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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0/2023
[2024] HKDC 2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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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栢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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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安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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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發生意外以致另一車輛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 (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damage was caused to another vehic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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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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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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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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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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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 (Failure to comply with requirement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for inspec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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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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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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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3年4月9日,警方在荃灣荃灣路與荃青交匯處交界附近進行路障行動,同日0345時,被告人駕駛私家車駛近,警員指示被告人停車,被告人駕駛私家車逃去。警員駕駛警車阻止,但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撞到該警車左車頭。被告人在意外後沒有停車,繼續駕駛私家車朝青衣方向駛去。
2. 不久,警方在青衣担杆山路找到涉事私家車,並截停及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被捕後揮動雙手,激動掙扎,企圖逃走。警員嘗試給被告人戴上手銬,但因被告人激動掙扎,起初未能成功,其後在其他警員協助下,成功給被告人戴上手銬;當警員把被告人帶上警車時,被告人又繼續掙扎,結果一名警員失去平衡。最後有警長向被告人施放噴劑,才制服被告人。
3. 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因為我無牌駕駛,所以無停車就走,我而家帶你搵返條車匙」。警方其後在私家車司機位底下,找到一個透明袋,內含可卡因的0.12克固體。
4. 案發時被告人只有過期的學習及暫准駕駛執照,並分別於2017年及2018年屆滿;換言之,案發時被告人並未持有有效駕駛執照。
5. 調查後發現,涉事私家車車主把涉事私家車借給一名姓蔡朋友,但他們2人都沒有授權被告人駕駛涉事私家車。
6. 其後警方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承認案發時無牌駕駛涉事私家車前往買宵夜,但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更未獲授權駕駛涉事私家車,因此在路障前沒有停車。
7. 被告人承認涉案可卡因由他管有。
控罪
8. 被告人面對共8項控罪﹕—
(1) 危險駕駛(「控罪一」);
(2) 發生意外以致另一車輛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控罪二」);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三」);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四」);
(5)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五」);
(6) 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六」);
(7) 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控罪七」);及
(8) 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八」)。
9.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六及控罪八,同意案情,因此相關控罪罪名成立。控罪七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批准不得檢控。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0. 被告人28歲,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父親57歲,是一名司機,母親50歲,是一名文員。2002年父母離婚,當時被告人只是一名小學一年級學生,其後被告人母親再婚,但後父與他的10歲女兒在內地生活。案發時,被告人與母親同住公屋。2023年4月,被告人母親確診大腸癌。被告人曾於2020年至2022年任職廚師,其後失業。
11.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有10個交通定罪紀錄。
12. 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陳述,就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只導致一輛警車左邊車頭泵把凹陷,碰撞輕微,沒有任何人受傷,亦沒涉及長時間危險駕駛,當時被告人只因沒有駕駛執照,因而沒有停車。
13. 就着控罪三及控罪四,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曾於2017年獲發「暫准駕駛執照」(即俗稱P牌),不過因為衝紅燈,需要重考,但被告人沒有重考,因此未能取得有效的駕駛執照。
14. 就着控罪五,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與有權使用涉事車輛的蔡先生是朋友關係,他們2人自2020年開始認識,常常一起吃飯。蔡先生時常相約被告人在停車地點,亦告知被告人涉事車輛車匙放置在右後轆。被告人因而可以在沒有蔡先生及車主授權下取用車輛。被告人因本案賠償了20,000元給蔡先生。
15. 就着控罪六,黎大律師表示涉案毒品是被告人自用,基於份量不多,要求輕判。
16. 就着控罪八,黎大律師陳述被告人當時因為情緒激動,所以用力掙扎,沒有使用實際和刻意的武力。
