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A 2769/2017
[2021] HKCFI 5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7年第27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CHEN SHU HUI (陳淑惠) |
|
| |
及 |
|
| 第一被告人 |
LAU CHO WING (劉祖榮) |
|
| 第二被告人 |
ALL OCCUPIERS OF FLAT B, THE 3RD FLOOR, 81 BROADWAY, MEI FOO SUN CHUEN, KOWLOON, HONG KONG (whose names are unknown to the Plaintiff) (香港九龍百老匯街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的所有佔用人)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日期: |
2021年2月9日 |
| 第一被告人的訟費反對清單日期: | 2021年2月19日 |
| 第一被告人的補充陳詞日期: | 2021年3月8日 |
| 頒下訟費簡易判決日期: | 2021年3月12日 |
訟 費 簡 易 評 定 判 決 書
1. 本席於2021年2月4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4/2/21判決書」),駁回第1被告人於2020年1月23日存檔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葉樹培於2020年1月17日頒下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下稱「劉3上訴」)。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訟費簡易評定判決書採用4/2/21判決書的簡稱及縮寫。
2. 本席在4/2/21判決書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第1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劉3上訴所涉及的訟費,該訟費以彌償基準及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數額,而第1被告人須於訟費簡易評定後14天支付評定訟費數額給原告人 (下稱「該暫准訟費令」)。該暫准訟費令現已成為絕對訟費令。
3. 原告人於2021年2月9日已依據《實務指示14.3》的條文向法庭提交她的訟費陳述書 (下稱「原告訟費陳述書」),而第1被告人於2021年2月19日呈交回應原告訟費陳述書的反對清單 (下稱「該反對清單」)。
4. 第1被告人於該反對清單指稱,他已向法庭申請2020年1月17日在葉聆案官席前進行18/9/19傳票辯論聆訊的語音謄本,因此第1被告人要求本席延後是次訟費簡易評定,以便他呈交語音謄本供本席參考「了解實情,再作判決」。
5. 但是,由於本席在4/2/21判決書駁回劉3上訴,這意味本席維持17/1/20命令下撤銷18/9/19傳票申請的判決,亦維持葉聆案官所頒下的訟費命令。因此,是次訟費簡易評定不涉及在2020年1月17日在葉聆案官席前聆訊的訟費及/或17/1/20命令下的訟費令,而只涉及劉3上訴的訟費,而劉3上訴是由本席審理。雖此,本席亦考慮了第1被告人於2021年3月8日呈交的補充陳詞及附上的2020年1月17日聆訊數碼錄音謄本。
6. 第1被告人在其補充陳詞指出,葉聆案官沒有給予他時間了解18/9/19傳票訟費陳述書及諮詢法律意見,並要求他即時支付17/1/20命令下的評定訟費,而只是他抗議後才寬限14天,「情況十分恐怖!」。但本席已於上述第5段解釋,由於4/2/21判決書維持17/1/20命令(包括葉聆案官頒下的訟費命令),是次訟費簡易評定根本不涉及17/1/20命令下的訟費令,而只涉及劉3上訴的訟費。因此,第1被告人的上述指控並不左右只評定原告人就劉3上訴訟費數額的是次訟費簡易評定。
7. 至於第1被告人在該反對清單中提及的以下事宜,實在與是次訟費簡易評定無關:
(1) 於2020年1月17日的聆訊,趙大律師回應葉聆案官查問時表示不知道;
(2) 於2020年10月21日在本席席前進行有關劉3上訴的聆訊,原告人沒有就她存檔不符1/3/19命令所批准原告人修訂該傳訊令狀及該申索陳述書中的屬實申述格式的屬實申述向法庭解釋,這樣「有失律師專業道德,此爭議是該訴訟的主要原因,理應承擔大比份責任」;
(3) 4/2/21判決書第87段所述「……舉例而言,如果提出修訂狀書的一方本來打算在存檔獲批的經修訂的狀書時親自簽署該狀書的屬實申述,但該與訟一方隨後突然需要出境遠行,其代表律師可代為簽署及存檔相關的屬實申述……」,但迄今沒有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誓詞附和及認同,而且「同樣是一張白紙黑字,即使原告人事先簽署,亦無須用不同格式的屬實申述」;
(4) 本訟案一直沒有第2被告人應訊。
8. 就上述第7(1)-(2)段而言,該暫准訟費令 (現已成為絕對訟費令) 下的是次訟費簡易評定根本不涉及2020年1月17日聆訊的訟費。無論如何,本席在4/2/21判決書已駁回劉3上訴並頒下該暫准訟費令 (現已成為絕對訟費令),因此原告人和第1被告人就劉3上訴的實質爭辯及哪一方應支付劉3上訴所涉及訟費的爭辯已決,而法庭在是次訟費簡易評定只會評定有關訟費的數額,而不會重新覆核考慮應由哪一方負責支付訟費。
