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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4/2022
[2023] HKDC 7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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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朱家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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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宇軒先生,由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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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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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搶劫罪,他在承認控罪及同意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2022年3月4日深夜1時14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與另一名店員在九龍石硤尾南山邨南豐樓地下201號鋪OK便利店內工作,一名戴口罩、身穿黑色短袖T裇、黑色長褲及黑色鞋的人(被告人)走近控方第一證人,在他身旁拿出𠝹刀,刀鋒外露。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唔想有人受傷嘅,就拎晒啲錢出嚟。」控方第一證人受驚,打開兩個收銀機,被告人在現場從收銀機拿取現金港幣1,800元後逃去。
3. 控方第二證人在便利店內目擊這搶劫案,他與另一名便利店外的途人(控方第三證人)對被告人展開追截,在街上截住他。被告人掙扎期間,口罩脫落,控方第二證人近距離看見被告人的容貌約2至3秒。被告人又把控方第三證人推到地上,然後被告人最終逃脫,沒有被拘捕。
4. 2022年3月10日,被告人在住所被拘捕。警誡下,他保持緘默。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找到一條與被告人案發時衣著相類似的黑色長褲。
5. 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是當天搶劫他的人。
刑事定罪紀錄
6. 被告人於2021年11月8日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求情陳述
7. 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36歲,未婚,教育程度為中五。被告人曾做過不同的工作,包括銀行助理、保險顧問、經紀及時裝售貨員,亦曾開設時裝店。被告人干犯本案時無業,最後工作為兼職客貨車司機,月入約8,000元。
8. 被告人一直與母親、父親、長姐同住深水埗公屋。母親現年67歲,無業。父親現年68歲,電器主管。兩位姐姐分別為現年44歲及40歲,長姐因長期病患不能工作;二姐為售貨員,月入約15,000元。被告人的家人收入只靠二姐及年近七十歲的父親支撐。
9. 被告人的家人有精神病史,長姐及母親分別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情緒病。父親一邊工作,一邊要照顧家中三名有精神病的家人,二姐亦不時幫助父親。
10. 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於2021年曾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罰款2,000元。由於案件性質與本案不同,希望法庭於判刑時不應視之為加刑因素。
11. 辯方律師指,兩位精神科醫生於2022年3月28日,認為被告人長久以來患有精神分裂/妄想型精神分裂,被告人適合答辯,並建議法庭判處被告人4至6個月醫院令。
12. 辯方律師指,精神科報告中提及,根據於2012年診治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陳醫生,被告人曾經有服用危險藥物的習慣,因而導致有幻聽及被害妄想,當時診斷為藥物誘發思覺失調。被告人對病情缺乏認知,亦沒有按時覆診及服藥,他的病情於2017年轉差,經常胡思亂想及自己傻笑。
13. 被告人家人指,案發前兩年開始,被告人愈來愈脫離社交,並有怪異行為,被告人會用布去封起家的閘門。被告人曾到陳醫生求診,但被告人沒有按時服藥及覆診。案發前8個月,被告人開始變得容易激動及脾氣暴躁,他會在沒有被挑釁的情況下用粗口謾罵家人;他覺得世界已經被外星人入侵,外星人假扮他的家人;他會覺得聲波會傷害他,他的內臟會被偷走;他會用布封起房門門隙及避免與家人接觸;他亦表示聽到一些不存在的聲音。
