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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95/2024
[2025] HKDC 1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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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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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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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健华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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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灿华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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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王耀輝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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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耀恆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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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欣欣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康蕭何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
| 控罪: |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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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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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停船 (Failing to st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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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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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和三項控罪。
2. 第一及第二被告被控「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1]」(控罪一)。
3. 第一被告被加控「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2]」(控罪二),以及「沒有停船[3]」(控罪三)。
4. 他們承認控罪並同意以下簡述的案情。
案情
5. 2023年11月21日,警員19643(“控方第一證人” )、警員13438(“控方第二證人” )與其他警員在香港大嶼山分流進行反非法入境者行動。凌晨5時0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一艘可疑船隻(“快艇” )。快艇早前被雷達偵測到進入香港海路邊界。快艇沒有亮起航行燈。
6. 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他警員於是用水警小艇MMI 5及MMI 6追截快艇。MMI 5及MMI 6以聲響及閃光燈向快艇發出國際電碼信號“L”,指示快艇停下。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看見第一被告在駕駛台操控快艇,第二被告則坐在駕駛台前方。第一被告無視警方指示繼續駕駛快艇。
7. 凌晨5時15分左右,快艇終於減速停下。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與其他警員登上快艇,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和另外6名越南未獲授權進境者(“6名未獲授權進境者” )。
8. 初步調查期間,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a) 他沒有任何身分證明文件;(b) 他與第二被告於2023年11月21日早上駕駛快艇從珠海運送6人到香港;及 (c) 他會收到人民幣1,000元報酬。第一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負責駕駛快艇載人到香港。
9. 初步調查期間,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a) 他沒有任何身分證明文件;(b) 他於2023年11月21日凌晨2時在中國內地的碼頭登上快艇;(c) 他負責導航快艇前往香港;及 (d) 他會收到人民幣700元報酬。第二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幫“船長”導航快艇前往香港。
10. 案發時,快艇上沒有發現註冊證明書,亦無法從海事處取得快艇的紀錄。
11. 驗船督察梁進麒先生其後檢驗快艇,發現以下情況:
(a) 快艇由於以下原因而不適宜操作;
(i) 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
(ii) 船上沒有配備足夠救生裝置;
(iii) 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b) 快艇船身並沒有標明任何識別號碼或擁有權證明書號碼;
(c) 快艇上沒有發現救生衣;及
(d) 船上發現只有一個沒有附連漂浮救生索的救生圈。
12. 警方其後與第一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承認包括以下各項事情:
(a) 2023年11月20日晚上7時左右,第一被告收到第二被告來電。第二被告叫第一被告運送一些人到香港,又表示第一被告會收到1,000元報酬;
(b) 2023年11月21日深夜12時20分左右,第一被告從東莞前往會合地點;有兩名人士把第一被告帶到一家造船廠;
(c) 深夜12時40分左右,有人教第一被告如何操作快艇,並吩咐第一被告之後指示乘客在快艇上“趴低”;
(d) 深夜1時左右,第二被告與約5至6名乘客登上快艇;
(e) 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幫他導航快艇;及
(f) 凌晨2時34分左右,第一被告駕駛快艇約兩小時後被警方截停。
13. 警方與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他在警誡下承認包括以下各項事情:
(a) 2023年11月20日晚上8時左右,第二被告收到朋友“呀輝”來電。第二被告被要求找一個人運送一些人到香港;
(b) 第二被告之後致電第一被告,叫第一被告駕駛快艇運送一些人到香港,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會獲給予1,000元及700元報酬;
(c) 第二被告前往會合地點,看見第一被告及兩名身分不詳的人;第二被告後來看見涉案6名未獲授權進境者抵達會合地點;
(d) 第二被告與該6名未獲授權進境者之後登上快艇;
(e) 第一被告駕駛快艇;第二被告幫第一被告導航;快艇航行約3小時後被警方截停;及
(f) 第二及第一被告因快艇沒有足夠燃料而停下快艇。
14. 案發時,
(a) 兩名被告是內地非法入境者。他們共同協助涉案的六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控罪一);
(b) 第一被告在香港,身為快艇的舵手,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快艇所載的其他人(即第二被告及6名未獲授權進境者)的安全,即駕駛快艇而快艇由於上文所述情況而不適宜操作(控罪二);
