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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7/2025
[2026] HKDC 7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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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穎賢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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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王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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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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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1)及同意案情而被定罪。控罪2則留法庭存檔。
案情
控罪1 — 中銀帳戶
2. 在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 “012-740-2-004535-5”(下稱「中銀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及首席使用者。中銀帳戶是由被告人以 “臺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臺盈」)的名義於2018年11月29日親身開立,而作為首席使用者,被告人亦登記了透過手機短訊及電郵接收交易通知服務。
上游罪行
3. Grater Baltimore AHC Inc.(下稱「Grater」)是一間美國房地產開發公司,欠付其業務夥伴Hackerman Holding LLC(下稱「Hackerman」)合共美金1,143,206.33元。於2019年1月28日,Grater收到一封疑似由Hackerman發出的偽冒電郵,指示其將上述款項全數匯至中銀帳戶。Grater於2019年2月1日據此付款,但在與Hackerman釐清後,發現遭受詐騙。因此,Grater於2019年2月15日就此事向香港警方報案。
資金流向分析
4. 根據中銀帳戶於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3月22日的交易紀錄:
(a) 該帳戶於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間處於閒置狀態,並無任何交易紀錄;
(b) 於2019年2月2日,該帳戶收到首筆存款,即上述由Grater匯入的美金1,143,168.67元。隨後,於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4日期間,該帳戶共有14筆提款,總額為美金1,142,700.82元,導致帳戶結餘減至美金467.85元。
(c) 於2019年2月28日,該帳戶收到第二筆金額為美金14.50元的存款,且自該日起一直處於閒置狀態。
(d) 該帳戶收到的存款總額合共為美金1,143,183.17元。
臺盈的公司紀錄
5. 根據公司註冊處的紀錄,臺盈於2018年9月12日註冊成立,由唐欽順擔任唯一創辦成員及唯一董事。隨後,於2018年11月2日(即被告人開立中銀帳戶前27天),唐欽順辭任臺盈唯一董事職務,並由被告人接任。被告人其後一直留任該職直至2019年3月7日。
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
6. 根據被告人於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的出入境紀錄,他僅曾於2018年11月29日1437時(即開立中銀帳戶當天)入境香港一次,並於同日1956時離境。
拘捕和警誡被告人
7. 被告人於2024年9月16日經羅湖管制站入境香港時,因「洗黑錢」罪被拘捕,並在現場警誡下說:「我唔知道發生咩事」。
求情及判刑
8. 被告人現年36歲,內地出生,在港沒定罪紀錄。被告人已婚及育有一名2歲的女兒,家中還有妻子及一對年邁父母。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
9. 案發前,被告人營運兩間汽車維修公司,但扣除開支及生活成本後,只剩下人民幣5,000 – 6,000元作儲蓄。而被告人稱於被捕後,被還押至今,公司已停運,家人只能依賴積蓄及向親友借貸以維持生計。
10. 就干犯本案之原因,辯方亦坦言因一名車房熟客黃先生找他幫忙在香港開立戶口,但出於盲目助朋友及不想得失客人,受黃先生唆擺下才愚蠢地犯下案件,嚴重低估了本案之嚴重性及後果。被告人亦從沒有得到任何金錢得益。辯方亦沒逃避他也曾操作戶口,然而同樣地亦是受到黃先生之唆擺下才參與。
11. 雖則如此,辯方指他並不知道前置罪行為何,亦沒有參與其中(這點控方亦確認沒証供指向這方向)。
