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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5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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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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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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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拾伍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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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秀屏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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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William S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Po W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廣輝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2]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4] 及 [6] 至 [7]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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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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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D1被裁定一項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控罪二)及兩項一般稱為非禮罪(控罪六及七),罪名成立。D2則被裁定相同的控罪二及控罪六和一項非禮罪(控罪四),罪名成立。
2. 案情已經詳述於昨天的裁決理由,現在只簡述。
案情
3. 兩名被告是受害人X的親生父母,但X自出生之後,一直由保良局照顧。2011年9月,因為X在保良局的行為問題,保良局不再繼續收留X,社會福利署安排X回家,與兩名被告同住。在控罪相關期間,X只有13歲,她是輕度智障人士,智力只大約十歲五個月。
4. 根據心理學家Dr Maggie Poon的報告(證物P1),X是《刑事罪行條例》第117條所述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她沒有獨立生活的能力或保護自己免受剝削。因她的年齡及精神能力障礙,在法律上,她亦不能夠對被告所作的侵犯行為給予同意。
控罪二
針對D1及D2
5. 2011年10月27日下午,D1、D2及X躺在床上,D2與X只穿內褲,D1把內外褲拉低至腿部,D2一邊捏X的胸,一邊為D1口交,D2更指示X舔D1的乳頭,X照做。
控罪四
針對D2
6. 2011年10月27至28日期間,D2及X赤裸在床上,D2用舌頭舔X的胸部及陰部。
控罪六
針對D1及D2
7. 2011年10月27日至28日期間,D1及D2一同用三個震盪器震X的胸部及下體,當時X只穿內褲。
控罪七
針對D1
8. 2011年11月8日清晨,當X與D1一起睡覺時,D1用手指隔著X的褲插她下體三至四秒。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9. D1現年56歲,中二程度,有兩次不同類的刑事紀錄,上一次是在2009年6月,因為盜竊罪被判監6個月。他是退休人士,2000年退休,退休前是房屋署技工。他患有抑鬱症及心血管疾病。
10. D2現年43歲,沒有刑事紀錄,中二程度,以往曾任職酒樓傳菜員,十五年前開始患上抑鬱病及糖尿病。
11. 兩名被告共有三名兒女,大女兒15歲,X是二女,三子12歲,現在三人都在保良局收留照顧。
12. 本席向雙方表示,為免勾起X對本案痛苦回憶,不索取X的心理狀態報告,雙方並無異議。雖然本席沒有索取這報告,但本席相信,事件必然對X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傷害。
13. 求情時,代表兩名被告的黃大律師說,兩名被告患抑鬱病,D1做過心臟血管搭橋手術,D2患的是嚴重糖尿病,這次事件已經對二人造成很大困擾,二人曾經在今年2月企圖自殺,審訊的時候,D1亦因壓力太大,不能出庭。辯方大律師亦說,被告根本不懂照顧X,只是保良局堅持之下,他們才勉強接受X回家。X亦承認了回家之後的不當行為,X的行為也可能影響了兩名被告的性觀念,由於居住環境擠逼,兩名被告性行為時,X在場亦無可避免。
判刑考慮
14. 猥褻侵犯兒童及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是嚴重罪行,兩項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雖然沒有判刑指引,但上訴庭在多宗案例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他們被人性侵犯。比起成年人,兒童較大可能默默地忍受精神創傷而不去舉報,蒙受不必要的痛苦(見註1)。
