時在他車上收到譚女士的電話有所保留,本席接受黃先生所述,余先生曾在他駕車時收到譚女士關於52B屋屋頂維修工程的電話。該WhatsApp信息顯示早於2022年11月,申請人已視譚女士為「老闆娘」,即其僱主,向她追索賠償。反之,本席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不接受譚女士及何先生的證供。
124. 本席不接受譚女士的證供,理由如下:
(a) 譚女士和何先生的案情均是維修52B屋與譚女士沒有任何關係。她只是出於朋友的關係,協助何先生替余先生及申請人煮午飯,她沒有參與在52B屋的工程。維修52B屋是何先生的決定。何先生在2022年決定維修52B屋的原因是他希望退休後能有一個消遣的地方。但是何先生早於2017年就因健康欠佳而退休,為何何先生要等至2022年才決定維修52B屋?何先生進一步的解釋[57]更另本席質疑譚女士及何先生的案情。
(b) 申請人向譚女士和何先生指出的案情是52B屋屋頂维修的原因是,精英要遷出火炭貨倉,她需要將精英的物資放在52B屋內,所以要聘請余先生及申請人幫她或精英做52B屋的維修工程。在盤問下,譚女士供稱2022年年頭,她、她的兒子及媳婦與何先生一起搬出火炭貨倉的物品,及於2022年7月前,火炭貨倉已搬走所有的東西,並放置該些東西在該貨櫃內。之後,譚女士卻說,完火炭租約還有搬遷寬限期[58]是因為還有毛巾及公仔還未搬出火炭貨倉,直至7月中至尾才清空火炭貨倉的物品。譚女士進一步供稱,該貨柜擺放著譚女士及其兒子的毛巾、公仔及被鋪,沒有精英的物品。譚女士的供詞在一重要的事項上前言不對後語,目的是想另法庭接受她所講52B屋的維修工程與她或精英無關。
(c) 譚女士在她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指稱:「自從52號B屋的屋頂裝修工程完成後,即大約2022年7月後」在52B屋工地對面的空地上放置了一個她購買的20呎貨櫃(即是該貨櫃),並將火炭貨倉的東西搬到該貨櫃內。[59]但在盤問及回答法庭提問時,譚女士多次確認她在2022年年初,也就是該屋頂工程開始前,已經將火炭貨倉的東西全部搬入該貨櫃。如果她是在屋頂工程後才購買並放置該貨櫃,那她怎能在2022年年初就已經將火炭貨倉的東西搬進該貨櫃?譚女士的證供在這一點上自相矛盾,完全不可信。
(d) 譚女士供稱,52B屋屋頂還未維修完之前,該貨櫃已放在52B屋斜對面,但是沒有一張呈堂的照片拍攝到該貨櫃。該貨櫃是用來擺放火炭貨倉搬出的東西。若然譚女士真的有該貨櫃,為什麼她需要52B屋在維修後給她放置物品的空間?她在盤問下解釋說,因為她忘記了該貨櫃鎖頭的密碼,所以之後將她的雜物放在52B屋內。本席認為這只是譚女士不值一哂試圖解脫的說法。
(e) 在審訊前,譚女士只稱大約2022年7月後,何先生同意譚女士用52B屋來放一些譚女士的雜物。[60]任何合理的人解讀譚女士的證人供詞也會理解她希望表達在52B屋屋頂工程前從來沒有在52B屋擺放任何她的物件,否則她聲稱何先生在52B屋屋頂工程完結後容許她擺放她的雜物的說法是多餘的。在盤問下,譚女士首次供稱,2021年之前,她有到52B屋,擺放鐵架及在其他地盤執來的東西,如:光管及凳。為什麼譚女士不在其證人陳述書或補充證人陳述書述說這一點?這一點顯然與她之前所述,大約2022年7月後,何先生同意她用52B屋放一些雜物有所不符。譚女士解釋稱,從來沒有人向她作出詢問,她「依家記得」。這解釋難以令人信服。
(f) 就誰人幫譚女士從火炭貨倉將物件搬到52屋或該貨櫃內,譚女士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指「所有關於我火炭的公司的搬遷都是我兒子、媳婦、[何先生]及[何先生]的兒子」幫忙[61]。但在庭上,她起初供稱只有她與何先生將所有火炭的東西搬走,但後來在面對她的補充陳述書的證供時,她又改稱只有她與何先生從火炭搬毛巾及公仔;而她的兒子是從年宵搬物件到該貨櫃。
(g) 譚女士及何先生均承認在52B屋屋頂工程之前,譚女士曾經就余先生的「報價」給予意見。譚女士在證人陳述書中承認何先生曾告訴她「阿陳」的兩個朋友有報價[62],但她在庭上指稱自己不清楚那些報價是什麼。在庭上,何先生供稱他曾將那兩名人士的報價告訴譚女士。譚女士知悉「阿陳」兩個朋友的報價合乎常理,否則她憑何得出余先生的報價合理的結論?再者,余先生亦報價港幣18,000元承包52B屋屋頂工程,那麼譚女士理應會先向何先生了解其他兩個報價是什麼,才能(如何先生所說)就余先生的報價向何先生給予意見。
(h) 余先生曾經為譚女士進行羊欄工程並收取每天港幣1,400元的日薪。當時譚女士覺得港幣1,400元日薪不便宜,但既然余先生已經做了工作她也只好無奈地支付薪金給余先生 。譚女士供稱余先生在進行羊欄工程時也是自備燒焊工具。換句話說,當時港幣1,400元日薪已經包含工具及人工。在盤問下,譚女士完全未能解釋為何羊欄工程以日薪計算,而52B屋屋頂工程是以項目計算。根據譚女士的證人陳述書,余先生是以港幣18,000元承包52B屋屋頂工程,而余先生會在4天完成工程,她並沒有理會有多少人會參與52B屋屋頂工程。[63]換句話說,余先生每天收取港幣4,500元。在盤問下,譚女士堅稱這費用合理,因為「包埋工具就一定合理嘅」。但根據譚女士的證供,余先生收取港幣1,400元一天進行羊欄工程時,她已經覺得不便宜,那為何她會覺得港幣4,500元一天是合理?再者,根據何先生的說法,「阿陳」的兩個朋友報價也是港幣1,800元包工具[64],那何解譚女士及何先生會覺得余先生的報價港幣4,500元一天是合理?譚女士就此未能提供任何解釋。
