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C 42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420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91號)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申請人 |
陳穎龍 (CHAN WING LUNG) |
|
| ----------------------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
| 聆訊日期: |
2014年6月10日 |
| 判案日期: |
2014年6月10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4年6月16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此案源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在邱智立暫委法官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以淨含毒量計1.64 千克氯胺酮及0.29 千克可卡因,處入獄16 年8 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事實
2. 2013年2月16日晚上11時,被告人由落馬洲管制站乘坐七座位私家車進入香港。當時車上有三人,其中一名姓張,與申請人同坐於中排客座,另一人則為司機。海關人員在該車後排客座下面找到兩包內含共重1.64 千克氯胺酮的1.99 千克粉末,在中排客座側的車門的一個儲物空間則找到一包內含0.29 千克可卡因的0.49 千克粉末。
3. 警誡下,申請人首先否認這些毒品屬他,在期後的錄影會面則辯稱氯胺酮是由張指示他從大陸帶回。此外,他解釋,過關前曾因上洗手間而把裝有氯胺酮的背包交過給張。後來,知道香港海關要查車,他才急忙發現背包裡多了一包其他東西。於是,他把該包東西放置于車門的儲物空間,又把裝著氯胺酮的背包放到後排客座下面。換言之,他否認對可卡因知情。
4. 終於,在關押期間,申請人主動要求再與海關會面。他承認販運案中的所有毒品。他說他之前否認知道有可卡因是因為害怕。他指張及司機對運毒一事毫不知情。他說他其實是替一名內地人「阿成」運送毒品到香港,酬勞是6,000元。
輕判請求
5. 申請人案發時30歲,未婚,曾受中學教育,職業是中港貨車司機,與母親及姊姊同住。他是一名氯胺酮濫用者,但沒有前科。大律師指申請人因破產及失去工作而犯案。
原審量刑
6. 以下是原審法官的量刑理由:
「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就販運氯胺酮定下判刑指引。根據這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是多於1,000 克的話,量刑基準應多於14 年監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單松健CACC 458/2011一案中,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法官指出,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2,000 克及3,000 克的話,適當的量刑基準應不少於18 年及20 年監禁。雖然這案並沒有正式訂下判刑指引,毫無疑問它是有極高的判刑參考價值。因此就本案所販運的1.64 千克氯胺酮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約為16 年6 個月監禁。
至於販運可卡因,上訴法庭在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一案中指出,其判刑指引與上訴庭在R v Lau Tak Ming [1992] HKLR 370,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所訂下的判刑指引相同。如可卡因的份量為200至400 克的話,量刑基準應為12至15 年監禁。本案涉及290 克的可卡因,因此量刑基準應為13 年4 個月監禁。
根據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及辯方大律師所提交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兩個案例,如案中涉及多類危險藥物的話,法庭應考慮案件的情況,選擇個別(individual)或組合(combined)的處理方法。個別的處理方法是計算每一類危險藥物的刑期及之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組合的處理方法則是計算最嚴重的一種危險藥物的刑期,然後根據沒有這麼嚴重的危險藥物的份量來作出調整。上訴法庭指出,雖然組合的處理方法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地及合理地作出判刑,但法庭仍需視乎每件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的決定。在本案中,可卡因是性質比較強烈的危險藥物,但氯胺酮的份量卻比較多,及帶來比較高的量刑標準,明顯地是案中危險藥物比較嚴重的種類。再加上這兩種危險藥物在本案中是獨立包裝的,本席認為組合處理方法更適合本案的情況。
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採納2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案中有一個令案情更嚴重的因素,就是被告人跨境販毒,在考慮了有關的案例,包括HKSAR v Abdallah及HKSAR v Hong Chang Chi CACC 187/2001後,本席將量刑基準提高為25 年監禁。在給予被告人認罪刑期的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16 年8 個月。」
上訴理由
7. 一言蔽之,申請人陳詞指24 年的總量刑基準,與及16 年8 個月的最終刑期,皆明顯過重。
討論
8. 原審法官以16年6個月作為1.64 千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正確的。他以13 年4 個月作為0.29 千克卡卡因的量刑起點,也無可批評。不過,他把兩批毒品的總量刑基準設定於24 年,則明顯過重。
9. 例如[1],可卡因的毒性比氯胺酮高,判刑也相對地重。然而,假設涉案的毒品皆為可卡因(1640+290=1930 克),那麼根據Lau Tak Ming案所定下的指引,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也不過23 年9 個月。
10. 又例如[2],1.64 千克氯胺酮的適當量刑基準是16 年6 個月,而這個幅度的刑期,根據Lau Tak Ming案的指引逆向推算,就應該涉及約450克可卡因。把這個假設的數量,加以本案的可卡因(450+290=740 克),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見Abdallah案),也只是20 年半。
11. 本庭認為,本案應以21 年作涉案兩批毒品的總量刑基準。由於有跨境犯案成分,應加刑一年至22 年。申請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就下調至14 年8 個月。
判決
12. 本庭批准是次申請,並視之為正式的上訴,兼判其得直,結果見上文第11段。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彭偉昌)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陳志成律師事務所轉聘Mr Duncan Percy大律師代表。
[1] 參看 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
[2] 參看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 HKSAR v Wong Kin Kau [2010] 4 HKC 4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