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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5/2022
[2023] HKDC 12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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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詠文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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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大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Rowdget W Young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13]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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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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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陳玉文於是次聆訊中總共面對十三項盜竊罪。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於2021年10月30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間,被告人總共十三次進入位於香港、九龍、新界的十三所不同金飾店,訛稱要購買金飾令店員出示其商品;她在店員沒有留意之時,乘機偷去屬於該店之首飾。
3. 於是次控罪的最後一宗案件發生之日(即2022年6月24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並起回第十三項控罪所涉及的總共14,000元的兩件金飾。
4. 這是一宗普通的店內盜竊;特別之處是被告人在案發期間的八個月內,分十三次進入不同的店鋪,用同樣的手法,乘店員不備之下偷取金飾,總共涉及之金飾總值為168,663元。除了當中的總值14,000元的兩件金飾之外,其他的皆未被起回。
5. 被告人在被拘捕之後,在警誡之下承認是需要為已故男友還債,所以干犯控罪。十三項控罪總共涉及十六件金飾。
6. 店內盜竊一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由於每件案件的案情皆有不同之處,所以刑責輕重有別,法庭可以在相類的控罪之下處以罰款、緩刑或監禁。本案之特點是被告人雖然使用的盜竊方法並不特別精密,但明顯是經過計劃、考慮,亦需要一定的技巧,而涉及之金額亦極為可觀;大部分所盜得的金飾皆未能起回;本案至低限度有十二間金飾店受到損失。
7. 本席考慮到本案是在連續地八個月之內發生,所以決定以總刑責為量刑基準。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會認為總刑責應以三年為量刑起點。再念及被告人連續犯事及涉及的盜得財物大部分不能起回,而被告人在此之前已經有三十一次刑事紀錄,其中有二十八次皆與不誠實控罪有關;當中更至少有三次是店內盜竊。考慮過總體刑責之後,本席認為應採納一個較高之量刑基數。
8. 辯方律師所提出的案例與本案並不適合,因為本案並不涉及任何違反誠信。被告人此等行徑是嚴重的破壞了香港的營商環境。香港有「購物天堂」之美譽,原因之一就是香港的商店林立,而居民或遊客可以隨便進入店內要求察看該店的商品,被告人的盜竊手法正是令以後營商的環境改變,客人要求視察其商品時亦會比較困難,商店為了避免損失,亦會特別加重保安設備而令其營運成本提高。所以,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四十八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於本案中合適的處理方法。
9. 根據控方提供之認證口供,被告人55歲,香港出生,無業。被告人聲稱是為了代男友還債而犯法,就是本席接納這個理由,這也不是要求減刑的有效藉口。本席亦考慮過辯方提供、來自香港基督教更生會所發出的求情信;裡面提出被告人與家庭的關係及被捕後非常後悔,但這並非合理之減刑理由。本席認為唯一有效的就是被告人認罪,根據上訴庭的指示,本席應將總刑期的四十八個月下調至三十二個月。因此,就本案之十三條控罪,被告人得就每一控罪入獄三十二個月,同期執行。
10. 此外,被告人在2021年9月23日因他案被判四個星期監禁,緩刑十二個月。被告人再次犯案是同年的10月30日,所以干犯了緩刑令。被告人代表律師亦提出前案的性質與本案不同,但這不是不執行緩刑的理由。所以,本席下令,就被告人違反緩刑的四個星期要執行,與現刑分期。所以,被告人得服的總刑期為三十二個月加四個星期,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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