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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0/2021
[2024] HKCFI 22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7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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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7月3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7月3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5月19日,在香港新界西貢宜春街與醫局街交界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6173和警員24603。
控辯雙方案情
3. 裁判官扼要地指出,警長的證供是他在當天晚上8時14分與警員24603及其他警員巡邏時,看見一名女童向他們所在的方向行近,並正在哭喊、哭叫媽媽,他和同行警員上前調查,發現女童與母親失散,女童提供母親電話號碼。警員致電女童母親後,告訴她女童的位置,叫女童母親到天后廟近士多位置接回女童。其後女童從士多往臨時戲棚方向上樓梯,他們跟著女童,見女童走向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正拖著一名男童。他截停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上訴人變得情緒激動,不停大叫大罵,沒有理會警員的要求。當警員再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上訴人用右手拿出身分證,同時以右手推他的右邊胸部,他立即立口頭警告不要再推他,否則會控告她襲警。上訴人沒有理會,踏前半步再用右手推他的胸口,他退後了一步,他亦看見上訴人用右手推警員24603的胸口。後來警員制服了上訴人,他將兩名小童帶至較遠位置,以免受傷,他否認上訴人只是以手撥自己的臉時碰到他的手,他亦否認上訴人沒有推他,他不能完全排除上訴人情緒激動的原因是被指責虐兒。
警員24603的證供
4. 他的證供大致和警長的證供相近,分別只是警方要求上訴人接回女童時,他聽到的是上訴人說可以隨得女童在戲棚附近活動,不用理她;此外,當女童看見上訴人時,女童攬著上訴人叫媽媽。此外,他的證供是當警長被上訴人以右手推兩次右胸後,他上前時才被上訴人以右手推其右胸一下。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的證供大意是,她是家庭主婦,有一子一女,兩人為龍鳳胎,均為9歲。當日於晚上8時左右,她與兩名子女在西貢戲棚,約2140時和女兒分開,她有叫女兒坐著,不要走動,她很快回來,她帶同兒子去買水。期間她接到電話,對方問她是不是女兒的家長,她說是,後來帶著兒子離開戲棚往天后廟走,她離開戲棚,在第二個台階上看見女兒,女兒身後有兩名警員,女兒立即抱著她的腿喊媽媽,警員立即指著她說她虐兒,她對女兒說「剛才問妳去不去買水,妳說不去」,她只是關心女兒,沒有罵她,警員卻一直指責她虐兒。她向警員解釋,警員沒有聽,態度亦很不禮貌,一直以手指指著她,說她虐兒,要她坐牢。有一名警員問她拿身分證,她用右手交身分證給他,其後另一名警員加入,態度更惡劣。
6. 她理解警員要拘捕她,期間有警員說「這裡是香港,不是大陸,妳這大陸婆」,她說「香港是大陸一部分」,警員說「在香港虐兒是要坐牢的」,期間一名警員的口水噴到她的臉,她用手抹,她的手碰到警員的手指頭,警員立即指控她襲警。她解釋說「我沒有打你們,是你們撞過來的」,這是因為警員大聲指控她襲警,所以有群眾開始聚集,接著警員粗暴對待她,期間有警員用左手推到她的女兒。
裁判官的裁斷
7. 就著警長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作供詞時沒有誇大,警長不能完全排除上訴人情緒激動的原因是被指責虐兒,是公允、坦白的說法,裁判官不認為當時警長與其他兩名警員身穿制服,上訴人便沒有可能如警長所述般襲擊他和警員24603,原因是人於情緒激動之下的作為很多時不顧後果。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認為警長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證供。