(i) 譚女士承認在52B屋屋頂工程進行期間,她會在52B屋附近範圍逗留。根據譚女士及何先生的案情,何先生才是52B屋屋頂工程的關鍵方。每天離開工地去放羊的是何先生,而不是譚女士;反之,逗留在工地的是譚女士。他們試圖解釋說,譚女士需要為申請人及余先生煮午餐,但這也未能解釋為何譚女士需要在52B屋附近逗留。52B屋工地距離該農地車程約5分鐘,假如譚女士只是負責煮午飯,她絕對可以駕駛她的車輛,輕鬆且迅速地往返該農地及工地。本席認同林大律師的陳詞[65]:譚女士逗留52B屋工地的原因,是為了監督52B屋屋頂工程。
(j) 就工具而言,譚女士的證供更是朝更夕改,反覆無常。譚女士在接受余先生盤問時指稱,她從來沒有在52B屋工地見過梯子、焊機、焊條、刮坑用的鏟、翻啄。譚女士在接受林大律師盤問時再次確認她在52B 屋工地沒有看過以上所述的工具,但當向她指出其補充證人陳述書中清楚及仔細列出了余先生自備的工具後,她指稱肯定有該些工具才能做到52B屋屋頂工程,她本人沒有「摷過」,但她知道有一堆工具。在進一步盤問下,譚女士更改她補充證人陳述書的內容[66],並供稱在52B屋工地上並沒有看到有焊條、燒焊手套及面罩、電鋸、士巴拿及拖板。
(k) 就該鋁梯而言,譚女士在回答法庭問題時亦稱她不知道52B屋工地山坡的梯子是誰人擁有的,因為52B屋工地及屋頂工程不是她的。這些證言與譚女士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的證供完全不符。首先,譚女士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中清晰及仔細列出余先生自備的工具,而且她本人「知道除了該鋁梯,其餘工具都是【余先生】自備」[67]。另外,譚女士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也毫無保留地指稱她知道52B屋有幾條梯,包括一條A字6環鋁梯均屬於何先生擁有。[68]
(l) 關於2022年11月24日申請人致電譚女士的事件,譚女士在接受盤問為何可以清楚記得事件發生在2022年11月24日,她說因為她「落咗電話紀錄」,即在她的電話做了一個截圖。但進一步盤問她為何沒有提供這相片作為證據時,她供稱曾經有找過照片,但太久不記得了。法庭向譚女士查詢是否依然用同一個電話,她回答「是」。但後來又聲稱她換了電話 。這是譚女士明顯不過編造藉口的例證。
(m) 譚女士在證人陳述書中清楚指出,在「意外發生大約一個月後,即大約2022年8月中(確實日期我不記得)」,她、何先生及余先生找申請人飲茶 [69]。在該意外後,申請人在北區醫院留院3個月,直到2022年10月21日才出院。[70]申請人也確認在留院期間他沒有離開醫院,而且譚女士、何先生及余先生只在申請人家樓下見過一次面。因此,在2022年8月中的時候,不可能發生譚女士指稱的事件。
(n) 最後,本席同意鄭大律師的陳詞[71]:倘若余先生真的如譚女士和何先生所說是52B屋工程的承判商,他們沒有可能基於余先生比原先估計多工作1天,而向他多支付港幣2,000元作為報酬。他們的行徑顯示他們將余先生視為以日薪計的僱員。
125. 本席亦不接受何先生的證供,理由如下:
(a) 維修52B屋是何先生的決定。何先生指他早於2001年已經從朱叔購入52B屋,當時52B屋已經十分殘舊,漏水問題亦十分嚴重。何先生在2022年決定維修52B屋的原因是他希望退休後能有一個消遣的地方。但是何先生早於2017年就因健康欠佳而退休,為何何先生要等至2022年才決定維修52B屋?何先生進一步的解釋說:他自己需時儲起合用的建築物料,所以拖到2022年才有足夠的物料維修52B屋,但他其後又指稱自己根據余先生的指示花費過萬元購買52B屋工程所需的物料,何解他需要用4-5年儲一些他根本沒有用的隔熱板及坑板?為什麼他不在退休後立刻展開維修 52B屋屋頂工程?
(b) 關於52B屋屋頂工程的報價,根據何先生的證供,於約2022年7月11日,余先生口頭向他報價,以港幣18,000元承包52B屋屋頂工程,包人工工具,並會4天完成。何先生用「阿陳」兩位朋友的報價作比較。當被問到他為什麼清楚記得「阿陳」兩位朋友的報價時,他答說:沒有什麼補充。余先生的報價與「阿陳」兩位朋友的報價相差很遠。其中一個「阿陳」的朋友的報價稱需要36天,另一個報價則需要32天。[72]作為一個有常識的成年人,必然會感到奇怪,為何余先生只需要4天便可以完成52B屋屋頂工程?余先生的工程質素是否安全或符合正常標準?在盤問下,何先生竟說他從來沒有這樣想過,他只推說「阿陳叫嗰啲人,一定會報高」。既然何先生知道阿陳的朋友報的價錢一定會高,那為何他要求他們報價?
(c) 何先生供稱,他最後支付了共港幣20,000元給余先生是因為他多做了一天工作,因此就「俾多一日」。這說法完全違反了何先生的案情及證供。在盤問何先生有否感到擔憂余先生報稱52B屋屋頂工程需要的工作日數俾其他兩個報價低很多,會有不安全的情況出現。何先生供稱「無,佢認為4日期就4日。佢做多咗4日都係呢個價錢,18,000元」。
