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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839/2021
[2025] HKDC 11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5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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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Q AQUA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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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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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WAI YIU PROFESSIONAL ENGINEERI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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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LAU WAI K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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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6月9日 |
| 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 |
2025年7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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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評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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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原告人是私家車輛(車牌號碼為ML986)(以下稱為「ML986」)的註冊車主,而第一被告人是私家車輛(車牌號碼為WW7773)(以下稱為「WW7773」) 的註冊車主。於2021年12月15日晚上約11時許,ML986及WW7773在深水埗南昌街及海潭街交界發生碰撞,第二被告人當時正駕駛着WW7773。
2. 原告人於2021年12月23日展開本訴訟,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追討因該次交通意外所導致的損害賠償。
3. 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存檔擬抗辯通知書,法庭於2023年3月24日登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判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損害賠償及訟費予原告人,損害賠償的數額有待法庭評估,訟費的款額亦有待評定。
4. 原告人由其大律師代表出席本評估損害賠償的聆訊,而第二被告人親自出庭應訊。雖然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的股東及董事,但因沒有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命令下所訂明的程序存檔誓章作出有關的授權,第二被告人不能在本案代表第一被告人行事,第一被告人因而被當作缺席。無論如何,本席信納原告人已把所有有關文件,包括2025年3月24日的命令及排期審訊的申請,妥為送達第一被告人的註冊辦事處。本席在第一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本聆訊。
5. 根據再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原告人只就追討ML986的維修費用作訴,並沒有提及交通費用的賠償。因此,原告人在聆訊開始時確認放棄追討交通費用。
第二被告人的援引證據申請
6. 原告人已遵從法庭命令存檔及送達文件清單及證人陳述書。
7. 第二被告人出席了2024年9月2日的指示聆訊,當天法庭指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於2024年10月1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文件清單及所有證人陳述書。其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遵從法庭的指示,存檔及送達任何文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也沒有出席繼後的指示聆訊。
8. 雖然原告人並沒有就繼後的指示聆訊按時把有關的法庭命令送達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但原告人於2025年3月24日進行最後的指示聆訊前,已把有關命令妥為送達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理應知悉最後的指示聆訊進行的日期及時間,但仍選擇缺席該次聆訊。
9. 第二被告人在本聆訊進行中途才出現,並向法庭申請呈交一份聲稱為公證行擬備的文件(以下稱為「該公證行文件」)。該公證行文件只是在原告人所依賴的俊銘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稱為「俊銘」)發出的報價單(以下稱為「該報價單」)的各報價項目上,以紅色原子筆手寫的方式作出價格上的調整,並沒有提供其他明細,如作出有關調整的人士的姓名、簽名及調整的理由等。
10. 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反對第二被告人在本聆訊當天才提出申請,並質疑該公證行文件的出處及是否有採納的價值。
11. 第二被告人並不能合理解釋為何在聆訊開始時才呈交該公證行文件,他也不知道究竟是誰作出有關的價格調整,只稱之前曾委託中介代他處理本申索而取得該文件。
12. 第二被告人並沒有遵從法庭的指示呈交文件清單及證人陳述書,只是在聆訊時才申請呈交該公證行文件。原告人也沒有機會在聆訊前審閱該公證行文件,以考慮需否作出任何回應。加上,該公證行文件的出處不明,並沒有述明有關調整報價項目的基礎,其證據價值存疑。由此而論,如法庭批准接納該公證行文件為第二被告人的證據對原告人實屬不公平。因此,本席拒絕第二被告人呈交該公證行文件作本案的證據。
原告人的案情
13. 原告人呈交了文件證據及傳召了公司董事元可人女士出庭作供。
14. 元女士在庭上宣誓下確認早前呈交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她交代了交通意外的發生經過及ML986的損毀及維修的情況,簡述如下。
15. 於2021年12月15日約晚上11時許,她駕駛ML986準備前往位於佐敦的寓所,途徑深水埗南昌街往石硤尾方向行駛至海潭街交界時,遭第二被告人駕駛的WW7773從右側撞擊。其後,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8月22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裁定不小心駕駛及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的兩項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2,000元及入獄4週,停牌24個月。
