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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2024
[2025] HKDC 4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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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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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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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繁清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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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松华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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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定贤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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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鴻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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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永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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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祖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超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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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穎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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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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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判刑理由書
1.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全部均為串謀詐騙罪;控罪四則留在法庭檔案。此份判刑理由書只涉及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判刑將容後處理。控罪一涉及4條頸鏈、1條手鏈、4隻手鐲、1隻戒指、現金人民幣$6,000及現金港幣$15,000;控罪二涉及港幣$100,000;而控罪三涉及港幣$20,000元及1條頸鏈。
控罪一至控罪三的案情
2. 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至第四被告人均為內地居民,以訪客身份來港,到港後不久便夥同一起在控罪一至控罪三的3個不同日期(即2023年7月17日、2023年7月31日,及2023年8月15日),向3名年長受害人訛稱有一批電子零件出售,可用高價轉售獲取巨大回報,繼而騙取3名受害人交出金錢及貴重物品。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在行騙過程中進行角色扮演,而第三被告人則負責把風。他們在每次犯案後的數天便會返回內地。他們4人在案發後將金錢瓜分,而還未出售的貴重物件則會由部份被告人保管,等待售出後由4名被告人瓜分得益。
第二被告人的求情及經歷認證口供
3. 第二被告人現時56歲,他的教育程度為小學,已婚及有一名已成年的兒子在內地。他在2010年退休後沒有工作。他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和哮喘,在羈押期間曾因血氧飽和度降低而需要住院觀察3天。他在2006年有1項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
4.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有悔意。此外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亦不反對法庭把從他檢獲的港幣充公用作賠償受害人之用。
第三被告人的求情及經歷認證口供
5. 第三被告人現時62歲,他的教育程度為小學。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第三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有悔意。此外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亦不反對法庭把從他檢獲的港幣充公用作賠償受害人之用。
第四被告人的求情及經歷認證口供
7. 第四被告人現時64歲,他的教育程度為小學。他在1994年有1項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
8.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第四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有悔意。此外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亦不反對法庭把從他檢獲的港幣充公用作賠償受害人之用。
判刑考慮
9. 在判刑時,法庭考慮了辯方呈上之案例。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根據案例,特別是HKSAR v Huang Yu Huan [2002] 2 HKC 682中提及的判刑考慮因素,就單一控罪,3年至3年半監禁刑期起點為適當。
10. 本案所有被告人在案中均參與積極欺騙受害人的角色。對於身為長者的受害人而言,3項控罪中的現金及財物之總值是不少的金額。本案屬街頭行騙案件,計劃周詳,有相當大程度的預謀。所有被告人均是內地居民,在來港之後的一天便犯案,進行欺詐的刑事行為明顯是他們來港的目的,故此本案有國際元素的加刑因素。至於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他們兩人分別曾在2006年及1994年干犯與本案相同的控罪。由於他們並非本港居民,故此刑事定罪紀錄與現在相距時間久遠並沒有強大的求情效力。法庭認為就本案街頭騙案的性質之判刑,不能單憑相距時間長而忽略兩名被告人之前串謀行騙的定罪紀錄。故此就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因應他們的定罪記錄,存在加刑因素。
11. 本席並不認同本案中針對任何一名被告人的證據不足而被告人仍然認罪,故此亦不會出現法庭需要因應該種特殊情況下而作進一步減刑。相關證據在本案案情中已經清楚表述,法庭不再敘述。
12. 法庭考慮了本案案情,所有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們不反對身上找到的金錢用作賠償受害人之用(但法庭注意,相關金錢並不能達致全面賠償),及所有求情理據。法庭決定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每項控罪採納3年3個月監禁為第三被告人的量刑基準。至於第二和第四被告人,則每項控罪採納3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3. 控方在2024年7月11日存檔擬尋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55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作出以下裁定的通知:
「(d)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e)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14. 本席參考了控方在2025年1月15日存檔,由偵緝高級督察林俊康在2025年1月7日撰寫的證人口供。法庭接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該份證人口供的內容為真實。
15. 辯方表示所有被告人並不反對該加刑申請,就加刑幅度有各自的提議。雖然控方就加刑申請的基礎並非建基於類似案件的普及性,但關於申請理據中提及相關罪行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以及對任何人帶來的總利益的性質及程度,可從上述證人口供當中關於2023年的街頭騙案部份可見。當中提到在2023年的街頭騙案數量比之前一年增加了2200%,而損失金額雖然比之前一年減少,但仍然達致$2,470,000港元,而假電子零件案件佔2023年街頭騙案總數的65.22%以及總損失的75.30%。
16. 故此本席認為,就本案的加刑幅度必須較高,才能達到具有充分阻嚇作用的目標。本席決定把所有被告人面對的所有控罪之量刑上調50%,即就第三被告人每項控罪上調19.5個月監禁至58.5個月監禁。就第二和第四被告人每項控罪上調21個月監禁至63個月監禁。因應各被告人坦白認罪,法庭會作出三份一減刑折扣。本席認為沒有其他理據可以進一步作出扣減。
17. 故此就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第二被告人
控罪一至控罪三各被判3年6個月監禁,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各6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6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人
控罪一至控罪三各被判3年3個月監禁,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各6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3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人
控罪一至控罪三各被判3年6個月監禁,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各6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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