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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8/2019
[2020] HKCFI 6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7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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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19年9月5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0年5月14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被判處監禁兩年。
2. 被告不服判刑, 提出上訴。
3. 原審時, 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 現在則親自行事。
上訴理由
4. 在表格102, 上訴人僅採納列印在表格上的概括理由, 亦即是判處過重。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
5.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如下: 在案發當天,於深水埗醫局街進行反毒品巡邏的警員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上訴人當時正前往美沙酮診所的方向。經截停及搜查,警員在上訴人的腰部發現一膠袋內有30包共載有3.48克海洛英鹽酸鹽。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販運毒品以獲報酬。
裁判官所列的判刑理由
6. 判刑理由書記載了有關的判刑理由, 如下:
「5. 被告干犯的是嚴重的罪行,涉及販運30包共3.48克海洛英鹽酸鹽。
6. 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或以下的海洛英,量刑起點是2至5年(參閱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7. 基於涉及毒品份量為3.48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本席理解3年監禁是裁判官就此罪行可判處的最高刑罰。由於代表被告的辯方大律師是有相當經驗的大律師,本席相信他必然熟悉有關的判刑指引,並應能計算出本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辯方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時沒有就量刑起點作任何陳詞。本席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認罪,本席把刑期下調至2年監禁。由於本案沒有其他的有效減刑理由,本席因此判處被告監禁兩年。」
上訴人的陳詞
7. 上訴人引述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例香港特別行 政 區 訴 李潔芳DCCC 67/2019 [2019] HKDC 1090。該案牽涉販運5.09 克海洛英鹽酸鹽。該案被告人擁有11項定罪紀錄, 其 中兩次是販運危險藥物罪 。上訴人聲稱該案的量刑基準為三 年監禁, 認罪後被告人被判兩年監禁。上訴人陳詞稱, 與該案相比, 她之前並沒有同類案底; 她亦第一時間認罪, 省卻法庭時間。
答辯人的陳詞撮要
8. 答辯人陳詞稱, 裁判官以三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並沒有過重。
9. 答辯人總結稱, 本案中沒有不穩妥的地方需要上訴法庭干預; 懇請法庭駁回是次判刑上訴。
本席的考慮
10. 本席參考過上訴人引述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例。本席希望指出, 該案對本席沒有約束性。另外, 該案的量刑基準並不如上訴人所指是三年監禁。該案的量刑基準是三年半監禁, 但因為種種的減刑理由導致最後判刑是兩年監禁。
11. 本席認為, 根據上述Lau Tak Ming (劉德明) 案的量刑指引, 本案的適當量刑基準約為但不超過三年。考慮到本案涉及的包裝數量不少, 裁判官有權採納三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2. 本席亦認為裁判官給予上訴人三分一的量刑扣減沒有犯錯。判刑沒有原則性錯誤或明顯過重。
結論
13. 基於以上理由, 不服判刑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判刑。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天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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