17. 黎大律師希望本席考慮,所有罪行只是源自被告人無牌駕駛而引發,被告人現已知錯、深有悔意,亦是一名沒有前科人士,他及他的母親亦撰寫了求情信函,要求給被告人一次改過自新機會,答應法庭以後不會干犯任何刑事控罪,並希望盡量輕判。
量刑
18. 本席於判刑時已考慮了本案案情、控罪的性質、黎大律師的求情與及呈遞的案例。
控罪一及控罪二
19. 就著控罪一(即危險駕駛罪)及控罪二(意外後沒有停車),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人既沒有有效駕駛執照,車上亦有危險藥物,因此他根本是蓄意撞向警車,目的純粹是逃走,他的行為對當時在警車內的警員,構成危險。本席亦觀看了事發時的錄影片段及有關的相片,按照被告人當時危險駕駛的方式,極有機會對他本身或警員造成人命傷亡,而實質亦的確損壞了警車,但被告當時根本沒有駕駛執照,缺乏第三者保險,對他人可謂毫無保障,加重了控罪一的刑責,雖然過程中沒有人受傷,但本席認為純屬僥倖。
20. 就危險駕駛判刑的考慮因素,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yin Christine (朱詠妍) [2020] 1 HKC 258案有更詳細和清晰的論述。該案涉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嚴重身體受傷的判刑覆核,上訴庭主張考慮兩項重要因素評估。第一項因素涉及兩個層面,第一個層面是被告人所涉及危險駕駛的行為其行為的客觀危險性,例如衝紅燈、超速、或超越雙白線等。第二個層面是被告人就其危險駕駛的行為的道德上罪責,例如,他為何衝紅燈,是因為不熟悉該區道路、嚴重不專注、看手機、逃避警方追捕等。第二項重要的因素評估是,該危險駕駛的行為導致受害者所受的傷害和影響。案中列出有一系列可構成加刑因素的例子,當中包括對受害者造成的創傷、受害者的數目、超速程度、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是否涉及狂野駕駛、是否正參與賽車或囂張地展示駕駛技術、涉及危險駕駛的時間路程、是否涉及罔顧他人的警告、是否逃避警方的追捕、沒有駕駛前作息的程度、是否涉及事故後沒有停車、地點是否涉及行人過路處、被告是否駕駛公共車輛等等。
21. 在本案,被告人十分自私,他明知自己並無認可的駕駛資格,仍然無牌駕駛,只是因為買宵夜,置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於不顧,必須嚴懲,而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本席考慮到當時危險駕駛的所有情況,控罪一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席認為無論本案案情或被告個人背景,均無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因此判刑是8個月監禁。
22. 此外,本席頒令被告人停牌6個月,由今日起計,期間被告不得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亦不得領取駕駛執照,基於被告人仍未領取駕駛執照,因此毋須指令被告人修習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3. 就著控罪二,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3個月監禁,給予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後,刑期應為2個月監禁。
控罪三及控罪四
24. 就著控罪三(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本席必須顧及無有效牌照駕駛及無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是嚴重控罪,而後者的嚴重性在於意外中的受害人可能不會得到任何賠償: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CACC 129/2016;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
25. 就著控罪三,一般刑期是罰款或短期監禁。因應被告人經濟情況,控罪三罰款1,000元,下令14日之內支付,否則監禁3日,並與本案其他所有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26. 就著控罪四,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3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2個月監禁。在停牌方面,本席頒令被告人停牌12個月,停牌令由今日起計,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及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控罪五
27. 就著控罪五(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如果並不是為了參與嚴重罪行而涉及該項控罪,法庭一般可以採用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R v Tam Simon HCMA 489 & 490/1996及R v Leung Yam Hung CACC 526/1986。本席接納被告人取用涉事私家車外出買宵夜,不涉及嚴重罪行,所以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刑期是6個月監禁。
控罪六
28. 就著控罪六(管有危險藥物罪),本席考慮到只涉及少量的可卡因,以3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一刑期扣減,判刑是2個月監禁。
控罪八
29. 就著控罪八(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案情顯示被告人為抗拒警務人員而掙扎,結果一名警員失去平衡。最後需要施放噴劑才制服被告人。
30. 若然被告在被警員追捕的時候掙扎,作出激烈反抗,導致警員受傷,本席認為視乎被告反抗的程度,和警員受傷的程度,量刑基準應介乎2至4個月監禁,但抗拒警務人員引致警員失去平衡,就算警員沒有受傷,亦適宜判處短期監禁,例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洪章 ,HCMA970/2004一案中,被告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入獄8個月和1個月,分期執行,即共9個月監禁。被告於案發時被搜出涉案毒品,當警員將他拘捕時,被告雙手推警員胸口,令警員失去平衡,而被告逃走。最終警員在附近一名警員加入協助下,成功將被告制服。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認為「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的一個半月量刑起點是無可批評的。
31. 就著控罪八,雖然被告所使用的武力並非嚴重,但執法人員在正當執行職務時,不應受到暴力的侵害,為保護執法人員,法庭有必要嚴懲犯事者以收阻嚇作用。本席以一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判處監禁1個月。
總量刑
32. 控罪一、二及四均與被告駕駛有關,但其他控罪則性質不同。本席就著案中的7項控罪的刑罰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下令﹕—
(1) 控罪一 : 8個月監禁;
(2) 控罪二 : 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3) 控罪三 : 罰款1,000元,下令14日之內支付,否則監禁3日,並與本案其他所有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4) 控罪四 : 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及二同期執行;
(5) 控罪五 : 6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6) 控罪六 : 2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及
(7) 控罪八 : 1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33. 總刑期是17個月監禁。
34. 控罪一停牌6個月,控罪四停牌12個月,同樣由今日起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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