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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7/2023
[2024] HKDC 7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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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彬倫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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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鎮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ohnani & Associates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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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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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於2022年12月13日凌晨1時40分,一名警員(“警員”)見到一架登記號碼為YA9371的私家車(“私家車”)停泊在深水埗基隆街209號外。私家車其後向南昌街方向行駛,警員亦尾隨私家車。私家車最後停在南昌街52號外。警員上前截查私家車,被告人是私家車司機。
3. 經搜查,警員在私家車軚盤下方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個黑色袋內有:
(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7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3.23克氯胺酮的3.75克固體(“證物1”);
(i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9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4.09克氯胺酮的4.80克固體(“證物2”);
(ii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48克可卡因的1.61克固體(“證物3”);
(iv)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47克可卡因的1.57克固體(“證物4”);
(v)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0.15克可卡因的0.15克固體(“證物5”);
(b) 一張紙巾包着2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0.29克可卡因的0.32克固體(“證物6”)。
4. 警員隨即拘捕被告人,被告人經警誡後聲稱證物1至6有部分供自己食,有部分供販賣。
5. 其後,警方在緝毒犬協助下於私家車司機座位下方的儲物空間內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
(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4.57克氯胺酮的5.35克固體(“證物7”);
(i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4.58克氯胺酮的5.33克固體(“證物8”);
(b)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
(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48克可卡因的1.59克固體(“證物9”);
(i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47克可卡因的1.59克固體(“證物10”);
(ii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46克可卡因的1.59克固體(“證物11”);
(iv)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48克可卡因的1.60克固體(“證物12”);
(v)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47克可卡因的1.59克固體(“證物13”);
(v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46克可卡因的1.60克固體(“證物14”);
(vi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48克可卡因的1.61克固體(“證物15”);
(vii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48克可卡因的1.60克固體(“證物16”);
(ix)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47克可卡因的1.59克固體(“證物17”);
(x)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48克可卡因的1.62克固體(“證物18”);
(x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48克可卡因的1.61克固體(“證物19”);
(xi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49克可卡因的1.58克固體(“證物20”)。
6. 警員再警誡被告人,被告人稱證物7至20是供他自己販運。警員從被告人檢取2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4,342元、新加坡幣5元及澳門幣40元。
7. 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稱:他是一名散工貨車司機;日薪為700至800元;每個月收入大約為一萬多元;他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他於2022年12月12日晚上11時左右把毒品放在私家車內;他亦是於2022年12月12日晚上購買毒品;他購買毒品時不用先支付賣家;他會把其後賣毒品的現金歸還賣家;他亦會得到部分現金作報酬;他有成功賣過毒品;港幣4,342元現金是他平日工作的薪金。
8. 證物1至20的總估計市值約港幣34,860元。
被告人背景
9.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 他現年36歲,曾離婚,沒有子女,案發前與母親同住。他接受教育至中四,被捕前任職貨車司機,有吸食可卡因習慣。
求情