12. 現被告人已感十分後悔,望可盡快返回家人身邊肩負他應擔當的責任。
13. 就判刑考慮,上訴庭於 Boma [1]案列出的因素: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
(b) 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
(c) 有否國際元素;
(d)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g) 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4. 本席同意本案沒証供顯示被告人知悉及參與前置罪行,他的角色只是開立及其後操作戶口,而犯案歷時亦非長時間,只有約4個月,但不能忽略的是,本案涉及國際元素(涉及外國公司)。
15. 另外,就跨境犯案一事,辯方有以下陳詞。首先,辯方指被告人到香港開立戶口時並未意識到該戶口是用來犯案,而是其後有金錢匯入才有理由相信是不法金錢。
16. 退一步而言,即使法庭不接納此說法,跨境犯案亦不應是加刑考慮。辯方依賴 廖麗婷 一案[2](第25至27段)(附件1)
17. 首先,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來港開戶時並不知是犯案這說法。比方說,即便替熟客開立戶口,那又何用到香港開立,用意為何;又或開立戶口的目的為何,其後如何操作及處理,在這一切沒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唯一推論便是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開立的目的是為了處理 “黑錢”。
18. 就這辯方亦確認,若法庭不接納亦不會再提出相反証供,不用作紐頓聆訊。
19. 無論如何,和辯方討論後,本席亦同意是否跨境犯案這亦非加刑或減刑之考慮,其一,正如辯方大律師陳詞指,重點應落於 “洗錢” 一刻,因那時才是干犯本控罪之關鍵時間。即使開戶時已知是用來犯案,但仍未處理戶口內的金額,仍不算犯下本案。故開戶時是否知悉亦不應影響判刑。
20. 再者,若就上有誤的話,考慮了上級法院在 廖麗婷 一案之觀察,本席同意不用因跨境因素而把刑期上調。
21. 最後,相關之涉案金額也是重要的考慮。如 雲國強 [3]一案中所提及,當涉案 “黑錢” 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2. 本案涉及折合約890萬港元,考慮了 雲國強 一案的量刑參考及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及所有求情陳詞,特別是他沒有定罪紀錄,本席以4年3個月為起點,認罪下扣減了3分1,即34個月監禁。
23.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申請加刑,辯方表明並不反對控方是次申請,但希望法庭採納不高於 20% 之幅度。
24. 本席有機會參閱李總督察的口供,從中可見詐騙和洗黑錢宗數由2020年16,643宗升至2024年最高峰的47,063宗,2025年則為47,701宗,而2026年首3個月為10,658宗。而有關詐騙和洗黑錢案件涉及的損失金額,由2020年的30.17億升至2022年最高峰的366.44億,而2023年則下調至120.33億,2024年則為61.15億,2025年金額為76.2億,而2026年首3個月為12.46億。
25. 從上述數字可見,無論宗數及金額於下降後確有橫行趨勢,但數字及金額仍屬高企,對社會之禍害亦不能忽視,本席滿意相關加刑申請是恰當的。
26. 參考了 吳建兵 [4]及 岑華擴 [5]案件,上訴庭均認為加刑3分1恰當。如前述,相關數字及金額處於橫行情況,本席認為加幅可在3分1以下。本席以約 20% 作為加幅,就被告人面對的控罪判處40個月監禁。
附件1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第25至27段)
25. 上訴人在本案扮演重要角色,而其參與程度甚深。她不僅簽署文件以成立 “新傳佳”,更是其唯一董事。她從中國大陸到香港開設涉案的銀行戶口,其後更兩次親自到香港以現金提取巨額款項。雖然上訴人只是按其前夫的指使行事,但她在本案的角色屬不可或缺,如沒有她開立賬戶及協助提款,有關洗黑錢活動根本不能成事。
26. 雖然控方案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的「洗黑錢」的活動一定涉及犯罪集團,但本庭不能忽視,除了上訴人和其前夫外,亦有其他人士參與「洗黑錢」。
27. “新傳佳” 在2009年12月成立,該美元戶口和該港元戶口在同月開啟。控方指兩個涉案戶口從2010年12月起開始活躍,但卻沒有說明它們收支的具體情況。雖然兩個涉案戶口從開戶直至2012年8月戶口被銀行結束,時間不算太長,但也不能說很短。本庭同意本案是有一定程度的預備和計劃性,雖然不算是精心策劃,而本案亦具備一定的國際元素。但本庭認為該些因素在同類案件一般都會出現,故本案沒有特別需要加刑的因素。
[1] [2012] 2 HKLRD 33
[2] CACC 334/2015
[3] [2012] 1 HKLRD 197
[4] [2012] 1 HKLRD 777
[5] [2015] 2 HKLRD 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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