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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9/2019
[2019] HKDC 13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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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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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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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振華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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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智國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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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詠文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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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Ernest Tang, Solicitors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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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詠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am & Co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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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勒索罪(Blackma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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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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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蘇振華(下稱「第二被告」)及陳智國(下稱「第三被告」)與其他三名同案包括郭天麟(下稱「第一被告」)、楊家榮(下稱「第四被告」)以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於是次聆訊中共同面對一項“刑事損壞”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1條。
2. 第二及第三被告在本席之前,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3. 此外,第三被告又與第一被告共同面對一項“勒索”罪,第三被告亦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所以是次聆訊只是處理第二、第三被告的定罪。
背景
4. 於2017年7月23日,第三被告會在油麻地向某酒店經營人(下稱「受害人」)投訴他先前在租用該酒店的房間期間,其存放的物品被人取走,受害人表示他與事件無關。
5. 於2017年7月31日午夜時分,受害人在聽見酒店的一間房內傳來聲響後拍門查看,見到房內約有十名男子,其中包括第一及第三被告。受害人向其表示酒店房間最多只可容納兩名住客,要求其他人離開,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與其他男子遂離開酒店。
刑事損壞案
6. 於2017年7月31日凌晨時分,第二、第三被告與其他三名同案一同到達有關酒店。其時第三被告持有一把1呎長的刀,而第二、第一被告及不知名男子各持有一支棒球棍,第四被告則持有木棍。第二被告用棒球棍損毀了一部閉路電視錄影機,而該名不知名男子則損毀了接待處的三個擺設、一部空氣清新機及一部電腦螢幕之後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以及該不知名男子離去;該店的接待員就乘機報警求助。
7. 事件經過為酒店設有的閉路電視錄影器紀錄下來。有關財物的總值約為1,500元。
勒索
8. 第一被告在酒店內著受害人進入其中一間房內,其時房裡已有兩名男子在場。第一被告要求受害人就先前提及的損失賠償180,000元,並聲稱後者至少先支付部分,不然會再毀壞其財物,受害人因此而受驚。此時警方人員已經到達;受害人在開門前,第一被告著其中一名男子把棒球藏在床底。
警誡之下的解說
9. 第二被告承認在第一被告的要求之下到酒店幫忙談判,他在酒店附近先與其他人事會合,其中包括第一、第三被告以及兩名身分不詳的男子。第一被告指示第二被告及其他人帶同武器上門,第二被告遂取了一支棒球棒作為武器往該酒店。他承認在酒店內有用棒球棍損毀了一部閉路電視攝像機,之後與其他男子離去。
10. 第三被告則承認有要求其他人亦有帶同武器到酒店向受害人追債。他自己帶了鐵尺,其他人則各分別持有木棍、棒球棒等物品到達該酒店,用以損毀酒店物品及恐嚇受害人。第三被告承認指使其他人進行破壞及吩咐第一被告留下恐嚇受害人,著其作出賠償。
量刑考慮
11. 第二被告的代表律師在陳情之時,表示第二被告在不知情之下到了該酒店;同時祇是損毀了一部閉路電視攝像機。本席卻認為第二被告的刑責遠不止於此:因為第二被告與其他被告是在同意之下帶同武器到了酒店談判,也就是說各人有一個共同的目的;所以,作為其中的一份子,第二被告的刑責與其他進行損毀的人相等。此外,本席亦不能忽略整件事是源自其中一名被告聲稱放在酒店內的東西被人取走而要求180,000元的賠償,無論此事是否屬實或該項要求賠償的金額是否合理不在本席考慮之範圍;最重要的是各人因為要求受害人賠償而帶同武器到現場,本席就其目的唯一的引申是被告人希望藉此以威嚇受害人,亦並以刑事毀壞的手段令受害人就範。
12. 兩項控罪的刑責皆得按干犯的情況而釐定,所以有關的判例並不管用。刑事毀壞一案由於干犯的情況可能有很大的分別,所以所判之刑罰可以由罰款到監禁,本案最高的刑罰是監禁10年。
13. 當然,本席亦考慮到要是一些因衝動而干犯的刑事毀壞,如果在裁判處以簡易程序審理的話,法庭可以批准以非刑事程序手法處理,也就是說在作定罪之下處以守行為,但本案的情況並不適合。
14. 是次刑事毀壞其實是與勒索罪相連。就第二被告而言,他只是就刑事毀壞而被裁定有罪,所以本席不會考慮勒索罪,但本席亦不接納第二被告人並非是在完全不知情之下干犯有關控罪。所以,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決定用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其認罪而下調至4個月。
15. 第三被告相對而言所佔的角色較重,其刑責自然較深;但本席認為不宜同一控罪作出不同的刑期,所以,本席就第一控罪亦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他認罪而下調4個月。
16. 此外,兩人亦得賠償750元,七日之內交出,若未能及時交到法庭,則以七日監禁替代。
17. 勒索罪一項之最高刑期為監禁14年。第三被告在此件案件之中所佔的角色是最重要的:他在事先亦曾有兩次到達受害人所經營的酒店,並聲稱其放在酒店房間內的物件被人偷走。第三被告亦在警誡之下承認要求其他被告到場協助,向受害人追債,他亦負責帶同武器以恐嚇受害人,著其依其要求而作出賠償。他亦同意著其他被告人損壞酒店設施及吩咐另一被告恐嚇受害人,著其向其提出要求賠償。雖然在作出勒索要求之時第三被告並不在場,但由於他是整件案件的主腦,亦是吩咐各人毀壞受害人的財物及吩咐另一被告要求受害人賠償的人,所以他的刑責是整件案件中最重的。
18. 本席認為第三被告在是次的案情及所佔的部分其實與黑社會勒索的刑責接近,所以在考慮過總體案情之下,本席認為合理之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因為被告認罪而下調至兩年。
求情理由
19. 第二被告43歲,失業,在判刑之時正因另外一項控罪而服刑,根據其律師向法庭的陳詞,估計他得在明年5月釋放。至於第三被告則是35歲,他亦是在因為其他案件正在服刑期間,將會在2020年4月釋放。本席留意到第二及第三被告都是成年人,亦各自干犯了不同的刑事罪行,所以不能望其法庭因為他們年青或沒有案底這些因素特別酌情減刑。
20. 第二被告的律師在陳情時表示案件拖延已久,所以法庭應該在量刑上予以考慮。但本席留意到所謂延誤是因為其他案件以及本案涉及其他被告;就本案而言控方的處理方法並導致延誤。當然,案件擔擱了兩年,而案件一直令兩名被告心理上受到煎熬這點,法庭會在特別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減刑。此外,本席亦留意到兩名被告都是因為其他案件正在服刑期間。
21. 理論上兩人所正在服刑的事件與本案並無關係,無論日期、 性質皆與本案不同,所以應該是處以分期處理。
22. 無論如何,本席接納此件案件在17年7月發生,所以無論這是否主控的處理方法所導致,案件依然是有所延誤,所以就第二被告的刑期4個月,本席下令其中的兩個月可以分期執行。就第三被告由於其刑責較重,所以本席在判刑時認為這點是在量刑上比較重要的考慮,但在考慮過總體刑期以及第三被告只能在明年5月才釋放的情況之下,本席下令就第一、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但其中的18個月與現刑分期。
總結
23. 第二被告就是次控罪刑事損壞得服刑4個月,但其中兩個月與現刑分期。第三被告就刑事損壞一案被判入獄4個月,就勒索一案兩年監禁,第一、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但其中的18個月與現刑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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