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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5/2023
[2024] HKCFI 20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4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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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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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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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馬晨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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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郭苡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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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5月31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5月31日 |
判案書
1. 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各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即以訪客身分留在香港,但開辦或參與女招待服務的業務,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第115A章《入境規例》第2(1)(b)條。兩名上訴人各被判以監禁3個月。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首先,按控辯雙方同意,在原審時,兩名上訴人均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以訪客身分入境香港並獲逗留分別至2022年10月17日及2022年11月10日。兩名上訴人均於2022年10月14日約22:40時至22:41時,在位於灣仔謝斐道408至412號華斐商業大廈1樓,一間名為 “ONE” 的酒吧內被警方以違反逗留條件罪名拘捕。
控方案情
3. 控方總共傳召了四名警務人員作供,他們分別喬裝為顧客進入上述酒吧。
案情及裁判官的核心裁斷
4.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2022年10月14日晚上,上述酒吧約在晚上8時在營業中,有一名自稱「阿安」的男子開門讓顧客進入,及有一名女侍應負責酒水及食物的安排。約20:17時,阿安邀請四名喬裝警員(即控方第一至四證人)揀選陪酒女郎,之後帶六名女子進入V2房間,由右至左一字排開介紹自己的名字。
5. 控方第一證人揀選了第一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揀選了第二上訴人;控方第三證人揀選了一名自稱 “Kiki”的女子,其餘沒有被揀選的女子則離開房間。阿安在離開V2房間前對喬裝警員說話,內容包括:小姐$3,000,坐檯三個鐘,出街$15,000,錢直接畀小姐等。
6. 該三名被揀選的女子(包括兩名上訴人),之後在V2房間內與喬裝顧客的警員傾偈、唱歌、玩骰盅,並替他們斟酒,期間有翹手、攬腰等親密行為。第一上訴人亦有替喬裝警員安排食物。直至約22:05時,警方帶隊進入V2房間,並拘捕兩名上訴人。
7. 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在案發時,是知道她們的逗留條件,包括不得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而她們當時是在當陪酒女郎,即控罪所述的女招待服務,兩名上訴人均有參與控罪所指的女招待服務業務,因此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 張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包括:裁判官未能在充分證供的基礎下作出對兩名上訴人有罪的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裁判官倚賴以下證供裁定兩名上訴人有提供女侍應服務,包括:
(一) 一名自稱為「阿安」的男子向喬裝顧客的控方證人在V2房間內的說話,包括「小姐$3,000,坐檯三個鐘,出街$15,000」、「佢哋好好服務,有投訴搵我(阿安)」及「啲錢直接比啲女仔就得」;及
(二) 兩名上訴人曾跟隨阿安進入V2房間內,一字排開,讓喬裝顧客(控方證人)揀選,又跟他們玩骰盅、飲酒、唱卡拉OK,也有替他們斟酒、安排食物、翹手攬腰等親密行為。
9.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提供女招待服務,就上訴人在關鍵時刻有否提供女招待服務這個議題上,以下事實可帶出合理疑點:
(一) 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實際上有向控方證人收取任何費用。控方第二證人承認自己沒有給上訴人任何金錢,在他觀察下亦沒有任何警員曾經給過錢,亦沒有任何人要求過自己付錢;
(二) 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沒有給過錢阿安,除了女侍應之外,也沒有給過錢其他女子;
(三) 控方第二證人承認自己的普通話不好,在與第二上訴人相處的兩個小時內,其實很少跟第二上訴人談話,而且談話是用普通話;及
(四) 控方第四證人確認上訴人主要以普通話交談,也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能理解阿安有關所謂「服務」或「收費」的談話內容。
10. 進一步而言,上訴方強調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會提供任何女接待服務及/或收取控方證人的任何費用。由始至終,就指控中的所謂「服務」或「收費」,全都是由該名自稱為「阿安」的男子用廣東話向證人單方面陳述。因此,究竟來自台灣、日常以普通話溝通的上訴人是否知悉並聽從阿安的指示行事,根本不得而知。而審訊中完全沒有任何證供能證明上訴人曾親自向控方證人表示自己的「收費」。盤問下,控方證人亦承認上訴人從來沒有親自向他們就指控的所謂「服務」索取金錢酬勞。