11. 代表被告人的虞鎮東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父親於2022年中感覺身體不適,檢查下證實患上肺癌及前列腺癌,需要接受昂貴的標靶藥治療。為令父親能接受較佳治療,被告人於是愚蠢地希望藉販賣毒品來揾快錢幫補父親的醫療費用。他的父親已於2023年1月離世。這是被告人第一次犯法。
12. 被告人現已知錯,已戒掉了毒癮,立志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他於被捕後與警方合作,並於第一時間向法庭表示認罪,除省卻警方及法庭的時間及資源外,亦充分顯示了他的悔意。
13. 被告人雖然向警方聲稱部分毒品作為自用,但現在不會以部分毒品自用為減刑理由。
14. 量刑方面,以氯胺酮而言,虞大律師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cheng(許守城)[2009] 1 HKLRD 1案以指出,根據該案所定下的量刑指引,販運10-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4至6年監禁。以可卡因而言,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1994] 1 HKC 342案指出,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D 370案對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而根據Lau Tak Ming案,販運10-50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
15. 按數學方式計算,販運涉案的21.09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5年10個月,販運涉案的16.47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約為4年4個月。
16. 虞大律師邀請法庭採用「綜合方式」量刑,並以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CACC 318/2013案所提出的三個分別是「荒謬法」(absurdity test)、「轉換法」(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法」(ratio test)的測試方法以驗證量刑基準是否正確。
17. 應用這些測試方法,辯方大律師得出以下結果:
荒謬法
(i) 以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若涉案毒品總分量的37.56克全是可卡因,販運這個分量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約為7年1個月。
轉換法
(ii) (A) 將可卡因轉換成氯胺酮-販運21.09克可卡因的5年10個月刑期與販運46.67克氯胺酮的刑期相若,若將21.09克可卡因轉換成46.67克氯胺酮,再加上涉案的16.47克氯胺酮,販運這個63.14克氯胺酮的刑期應約為6年2.5個月;
(B) 將氯胺酮轉換成可卡因-販運16.47克氯胺酮的4年4個月刑期與販運7.7克可卡因的刑期相若,若將16.47克氯胺酮轉換成7.7克可卡因,再加上涉案的21.09克可卡因,販運這個28.79克可卡因的刑期應約為6年5個月;
比例法
(iii) 以販運37.56克可卡因的7年1個月(85個月)的刑期計算,販運涉案的21.09克的刑期按21.09/37.56的比例是47.7個月;以販運37.56克氯胺酮的5年4.5個月(64.5個月)的刑期計算,販運涉案的16.47克的刑期按16.47/37.56的比例是28.3個月;這兩個比例結果的總和是76個月(6年4個月)。
18. 最後,虞大律師在指出販運兩種毒品可構成加刑因素之餘,亦懇請法庭考慮到被告人是一名初犯者與及他坦白認罪而儘量對他輕判。
19. 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深表悔意,知道自己以“為救人而害人”的方法籌取醫療費用實在大錯,對自己因還押而不能送父親最後一程深感遺憾,對一己之錯願意接受懲罰,會警惕自己不再行差踏錯。被告人的母親及叔父在信中表示被告人本質不壞,但做了個不理智決定,以致觸犯法紀。他們都感覺到被告人深深的悔疚,希望法庭儘量寬大處理。
判刑考慮
20. 虞大律師正確地指出,以數學方式計算,根據Lau Tak Ming案及 Rojas案的判刑指引,販運21.09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5年10個月,而根據許守城案的判刑指引,販運16.47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4年4個月。
21. 本席亦同意就本案而言,對販運這兩種毒品進行量刑時,「綜合方式」比「個别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是較為可取及合適的處理方法。
22. 辯方大律師就三種測試方式計算出來的結果亦大致正確。本席得出的結果是:
(1) 荒謬測試:7年1個月。
(2) 轉換測試:
(a) 轉換成可卡因:6年5個月;
(b) 轉換成氯胺酮:6年2個月。
(3) 比例測試:6年4.5個月。
23. 但值得注意的是,販運毒品的判刑指引是以販運者扮演着毒品倉庫管理員(storekeeper)或毒品送遞員(courier)的角色而定下的,若販運者扮演着這些角色,他的罪行的量刑起點是可以以數學方式從量刑基準計算出來。[1]
24. 被告人扮演的角色較倉庫管理員及送遞員的嚴重。案情指出涉案毒品是他用以販賣的,他向警方表示他購買毒品時不用先付錢,他會把其後賣毒品的現金歸還賣家;他亦會得到部分現金作報酬;他有成功賣過毒品。這些毒品買賣的活動,屬於HKSAR v Herry Jane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所指的“實際(或直接)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2],從事這些活動的販運者之刑責比倉庫管理員及送遞員的刑責為重。
25. 若然被告人只是運送毒品,考慮過上述測試結果及涉案氯胺酮的分量及量刑起點,本席會將販運基礎毒品可卡因的5年10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7個月至6年5個月。
26. 但鑑於被告人屬較嚴重的“實際(或直接)販運”角色,及販運不止一種毒品,本席認為7年的量刑起點方為合適。
27. 被告人的初犯與及他犯案的原因,都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表示,需要向弱勢人士如年紀尚輕的人及向那些聲稱為自己或為患病家人的利益而需要金錢的人發出一個信息,就是絕大多數的弱勢社群不會屈服於壓力和不會透過販運毒品這種非法和糟透的活動來解決他們的問題。[3]
28. 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就是被告人的適時認罪,為此他可獲三分一減刑。扣減後的刑期是56個月。
[1]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判案書第50-60段。
[2] 見Yusuph判案書第61及64段。
[3] 見判案書第3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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