(d) 何先生在證人補充陳述書指稱,「林叔」曾經就余先生收取的港幣20,000元的款項寫了一張收據,但該收據在洗衣服時被弄掉了。[73]這說法是不可信及完全與何先生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相反。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何先生稱「當時我沒有想過需要和細林簽收據」[74],他從來沒有提及「林叔」曾替他們寫了一張收據。在盤問下,何先生解釋撰寫第一份證人陳述書時忘記了收據的事,但做補充證人陳述書時突然記起。
(e) 何先生就「林叔」做見證及書寫收據的證供也是不可信的。他說因為港幣20,000元的金額比較大,因此希望有中間人做見證。但當時譚女士也在場,而且亦應該比「林叔」更加清楚52B屋屋頂工程的細節,故何先生應該找譚女士做見證人。
C.7 議題 (1)及 議題 (2)
12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定如下:
(a) 在52B屋屋頂工程展開前,譚女士在2022年7月向余先生查詢他是否有空為她做52B屋屋頂工程。當譚女士向余先生查詢時,余先生正坐在黃先生駕的車上及與黃先生交談該工程日薪的問題。
(b) 譚女士向余先生表示做52B屋屋頂工程的目的是讓她可以將精英擁有的物品存放在52B屋內。
(c) 余先生向譚女士報價,需要2名工人,每名工人日薪港幣1,800元。
(d) 約2022年7月14日,申請人通過余先生答應,以日薪港幣1,800元幫譚女士在52B屋工地工作。
(e) 開工前,譚女士曾帶余先生往52B屋度呎,及問他買幾多及幾長的隔熱鋁板及坑板。
(f) 2022年7月16至19日,申請人在52B屋工地工作,余先生則由2022年7月16日下午至7月20日在52B屋工地工作。
(g) 在工程期間,譚女士逗留在52B屋工地,並向申請人及余先生作出工作指示,期間亦有幫忙做一些工序。
(h) 52B屋屋頂工程需要的工具全部由譚女士提供。
(i) 52B屋屋頂工程完成後的2-3天,余先生將由火炭貨倉搬到52B屋工地附近的物品(即精英擁有的物品),幫譚女士搬入52B屋內。
(j) 申請人及余先生一直視譚女士為僱主/「老闆娘」。
(k) 譚女士通過余先生支付申請人4天的工資,即港幣7,200(1,800 x 4)元。
127. 譚女士、精英及何先生可否倚仗該條例第2(1)(b)作為辯護理由。該條例第2(1)(b)不包括以臨時性質受僱工作,而又非受僱於僱主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的人在僱員(employee)的定義中。
128. 假若答辯人需依賴該條例第2(1)(b)條作為辯護理由,答辯人必須在回答書中作出申辯及主張。[75]譚女士、精英及何先生的回答書只是否認在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為他們的僱員,但沒有提出倚仗該條例第2(1)(b)作為辯護理由,因此他們不能在審訊時倚賴及爭拗該條例第2(1)(b)作為辯護理由。即使本席需要考慮該辯護理由,譚女士全權擁有及控制精英,52B屋屋頂工程是譚女士的業務的一部份,因此該條例第2(1)(b)不涵蓋本案。
129. 基於以上的判定,本席最終的結論是:在相關時間,申請人是譚女士的僱員。
C.8 議題 (3)
130. 不容置疑,申請人在2022年7月19日於52B屋工地中,經該鋁梯走落地面時失足墮地。申請人必然是因他在 52B屋工地的工作期間遭遇意外。本案並無相反證據,申請人因此受到該條例第5條的保障。
13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譚女士須對申請人負起該條例下的法律責任。
D. 僱員補償金額評估
132. 根據表格9[76],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77]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6.5%,及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22年7月19日至2024年11月9日,總共845天。各方沒有提出該條例第18條下的上訴。表格9的內容將會構成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以及缺勤期間不可推翻的證據。[78]
D.1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133. 申請人依賴該條例第11(2)條的後半部份計算他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該條例第11(2)條的後半部要求法庭考慮一個與申請人具相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擔任同類工作所賺取的每月收入。簡而言之,該條例允許以借代巿面上其他相類工人的收入來計算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134. 譚女士一方指出,因為申請人曾經患精神病,故他在該意外發生時的賺取收入能力,並不等同巿面上其他泥水模板師傅/雜工的能力。本席不接納這爭拗點,原因是:申請人供稱他於2022年6月已大致康復;與訟各方並沒有提出反證駁斥他的說法。更重要的是,辯方從來沒有質疑申請人在52B屋工程中的工作能力。譚女士更在盤問下確認她沒有看見申請人力有未逮。