11. 張大律師指出,案發地點為一所酒吧,案發當天亦是週五晚上,即使兩名上訴人在房間內跟控方證人斟酒、飲酒、唱歌、玩骰盅,甚至肢體接觸,這些都與一般客人在酒吧內的行為無異,不足為奇。因此,控方證供明顯不足以推斷兩名上訴人是在提供女招待服務,更遑論該說法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因此認為兩名上訴人的定罪並不穩妥及/或並不令人滿意,因此其上訴應予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12. 答辯人就詳細案情而言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跟第一上訴人傾偈,而第一上訴人幫控方第一證人倒酒。控方第一證人叫第一上訴人為在場人士安排食物,第一上訴人便離開房間,幾分鐘後她回來,然後再過幾分鐘,一名女侍應就拿食物入房間。控方第一證人決定給女侍應「貼士」,第一上訴人亦有叫控方第一證人給女侍應「貼士」,於是控方第一證人便將港幣100元交給女侍應,女侍應回應「多謝晒,老細」。
13. 而第二上訴人在控方第二證人身邊和他交談,並表示自己第一次來酒吧工作。之後第二上訴人雙手翹著控方第二證人的左手上臂,並陪喬裝警員玩骰盅,又餵控方第二證人食生果及飲酒。
14. 控方第二證人承認自己普通話不好,約兩個小時內,其實很少和第二上訴人交談。而第二上訴人並不是兩個小時都翹著他的手,因為有時她會攞酒飲及點歌。控方第二證人同意,第二上訴人也有替其他人士斟酒及跟其他人士一起玩骰盅等等。控方第四證人指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斟酒及擺冰的動作很純熟,而第一上訴人點歌亦特別純熟等等。
15. 答辯人亦指出,以上的證據顯示阿安為場地經理,安排了不同女士(包括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進入V2房間,一字排開的方式站立,各位女士並跟從阿安的指示,自我介紹,讓喬裝男警員選擇他們作為女招待員。案件顯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不認識喬裝警員。
16. 阿安在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及在喬裝警員面前提及,該名女子提供的服務及價錢,並說如果喬裝警員有投訴就找他。而接著約兩小時,兩名上訴人分別透過類似的方式招待選擇他們的喬裝男警員,並與該男警員有比較親密的接觸。第一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傾偈,並幫控方第一證人倒酒;第二上訴人亦不時雙手翹著第二證人上臂,並陪玩骰盅,更餵證人食生果及飲酒等等。兩名上訴人亦與喬裝警員一起吃東西、傾偈、飲酒及唱歌。而兩名上訴人分別熟悉斟酒及擺冰的動作,第一上訴人點歌亦特別純熟。因此答辯人指出,控方證供明顯及明確地證明,兩名上訴人按照阿安的指示,提供女招待服務給證人。因此,裁判官作出有關的裁定是正確的。
17. 而就兩名上訴人是否有收取費用,裁判官指出雖然控方證人沒有付費,可是兩名上訴人「不會無緣無故」在酒吧陪酒唱歌,「她們當時提供的服務…必定是收費的」。而且阿安告訴控方證人,女士提供有關的服務及價錢。總的來說,證據顯示兩名上訴人「獲授權替酒吧收取費用」。答辯方更強調,有關的控罪條文沒有要求兩名上訴人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因此,雖然兩名上訴人沒有向證人收取任何費用,不等於她們沒有當陪酒女郎,並參與相關業務。
18. 而就兩名上訴人是否知悉並聽從阿安的指示,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已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指「阿安說女子都是從台灣來的,該六名女子然後用普通話介紹自己」。控方第二證人「承認自己的普通話不好,約兩個小時內,其實很少和(第二上訴人)交談」。控方第四證人說,他「有跟該三名女子交談(包括兩名上訴人),主要用普通話,但也有說一兩個單字的廣東話」。答辯人指出,兩名上訴人主要說普通話,但根據證供顯示,她們的確聽從及按照阿安的指示行事及提供女招待服務給四名喬裝警員。
19. 答辯人亦強調,阿安安排不同女士進入房間,以一字排的方式站在一起,各位女士跟從阿安的指示自我介紹,讓喬裝男警員選擇為女招待員。阿安在兩名上訴人及警員面前提及,各名女子的服務及價錢,並說向阿安本人作任何投訴。然後,接著約兩小時,兩名上訴人分別招待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並與他們有比較親密的行為,因此,兩名上訴人顯然是知悉並聽從阿安的指示行事。因此,兩名上訴人的定罪是穩妥及正確的,法院應予駁回該上訴,維持原判。
本席的考慮
20.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賭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1. 首先,上訴方特別強調案中並無任何金錢交易或交收的情況,尤其是兩名上訴人與各證人之間,案中甚至也沒有任何金錢交予該「阿安」。在這方面,「阿安」就金錢的提述更只是他單方所指出。上訴方指案中根本沒有證據得知來自台灣的兩名上訴人是否知悉「阿安」的講述及陳述,亦不能確定兩名上訴人是否按「阿安」的指示而行事。而兩名上訴人更從沒有向證人索取過任何金錢等等。上訴方更進一步指出,兩名上訴人在房間內飲酒作樂,根本與一般酒吧內的行為無異,並非必然是有提供女招待服務。
22. 可是,就上述事宜而言,本案的環境證供根本相當充分及具壓倒性的,實在難以想像或接納,若兩名上訴人並非知悉阿安的指控或安排,又或只是為一般的顧客,或只是在酒吧內飲酒作樂的人,她們分別又怎會如被安排般一字排開,被喬裝警員選擇,難道一般在酒吧作樂的人會這樣被人選擇嗎?更不用說在接著的兩個小時中,兩名上訴人更為證人斟酒、主動作出較親密的接觸,如翹著證人的手,甚或餵吃生果、食物。這些明確的證據,毫無疑問就是兩名上訴人作出陪酒及招待的服務,也是正正按著「阿安」的指示而行。即或是有薪或無薪的工作,其實均已干犯相關控罪。但如裁判官亦指出,兩名上訴人不會無緣無故在酒吧陪酒、唱歌,她們所提供的服務,也必定是收費的。至於案中顯示沒有金錢的交收,明顯地只是後來警員已進入上址作出拘捕而已。
23.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是正確的,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兩名上訴人均干犯上述控罪,因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兩名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天樂先生代表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陳銘傑律師所延聘的張錦熙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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