14. 辯方指強制被告人接受精神科醫院提供的治療較為適合。他並指出,上訴庭在HKSAR v Chiu Yu To [1]中指,當法庭處理一名精神病患者的判刑時,不論犯案人的精神狀態問題是否他犯案的主因,法庭應盡量讓犯案人有機會在醫院接受治療。在此情況下,法庭應摒棄一般判刑要達到懲罰性或阻嚇性效果的概念,除非入院令或感化令不適用的時候,法庭不應考慮判處監禁式的刑罰。
15. 根據兩位精神科醫生於2022年3月28日的報告,被告人的精神健康問題存在已久,但他對病情缺乏認知,沒有得到適切治療。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人應接受住院精神科治療。
16. 辯方律師又指,被告人稱他當時到便利店打劫,並非為個人利益,而是想保護地球及被外星人佔據身體的家人。他在案發前聽到一把電腦聲音對他說有來自外星的邪型生物入侵地球,該電腦聲音叫他去打劫獲取金錢購買零件組裝機械人去擊退邪型生物,被告人於是依照電腦聲指示去做。從被告人的怪異狂想可見,辯方指他顯然是因精神健康問題而犯案。
17. 辯方律師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紹駿[2]的案情與本案相近,法官在平衡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的利益和保障社會大眾的共同利益下,與及考慮到店員未有受傷及便利店損失不大,決定接納專家意見,頒下醫院令。
18. 另在案情相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家強[3]中,法庭指即使被告人被判監禁,法庭亦要考慮他是受病情影響而犯法,而大幅調低量刑起點,並再給予認罪扣減。
19. 就兩份最新於2023年4月17日由Dr S H Lui及Dr Lin Hiu Yu撰寫的精神科報告,兩名醫生指,經過一年多的治療,被告人精神病已經得到改善及穩定,被告人現已接受自己有精神病問題及願意接受治療,醫生們都建議被告人接受門診精神科治療,而不建議醫院令。唯被告人現時仍在睡覺前間中聽到不存在的聲音。
20. 兩位醫生都認為被告人在犯案時的精神狀態很大程度都是受他妄想所影響。至於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根據Dr Lin的報告,於被告人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後,他開始提到自己是聽到混合性別的biomagnetic creature命令他打劫其他人,他需要數百萬元去研究及製造biomagnetic creature擊退其他的biomagnetic creature及去其他星球尋求居住在那裡的人協助,所以他犯下本案。
21. 辯方認為即使最新的精神科報告不建議醫院令,法庭仍有權力決定是否頒布醫院令。
22. 辯方指,即使被告人現時的精神紊亂的程度減低,但精神紊亂的性質仍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科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內,以接受治療。他指被告人曾經斷藥及拒絕覆診,導致病情轉壞而發生本案。被告人家人在被告人還押期間有不時去探望被告人。辯方律師指,根據被告人的家人及朋友的求情信,他們都希望被告人能繼續住院接受治療,可以於成功康復後重新做人。
23. 辯方律師又指,倘若法庭認為不適合以醫院令處理本案,辯方都希望法庭考慮以下事件,輕判被告人:
(1) 被告人於答辯時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並願意賠償1,800元予受害人,顯示他有悔意,而該款項亦已交付予委託律師行;
(2) 被告人對自己因沒有及時醫治精神病,令病情轉差犯案,為社會、家人帶來負擔,深感愧疚,亦希望向受害人致歉;
(3) 罪行與被告人的性格不符;
(4) 還押後被告人開始正視病患,被告人的家人亦承諾法庭於被告人釋放後會盡力照顧被告人,叮囑他準時食藥及帶他覆診;
(5) 被告人獨自行事,沒有夥同其他人犯案;
(6) 被告人當時以左手拿著𠝹刀,而控方第一證人站在被告人的右方,被告人沒有用刀指向控方第一證人,因此被告人其實沒有意圖,而事實上亦沒有對控方第一證人身體造成傷害;
(7) 便利店損失不大,被告人亦已全數賠償1,800元予受害人;
(8) 被告人離開後,便利店馬上如常運作,顧客如常付款,劫案的驚嚇程度低、過程短,沒有造成大混亂;
(9) 被告人沒有同類型的定罪紀錄。
24. 辯方律師又指,兩名精神科醫生於2022年3月的報告均表示,建議法庭判處被告人4至6個月醫院令,所以如果案件在較早時候判刑,法庭很大機會判處被告人入院醫令。倘若一名受精神病影響下犯案的被告人,因病情好轉、甚至康復而需要面對正常心智被告人的刑期,對被告人實屬不公。因此,法庭在考慮被告人的刑期時,應以他是精神病病人及案發時精神狀態為前提,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25. 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是受精神病影響下犯案,法庭可適量地作出量刑折扣,來反映他的較輕罪責。辯方律師請求法庭考慮HKSAR v Chiu Peng[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向陽[5]。