135. 本席同意林大律師的陳詞[79]:
(a) 申請人在其再經修訂申請書的案情是他在該意外時的工作是雜工,而他在該意外時的收入是27,000元。根據申請人的開案陳詞第34段,他依賴的案情是泥水工人的日薪,但這與他再經修訂申請書的案情不符;及
(b) 法庭應根據訴訟方的案情作出判決,而不是僅僅根據案中的證據。因此,法庭應根據雜工的日薪計算申請人意外時的收入。
136. 本席同意,並採納林大律師計算雜工日薪的方法[80],如下:
($1,400[81] + $900[82] + $1,100[83] + $1,027.10[84]) / 4 = $1,106.78,即約$1,110。
D.2 第9條: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37. 在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55歲 。所以,該條例第9條適用的倍數為72。
138. 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條應得的補償為:
|
意外後第一年: |
($1,800 x 4) + ($1,110 x 11) = $19,410.00 |
|
意外後第二年: |
$19,410.00 x (1+1.9%[85]) = $19,778.79 |
|
意外後第三年: |
$19,778.79 x (1+3.1%[86]) = $20,391.93 |
| $20,391.93 x 72 x 6.5% = $95,434.23 |
D.3 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39. 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條應得的補償為:
|
意外後第一年: |
$19,410.00 x 4/5 x 12 = $186,336 |
|
意外後第二年: |
$19,778.79x 4/5 x 12 = $189,876.38 |
|
意外後第三年[87]: |
$20,391.93 x 4/5 x 114/30 = $61,991.47 |
|
|
總數: |
$438,203.85 |
D.4 補償金額總數
140. 以上述為基礎,申請人可獲取的補償金額總數為港幣533,638.08(95,434.23 + 438,203.85)元。
E. 總結及命令
141.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頒令如下:
(a) 譚女士須對申請人於2022年7月19日在 52B屋工地遭遇的意外負上《僱員補償條例》下的法律責任;
(b) 撤銷申請人對精英、何先生及余先生的申請;
(c) 譚女士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港幣533,638.08元,另加利息,由2022年7月19日(即以外當日)起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利率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補償金額付清為止;
(d) 譚女士須支付申請人、精英、何先生、余先生及管理局在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訟辯各方未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佈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佈日起計14天後,即成爲絕對命令﹔
(e)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142. 最後,本席感激鄭大律師、高大律師、林大律師及商律師向法庭提供的協助。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延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三答辯人: 由文禮律師行延聘高藝力大律師(審訊期間)及商可欣律師(結案期間)代表
第四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五答辯人: 由鄭楊律師行延聘林曉婷大律師代表
[1] 當申請人向勞工處舉報工傷時,處方職員要求他提供譚女士的地址。他當時只知道譚女士的小型貨車的車牌號碼,於是他就到運輸署查冊,得知小型貨車的車主為精英,而地址則在大埔。譚女士是精英的唯一股東及董事,見審訊文件夾第64頁,第37及39段。
[2] 在審訊期間。管理局由林曉婷大律師(「林大律師」)代表。