9. 第1被告人在其補充陳詞指出,葉聆案官席前的2020年1月17日聆訊的數碼錄音謄本顯示,
(1) 葉聆案官指出19/2/19傳票附載的草擬屬實申述(五)與2019年3月8日存檔的屬實申述(七)的格式不同,並要求趙大律師解釋,但趙大律師未有解釋原因。
(2) 葉聆案官指出2019年3月8日存檔的屬實申述(六)及(七)與草擬屬實申述(四)及(五)不符,趙大律師回應「只不過係有出入」,但絕對不構成足夠理由依據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6條規則下的剔除狀書申請。
因此,第1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為何要違反自己申請的草擬本,甚至違反法庭已作出命令」。
10. 但正如上述第8段解釋,訟費簡易評定只評定該暫准訟費令(現已成為絕對訟費令)下的訟費數額,而不會再重新考慮原告人和第1被告人就劉3上訴的實質爭辯或應由哪一方支付劉3上訴所涉的訟費,而法庭在是次訟費簡易評定只會評出有關訟費數額。
11. 無論如何,本席已於4/2/21判決書第78-83及87-89段己處理了第1被告人就上述第9段所提出的質疑,並作出分析及裁斷,這些事項既然已決,本席在此不贅。基於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原則(見4/2/21判決書第65段),本席處理劉3上訴不受葉聆案官席前的程序及決定所約束,第1被告人於上述第9段的指稱,也無助是次訟費簡易判決。
12. 就上述第7(3)段,本席重複上述第8段的解釋,劉3上訴已決,法庭在訟費簡易評定程序只會隨該暫准訟費令 (現已成為絕對訟費令) 的判決評定訟費數額,而不會重新覆核考慮劉3上訴的理據及 / 或爭議。第1被告人亦誤解本席在4/2/21判決書第87段的舉例。本席提出的例子是用來解釋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3(1)(b)(ii)條規則的法律效用,即該舉例是用來解釋法律觀點而非解釋原告人的案情,因此本席在4/2/21判決書第87段舉例後續述「這是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3(1)(b)(ii)條規則所容許的,這不違反批准修訂狀書的法庭命令及 / 或藐視法庭」。在本訟案中,屬實申述(六) 及 (七) 並非由律師簽署,因此上述例子並非原告人的案情,但這例子顯示與訟人只須要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所規定的屬實申述,該屬實申述便是有效的屬實申述。本席於4/2/21判決書篨88段就屬實申述(六)及(七)的情況作出分析及裁斷,在此不贅。
13. 至於第6(4)段,劉3上訴只關涉原告人和第1被告人,與第2被告人無關。
14. 說回該暫准訟費令 (現已成為絕對訟費令) 下的是次訟費評定,本席在4/2/21判決書第99段已解釋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法理原則,在此不贅。但本席須指出,判給以彌償為基準的訟費,乃旨在容許支付和收取較按訴訟各方對評基准評定的訟費更為寬厚的訟費,而收款方只須證明其訟費並非不合理,而毋須證明其訟費屬合理地招致或相關訟費數額合理。
15. 就原告訟費陳述書B1項而言,原告人提供的劉3上訴文件冊連同趙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及典據大約500頁,按4套上訴文件冊及書面陳詞 / 典據 (供原告人代表律師、趙大律師、第1被告人及本庭使用) 和劉3上訴的其他文件 (例如蓋印命令),並以每頁港幣1元計算影印費,本席認為原告人要求的港幣1,952元並非不合理,予以批准。至於B2項,本席不同意存檔及送達文件的工作以每小時收費計算,而應以每次存檔及送達文件以港幣110元收費計算,因此就B2項本席只批准港幣550元。
16. 就C1項文件準備工作,原告人既已委聘趙大律師代表她出庭應訊,趙大律師的收費(brief)必然包括準備他具名的書面陳詞及典據案例,而D1項亦顯示趙大律師的收費包括草擬文件。無論如何,準備蓋印命令及聆訊文件冊並不複雜,即使以彌償基準作寬厚考慮,本席認為C1項的非不合理數額為港幣7,500元。
17. 就C2項文件閱覽工作,本席認為18/10/19誓詞及第1被告人的2020年1月13日書面陳詞是在葉聆案官席前的2020年1月17日聆訊使用,因此第1被告人代表律師閱覽該等文件的訟費歸屬18/9/19傳票的訟費而非該暫准訟費命令(現已成為絶對訟費令)下的訟費。至於17/1/20命令、該上訴通知書、23/1/20誓詞及第1被告人的2020年10月16日書面陳詞,本席認為該等文件並不複雜,即使以彌償基準作寬厚考慮,本席也看不到需要3位收費人參與閱覽文件工作。本席認為以朱律師和張小姐參與是合理的安排,因此在彌償基準下,本席就C2項批准的訟費數額為港幣9,000元。
18. 至於C3項,2020年10月21日的聆訊由10時開始至11時完結,聆訊時間為1小時,所以本席批准C3項的數額為港幣1,700元。
19. 就D1項,本席認為以趙大律師的年資及其所涉的工作 (包括準備書面陳詞及典據案例和出庭應訊),其收費並非不合理,因此本席批准D項數額港幣40,000元。
20. 按上述分析及說明,第1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數額是港幣60,702元 (港幣1,952元 + 港幣550元 + 港幣7,500元 + 港幣9,000元 + 港幣1,700元 + 港幣40,000元)。
原告人:張廖律師事務所代表
第1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