8. 至於警員24603的證供亦清晰明確,合乎邏輯,盤問沒有動搖,與警長的證供方面只有極細微的分別,細節毫不關鍵。裁判官亦裁定警員24603的證供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9. 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她說因為抹走警員的口水,噴到她的臉,她用手抹,她的手碰到警員的手指頭的說法,裁判官認為不合情理,這樣的情況可能會發生,要不是警員的手指已經指到上訴人面前,就是上訴人抹臉的動作不合常理地大。若是前者,上訴人應該已受到警員手指威脅而沒有理由理會到臉部被口水濺到。
10. 而上訴人所說的做法亦不合理,與9歲兒子、女兒上街,其中一名小孩要喝水,最簡單的方法,帶著兩名小童一同去買。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理由需要問女兒是否同行,更加沒有理由因為女兒不願同行,便選擇獨留9歲女兒在街上。一來,細問之下,女兒未必堅持不願多走幾步;二來,即使女兒真的堅決不肯買水,在照顧小孩人手不足情況下,上訴人也只好打消去買水的念頭,寧尋他法。
11.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確有疏忽兒童的嫌疑,警員進行調查十分合情合理,若上訴人行為如他所說般只是向警員解釋,警員沒有理由需要藉詞誣告上訴人襲警,亦沒有理由需要以任何方式制服上訴人;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整體說法不合理。上訴人說法不合理,同樣說法向警員解釋,警員不接納也無可厚非,因此裁定上訴人證供不合常理,不接納她的證供。裁判官判定及接納警長、警員24603的證供,確定事實如他們所述,因此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 楊大律師指出,在本案中主要是倚賴原審法律團隊的完全職責不到位及嚴重不稱職(complete abdication of duty and flagrant incompetence),令她得不到公平審訊,主要指原審大律師、律師沒有向她索取審訊指示,違背、無視她的指示,沒有安排適當翻譯員和給她應有的法律意見,更加不讓她傳召證人,當中涉及七個細節上訴理由。
13. 理由一,上訴方指原審大律師錯誤地將證物PLO1(即TKCB1)作為審訊指示。上訴人丈夫於2020年12月13日電郵給謝律師的文件以便作為上訴人去落口供的草稿,還須作出修改、修正的。而在2020年12月15日,警方才拘捕、警誡上訴人本案兩案控罪,因此丈夫所說這是警察落口供的草稿是可信的,而草稿不可能一字不改地成為最終的終極抗辯。而PLO1亦沒有日期,沒有聲明,沒有翻譯,沒有上訴人簽名,沒有任何增刪、修改,因此說這是審訊指示是內在地不可能的。就算PLO1真是上訴人的審訊指示,在原審時,其代表大律師亦沒有依照此指示向證人們指出上訴人受襲的詳細經過,包括被大力扭四次以致痛楚,被襲擊胸部、壓在地上等等,因此亦沒有容許上訴人就當中重要內容作供,令法庭無法得知上訴人案情是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沒有襲警,而是被襲及侮辱等等。
14. 理由二,原審大律師錯誤地沒有探討上訴人就算有推或撥開警員,警方在沒有拘捕下,上訴人可以自衛作抗辯的權利。警方說法亦是未宣布拘捕之前就去控制上訴人,警方拘捕她,而是邀請助查,警方向上訴人動手,可以在法律上構成普通襲擊外在因素,因此上訴人可以自衛作抗辯理由。
15. 理由三,原審大律師沒有全面正確或站在上訴人的立場去盤問證人以削弱他們的可信性,楊大律師列出十多處有利控方的盤問情況,包括盤問使控方案情更惡化,補充了控方的案情從當中的溝通、新增的證據解釋各方面的情況。但有利上訴人的只有一點,只是向證人提問,不能完全排除警方一直罵上訴人虐兒,要她坐監等等;因此,上訴人認為這樣的盤問方式並不只是一般違背上訴人的指示,是嚴重不稱職的情況。
16. 理由四,原審大律師亦錯誤、主觀、武斷地認為本案中警員是在正當執行職務,而以為這並非爭議點,錯誤地向法庭表示辯方不爭議警員在正當執行職務,但從上訴人所有的證供而言,警員已超出正當執行職務的範疇,包括從PLO1來看,警員以重複恐嚇及罵上訴人去坐監,用力襲擊她、扭她的左手、壓她在地面,推到女兒在地上等等,未在宣布拘捕前已動手控制她,因此明顯地,在這情況下正當執行職務亦是爭議點之一,但原審大律師並沒有將此作為主要爭議點。