26. 辯方律師又指,雖然本案的受害者是一間便利店,但沒有跡象顯示涉案便利店存有大量現金,加上電子支付在香港日益盛行,這些店鋪不一定存放大量現金,辯方懇請法庭不會因此加刑[6]。
27. 最後,辯方懇請法庭以治療被告人的精神病為前提下,考慮判處被告人醫院令或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建議懲教署在被告人服刑時安排精神科治療。
討論
28. 本席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辯方律師的陳詞及有關案例,亦考慮來自被告人家人及朋友的求情信。
29. 任何人循公訴程序被定罪犯搶劫罪後,可處終身監禁。上訴庭於Mo Kwong Sang v R[7],就此控罪訂立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判詞中也指出,法庭判刑時可根據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年紀和其他個人因素,或考慮到案件中的特殊事實而對量刑起點作出相應的調整。
30. 另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卓文[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祥[9]指出,就搶劫24小時營業便利店的判刑應具有極度的威懾性,因此這構成加刑因素。
31. 被告人於凌晨向在便利店工作的職員亮𠝹刀作出威嚇而行劫,這是很嚴重的罪行。本席認為在凌晨打劫上班的便利店職員案件,刑期起點應較一般搶劫罪為高,鑒於本案當時的職員不是單獨工作,故把刑期上調3個月,即刑期起點為5年3個月監禁。
32. 辯方律師於陳詞引述的案例指沒有證據顯示便利店是24小時運作,他又指涉事便利店不一定存備大量現金。首先案發時候為凌晨時分,這正支持該便利店為通宵營業的便利店,其次雖然現今社會流行以電子支付模式付款,但現金支付仍然為常見的付款模式。本席認為上訴庭在2005年的郭卓文、2011年的王祥、甚至在2017的HKSAR vLam Hoi [10]案內,就接納在便利店行劫為加刑因素此點,仍然適用於現今香港及此案。
33. 根據席前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及辯方律師代表被告人的陳詞,被告人於2012年被診斷患有藥物誘發的思覺失調,但拒絕接受自己病情,亦沒有按醫生指示覆診及服藥。在犯案前,他的行為愈變怪異,但他仍然沒有按時服藥及覆診。再加上,被告人於2021年11月8日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這顯示被告人不單沒有覆診及定時服藥,反之仍然吸食毒品。
34. 辯方律師在日期為2023年3月31日的書面求情陳詞第17段指,被告人打劫並非因個人利益,而是想保護地球及被外星人佔據身體的家人,及被告人聽到電腦聲音叫他去打劫而獲取金錢購買零件去組裝機器人去擊退邪型生物,所以他依指示去做。
35. 但本席注意到,在精神科醫生Dr S H Lui 於2022年3月28日的報告中,被告人指自己明白面對的控罪及堅持自己不是警方指控的那人;另在同日另一位精神科醫生Dr Lam Yi Ngar Lydia的報告中指出,被告人也表示警方拘捕錯人,並指自己只是看似那閉路電視中的那人。雖然在上述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中,被告人都有提及外星生物及其他星球或地球被有害的異形所侵略,但被告人未曾提及自己聽到聲音叫他去打劫。
36. 為了清楚了解被告人現時的精神狀況,本席在判刑前要求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
37. Dr Lin於日期為2023年4月17日的報告中指,被告人自2022年9月精神狀況有所改善,因為他願意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被告人向醫生指他聽到聲音,叫他拿刀去打劫,亦因為他需要錢製造這些biomagnetic creature去抵抗其他biomagnetic creature,所以他去打劫。被告人也指自己在被還押前有使用大麻。被告人又指在還押期間自己的精神狀態大大改善,只是間中聽到不存在的聲音,被告人也接受自己患精神病的事實,同意接受治療及覆診。Dr Lin指,被告人只需在外接受進一步的精神科治療及復康安排。他又指被告人患有因使用大麻而加劇的精神分裂,他又指在犯案期間被告人的行為大程度上是受妄想所影響。
38. Dr Lui在日期為2013年4月17的報告中指,被告人指自己聽到聲音及認為自己需要錢做研究以去另一個星球,被告人又指自己被還押前曾使用大麻,但即使停止使用大麻仍然有精神上的問題,被告人現時願意接受自己患有精神病,同意接受精神科治療及覆診。Dr Lui同樣指被告人在犯案期間的行為大程度上是受妄想所影響。他也指被告人不需入院接受治療,在門診接受治療便可。
39. 被告人是在案發多於一年後,才第一次指自己是聽到聲音指示自己去持刀打劫或/及聽到聲音後認為自己需要錢而去打劫。本席接納被告人當時在聽到那些聲音後認為自己需要錢,所以去打劫。但根據同意案情,被告人當時向第一控方證人說「唔想有人受傷嘅,就拎晒啲錢出嚟」,這番話是經思考後的行為,而且被告人當時持𠝹刀,明顯是向第一控方證人作出威嚇,表示這是有預謀的行為。
