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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0/2024
[2025] HKDC 14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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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姚本成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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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可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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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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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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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一) 入屋犯法罪
(二) 盜竊罪
答辯
2.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控方案情
3. 案發時,78歲的謝昌先生住在油麻地廟街133號2樓D室。
4. 2024年4月22日下午3時左右,住在涉案大廈的朱永輝先生見到一名陌生人(即被告人)進入大廈。於是問被告人在該處做什麼,被告人回答說:「在找流浪貓狗」。他信以為真,所以沒有多加留意他。
5. 下午5時左右,謝先生返回住所,將流動電話手機(連電話套,價值港幣約1,000元)放在床上,打開大門通風,之後開始在廚房煮飯。處所並無安裝鐵閘。
6. 下午6時左右,6樓住戶對朱先生說有陌生人在附近徘徊,覺得可疑,他於是向警方報案。
7. 晚上7時20分左右,謝先生走出廚房,見到一個陌生人(即被告人)在處所內。他問被告人在做什麼,被告回答說“睇樓”,又問月租多少。他說不出租,被告人便即離開。
8. 晚上7時22分左右,警員到達涉案大廈巡邏。晚上7時25分左右,被告人從二樓下到一樓時被上述警員截停。警員表露身分後,問被告人為何在大廈,但被告沒有回應。警員懷疑被告人管有偷竊工具,於是向被告人搜身,在他右前褲袋內發現該流動電話及另一部iPhone 。由於搜出上述電話,他問被告人該些流動電話是誰人的,但被告人依然沒有回應,警員要求被告人解鎖在他身上發現的兩部電話,被告人亦拒絕。
9. 晚上7時40分左右,警員帶同該流動電話到大廈二樓調查。隨後到達D室,問謝先生有沒有東西不見了。謝先生經檢查發現該流動電話不見了。警員向他出示在被告人身上檢獲的流動電話,謝先生確認該電話是他的財物(指控1)。
10. 其後,警員問被告人該iPhone是誰人的,被告人聲稱該iPhone是他撿到的(指控2)。
11. 晚上8時10分左右,警員拘捕被告人,罪名是“盜竊”。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見到D室門無關,所以入去偷咗部手提電話」。
12. 晚上8時12分左右,警員拘捕被告人。罪名是“盜竊”。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喺重慶大廈後樓梯執嚟自己用嘅」。
13. 大廈二樓裝設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進入D室前曾按另一單位的電子鎖。
被告人的背景
14. 他現年46歲,已婚,有一名6歲兒子。與父親及妻兒同住,被告人學歷為中二,被捕前是一名地盤判頭,月入約二萬元,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辯方求情
15. 辯方指出被告人屬機會主義者而犯案,因控方證人當時中門大開,被告人可以隨意進入而偷取電話。
16. 同時,辯方稱被告人當是在毒品影響下,而進入大廈內流連。控方不接納這講法,而辯方亦不會傳召被告人作紐頓聆訊。
量刑
17. 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涉及民居的處所;
(2) 辯方的求情及呈上的求情信;
(3) 被告人以往有四次刑事紀錄,兩次為盜竊罪;
18. 就涉及民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量刑指引,是3年的監禁。
機會主義者而犯案
19. 辯方依賴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一案,指出被告人屬機會主義者而犯案,要求法庭接納較低量刑起點。
20. 本席同意,如屬機會主義者,法庭可將量刑調低。
21. 本席必須指出,根據案情被告人在案發前4個多小時已在大廈出現,被一名住戶發現時,他訛稱在找流浪貓狗。於7時20分,當控方證人從廚房出來,發現被告人在其單位內。被告人再次訛稱是“睇樓”,並詢問月租金額,之後離開。兩分鐘後,警員在梯間截停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入屋偷了電話。
22. 還有,根據大厦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進入D室前,曾按另一單位的電子鎖。
23. 就辯方求情稱受毒品影響,所以在大厦內徘徊。
24. 首先,本席認為,受藥物影響沒有理由,徘徊4個多小時。
25. 其二,當被告人被住戶問及為何在那裡出現,他並非如受藥物影響下而胡亂回應,反而是故意說謊,聽起來是一個合理理由,令到住戶信納他。
26. 其三,當警員截停他時,他也直接承認指控,並沒有含糊其詞。
27. 其四,在進入D室之前,他亦曾按另一單位的電子鎖。
28.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受到毒品影響下而徘徊。
29. 同樣地,基於以上第一、二及第四點,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大厦內徘徊4個多小時;當被住戶撞破時,又故意訛稱出現的原因,瞞過了住戶。同時,他又按過另一單位的電鎖。
30. 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是早有預謀在大厦內徘徊多時,並非一時貪心。即使控方證人當時是打開了單位大門,但他在廚房內煮飯。
31. 本席認為本案並不構成機會主義者而犯案的原則。
判刑
控罪一
32. 本案涉及民居的入屋犯法罪,本席採納一般的3年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扣減後,定為2年監禁。
控罪二
33. 本席接納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扣減後定2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
34. 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及總刑期原則,最後判刑如下:
控罪一:監禁2年
控罪二:監禁2個月,其中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35. 總刑期為2年加1個月,合共2年零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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