17. 理由五,原審法律團隊錯誤地沒有進一步探討或索取上訴人指示下決定不傳召辯方證人DW曾仲敏。上訴方指出,其原審代表律師團隊拒絕進一步探討、索取上訴人有關傳召DW的指示,而她的證供方面亦可以證明及舉證存在疑點包括現場沒有宣布拘捕,警員便用力襲擊上訴人等等。而關於此辯方證人的主觀意見,亦可在盤問中或在她作證中看出及探討她的證供的細節及內容,因此其代表團隊並沒有向上訴人確認是否傳召此證人這方面是重大的錯誤。而上訴方亦指,即使丈夫在期間有向其律師團隊作出溝通,其丈夫亦無權決定妻子(即上訴人)在審訊中是否傳召該名辯方證人。而就背景而言,原代表律師團隊連不呈堂相片都有上訴人的簽名確認,那麼不傳召證人是更重大決定,不可能不叫上訴人簽名確認。
18. 理由六,原審法律團隊在重大事宜上並非一時錯漏有以下情況致使失去公平審訊,包括對翻譯的處理、對同意事實的處理,及沒有正式與大律師開會。上訴方指,原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團隊已認為其丈夫是適當的翻譯員,但他沒有翻譯資格及能力,亦原籍深圳布吉,並非北方人,普通話不純正,而其角色亦有衝突之處,只擔當陪同及協助角色,亦肯定當中沒有任何翻譯宣言確實其翻譯的內容。
19. 至於同意事實方面,同樣地,律師團隊沒有進行任何清晰翻譯,向她確定同意事實的內容等等,包括上訴人事實基礎,現場沒有拘捕,是在後來2020年12月15日才被拘捕等等,原審大律師沒有就此方面進行確認,亦不應腰斬上訴人作供這方面的情況,因此導致審訊不公平情況出現。
20. 就開會情況,上訴人亦指出,與大律師基本上沒有正式開會討論案情及給他明確指示,當中所指的審訊指示亦未獲上訴人簽名確認,在開會情況亦沒有正式在大律師的辦事處去處理,是有違大律師行為守則的情況,因此導致各方面沒有取得清晰的指示及確認。
21. 理由七,有見及此,從全面整體情況來看,原審法律團隊整體表現達到全面失責、嚴重不稱職的情況,令審訊得不到公平的情況。
22. 上訴方亦特別指出,就本案中的整體情況而言,並非單一過失或判斷錯誤,亦也沒有採取事後認為更佳的方法。無論如何,整體而言,致使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定罪並不安穩和不妥當。
答辯人的回應
23. 就法律原則,答辯方引述終審法院案件莊清淵v HKSAR [2004] 7 HKCFAR 126當中引述澳洲上訴法院案例R v Birks (1990) 48 A Crim R 385當中指出:
“As a general rule an accused person is bound by the way the trial is conducted by counsel,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at wa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wishes of the client, and it is not a ground for setting aside a conviction that decisions made by counsel were made without, or contrary to, instructions, or involve errors of judgment or even negligence.”
24. 終審法院在莊清淵案中亦指出,即使事後認為辯護律師應採取另一種辯護策略或單純的判斷錯誤,均不是有力的上訴理據:
“It follows, almost inevitably, that ordinarily, a tactical decision by counsel which, in hindsight, ought to have been made differently, will not provide any ground for appeal, any more than if such decision had been made by the defendant personally. Nor will other forms of mere error of judgment...the bottom line is that to succeed, an appellant must be able to show he or she received less than a fair trial.”