[3]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46頁,第3段。
[4] 由鄭頌大律師(「鄭大律師」)代表。
[5] 申請人之證人陳述書及附件,見審訊文件夾第49-79頁。
[6] 張先生之證人陳述書,見審訊文件夾第80-83頁。
[7] 譚女士、精英及何先生在本審訊由 Eric Frederick Curlewis(高藝力)(「高大律師」)大律師代表,及於結案階段由商可欣律師(「商律師」)代表。
[8] 譚女士的證人陳述書,見審訊文件夾第84-95頁;譚女士的補充證人陳述書及附件,見審訊文件夾第96-106頁;何先生的證人陳述書,見審訊文件夾第107-119頁;何先生的補充證人陳述書及附件,見審訊文件夾第120-131頁。
[9] 余先生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0] 余先生的證人證言,見審訊文件夾第132-134頁。
[11] 黃先生的聲明,見審訊文件夾第135頁。
[12] 申請人被診斷患上中度抑鬱及驚恐症,而需要每天定時服食精神科藥物。
[13] 火炭山尾街5-13號穗輝工廠大廈8樓820至825室。
[14] 即 HO Chun Hing(譯音何俊慶)及何鴻慶。
[15]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169頁。
[16]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170-171頁。
[17]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172頁,相片5。
[18] 精英與香港房屋署(下稱「房署」)就火炭貨倉的租約於大約2022年7月2日完結,但搬遷寬限期延至2022年11月1日。
[19] 由2022年7月16至19日。
[20]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141頁。
[21] 「林叔」屋企距離余先生的住屋約20尺。
[22]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78頁。
[23]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149頁。
[24]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183-184頁。
[25] 受傷狀況為右腿受傷引致右膝疼痛、僵硬、結疤及右小腿脛骨高丘骨折。
[26]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1-7頁。
[27]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15-20(譚女士及精英的回答書)及21-26(何先生的回答書)頁。
[28]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34-37頁。
[29] 余先生在審訊時稱「灶坑」就是52B屋。
[30] 在盤問下,申請人說,仔細的工作內容到開工時才得知;譚女士告知申請人及余先生工作的詳細內容。
[31] 車牌號碼PD3609,是申請人從朋友借來的車輛,該車輛之後要被賣掉。
[32] 由余先生住的地方至工作地點。
[33] 在盤問下,申請人說譚女士是從龍威茶室買午餐給申請人。
[34]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78頁。
[35] 工具包括燒焊機、磨光機及紥鐵機。
[36] 在盤問下,譚女士說何先生訂購7至8塊4呎及20幾呎的隔熱鋁板及坑板。
[37] 該些隔熱鋁板及坑板大約高4尺,長8至10尺。
[38] 舊屋頂和52B屋近山坡的地面之間有約3呎高的距離。
[39] 以背脊向著該鋁梯的方式行落該鋁梯。
[40] 工程費是港幣18,000元。
[41] 譚女士在駕車送何先生回家時,曾聽他說:譚女士離開「林叔」屋企後,「林叔」替何先生和余先生寫了收據,但譚女士從來沒有看過該張收據。
[42] 在主問階段,譚女士澄清她已記不起所述事件發生的時間。
[43] 高8呎、長20呎及闊4呎。
[44] 於主問時,何先生稱,他在第一個工作天向萬昌五金舖詢問購買隔熱鋁板及坑板的事宜及落訂單,他在第二個工作天才落訂金。
[45] 該些隔熱鋁板及坑板大約高4尺,長8至10尺。
[46] 余先生在第一次到52B屋度尺時,知道52B屋有幾條可以上屋頂的鋁梯,所以他沒有帶鋁梯來52B屋做工程。
[47] 舊屋頂和近山坡的地面之間有約3呎高的距離。
[48] 最後,只有何先生和譚女士拆掉舊屋頂。
[49] 審訊文件夾第160頁,相的左下角位置。
[50] 一個報價是港幣1,800元(包工具)一天,需要36個工作天,即港幣64,800元工程費;另一個報價是港幣1,400元(不包工具)一天,需要32個工作天。
[51] 隔熱鋁板及坑板,總共6至7塊,坑板比隔熱鋁板多一塊。
[52] 在車上,佘先生只是轉述譚女士所講的說話給黃先生聽。
[53] 燒焊機、焊條、面罩及手套。
