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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2024
[2025] HKDC 21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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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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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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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諾恒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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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梓軒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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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 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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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詠文女士及林凱欣女士,由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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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普禧先生及岑家鑫先生,由李淑萍律師行延聘,代表 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無牌管有槍械 (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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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無牌管有彈藥 (Possession of ammunition without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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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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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經修訂控罪書涉及兩位被告人及3項控罪。
2. 第一被告人張諾恒獨自面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第一項為“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下稱“該條例”)第13條,第二項為“無牌管有彈藥”罪,違反同一條例。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2020年4月20日,沒有槍械或彈藥管有權牌照及 / 或槍械或彈藥的經營人牌照而管有相關物品,第一項控罪涉及1支左輪手槍(即證物P36),而第二項控罪則涉及25枚9 x 19毫米口徑的槍彈殼。
3. 第二被告人黃梓軒則獨自面對第三項控罪,亦為“無牌管有彈藥”罪,違反同一條例。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或約於同日,沒有彈藥的管有權牌照及 / 或彈藥的經營人牌照而管有1枚14.5 x 114毫米口徑的槍彈殼(即證物P26)。
4. 案件開審前控方撤回第二項控罪,所以本席只需處理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兩位被告人均否認其面對的控罪。
控方案情
5. 本案源自警方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A組人員於2020年4月20日及21日進行其中涉及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1項搜查及拘捕行動。控方呈上2份涉及第一被告人[1]及1份涉及第二被告人[2]的同意事實。