25. 就上訴理由一而言,指原審大律師錯誤地將PLO1作為審訊指示,但羅大律師在其誓章當中已明確表示,律師已確認這是上訴人的指示,審訊前的會議中亦只用該書面指示來確認上訴人的辯護方向。而從審訊謄本可見,羅大律師辯護方向策略與該PLO1的內容完全吻合,相信羅大律師確有向上訴人確認她的指示。
26. 上訴人的觀察是,雖然文件是由丈夫葉先生向律師樓提供,但其後電郵亦沒有刪除,而在第二份誓章當中,丈夫葉先生只是憑個人理解打出該電腦文件,但答辯人的觀察是其丈夫基本上全程參與上訴人抗辯流程,亦協助上訴人翻譯給律師團隊,一直積極參與,不同時段以電郵向律師樓提供資料,包括曾頌敏女士證供口供、上訴人相片及該PLO1的書面指示等,該書面指示由丈夫代為擬定,上訴人透過丈夫以電郵向律師提供,既然文件是由上訴人自行提供,內容自然是上訴人確認無誤才交給律師,因此有否簽署實質上沒有分別。而書面指示一事指其聲稱律師團隊不按她的指示行事,並無理據。
27. 就上訴人指受襲,被扭手、襲擊等情況方面,羅大律師的誓章亦指出,真正爭議點是上訴人有沒有襲擊警員,如果這點有疑問的話,應該獲判無罪,審訊時集中處理此點,真誠相信證據的謄本可清楚展示。答辯人指出羅大律師專業判斷合理,假如法庭接納上訴人沒有襲擊警員,其後並不必要制服上訴人並拘捕她。而上訴人亦選擇作供,已有機會詳細講述其聲稱警方對他不禮貌及使用武力的情節等等,法院已清楚知悉其證供、證據。
28. 上訴理由二指原審大律師沒有探討就警方沒有拘捕上訴人底下,上訴人動手是否能構成自衛方面,但答辯人指出,這是基於一個從來沒有存在的事實,上訴人的案情根本是她從來沒有推過警員,極其量只是抹去臉上的口水。原審羅大律師的誓章亦清楚指出,上訴人的指示從來都是沒有襲擊警員,因此他的專業意見是並不存在自衛的抗辯理由。
29. 有關上訴理由三指原審律師團隊就盤問的情況底下只是促進控方案情遠多於有利辯方的,上訴方亦列出多個例子。答辯方指出,這些例子以這樣的方式抽取出來只是斷章取義,對羅大律師亦不公允,因為在盤問當中,所有重點亦有向證人作出盤問,例如警方不斷責罵上訴人虐兒,要拉她坐監,引致她情緒激動,警員有口水噴到上訴人,上訴人再抹她面部,警方推跌上訴人女兒,有警員稱上訴人為「大陸婆」等等,亦有就這各方面向證人作出盤問,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0. 上訴理由四,原審大律師錯誤、主觀、武斷認為警員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並非爭議點,在本案中上訴人被控兩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而其背景是警員只是首先聯絡上訴人,因為女兒走失與其接觸,警員後來要求查看她的身分證是法律賦予警員的權利,因此羅大律師的專業判斷亦正確,爭議點並不在乎是否正當執行職務。至於上訴人指警員已超出正當執行職務的範疇,只是一廂情願的說法,因為警方在事件初段以保護兒童各方面的背景底下查閱上訴人身分證行為正是警員的職務,這方面沒有爭議的基礎。
31. 上訴理由五,原審法律團隊沒有向上訴人進一步探討索取上訴指示決定不傳召辯方證人,但參閱曾女士在2019年5月20日的證供,案發翌日當中口供已記述,警員指上訴人有機會疏忽照顧兒童,亦指警員曾叫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上訴人開始與警員爭吵,警員亦有向上訴人說「妳唔好再推我,再推我就告妳襲警」等等,此方面其實與控方案情根本吻合,只是控方曾女士願為控方證人,但因疫情返回內地居住,控方才沒有傳召她。但根據其證供而言,甚至可與控方案情吻合,辯方應慶幸控方未能傳召她,缺乏另一支持控方案情的證人,因此其證供根本完全無助辯方案情。正如羅大律師的誓章指出,他亦有告知上訴人其丈夫傳召此名證人的利與弊及其法律意見等等,因此確認不再堅持要求傳召該證人作為辯方證人。
32. 就上訴理由六而言,答辯方指稱上訴人指原審法律團隊在以下的重大事宜並非一時錯漏的情況。首先就翻譯的處理,答辯方指出,其丈夫一直全程參與上訴人的抗辯,出席所有律師會面,如若葉先生(其丈夫)普通話認知不足,不能有效協助上訴人,顯然在過程中已有多方面的誤會,雙方也必然察覺。
