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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6/2023
[2025] HKCFI 12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申請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9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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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2月17日及2025年3月4日 |
|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2月28日 |
| 訟費申請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25年4月3日 |
訟費申請判決理由書
1. 上訴人在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嚴重受傷」的控罪,經審訊後在裁判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9個月監禁,停牌兩年及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 上訴人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本席於處理後裁定有關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刑罰。
3. 有關案件詳情及本席裁定上訴得直的理由可見於日期為2024年12月11日的判案書。簡單來說,上訴人被指於案發時駕駛其私家車偏離車道而駛上行人路導致3人受傷。辯方說法是上訴人於案發時因其LVNC心臟疾病而突然暈眩故未能控制其車輛。本席於上訴時在以「重審」形式考慮了所有證供,包括拍攝到整個事發經過的行車記錄儀片段,上訴人本身及其辯方心臟科專家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以上辯方的說法有可能屬實,因而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故裁定上訴得直。
4. 之後上訴方申請原審及上訴的訟費,答辯方反對,雙方同意遞交書面陳詞並同意本訟費申請可以書面處理。
5. 就有關於訟費申請的法律原則,雙方立場一致,簡單來說,即被判無罪的被告除非有確實理由,如自招嫌疑,其行為誤導了控方,或技術理由,否則應獲訟費,見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2) (2007) 10 HKCFAR 730, 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6. 答辯方在本申請的反對理由是指上訴人「自招嫌疑」,主要是指上訴人於案發後在現場與警員對話時行動自如,沒有說出自己的健康問題,之後亦無即時尋求心臟專科醫生協助,最終在臨近審訊前才提供有關的醫療報告。答辯方亦認為無論如何不應批准有關資深大律師的訟費。
7. 如原審裁判官及本席之前觀察,本案的控方案情基本上不受辯方爭議,主要以承認事實呈堂,案中最主要的爭議是辯方的說法,即上訴人案發時受其心臟狀況影響,是否有可能是事實而應被接納。
8. 答辯方指上訴人案發後沒有即時向在場警員提及其身體情況,亦沒有之後儘快求醫,該投訴並不公允,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當時曾有提過「當時暈咗一暈,轉唔到個軚」,至於其先天性的心臟情況,上訴人的說法是案發時並不知曉,案發後翌日已往家庭醫生求醫但仍未知道其心臟問題,亦未了解到其嚴重性,加上又正在「跑業績」,故沒有跟進,直到數個月後心痛情況加劇,他才因應醫生建議而尋求心臟專科醫生協助。
9. 至於答辯方指上訴方只在臨近審訊時才提供有關的醫療報告。首先,控方並無於審訊時提出任何異議或申請,沒有反對有關醫療報告呈堂或相關的辯方專家證人作供,亦沒有申請延期或考慮索取控方專家意見或傳召控方專家證人。控方的立場是,即使上訴人有其聲稱的先天性心臟問題,也沒有於案發時影響到他的駕駛情況,他仍是危險駕駛,控方檢控立場及方向不變。
10. 本席在考慮雙方陳詞及案中情況後,不認同答辯方所指上訴人有「自招嫌疑」的情況因而應該被取消其訟費,本席認為應行使酌情權,按一般原則,批准上訴獲批的上訴人,在原審時及上訴時的訟費。另外,在考慮過案中爭議及所有情況後,就本上訴而言,本席亦認為應批准一位資深大律師處理本上訴的訟費,但認為無需要有另一位大律師協助,故只批出一張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訊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天樂代表
上訴人:由何敦律師行延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張鈞翹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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