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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2/2023
[2025] HKDC 7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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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燕儀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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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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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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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5月3日作為入侵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堅尼地城西市街25號西市街垃圾收集站儲物室)後,在該處偷竊一部流動電話。
案情撮要
2. 涉案的收集站是由混凝土牆包圍,入口以鐵閘作保安。收集站其中一部分是一幢以混凝土覆蓋的一層高建築物,包括一間指定作員工休息及儲物用途的儲物室。
3. 2023年5月3日下午2時左右,林先生將其價值港幣1,000元的流動電話放在儲物室近門口的桌子上,然後便到收集站其他地方工作。同日下午3時左右,他發現其手提電話不見了。林先生隨後觀看儲物室內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被告人於同日下午2時48分左右進入儲物室,經過門口時伸手拿走放置在桌上的電話,再把電話放入自己的斜孭袋內。被告人逗留約40秒後便離開儲物室。
4. 翌日,林先生見到被告人在收集站出現,於是報警。警方到場後拘捕被告人。
5. 警員其後替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並向他展示閉路電視片段的螢幕截圖,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情:—
(i) 他就是閉路電視截圖所拍攝到的人士,當時他正在偷取林先生的電話;
(ii) 他以港幣400元將電話賣給了一名南亞裔男子;
(iii) 警方在其處所內檢獲的衣物是他在案發期間所穿着的;及
(iv) 他是因為一時貪心犯案。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6. 被告人48歲,未婚,但有一名長期同居的女朋友。被告人的女朋友是一名殘疾人士,需要被告人照顧。二人案發時均無業,並倚賴每月約12,000元港幣的綜援金為生。
7. 就被告人的健康狀況,他患有丙型肝炎及肝硬化,需要定期覆診及服藥。
8. 被告人過往有18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次和本案性質相同,並有9次涉及不誠實的罪行。最新近的一次刑事定罪紀錄為於2024年6月,被告人因一項盜竊罪及違反緩刑令被判處5個月監禁。
9. 代表被告人的姜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被捕後坦誠交代事發經過,而被盜的手提電話內並沒有任何電話卡,受害人只是使用該電話用作聆聽音樂,因此並不涉及受害人遺失其個人資料的情況。
10. 姜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人並沒有使用或攜帶任何工具進入儲物室,而儲物室所在的建築物屬垃圾站的一部分。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基準。
判刑理由
11. 就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有判刑指引,如沒有任何加刑因素,量刑基準為2年6個月監禁(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律政司司長 訴 曾漢賢 [2004] HKCU 1497)。
12.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2007,上訴庭列出就入屋犯法罪判刑時應考慮的加刑因素:—
(1) 犯罪行為經過精心策劃和熟練地執行,並涉及使用重型儀器或設備;
(2) 兩人以上共同犯罪;
(3) 犯罪對象涉及大量場所及大量財產;
(4) 犯罪者是職業竊賊,而不僅僅是伺機而行的犯罪者;
(5) 犯罪者有前科,特別是類似性質的前科及;
(6) 犯罪者同時干犯多項罪行。
13. 然而上訴庭於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一案中亦指出,如被告人只是一名機會主義爆竊者,例如伺機進入一間開放式的辦公室內盜竊物品,則判刑時可以採納一個較量刑指引低的量刑起點。
14. 在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一名非法入境者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便走進中心的廚房內偷食兩塊麵包。他被控兩項控罪,其中一項為入屋犯法罪。就入屋犯法罪的量刑,上訴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類似小偷,刑責對比一般的非住宅入屋犯法較為輕微,並調低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至18個月監禁。
15. 本席同意辯方指被告人是單獨行事,犯案時並沒有帶備及使用任何工具,而他在進入儲物室的建築物時亦沒有受到任何阻礙,及該建築物為垃圾收集站的一部分。然而從呈堂照片可以看到,該儲物室並非收集或處理垃圾的地方,本席認為任何人進入儲物室的人亦必然會發現這個情況。再者,被告人亦非如Cheung To Ming一案的被告人偷竊食物充飢,涉案的被盜物品為一部手提電話。雖然該電話沒有插上電話卡,但本席亦不能忽略電話內可能會儲存了物主不少的寶貴資料,而遺失這些資料會對物主構成相當程度的不便。
16. 本席接納被告人的犯案手法,近似機會主義爆竊者,可以採納一個較量刑指引為低的量刑基準。不過,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較Cheung To Ming一案嚴重。
17. 考慮所有情況,本席採納2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有多項不誠實刑事定罪紀錄,而其中一項和本案性質相同,明顯他是一名慣犯,此乃加刑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為3個月監禁。經調整後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
18. 就認罪扣減方面,被告人於2024年9月19日作出不認罪的答辯,案件獲排期於2025年4月24日作為期兩天的審訊。辯方於2024年12月12日致函法庭表示被告人會就所面對的控罪認罪,因此原定的第二天審訊日被擱置,而證人亦不需要出席聆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如果案件已在答辯日排期審訊,但被告人在審訊的第一天或之前表示認罪,他可以獲得約20%至25%的認罪刑期扣減。
19.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酌情給予被告人25%的認罪扣減,扣減後為18個月監禁。除此以外,並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20. 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刑期為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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