(c) 第一被告在香港水域,身為快艇的舵手,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在遇到MMI 5及MMI 6以聲響或閃光燈向其發出國際電碼信號“L”時,沒有停駛快艇(控罪三) 。
刑事定罪記錄
15. 兩名被告在香港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第一被告)
16. 吳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他指第一被告現年18歲。案發時17歲,單身。被捕前,第一被告與父母同住,父親49歲,無業,曾是一名農民;母親42歲,是一名工廠工人。第一被告有一名六歲就讀幼稚園的弟弟。第一被告在國內是一名點心工人,月入約人民幣$7,000。由於父親失業,母親的收入只是每月人民幣$2,000 ,弟弟讀書亦需要費用,家庭經濟出現困難。加上,他們居住的樓房出現嚴重漏水和石灰倒塌的情況,居住環境惡劣及不安全,因此向親戚借了約10萬元人民幣維修舊屋,每月需要償還3,000元人民幣。
17. 案發時,第一被告一心打算分擔父母的經濟壓力,想賺快錢,因而干犯本案。他因為年輕,被不法之徒利用,以低的酬勞引誘擔當高刑責的角色。他沒有得到任何報酬。他現深感後悔,承諾不再犯事,並希望盡快服刑完畢返回內地與年邁的祖父母以及公公婆婆一家團聚。
(第二被告)
18. 劉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她指第二被告現年40歲,出生於廣東省,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他是一名地盤工人,月入約人民幣$8,000。第二被告與年約65歲的父母同住。第二被告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名四歲的兒子。兩年前,他認識了「阿輝」。2023年11月20日,阿輝找第二被告開船到香港。第二被告純粹因為貪圖人民幣$700的報酬,一時貪心,干犯控罪一。劉大律師謂,第二被告在案發時純粹拿着阿輝給他的定位導航給第一被告看。當被警方發現後,第二被告叫第一被告投降。
19. 兩名大律師都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CAAR 1/2018案,並認為以第一和第二被告在案中的角色,法庭應分別採納5年和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判刑理由
20.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求情陳辭、求情信和相關案例。
21. 控罪一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毫無疑問,這是嚴重罪行。在周金娣案,上訴法庭指出:
「29. 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見R v Ho Siu Lun and O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治乾CACC 357/2004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見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和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22. 本席亦參考了其他判案書包括HKSAR and Wong Chi Kin(王治乾) CACC 357/2004、HKSAR and Yeung Lap (楊立) CACC 385/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 CACC 204/2014。
23. 在吳珍華案,上許法庭指出:
「24. 原審法官是根據上訴法庭在同類案件定下的判刑指引,以5年作為基本量刑基準。原審法官援引的案例包括HKSAR v Wong Chi Kin (CACC 357/2004)、HKSAR v Li Chih Hui (CACC 189/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自喜(CACC 393/2009) 和HKSAR v Tang Zhu Yan [2011] 1 HKLRD 447等。
25. 原審法官亦指出上訴法庭在HKSAR v Zhong Ming Jing (CACC 180/2010) 案,除了確認5年的基本量刑基準外,更表明時代進化,而公眾對海上安全的期望有改變,故船上缺乏救生及消防設備是加刑因素。因此,原審法官將判刑5年提升3個月至63個月,但原審法官同時指出因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已反映舢舨上沒有救生及消防設備,因此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和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26.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
27. 申請人的罪行普遍,須阻嚇。以案件的背景而言,兩項控罪的個別刑期及總刑期都恰當,並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庭亦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4. 本案的兩名被告干犯了嚴重罪行。他們為了數百至一千元的報酬,協助多達六名未獲授權進境的越南人前來香港。
25. 正如前述,上訴法庭多次在不同案件指出涉案罪行的嚴重性。若涉及被告是船長或負責或協助經營組織的人,運載未獲授權人士進入香港,判刑起點是5年監禁。如果船隻不適宜航行並有危及乘客的風險是加刑因素。
26. 就第一被告而言,他是船長。他承認於11月下旬的深夜時分駕駛船隻,而快艇沒有安裝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沒有配備滅火裝置、沒有足夠救生裝置、沒有救生衣等。換言之,該快艇不適宜操作,這些都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是故,本席把5年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5年3個月。
27. 第二被告在案中協助第一被告導航,其罪責相對第一被告輕。本席遂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
控罪二
28. 控罪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20萬元及監禁4年。
29. 被告駕駛一艘不適宜操作的快艇,運載多達七名人士進入香港。據被告的招認,他駕駛快艇長達2小時,然後被警方截停。在案中顯示的情況下駕駛,他的行為確實危害及致使危害該七名人士的安全。本席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三
30. 控罪三的最高刑罰是第二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1. 被告沒有按照兩艘水警小艇所發出的訊號停駛快艇。本席考慮了由水警發出停船的訊號,至第一被告停船所需的時間不算太長,在航行期間沒有造成任何人受傷,本席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
刑期扣減
32. 兩名被告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換言之,控罪一,第一被告被判入獄42個月,第二被告被判入獄32個月;控罪二,第一被告被判入獄10個月;控罪三,第一被告被判入獄2個月。
33. 雖然第一被告家境清貧,本席深表同情,但這並非有效減刑因素。另外,第一被告犯案時17歲,不是極度年輕 (extreme youth),也不構成有效減刑因素。故此刑期不可向下調。
整體量刑原則
34. 經考慮控罪一、二和三源自同一事件,而控罪二及三的罪責已在控罪一中反映,正如上訴法庭在吳珍華案同意原審法官把「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及「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的處理方法。本席控罪一與控罪二的刑責亦有重疊部份。為免重複計算,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CACC 82/2014案指出兩項控罪的刑期,並不一定需要分期執行。是故,本席下令三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總結
35. 第一被告被判入獄42個月;而第二被告則被判入獄32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 (1)(a)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13A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20(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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