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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6/2024
[2025] HKDC 1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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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胡可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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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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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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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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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9條,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同一條例第17(1)條。
案情
2. 2023年11月18日1526時左右,一名女警員在港鐵旺角站外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便尾隨她至西洋菜南街74-84號旺角城市中心地下“百老滙”電器店(該店)。
3. 前往該店支援的一名警員在店內見被告人向一名店員要求購買一部售價為港幣12,099元的iPhone,其後向該店員出示一張後知是持卡人名為曾秀藍的恒生銀行信用卡;交易完成後,被告人表示稍後回來提取該iPhone,然後離開。
4. 上述女警員於1533時左右在該店外截查被告人,發現其手持的灰色銀包載有上述之恒生銀行信用卡、曾秀藍的香港身份證及回鄉證、3張銀行提款卡、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八達通卡和港幣499元。女警員於隨後對被告人搜身時發現其右褲袋內有一張上述iPhone交易的信用卡交易收據。
5. 女警員於1545時至1556時找到曾秀藍(事主),事主證實自己是上述銀包及內載物件的物主;她在花園街的時裝店閒逛時,該銀包及內載物件是放在一個拉上拉鏈的手袋內。
6. 調查發現被告人是越南人,操流利本地話但不懂閱讀及書寫中文。
7. 在女警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於1500時左右,在花園街近旺角道某時裝店內看見一名手持手袋的女子,一時貪心便偷去該手袋內的灰色銀包。被告人遂以“扒竊”罪被扣捕,並在警誡下表示因女兒剛出世,急需金錢,才一時貪心偷走該銀包。稍後,被告人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捕,並在警誡下表示因急需金錢,所以一時貪心,以上述信用卡購買iPhone。
8. 被告人以上招認在越南語傳譯員協助下被補錄在兩份警誡供詞內。
9. 該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得到被告人購買iPhone的整個過程。
10. 控方告知法庭,被告人所使用的信用卡信用額為港幣100,000元。辯方對此並無爭議。
被告人的背景
11. 被告人現年38歲,越南裔,在本港出生,受教育至中四。辯方聲稱她已離婚,有4名子女,被捕時無業,之前曾任職酒店房務員。
12. 她有9次被法庭就12項控罪定罪,除兩項外,全部都是盗竊罪(包括一項企圖盗竊),當中3項屬扒竊,而最近期之扒竊盗竊罪是於2020年6月30日被定罪及處以10個月監禁。
求情
13. 辯方黎匡晉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指出,被告人適時認罪,節省了法庭和警方的時間。她被捕後一直被扣押,希望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
14. 量刑方面,以扒竊罪行而言,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定下的指引是,一名初犯者在公眾地方扒竊的適當量刑基準是12-15個月即時監禁,刑期會因應其他加刑因素而上調。
15. 就被告人使用該信用卡所涉的罪行,辯方指出本案只涉及使用一張信用卡一次。辯方援引HKSAR v Cheung Ka Wo Johnny CACC 136/2001案時指出,該案被告人使用2張假信用卡,在同一間百貨公司三次購買了共值8,541元的物品,然後到另一間公司使用之前所使用的其中一張假信用卡企圖購買價值3,000元的物品時被發現及捕獲。他承認3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每項控罪被判2年監禁,同期執行。他的判刑上訴被駁回。
16.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林思聰)[2013] 5 HKLRD 242案之被告人盗取了他太太的陪月助理的一張信用卡,在兩天內3次用以購買共值15,240元的智能電話。他承認一項盗竊罪和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他有16次不誠實罪行的前科,並且在保釋期內犯事。原審法官就每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採用4年為量刑起點,認罪將之減至32個月。上訴法庭認為3年的量刑起點方為恰當,因被告人之前科而上調至3½年,認罪將之減至28個月,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17. 正如黎大律師正確地指出,被告人所干犯的扒竊罪,在缺乏加重刑責的情況下,以初犯者而言,一般的量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監禁。
18. 被告人不單止並非是一名初犯者,而是一名以包括店鋪盗竊和扒竊等不同形式屢次干犯盗竊罪行的慣犯。上訴法庭在Ngo Van Huy案指出,假如被告人有多項干犯同類罪行的紀錄,則法庭應大幅加重刑罰,旨在阻嚇被告人,或保護社會大眾[1]。
19. 有見及被告人單獨及以簡單手法干犯扒竊,及被告人之屢犯,本席以18個月即時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0. 就第二項控罪行而言,上訴法庭在林思聰案指出對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的判刑原則和考慮同樣適用於使用真信用卡進行詐騙的罪行,而使用這些卡可能引致的損失(potential for loss)比實際損失更為重要。上訴法庭亦重申對於簡單、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案,三年或以下的判刑基準是合適的[2]。
21. 在HKSAR v Li Chi Yat(李智溢)[2019] HKCA 458案,上訴法庭指出,涉信用卡欺詐案的判刑案例顯示,不能夠對小規模的信用卡案件作出嚴格的判刑指引,因每宗案情可能有重大差異,亦指出這些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的合適量刑起點會是3年或以下監禁[3]。
22. 在李智溢案,鑑於上訴人單獨行事,以機會主義者手法,從他所任職的運輸公司的其中一名東主所遺留在車上的銀包,偷取了一張信用額為20,000元的信用卡,然後在同一日內三度使用該卡,結果只有一次成功買到一件約8,000元的物品,上訴法庭認為該案不涉及周詳計劃或精細操作,亦沒有足以提高罪責的其他加刑因素,所涉的信用卡詐騙的嚴重性屬低程度,兩年監禁的量刑起點是為合適。但法庭指出,這類罪行須處以阻嚇式刑罰,以保障信用卡制度的完整性,及懲罰犯案者對持卡者或信用卡公司所造成的損失及不便。
23.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以扒竊手法盗取得來的銀包內的一張信用額度為100,000元的信用卡購買一部價約12,000元的智能電話。犯案手法簡單,不涉周詳計劃或執行,算得上是簡單、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案,三年或以下的判刑基準是為合適。
24. 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只以一張信用卡作出一次購物,而且沒有不能起回的失物。本席認為這些情況對減輕被告人的罪責,幫助不大。這些情況的出現並不是由被告人的自我節制、臨崖勒馬或悔疚所造成,而是該名機警女警將被告人及時繩之於法的後果。
25. 雖然被告人沒有與第二項罪行同類型的前科,但被告人是一名屢次以不誠實手法犯罪的慣犯。本席以2年3個月監禁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6. 被告人因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12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18個月。本席看過被告人的求情信,信中所言並不構成減刑理由。
27. 整體量刑方面,當處理一次犯罪活動引發的多項罪行時,最終的整體刑期須反映罪犯的真實罪責。本席認為認罪後21個月的總刑期足以反映被告人的整體罪責。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3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以達致一個21個月的總刑期。
[1] 見判案書第9(5)段。
[2] 見判案書第36-40段
[3] 見判案書第2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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