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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914/2025
[2026] HKDC 7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5年第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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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Flat 4 on 19/F of Block D, Choi Ming Court, 11D Choi Ming Street, Tseung Kwan O, Sai Kung, New Territories (“the Proper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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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a Charging Order Absolute dated 5th September 2024 i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onstruction and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No. 81 of 2024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with Memorial No. 24112000380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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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Order 50 Rule 9A and Order 88 rule 5A of the Rules of the District Court (Cap. 336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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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Order 38A of the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Cap. 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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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3 SING CREDIT LIMITED (三昇信貸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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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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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WU TIN YIC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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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偉民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6年4月1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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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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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5年12月10日,聆案官批准原告人獲得售樓令,並命令被告人需於收到法庭蓋印命令起計56天內交出該物業之空置管有權 (「該售樓令」)。被告人於2026年2月6日以傳票方式,要求法庭批准逾時上訴推翻該售樓令。
背景
2. 原告人為持牌放債人。於2023年7月31日,原告人向被告人根據合約條款貸款港幣2,400,000元。被告人其後沒有依時還款,原告人透過仲裁獲得仲裁裁決,判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還款港幣2,458,199.67元,連同本金港幣2,400,000元按年利率48%自2024年6月5日起計至全數清還為止的利息;及被告須向原告支付上述仲裁的仲裁費用港幣25,000元 (「該仲裁判決」)。
3. 於2021年9月5日,原告進一步就該仲裁判決向被告人持有的物業香港新界西貢將軍澳11D號彩明苑彩柏閣 (D座) 19樓4號室 (「該物業」) 取得了一項日期為2024年9月5日的絕對押記令。
4. 於2025年2月11日,原告人再向法庭就該物業申請售樓令。於2025年12月10日,經聆聽原告人之代表律師及被告人之親自陳述後,聆案官李慧雲批准原告人獲得售樓令,並命令被告人需於收到法庭蓋印命令起計56天內交出該物業之空置管有權 (「該售樓令」)。
5. 原告人律師於2025年12月31日以平郵方式將該售樓令送達被告人。
6. 被告人於2026年2月6日以傳票方式,要求法庭批准逾時上訴推翻該售樓令。雖然這是被告人的上訴,但法庭需要以重審的形式進行聆訊。
7.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H第58號命令:
「1. 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的來自聆案官的上訴(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第2條規則及第32號命令第17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不論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是僅基於書面陳詞而作出的,或是經聆訊後而作出的。
(2) 上訴提出的方式,是向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法律程序的其他每一方送達通知書,通知其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或按指示的其他日期在法官席前出席。
(3)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有關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本條規則適用的上訴,不得於該項送達後少於2整天的時間內進行聆訊。
(4) 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8. 在庭上,被告人要求法庭再給予被告人時間跟原告人再嘗試達成和解協議。 至於上訴理由,他在庭上陳述,聲稱雖然他的母親不是註冊登記業主,但有份供樓, 所以她母親亦有實質的權益。 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是沒有權售賣該物業。
9. 在2025年12月10日的聆訊中,被告人亦提出類似的說法。 被告人補充說,他的母親現已向被告人提出訴訟。
10. 這是被告人的逾時上訴申請,被告人有責任存檔誓章解釋逾時上訴原因, 及提出上訴理據。 除了在庭上重複他的母親有份供樓應該有實質權益,被告人沒有存檔誓章解釋逾時上訴原因或提出任何證據去支持他所聲稱的上訴理由。
11. 本席拒絕被告人的逾時上訴申請,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之訟費。
12. 原告人要求若然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簡易評定原告人有關訟費為$14,416,本席在庭上邀請雙方對有關訟費作出陳述,被告人在參閱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後,表示只會反對原告人的專業工作項目D2及D3,D2 只需1小時的工作,D3只需15分鐘的工作,其他沒有反對。本席考慮被告人的陳述後, 現簡易評定有關訟費為港幣$12,000元。
原告人: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律師楊庭欣女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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