6. 本席接納控方就兩位被告人呈上不同的同意事實,因為兩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兩項控罪的指控基本上完全獨立,除源自同一警方行動外,唯一的關連處為第二被告人警誡下指稱他案發時受僱於第一被告人及搜獲P26的單位為第一被告人所租用。
7. 根據第一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事實,包括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8143(下稱“警員8143”)的1隊警方人員於2020年4月20日約17:11時,持着法庭發出的搜查令到達第一被告人於沙田廣源邨廣橡樓5樓515室的居所(下稱“廣橡樓單位”)。當時第一被告人在單位內,但沒有回應警方要求開門,致令警方人員要破門而入。
8. 警員8143負責搜查該單位,並檢獲部份與本案相關的證物。之後第一被告人被帶往沙田警署扣留。
9. 翌日(21日)約07:20時,警方人員持著法庭發出的搜查令,帶同第一被告人到旺角煙廠街9號興發商業大廈1樓2B室(下稱“興發單位”),並使用第一被告人提供的大門密碼進入該單位。警員8143亦於單位內進行搜查,並檢獲一些證物,包括1個藍色盒,內有1支思疑左輪手槍及1個膠袋(證物P36),P36內各項物品沒有發現屬於第一被告人的DNA及指模。各人於大約11:47時離開該單位。
10. 控方第一證人李淑貞女士(下稱“李女士”)為興發單位的業主。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興發單位租客為第一被告人,相關租約、租金調整協議書、退租協議書及退還按金收據均由第一被告人簽署。該單位的租金一直有按時支付。
11. 本案所有關鍵時間,第一被告人沒有持有第一項控罪所提及的槍械或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12. 根據第二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事實,包括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5840(下稱“警員5840”)及第四證人偵緝警員12131(下稱“警員12131”)的1隊警方人員於2020年4月20日約19:47時,持着法庭發出的搜查令,帶同第二被告人到達沙田坳背灣街30-32號華耀工業中心13樓7室(下稱“華耀單位”),並使用第二被告人的鑰匙進入該單位。警員5840搜查該單位期間檢獲一些證物,包括證物P26。
13. 翌日(21日)第二被告人於警誡下自願與警方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3]。會面中第二被告人承認擁有P26,但表示他是以港幣100元購入作為飾物,當時P26有鎖匙扣相連,他購買的原因是覺得P26「好睇」[4]。
14. 本案所有關鍵時間,第二被告人沒有持有第三項控罪所提及的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15. 除同意事實外,控方共傳召了7位證人作供。除上述4位證人外,其餘3位均為警務人員。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員14245(下稱“警員14245”)及第七證人偵緝警員8447(下稱“警員8447”)均為A組成員,前者曾參與處理P26而後者則為該行動的調查員。控方第六證人為軍械法證專家總督察黃金峰(下稱“黃督察”),其證供,包括3份專家報告[5],主要針對P26及P36的性質及是否符合該條例列明槍械或彈藥的定義。
16. 本席在此不會詳細列出各證人的證供,於分析證據時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才會複述。簡單而言,控方的立場是本案證據足以證明P36及P26符合該條例列明的槍械或彈藥的定義,兩位被告人於相關時段在沒有相關牌照下分別管有相關證物。
辯方案情
17. 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兩項控罪均表面證據成立,兩位被告人須就其分別面對的控罪答辯。
18. 就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本席不會詳細重複其證供,簡單而言,他表示他雖然是興發單位的租用人,但他與陳明朗先生(下稱“陳先生” )為生意伙伴,各自以此單位處理自己的生意,日常操作則由他們聘請的王識僮先生(下稱“王先生”)負責,3人均擁有該單位的鎖匙。他本人只佔用單位其中部份地方,不包括發現P36的半身櫃。P36不屬於他本人,他亦不知道該證物的存在,所以P36並非由他管有。
19. 就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法律指引
20.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21. 本案審訊中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就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但同時亦沒有任何證據解釋或削弱控方提出的證據[6]。
22. 第二被告人的會面記錄屬“混合口供” (mixed statement)。本席會根據R v Sharp[7]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23. 兩位被告人各自面對1項控罪,本席必須就每項控罪獨立考慮。
