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P 92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92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7年第2580號)
----------------------
| 原告 |
許國彬 |
|
| |
及 |
|
| 第一被告 |
許國培 |
|
| 第二被告 |
朱敏英 |
|
----------------------
|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
判案書日期: 2010年6月7日
----------------------
判案書
----------------------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案涉及跑馬地梅馨街6號4樓(“該物業”)的管有權。原告許國彬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原告的立場是他支付購買該物業的款項,但以母親李女士的名字登記,而李女士亦承認他為該物業的擁有人,並因此在1992年將該物業轉到其名下。原告指他一直以特許形式批准弟弟和弟婦(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該物業居住,但兩名被告意圖取得該物業的業權,故提出訴訟,取回該物業的管有權。
2. 兩名被告指自1981年搬入該物業居住後不久便拒絕支付李女士要求的租金,並更換門鎖取得物業的獨有管有權。兩名被告的立場是他們已成功逆權侵佔該物業,故原告無權取回該物業的管有權。
3. 第一被告指原告是以違法方式取得該物業的業權而李女士將業權轉到其名下時,沒有行為能力。他在2009年6月15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暫停訴訟,並要求原告以誓章披露是否犯有違法行為。他反對原告將律師事務所發出買賣該物業的發票及現金收據呈堂,原因是現金收據是非法的,故不能呈堂為證。第一被告同時要法庭頒令:(一)要港安醫院交出李女士在1992年的的健康記錄;及(二)要求人民入境處處長交出李女士1999年的出入境記錄。
4. 2009年6月17日,龍劍雲聆案官撤銷第一被告的傳票申請。
5. 2010年3月17日,第一被告再提出傳票申請,內容如下:
“1. 命令原告交出先母(李女士)之中國死亡證(2000年)由上海民政局發出及要求港安醫院(跑馬地)交出(李女士)之1992年入院記錄。
2. 原告以虛假逃稅文件,取得非法業權,進行非法申索,原告有何法律權利進行申索。”
6. 2010年4月1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撤銷第一被告的傳票申請。
7. 第一被告不服,曾向任法官申請上訴許可要求上訴至上訴法庭,但不成功。
8. 第一被告仍不服,現重新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獲准上訴至上訴法庭,以推反任法官的判決。
9. 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基於書面陳述而不經聆訊來裁定第一被告的上訴許可申請。
10. 本庭不打算詳細討論第一被告的論據。本庭只需指出,根據狀書,原告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聲稱以特許形式批准兩名被告佔用,而兩名被告則指已逆權侵佔該物業。
11. 第一被告的傳票申請,要求取得李女士的死亡證、入院記錄及出入境文件和第一被告指原告以虛假及/或逃稅文件取得該物業之業權根本和狀書引發的爭議點無關。
12. 第一被告的上述指控亦屬無的放矢,全屬揣測之言及沒有客觀資料支持。
13. 再者,誠如任法官在其判案書指出,第一被告在2009年6月15日提出的傳票申請已作出了相同的申請,但申請被駁回,而第一被告亦沒有就駁回其申請的決定採取任何行動。
14. 第一被告沒有權再以另一傳票,作出已被駁回的相同申請。第一被告的申請及同類申請屬濫用法庭程序。
15. 任法官駁回第一被告的傳票申請絕對是正確的決定。
16. 第一被告希望提出的上訴完全沒有任何得直的機會。本庭亦不能察覺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令上訴需進行聆訊,故沒有基礎批准第一被告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撤銷其申請,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頒令,第一被告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17. 本庭同時下令第一被告需支付申請之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 (鄧國楨) |
(楊振權)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