40.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庭湛 [11]判案書第14段至第17段指出:
「14. 刑事罪行的判刑,目的之一是懲罰犯罪者,以阻嚇犯罪者及其他人犯罪。因此判刑必須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15. 當對一名犯有嚴重罪行的人士判刑時,法庭不應只因為該名人士犯有精神病就作出入院令。因為入院令不是懲罰性的命令,亦不一定能反映有關罪行的嚴重性。原因是不論入院令是有期限或沒有期限,都表示犯人會在病患治癒後獲得釋放。如治療期只是數個月,則表示犯人被羈留的時間甚短,和其罪行的嚴重性不相符。
16. 在上述情況下,適當的做法是將犯人判處一段和其罪行相稱的刑期,法庭同時應向懲教署長建議犯人在服刑期間要安排他接受治療。
17. 在服刑期間,該名犯人應會獲得適當的治療,包括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療。不過如果他監禁刑罰的刑期未滿,他不會因為不再需要接受治療獲得釋放,在治癒後也要服完其監禁刑罰的餘下刑期。」
41. 另控方指,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 CWC [12]參考了HKSAR v Chiu Yu To [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俊威[14]等案件,認為法庭明顯是會按照控罪和案情的嚴重程度、被告人的個人罪責、被告人的病情以及病症和他犯案之間的關係(如有)來判刑的,是一個講求平衡的決定[15]。最終,法庭須平衡被告人自身利益及社會利益,決定入院令是否合適的判刑。對犯下嚴重罪行的精神病患者,入院令不一定是合適的判刑。
42. 在本案,被告人所犯之罪行為嚴重罪行,也是有預謀的。從被告人在犯案時所說的話,可見他當時,即使是受妄想症所影響,也是清醒的。他當時的妄想只影響他認為自己急需錢,所以要去打劫。而他犯案後立即逃跑,這顯示他清楚知道自己打劫是非法及錯誤的行為,他的病或許會影響他對犯打劫罪的嚴重性的理解。
43. 在R v Yaldiz[16]中,法庭指不應在未有考慮精神紊亂的病徵及後果,便指被告人患有認可的精神紊亂,在判刑時考慮阻嚇性的刑罰是不適宜的。因為究竟在該案件中該精神狀況會否減低或免除阻嚇性的刑罰,要視乎病徵的性質及嚴重性及對被告人精神能力的影響。
44. 在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時是有預謀的(被告人備有𠝹刀),他清楚知道自己在做的事是違法的(所以他在打劫後逃走)。在犯案過程中,被告人所說的話也清楚表示他想以𠝹刀恐嚇第一控方證人,被告人也未有指該聲音叫被告人向受害人說這番說話。在此情況下,即使被告人是因自己聽到聲音的幻覺,覺得自己需要錢所以去打劫,或因而不完全理解此犯罪的嚴重性,這也極其量是能減低被告人的個人罪責。
45. 本席也注意到,被告人在事發前已受醫生診斷為患有藥物誘發的思覺失調,但被告人仍然繼續使用大麻,卻不定期食藥及覆診。
46. 根據最近的兩份精神醫生報告,被告人在接受治療後病情好轉,但仍然聽到不存在的聲音,需要繼續接受門診治療,但他們皆認為被告人不需要醫院令。
47. 本席考慮到本案的犯罪情節、被告人的背景及患精神病歷史、被告人犯罪時的精神狀態及其對被告人犯罪行為的影響,認為本案唯一合適的刑罰為即時監禁式的刑期。
48. 本案因涉及凌晨時分打劫便利店,適當刑期起點為5年3個月監禁。因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可得到三分一刑期折扣,刑期下調至42個月監禁。
49. 上訴庭在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17]指出,如果被告人在犯案時受精神紊亂影響,法庭可以就此適當減刑。減刑的原因是反映被告人在不正常的精神狀態下犯罪導致較輕的犯罪罪責。
50. 本席接受被告人在犯案時的精神狀況,令他雖然知道打劫為非法錯誤行為,但可能不完全理解犯罪的嚴重性,因此他的個人罪責減少。就此,本席把刑期下調10個月監禁。
51. 另因被告人已委託律師交還受害人1,800元,本席再把刑期下調2個月。
52. 故此,被告人被判30個月監禁。
53. 法庭指示懲教署必須就被告人的精神病治療提供一切可行的安排,以便他能在服刑時得到適合的治療。
[1] [2001] 3 HKC 186
[2] DCCC 375/2015
[3] DCCC 22/2022
[4] [2002] 1 HKLRD 185
[5] CACC 296/2005
[6] 參考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習丰 ,DCCC 263/2020
[7] [1981] 1 HKLR 610
[8] [2005] 3 HKLRD 698
[9] [2011] 5 HKLRD 164
[10] CACC 105/2016,2017年1月23日的判詞
[11] CACC 129/2002
[12] [2021] HKCA 693
[13] [2001] 3 HKC 186
[14] HCMA 26/2013
[15] 判詞第31段
[16] [1998] 2 VR 376
[17] [2002] 1 HKC 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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