24. 兩位被告人均沒有刑事紀錄,本席給自己適當指引。
證據分析
25. 兩項控罪均建基於該條例第13條,控方需要證明:
(a) 涉及證物符合該條例第2條相關定義;
(b) 被告人管有相關證物;及
(c) 被告人沒有持有相關的牌照。
26. 兩位被告人就上述 (c) 元素並無爭議。
27. 本席於上文經已指出,除了一些背景證據之外,控方就兩位被告人的兩項指控完全獨立,本席會分開處理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指控第一被告人)
28. 就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人的立場是:
(a) P36不符合該條例第2條槍械的定義;及
(b) P36並非由第一被告人管有。
29. 本席先處理爭議點 (b)。
30. “管有”的相關法律原則,控辯雙方沒甚爭議[8]。物主身份並不重要,證物可以同時由超過1人管有。就本案而言,不爭議的事實顯示,於本案關鍵時刻,即2020年4月20日,P36收藏於興發單位內其中1個半身櫃中,控方沒有證據指第一被告人實質擁有(physical possession)P36,其指控基礎在於第一被告人實質擁有控制權(physical control)[9]。在此情況下,控方需要證明:
(a) 他知道P36存在於半本身櫃內;
(b) 他知道他擁有控制權;
(c) 他知道P36的性質;及
(d) 他意圖有需要時行使控制權。
31. 控方的立場是,綜合所有證據,第一被告人與興發單位關係密切,證據足以令法庭作出推論,他知道P36的存在,擁有其控制權,亦知道其性質及有意圖有需要時行使控制權。辯方對於警方於廣橡樓單位搜獲相關證物及於興發單位內搜獲P36等事並無爭議,但對於當時的情況,則與控方的立場有所不同。考慮到辯方立場,P36被發現時的情況為本案重要的考慮點。就此議題,控方證據主要源自警員8143。
32. 證據顯示,本案並非突發事件,搜查行動為警方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有計劃的部署,行動前有警司級高級官員作訓示,亦有就涉案單位取得法庭搜查令。警員8143被指令為涉及第一被告人的搜查警員,行動時他必然得到清晰的指引。
33. 警員8143的證供有多處地方令本席十分關注。他作供時表示,他於廣橡樓單位及興發單位搜獲證物時並沒有繪製草圖。盤問時辯方出示他的記事冊[10],內容顯示他於20:19時完成拍攝共19幅相片(後改為24幅),於20:20時完成草圖。他的解釋是繪圖是手民之誤,他想寫的是「拍攝完畢」,他不繪製草圖是因為照片已經顯示證物位置。辯方繼續追問下,他又改稱不記得因何當時沒有畫草圖。另外,警員8447為本案的主要調查員,其中包括負責記錄行動細節。他製作的調查報告[11]亦有記錄警員8143於20:20時於廣橡樓單位繪製草圖。考慮過相關證物的整體內容,本席認為警員8143「手民之誤」的解釋非常牽強。
34. 另外,根據警員5840及黃督察的證供,行動中若然發現與槍械或彈藥相關的證物,一般而言都會傳召軍械法證專家到場給予專業意見。本席認為此行動安排合情合理,而事實上黃督察確有於警方於華耀單位搜獲P26時到場給予專業意見。根據警員8143的證供,於廣橡樓單位及興發單位雖然搜獲懷疑與案相關的證物,包括P36,但沒有軍械法證專家到場。在此一提,第一被告人作供時指確有軍械法證專家到過興發單位,但沒有要求現場警員檢取P36,該決定是現場警員指必須要檢取一些證物而作出的。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解釋,本席亦不能理解,何以於廣橡樓單位及興發單位沒有軍械法證專家到場。
35. 警員8143的證供尚有其他地方令本席關注,例如發現證物後拍攝相片的情況,本席不再列出。總括而言,本席對於其證供的真確性極有保留,就算其證供為事實,亦顯示警方行動時馬虎草率,非常不專業。在此情況下,除非有其他證據,例如同意事實,辯方不爭議或現場相片的支持,本席不會採納警員8143的證供。
36. 本席接納的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自2017年8月5日起為興發單位的租用者,他亦擁有進入該單位的鎖匙及大門密碼。該單位大門放有「QRF」的公司招牌。據本席理解,「QRF」為「Quick Response Force」的簡寫,名稱與警察部1個行動單位相同。於廣橡樓單位搜獲的證物中,包括有屬於第一被告人的 「Bull’s Eye Challenger Workshop」公司文件[12],以第一被告人名字作為收貨人「QRF」或「QRF Ltd」向台灣製造商購買氣槍零件的發票[13]及不同的名片,其中包括12張「QRF Ltd」印有第一被告人名字的名片[14]。此等證物均以興發單位作為聯絡地址,清楚顯示第一被告人與興發單位有密切關係。
37. 第一被告人作供時,花上不少篇幅,意圖顯示他與興發單位的關係並不密切,希望從而支持他與P36沒有關係的說法。就有關台灣供應商的發票,他把責任歸咎於供應商,指對方錯誤地以為「QRF」或「QRF Ltd」與他有關。就「QRF Ltd」的名片,他指稱有1個他認知為陳先生的“師傅”,名為“何孟強”的前輩,與他第一次見面時交給他,指希望與他合作做生意。他事前沒有同意過,收到該等名片後沒有追問因由,亦沒有使用過,隨便放在家中。本席認為此等證供完全不合邏輯,有違常理。第一被告人就此議題上的證供尚有其他很多難以被接受的地方。簡而言之,本席認為其證供穿鑿附會,滿口謊言,本席拒絕接納其證供。
38. 雖然本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這並不表示他必然如控方所言管有P36。本席須以本席接立的證據為基礎,考慮此議題並作出裁決。