33. 而答辯方亦指上訴人女兒已9歲,雙方顯然有多方面的溝通,看不出這方面溝通有任何重大問題。答辯方指,上訴人明確默許丈夫在這方面協助她。
34. 對同意事實的處理,首先該同意案情是經法庭透過普通話翻譯向上訴人讀出,上訴人明確回應同意,因此上訴人在這階段才提出異議毫無基礎及理據。
35. 至於沒有與大律師開會情況,原審律師團隊各誓章已清楚顯示雙方溝通的背景及情況,答辯方指會議的形式及地點並非最重要的地方,最重要為是否有明確的溝通,因此這方面不構成失責或嚴重不稱職的情況。
36. 上訴理由七,就所有證供以及上述的回應看來,上訴人未至於未能得到公平審訊,律師團隊在整個過程中,甚至專程到上訴人居所與她會面,確認其指示及按其指示作出抗辯,沒有任何地方指其不稱職的情況出現,因此上訴理應駁回。
本席的考慮
37.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在該案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8. 首先,上訴方最主要的上訴理由是指原代表上訴人的法律團隊完全職責不到位及嚴重不稱職(complete abdication of duty and flagrant incompetence)。就此方面,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羅大律師及指示律師謝律師亦分別存檔其誓章,詳細交代如何獲取及確認指示、抗辯方向及相關的處理,例如包括為何不傳召一名證人等等,而上訴人就其與原審律師團隊的溝通方面,亦存檔了合共四份誓章及一份其丈夫葉先生的誓章,當中上訴人主要講述她只懂普通話,不曉法律程序,其代表律師沒有向她解釋如何處理本案,她亦不知被告,而只是被警方邀請到警署協助調查,在庭上也沒聽清楚同意案情,其丈夫的草稿只是給律師審閱,沒有簽署,沒有提及被控襲警罪名,沒有向她解釋警員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沒有作出爭議警方以襲警拘捕她,更沒有傳召相關證人等等,其丈夫的誓章亦表明該電郵電腦文件只是大概描述上訴人的事實經過,還須律師團隊給她確認,沒有正式開會經普通話翻譯,也沒有提及同意案情等事宜。
39. 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指該聲稱的審訊指示POL1只是草稿及未經上訴人簽署確認其最終的抗辯指示,原審大律師亦未有向警員質疑他們襲擊上訴人等等,可是本席亦有機會詳細比對,該指示與上訴人的證供卻基本上是一致的,包括案件背景是上訴人與兒子稍為離開去買水,女兒卻不願跟從,後來上訴人收到電話,回戲台出口才看見女兒哭著向她找她,上訴人指稱,警員卻說她虐兒,要拉她坐監,又在她胸前劃來劃去,對方的口水彈到她,她才把手護胸,把手放下時碰到警員的手指尖,警員便用力扭她的手,又把她推在地上等等。
40. 明顯地,該審訊指示與上訴人在庭上核心的證供完全相符,羅大律師根本亦是按此指示進行抗辯,實在看不出有何不符之處,就審訊指示簽署與否,其律師團隊已表明按其指示與上訴人確認,羅大律師的誓章亦表明,爭議主要在乎有否如警方所指稱上訴人曾分別推兩名警員,而並非之後制服上訴人的情況,況且亦如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亦全然講述其版本,審訊並無任何因此對她不公之處,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1. 就上訴理由二指其代表律師團隊沒有以自衛作抗辯,明顯地羅大律師亦表明上訴人的指示是她根本沒有襲擊過警員,其專業意見認為並不存在自衛為抗辯理由,上訴方指稱因警員沒有拘捕她便控制她,因此是警員普通襲擊上訴人在先,因此上訴人可以以此自衛。