16. ML986為2018年出廠車輛,一手售價約為港幣920,000元。原告人於2021年8月13日以二手形式購買ML986,購入價格為港幣580,000元。
17. ML986因該次碰撞後車輛受到嚴重損毀,需要召叫拖車把車輛運送到車房進行維修。元女士在庭上補充時指出事發前ML986的車輛狀況良好,「完全沒有問題」。該次意外時碰撞衝力大,在被推撞後,車輛沒有立即停下,而是被推移至前方才停下。因此,雖然事發後車輛的損毀主要集中在右側前方,但不能排除車輛的左方也有碰撞其他物件而導致損毀。她確認該報價單上所載的損毀問題全是該次碰撞所導致的。
18. 在該次交通意外發生後,元女士找了數間車房就維修車輛損毀的地方報價。元女士在庭上指出,有些車房的報價並不「實在」,只告知維修需時,需要「慢慢訂」、「慢慢問」,其中另一車房報價為約港幣300,000元。最終,她選擇了較低報價的車房,即俊銘,其報價總額為港幣259,766元,包括零件訂購費用港幣197,266元及人工費用為港幣62,500元。她以兩期支付維修費用,首先支付港幣100,000元現金作為訂購零件的訂金,其餘維修費用在維修完成後才支付。由於多項零件需要從外地訂購,整個維修工作耗時2個多月,直至2022年2月中才取回車輛。
19. 在盤問時,第二被告人質疑維修費用過高及為何沒有收據證明。元女士回應指她以現金支付維修費用,忘記要求俊銘提供收據,但確認已支付維修費用共港幣259,766元。
20. 原告人也提供了俊銘於2021年12月18日發出的報價單連同彩色相片展示ML986當時車輛的損毀情況。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21.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A(10)條規則,凡某一方沒有遵從關於交換證人陳述書的指示,則該一方在沒有法庭許可的情況下,無權援引該指示所關乎的證據。第二被告人沒有遵從關於交換證人陳述書的指示,而第二被告人也沒有在聆訊中提出任何申請。因此,第二被告人並沒有作供,但獲盤問原告人的證人及作出陳詞的機會。
22.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主要為質疑維修費用過高,但他從來沒有存檔任何文件,只是曾與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8月30 日存檔連署的信函,向法庭報告與原告人和解的情況。
案件分析
2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呈交實質證據質疑有關維修費用的合理性等事宜。第二被告人在結案陳詞時才指出,曾被他的中介告知俊銘共發出兩份收據予原告人,質疑原告人是否真的按該報價單支付有關的維修費用。由於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呈交文件證據或證人陳述書,他也沒有在盤問元女士時提出有關質疑,本席不會接納第二被告人的有關說法。
24. 經全面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包括證人元女士的證供,她的證供與其他同時期存在的文件證據一致。事發時,原告人剛買下ML986約3個月,車輛狀況應屬正常。根據俊銘在案發後3天提供的報價單連同彩色相片, ML986的損毀狀況主要為右前方,與當時的碰撞情況肳合。其中一彩色相片也顯示左車頭燈有爆裂的情況。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呈交任何相反證據下,本席接納該報價單內所載的項目為合理及必要的維修項目,包括以下各項:-
(1) 裝拆及更換頭冚、左右大燈、右側頭沙板、頭泵把及配件、車身內外損毀的零件;
(2) 進行右側頭部內格的拉打、左右陣架、龍門架的維修,以及對車架進行燒焊打銅修正、損毀位置和車身的校正;
(3) 對頭冚、頭泵把、頭沙板和車身配件進行焗油處理;
(4) 更換水箱、電子扇、冷氣網、冷氣管、保險絲盒,以及拆裝龍門架配件,進行冷氣系統的抽真空、添加制冷劑及泄漏測試;
(5) 進行與車輛電腦相關的工作,包括更換大燈電腦、氣囊電腦、左右安全帶的更換、對車頭電器、大燈自動感應、前鏡頭、泵把感應器和溫度感應進行測試和重置行車電腦,以及清除儀表板的故障代碼;
(6) 更換右側前輪胎及合金輪圈、輪胎平衡、右側驅動軸頭,並進行左右角度和四輪定位的校正工作。
25. 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本席認為原告人能成功舉證,證明他就維修ML986因該次意外所導致的損毀,已盡其減低損失的責任,找了提供最低報價的車行維修車輛。因原告人是在無可避免的情況下對ML986進行維修,法庭不會因維修帶來的增值(如有的話),從損害賠償中扣除。本席評定原告人所支付的維修費用港幣259,766元為合理的損害賠償。
訟費
26. 一般而言,敗訴方須向勝訴方支付訟費。因原告人能成功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追討所申索的維修費用,原告人應獲判給本評估損害賠償聆訊的訟費。根據原告人代表律師呈交的訟費陳述書,原告人申索訟費共港幣100,450元[1],主要為處理評估損害賠償聆訊的費用。原告人確認不會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追討其前任律師在前期處理本案的費用。
27. 第二被告人呈交了反對項目清單,主要指出本案是簡單的案件不需要兩名事務律師同時處理,聆訊亦不需延聘大律師出庭。
28. 根據《實務指示14.3》第13及第14段,法庭在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時,只會作出粗略的評估而不會進行小型的訟費評定聆訊。法庭雖可判給收取方所索取的訟費的全數,但會在考慮有關的申請或事項的性質和情況,以及《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所述的基本目標後,盡量確保最後判給的款額並非不相稱或不合理的;即使沒有人對收取方所索取的訟費中的個別項目提出異議,法庭仍會保留這個責任。不過,如支付方對訟費的款額沒有提出爭議,則可在某程度上顯示訟費的款額是相稱和合理的。法庭只會在信納訟費的款額極不相稱而須予干預時,才會採取行動。
29. 原告人的現任律師只是在本案較後期的階段,於2024年12月10日存檔轉換律師通知書,正式代表原告人在本案行事。當時案件已接近排期聆訊的階段,原告人已存檔及送達狀書及證人陳述書,所需處理的文件並不多。經考慮本案的性質及複雜性,本席認為本案在有關階段可以由一名擁有6年資歷的事務律師,以每小時港幣2,600元的收費,共花20小時處理,並不需要大律師代為出席這相對簡單的聆訊。本席接納人手處理的工作及其他雜費的合理費用分別為港幣800元及港幣300元。因此,本席判給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共港幣53,100元。
總結
30.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現判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共同及各別支付原告人損害賠償港幣259,766元連同利息,利息由本案再經修訂的傳訊令狀發出日期即2021年12月23日起至本評估書的日期為止,以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厘計算,之後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至款項清償為止。
31. 此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共同及各別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53,100元。
原告人:由戴氏律師事務所延聘潘銘浩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正如第二被告人在反對項目清單中指出,原告人在訟費陳述書中共追討訟費港幣100,450元,而不是訟費陳述書所述的總額港幣82,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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