[54] 16/7/2022(半天)、17-20/7/2022(4天)及21或22/7/2022(1天與譚女士的5至6名員工由火炭寫字樓搬「一袋一袋」的東西往52B屋的房間內,有毛巾、枱凳及「一包一包」的清潔用品)。
[55] 工程以港幣18,000元外判給余先生。
[56] 請參閱Lee Fu Wing & Anor v Yan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第53段。
[57] 何先生供稱自己需時儲起合用的建築物料,所以拖到2022年才有足夠的物料維修52B屋。但他其後又指稱自己根據余先生的指示花費過萬元購買52B屋工程所需的物料。
[58] 直至2022年11月1日。
[59]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100頁,第17段。
[60]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86頁,第7段。
[61]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100頁,第17段。
[62]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86頁,第8段。
[63]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87頁,第9段。
[64]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122頁,第8段。
[65] 請參閱林大律師的結案陳詞第25(4)段。
[66]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98頁,第11段。
[67]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98頁,第11段。
[68]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98頁,第11段。
[69]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92頁,第34段。
[70]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141頁。
[71] 請參閱鄭大律師的結案陳詞第5段。
[72]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122頁,第8段。
[73]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125頁,第22段。
[74]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116頁,第35段。
[75] 請參閱On Hang Chu v Chan Ngun CACV 3780/2001 (未經彙報),09.07.2003,[21]-[35];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 [21]-[22]。
[76]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183-184頁。
[77] 受傷狀況為右腿受傷引致右膝疼痛、僵硬、結疤及右小腿脛骨高丘骨折。
[78] 請參閱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3 HKC 413, 419F-I。
[79] 請參閱林大律師的結案陳詞第61段。
[80] 請參閱林大律師的結案陳詞第62段。
[81] 根據張先生的證供,在該意外時,他作為一名駕駛壓路機雜工的日薪大約港幣1,400元。
[82] 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一般的雜工日薪港幣900-1,100元。
[83] 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一般的雜工日薪港幣900-1,100元。
[84] 根據統計處的統計,在2022年6月時,一名「普通工人及雜工」的日薪為港幣1,027.10元。
[85] 採用該條例第11(1A)(b)及11(1B)(b) 條調整申請人的每月收入,並以調整後的每月收入計算補償:根據政府統計處的《2023年7月消費物價指數月報》,2023年7月與2022年7月比較,甲類消費物價指數增長了1.9%。
[86] 採用該條例第11(1A)(b)及11(1B)(b) 條調整申請人的每月收入,並以調整後的每月收入計算補償:根據《2024年7月消費物價指數月報》,2024年7月與2023年7月比較,甲類消費物價指數增長了3.1%。
[87] 鑑於申請人缺勤日子總數,本席根據該條例第10(5)條行使酌情權批準是次意外發生後24個月以外的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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