可是如上文所述,上訴人根本由始至終否認曾推過該兩名警員,因此這並非甚麼自衛的情況,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2. 就上訴理由三,上訴人嘗試列出多個例子,指其代表大律師在盤問時,只是促進控方的案情多於辯護,本席實難以認同,如羅大律師在其第二份誓章引述謄本,其盤問的節錄基本上就上訴人的案情多方面向證人作出盤問,例如指出警員鬧她虐兒,要拉她坐監,後來警員曾推其女兒到地上,亦對上訴人造成其傷害等等,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3. 就上訴理由四,上訴方指其代表大律師沒有挑戰警員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同樣明顯地,上訴人的證供及案情基本上亦是說,在收到電話後到戲台附近接其女兒,便看見警員說她虐兒及要求出示身分證,警員按當時實際情況作出調查,明顯地是在執行職務,羅大律師並無爭議此情況,完全合理,案件的爭議只是關乎上訴人有否在期間推過兩名警員,而並非警方最初為何接觸上訴人等等,因此,此上述理由並不成立。
44. 上訴理由五,上訴方指其代表大律師沒有進一步探討或向上訴人確認為何不傳召該證人曾女士。本席亦有機會審閱曾女士的證人供詞,其供詞指出,警方曾向上訴人指稱她有機會疏忽照顧兒童,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之後開始爭吵,但其視線被警員遮擋,後來聽到警員說「唔好再推我,再推,我就告妳襲警」,跟住上訴人大吵大鬧,警員與上訴人有所糾纏等等,上述證人其供詞的證供顯然明顯地更支持警員的說法,包括也曾警告上訴人不要再推警員,根本辯方案情不會因傳召此證人得到任何利益,不傳召此證人根本亦完全合理,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5. 上訴理由六,上訴人就翻譯及同意案情的處理以及沒有正式與大律師開會等提出多方面的質疑。可是,明顯地其丈夫一直協助上訴人與律師團隊溝通,更附上上訴人的案情、指示,實在看不出有任何溝通的問題。至於同意事實,上訴人更在庭上經翻譯下表明同意,這方面的質疑顯然並無基礎,並不成立。
46. 至於開會問題,在此並非討論有否違反大律師守則,但重要的卻是雙方是否有足夠的溝通及確認其指示。如上文所述,其文字指示根本亦與其案情完全相符,其代表大律師團隊亦從誓章得到確認,包括當中詳細過程並無任何不稱職之處,更不用說並非是嚴重不稱職的情況,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7. 最後就上訴理由七,上訴人總結所有情況而言,指稱其代表律師團隊全面失責,嚴重不稱職,可是觀乎上文所述,其文字指示與抗辯方向及進行完全相符,而上述莊清淵案一案亦已指出,事後認為辯方應採取另一策略或方向或單純的判斷錯誤,均不是有力的上訴理據。本席亦看不出有任何情況致使審訊不公,上述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48.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已干犯上述兩項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49. 順帶一提,就指控原代表律師團隊嚴重不稱職為嚴重指控,根本不應輕易提出,尤其是若參閱原代表上訴人的羅大律師團隊,包括羅大律師及謝律師的詳盡誓章後,其實已能充份理解整個過程,但上訴方的楊大律師審閱此誓章後竟仍提出此理由作為上述理由,實在不應提出,實有浪費公帑之嫌,可考慮予以訟費命令。但無論如何考慮到整個案件的前因後果,上訴亦被駁回,在此經所有考慮後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的楊若全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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