39. 李女士為興發單位的業主,她與涉及本案的各方沒有任何利益衝突,其證供簡單直接,沒有任何迴避或誇大其詞,本席接納她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其證供完全比重。
40. 李女士表示她已不能記起2017年租出該單位予第一被告人的情況,但她肯定當時是由陳先生以他的個人支票支付按金,其後該支票不能兌現,要再作安排。單位租出後她多次到訪處理租務事宜時,見到陳先生及王先生均在場,但極少見到第一被告人。她的印象是陳先生為幕後老闆,所以當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尾提出提早終止租約時,因為陳先生作擔保,她才接受由王先生接替第一被告人成為租客。
41. 李女士此等證供,支持第一被告人指稱興發單位主要由陳先生及王先生處理,他自己甚少返回單位的指稱,亦淡化了控方指第一被告人與該單位的密切關係而要求法庭作出第一被告人必然知道P36的存在及管有P36的推論。
42. 控方的另一個立場,是根據警員8143的證供,當時藏有P36的半身櫃沒有上鎖,但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則指當時該半身櫃有上鎖,而事實上是長期有上鎖,搜查時他向警員8143指出鎖匙應該放在收銀枱,然後由警員8143找到鎖匙開啟。控方的立場是既然第一被告人知道半身櫃的鎖匙的位置並有接觸相關的鎖匙,其實經已滿足了該條例第24(1)(b)的要求,所以法庭可以根據該條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第一被告人管有P36。
43. 該條例第24條訂明:
“(1) 任何人如經證明實質管有 ——
(a) 任何容載槍械或彈藥或同時容載槍械和彈藥的東西;
(b) 任何容載槍械或彈藥或同時容載槍械和彈藥的行李、公文包、盒、箱、櫃、抽屜、保險箱、夾萬或其他同類容器的鎖匙,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為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管有該等槍械和彈藥(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任何人經證明或推定為管有任何槍械或彈藥或管有任何槍械和彈藥,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其為已知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該等槍械和彈藥(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性質。
(3) 本條規定的推定,不得藉證明被告人從未實質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從未實質管有該等槍械和彈藥(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推翻。”
44. 本席不同意控方的立場。首先,現場相片[15]顯示該半身櫃確有鎖匙位,但除警員8143的證供外,沒有其他證據支持該半身櫃當時沒有上鎖;所以,本席不接受此證供。另外,本席亦經已表明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所以,該半身櫃當時是否有上鎖的證據並不清晰。再者,第一被告人知道鎖匙所在地,並不等同他實質管有該鎖匙。就算以他的證供,當時他只是向警員指出相關鎖匙“應該”放在收銀枱,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有或曾經有實質管有相關鎖匙。本席認為就算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可能屬實,亦不足以令法庭引用該條文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定。
45. 綜合所有相關證據,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指稱P36並非屬於他本人,他對於證物的存在不知情,並非全無可能。所以,雖然第一被告人極有可能如控方所言管有P36,但未能達致令本席肯定此為屬實。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案發時管有P36。這裁決足以令第一被告人脫罪,本席無需再處理爭議點 (a),即P36是否符合該條例第2條槍械的定義的議題。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第一被告人就其面對的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三項控罪(指控第二被告人)
46. 就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人並不爭議他管有P26及沒有相關牌照,辯方的立場是:
(a) P26不符合該條例第2條彈藥的定義;
(b) 第二被告人並不認知P26的性質;及
(c) 控方未能證明P26於檢獲後曾否受到不當的干擾,即控方未能證明證物的連貫性。
47. 本席先處理爭議點 (a) 。
48. 該條例第2條訂明彈藥的定義如下:
“彈藥 (ammunition)指 ——
…
(f)任何炮彈殼或槍彈殼,但不包括 ——
…
(ii)只用作私人、住戶或辦公室裝飾用品的...槍彈殼...”
