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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2/2023
[2024] HKDC 12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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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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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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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建智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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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富傑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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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譚皓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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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紹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韓潤燊律師樓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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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國強先生,由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2][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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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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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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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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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一項);及一項交替控罪: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第四項)。
2. 另,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二項,第三項);及兩項交替控罪:(1) 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第五項) 和(2) 串謀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六項) 。
3. 第一被告人承認第四、第五及第六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承第五及第六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至第三項保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
事件1(控罪四:洗黑錢罪-訴第一被告人D1)
4. 2023年3月28日下午2時30分左右,88歲需要輪椅輔助行動的成婆婆經固網電話,收到訛稱她孫兒的詐騙電話。騙徒以與人打架,需要$50,000保釋金,又表示「陳Sir」會到她住所收錢為由誘騙她。成婆婆不虞有詐,將地址告之對方,在翌日於住所樓下分兩次將合共$40,700元交給前來收錢,自稱「陳Sir」的D1。
事件2 (控罪五:洗黑錢罪-訴兩名被告人D1及D2)
5. 2023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左右,81歲的朱婆婆經固網電話,收到訛稱她居於澳洲兒子的詐騙電話。騙徒以與人打架,需要十萬元澳幣和解為由,前後誘騙她提供住址和交出合共$358,000,其中$158,000交予D1。
6. 當日中午時份D1來到朱婆婆家,並自稱是她兒子的朋友,朱婆婆不虞有詐,交出$158,000。D1隨後將$158,000全放入公文袋。關鍵時間身處附近的D2和D1互有聯絡,之後警方在D2的背包內起回該載有$158,000的公文袋。
事件3 (控罪六:串謀洗黑錢罪-訴兩名被告人D1及D2)
7. 2023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71歲龍婆婆經固網電話,收到訛稱她兒子的詐騙電話。騙徒以被拘留在警署,先後以需要$45,000保釋金,及十萬元保釋金,又表示朋友會到她住所收錢為由誘騙她。龍婆婆不虞有詐,將耀明大廈地址告之對方,同日先後兩次一名自稱兒子朋友「明仔」到訪,收錢後離開。晚上兒子回家始知受騙。案件報警處理。
8. 翌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騙徒再以同樣理由向龍婆婆要求十萬元保釋金。龍婆婆假裝應允,告訴兒子通知警方。稍後下午1時23分左右,D1到訪自稱是「明仔」。龍婆婆認出D1並非昨天前來的「明仔」。D1進入龍婆婆住所後被埋伏的警員拘捕。
9. 耀明大廈外埋伏的警員看見在附近守候的D2,關鍵時間D2以手勢與D1溝通。D1進入耀明大廈後,D2在北角道和渣華道交界停步,並一直望向耀明大廈。D1被拘捕後,D2不停使用手機,突然急步橫過渣華道,警員見狀上前截查,發現上述載有$158,000的公文袋後拘捕D2。
10. 案發期間,D1和D2知道或相信渉案款項全部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仍處理/企圖處理該財產。
個人背景/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
11. D1只有19歲,初犯。鑑於他的年紀,將他的判刑押後,為他索取教導所報告。
第二被告人
12. D2現年34歲,離婚人土,與父母和弟弟同住,有一名交往10年的女朋友。他之前與人合夥經營餐館虧損結業,欠下債務約二十萬元。被捕時任職電工。過往有4個刑事紀錄,1個為管有攻擊性武器,另外3個與暴力有關。
13. D2承認控罪,非常後悔,會改過自新。他在求情信中指還押期間深切反省,不單失去自由,更令身邊愛他的人受到傷害,更後悔因為自己犯錯未能照顧3隻寵物貓,致令它們相繼離世時也不能陪伴在側。未來必改過自新,並以自身經歷感化他人。
14. D2並非擔當重要或策劃角色,希望法庭酌情處理加刑幅度。又就總刑期作整體考慮。
判刑理由
15. 上訴法庭張譯佑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第9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16. 上訴法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中重申由於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不一,上訴法庭未有就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在量刑時法庭需要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及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在量刑時注意相關的考慮因素。
17. 上訴法庭在Boma一案中經分析後,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可被判監禁14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涉及的款項銀碼雖然並非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此外,量刑時法庭亦須要考處以下(但並非詳盡無遺) 的特點:
(a) 上游罪行的性質;
(b)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狀況的了解;
(c) 若運作涉及國際元素是重大加刑因素;
(d) 犯案手段的精密程度;
(e) 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是加刑因素;
(f) 只是一次或多次,及犯案的時段長短;
(g) 被告人在知悉是犯罪(嚴重罪行)得益後是否繼續處理;
(h) 被告人的角色及他的作為,有否從中得到報酬及多少。
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案涉及網上拍賣騙案,申請人在互聯網不同平台訛稱有海洋公園節日活動門票出售,利用網上售貨人帳戶收取受騙者支付的門票款項,再向售貨人線上購物。之後向售貨人聲稱多付貨款要求退還實質是受騙者支付的門票款項。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共被騙去63,180元。申請人有兩項定罪紀錄,共19項罪行,全部涉及不誠實行為。申請人小心策劃在網上和用虛擬身份引誘受害人,再以預付費用電話卡和受害人聯絡,透過第三者取得行騙而來的貨物和金錢,避免罪行被偵破。上訴法庭認為30個月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又鑑於該類罪行的普遍性,認為加刑1/3並非不合理地過高至須要干預。更強調,如普遍性繼續增強會考慮超過1/3的加刑幅度。
19. 上訴法庭在梁耀輝案中分析同類判刑案件後重申「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20.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CACC 453/2009 (宣判日期2010年8月31日) 案中就電話騙案判刑給予指引。該案是有關針對長者的電話騙案。案中的事主均為長者,年齡介乎58至70歲。他們於2008年11月4日至12月11日期間,分別接到自稱為其兒子的人來電,表示遭人禁錮或毆打,向他們求助。電話隨即由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接過,並向事主表示,其子為他人作擔保人,因債務人失蹤,其子須代為償還債項。為確保事主不會報警求助,該不知名男子更要求事主提供手提電話號碼,旋即致電事主,著事主即時往銀行提取現金,到上環信德中心交款。涉及款項由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當事主到達交款地點後,申請人便會現身收取款項,並於得手後迅速離港。上訴法庭認為此類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 認為以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起點應訂為4年,所以調高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至4年;鑑於申請人認罪,故減刑三分一至32個月;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即10個月),然後將其餘每宗控罪的其中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21.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CACC 21/2014(判案日期2014年6月26日)是一宗涉及電話詐騙的洗黑錢案。上訴法庭指出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行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該案申請人是內地人士來港犯案,雖然年輕,只有18 歲,沒有刑事犯案記錄,但亦不能期望法庭會輕判。受害人是一名78歲婆婆,騙徒以她兒子干犯了淫褻罪,要求她支付25萬元確保兒子安全,最後雙方同意減至5萬元。申請人負責到約見地點向婆婆要錢。涉案的“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而申請人亦知悉“黑錢”的來源,這些都構成加重罪責因素。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須具阻嚇力避免內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這類極為令人討厭及不齒的罪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 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一。
22. D2沒有同類刑事定罪紀錄,但過往有涉及暴力的刑事紀錄。對上一次在2020年10月22日,與另外兩名被告人干犯普通襲擊罪。D2經審訊後在2022年8月17日被判監禁3個月,同年9月29日刑滿獲釋。他在2023年3月30日干犯本案。本席不會因為過往的刑事紀錄上調量刑起㸃,但他干犯本案顯然是因為他一直守法意識薄弱,和貪圖快錢所致。
23. 根據D2承認的案情,他和D1一起前往電話騙案受害人朱婆婆和龍婆婆家附近後,D1再上樓收錢,其間他除了和D1有手勢交流外,亦有與直他人通電話。D2不可能不知道D1是上樓向婆婆收錢,他在附近守候明顯是要第一時間取回D1上樓收取的現金。他顯然知道這是涉及針對長者的詐騙,是嚴重犯罪/詐騙行為,但仍然繼續處理渉案款項(控罪五的$158,000),或串謀處理涉案款項(控罪六的十萬元)。同意沒有證據他是策劃者,但他的角色亦是重要一環,是相當可恥的行為。本案涉及的亦不是小數目。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告人參與程度,認為每項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整體量刑起點為48個月。被告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其他減刑理由。
24.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就指明罪行判刑提出加刑申請,辯方對申請沒有反對,只希望法庭酌情處理。法庭可以因為該指明罪行普遍作作出加刑決定。洗黑錢是指明罪行之一,根據無爭議的警方數字電話騙案在2018年有615宗,當中566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60.95百萬元;此後數字一路上升,在2023年有3,213宗,當中2,846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1,102.8百萬元,超過11億港元。約86.3%受害人是本港居民,約58.5%受害人年齡在60歲或以上。
25. 警方又將電話詐騙細分成三類: 猜猜我是誰,假冒官員、虛構綁架。本案手法歸類為“猜猜我是誰” 。根據無爭議的警方數字,此類別在2018年有262宗,當中237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13.52百萬元;此後數字一路上升,在2023年有2,237宗,當中1,920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188.68百萬元。而安排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亦是一路上升,由2018年2宗,2019年及2020年3宗,2021年114宗,2022年747宗,至2023年1,130宗。
26. 2023年警方執行了多個反電話詐騙行動,致有拘捕的電話詐騙個案大幅上升。即便如此,絕大部份的電話詐騙個案仍有待偵破,及即使有拘捕,被騙去的款項大多難以追回。有拘捕的電話詐騙個案由2018年7宗,2019年12宗,2020年75宗,2021年68宗,2022年795宗,至2023年1,202宗。部份偵破的案件是早年報警的個案,大部份的被拘捕人士都是提供傀儡戶口或現身向受害人收款。
27. 控方提供的這些數字反映電話詐騙及相關的洗黑錢作為在本港的普遍程度,及其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和影響,尤其是子女不常在身邊的長者更容易墮入圈套,騙徒利用他們對家人的感情騙取他們的積蓄。法庭有責任向大罪發出信息,任何人不論以何角色參與此等詐騙行為都必遭嚴懲。鑑於此罪行的普遍性及嚴重性持續加強,本席認為須將每項刑期上調37.5%,即9個月至33個月。
28. 考慮整體刑責後,認為整體量刑起點不應低於4年監禁,給予1/3認罪扣減後,再上調37.5%,為44個月監禁。
命令
第一被告人
押後至2024年7月11日,索取教導所報告。
第二被告人
第五項控罪 判處監禁33個月;
第六項控罪 判處監禁33個月,當中11個月分期執行;
總刑期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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