15. 在黃龍威案判詞第13段,上訴庭指出,法庭就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案件所制訂的量刑原則,應要反映以下三個重要因素:
(1)阻嚇其他人士干犯這類案件;
(2)表達社會對這些罪行的不齒及痛恨;
(3)替受害人及其親友承受的痛苦作出申冤。
16. 在曾昭德案判詞第9段,上訴庭重申法庭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須考慮的因素包括:
(1)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孌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17. 兩名被告是X的親生父母,對於父母侵犯親生兒女這情節,上訴庭在侯其聰案表明:-
“9. 法庭必須強調在任何文明社會,父母或監護人都有責任悉心保護、照顧子女或 者受其監護的兒童,法庭亦有責任確保兒童不會受父母或監護人性侵犯」
10. 性侵犯兒童的人,法庭必須處以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反映社會大眾對性侵犯兒童行為的厭惡,法庭亦需要向社會、受害人及其家人、親威、朋友作出適當交代。
……
17. 法庭曾指出對性侵犯兒童的罪行,重判是應該的,這類案件近幾年較為被社會重視,傳媒對這類罪行的嚴重性亦有較多宣傳,以鼓勵受害人舉報,犯案者應該知道干犯這類罪行,必會導致嚴重後果。”
18. 在吳岳威案,被告非禮分別是13歲及15歲的外甥女及姪女,撫摸他們胸部及陰部,總共五項罪行,維持達兩年。法庭認為該案不是最嚴重,但是判刑起點仍定為4年,對個別控罪,撫摸胸部的判刑起點為18個月,撫摸陰部的判刑起點為30個月。法庭指出,如案情情節嚴重,就算身體相同部分,量刑可以不同。
19. 在侯其聰案,受害人是被告的親生女兒,犯案期是在受害人10歲至16歲共六年,手法是撫摸受害人胸部及私處,並用陽具磨擦受害人陰部。上訴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七年半監禁。
20. 本席認為本案是同類案件,屬極為嚴重的一種,特別加重罪行嚴重性的原因是:
(1)案件涉及兩人共同犯案;
(2)兩名被告是X親生父母,嚴重破壞了X對他們的信任;
(3)X只有13歲,而且是智障人士,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她沒有能力抗拒父母的侵犯;
(4)當X提出厭惡及不願意時,D2竟然皺起眉頭說X不聽話,要令X就範;
(5)侵犯過程中,被告對X使用震盪器,還拍攝X的胸部和陰部的照片,不清潔的震盪器容易令X受感染,而且對X灌輸了不正確性觀念。
21. 本席認為兩名被告的惡行極度卑劣,令人髮指,他們是X的親生父母,沒有盡教導、保護責任,反而把親生女兒作為自己洩慾工具,法庭必須判重刑來阻嚇及反映社會大眾對這種禽獸行為的不滿,兩名被告更加是毫無悔意,他們選擇否認控罪,審訊令X在庭上重溫事件記憶,加增事件對她的創傷,兩名被告不能夠得到認罪可以得到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判刑起點
22. 控罪二以四年半監禁為兩名被告的判刑起點,控罪四以4年監禁為D2判刑起點,控罪六以四年半監禁為D1及D2判刑起點,控罪七以3年監禁為D1判罪起點。
23. 辯方大律師說,X本身的不當行為,可能令被告不懂處理及影響他們的性觀念,他們亦無法避免在X面前進行性行為,本席不能接受。作為父母,見到自己的女兒經常不穿衣服及偷窺,這些行為當然不當,但父母只應循循善誘來教導及改變X錯誤性觀念,怎會被幼童影響自己的道德標準呢?大多數香港人都在狹窄的環境下居住,兩名被告能夠得到公屋居住,已經比很多人,包括板間房人士不知幸福多少,怎可以以環境狹窄為理由,去為自己的變態行為作出狡辯?
24. 兩名被告說因為受審的壓力而受到困擾,並且自尋短見,本席認為這是他們咎由自取,與人無尤。兩名被告亦不能夠以身患抑鬱症或者其他長期疾病為減刑理由,即使本席接受D2是低智力的邊緣人士,她亦必然知道自己所做的行為是極度猥褻、社會所不容的犯罪行為,所以亦不可以作為減刑理由。本席認為案中沒有減刑因素。
25. 各項控罪是不同時間發生的罪行,原則上是應該要分期執行的,但法庭要考慮各罪行在短短兩個星期之內發生及刑期總體原則,侯其聰案涉及比本案較多次數罪行及犯案期較長,不過另一方面,本案涉及父母共同侵犯女兒,受害人更是智障人士,這些因素比侯其聰更嚴重。
26. 考慮了所有因素之後,本席認為總刑期五年半監禁,可反映兩名被告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判刑
27. 故此,判刑如下:控罪二,各被告判監四年半;控罪四,D2判監4年;控罪六,各被告判監四年半;控罪七,D1判監3年。
28. 控罪六的刑期其中1年與控罪二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控罪四,D2的刑期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控罪七,D1的刑期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所以D1及D2的總刑期都是五年半監禁。
註一: (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侯其聰(CACC 186/2001);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岳威(CACC 141/2007);
(3)律政司司長訴黃龍威(CAAR 5/2008);
(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家健(CACC 328/2010);
(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CACC 386/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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