49. 第二被告人於被拘捕後第二天與警方作錄影會面時,經已指出P26是個人裝飾用品,他表示該金色彈殼是他在2019年6月,於(旺角)廣華街一間叫「唐番狗」的商鋪以100港元購買,購買時該金色彈殼底部繫有鑰匙扣,他購買的原因是覺得P26「好睇」[16]。所以,控方一直知悉辯方此立場,而P26被發現時的情況為本案重要的考慮點。就此議題,控方證據主要源自警員5840。
50. 警員5840指搜查華耀單位期間,他在1張放有兩個電腦螢幕的工作枱上檢獲P26,當時他並沒有即時拍照顯示P26的位置及情況。其後他把P26移至另一位置,放在1個盒內才拍照,以顯示P26的形狀及大小[17]。本席不理解何以會發生此情況,這亦是另一個例子顯示執行本案行動的警方人員毫不專業。
51. 本席發現有相片[18]拍攝到該工作枱情況。相片顯示枱上放置的1堆雜物之中有1個金屬物體。在本席指示下,該相片被放大[19],警員5840確認放大相片中的金屬物體就是P26,放大相片顯示到他發現該證物時的情況。從放大相片可見,當時P26放置在1堆雜物之中,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刻意收藏,而雜物旁邊的電腦螢幕顯示有第二被告人的名字,該桌上有鍵盤,旁邊有辦公椅,警員5840相信第二被告人是該桌子的使用者。
52. 本席留意到搜查期間,警方發現有另外1枚與P26形狀相似但體積比較細小的金屬物體,該金屬物體被放置於牆邊枱上1個膠盒內[20],但並沒有被檢取。警員5840指這是因為到場的軍械法證專家(即黃督察)表示此金屬物體並非違禁品。此等證據顯示P26當時並沒有被刻意隱藏,只是隨便地放在枱面上。
53. 黃督察的證供顯示,P26是由1枚14.5 x 114 毫米口徑發射過的槍彈殼組成,內部嵌有彈頭披甲,底火凹陷,沒有推進劑,該口徑的彈藥可以用於類似口徑的火器,例如PTRD-41反坦克步槍[21]。黃督察確認該彈頭披甲是沒有發射過的,沒有任何使用過的痕跡。披甲上有凹痕位置,看似是曾經本身有工具使用過的痕跡,黃督察的意見是這痕跡很有可能是使用工具把披甲組裝在發射過的槍彈殼時所留下。此等證據顯示,有人把彈頭披甲裝回已使用的槍彈殼,令它回復原本1枚完整槍彈的外貌,但沒有再作槍彈的用途。這證據與P26被用作裝飾用品的可能性吻合。
54. 控方指客觀上P26頗為巨大,難以想像可以如第二被告人聲稱被用作鎖匙扣,要求法庭拒絕接納第二被告人的開脫說法。本席不同意控方此陳述。什麼物品可用作裝飾用品,例如鎖匙扣,為非常個人的決定。再者,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他記得購買P26時底部繫有鑰匙扣,但他購買的原因是覺得P26「好睇」,他並沒有說他用P26作鑰匙扣。本席有檢視P26,其實際體積雖然不算細小,但亦不至於如控方所言不可能作鎖匙扣之用。無論如何,即使P26底部沒有繫有鑰匙扣,也無損第二被告人可將其作私人、住戶或辦公室的裝飾之用。裝飾方式五花八門,因人而異,並沒有特定的標準。就此議題控方沒有其他證據支持其立場。
55. 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指稱P26為其個人裝飾用品的說法,並非全不可能,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P26符合該條例第2條彈藥的定義。這裁決足以令第二被告人脫罪,本席無需再處理爭議點 (b) 及 (c)。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第二被告人就其面對的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裁決
5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人就第三項控罪亦罪名不成立。
[1] 證物P47及P47A
[2] 證物P48
[3] 相關光碟呈堂為證物P31及P32,工作碟為證物P31A及P32A,準確謄本為證物P31B及P32B及會面中向第二被告人出示的文件證物為P31C及P32C
[4] 證物P31B @860-928
[5] 證物P43、P44及P45,中文譯本為P43A、P44A及P45A
[6]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
[7] [1988] 1 WLR 7
[8] 見Archbold HK 2025 ed., paragraph 25-24
[9] 如上,即paragraph 25-24中所指的第二種情況
[10] 證物D1-9
[11] 證物D1-13
[12] 證物P6、P7及P9
[13] 證物P12
[14] 證物P13
[15] 證物P15(30)
[16] 證物P31B @860-928
[17] 證物P17(39)、(60)、(62)、(63)及 (64)
[18] 證物P17(39)
[19] 證物P17(39B)
[20] 證物P17(50)
[21] P43A第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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