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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5/2023
[2024] HKDC 1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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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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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暐晴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祈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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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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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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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盜竊罪。
2. 控罪一失竊店鋪是一間超市,位於大角咀奧海城二期地下。超市營業時間是每日上午8時至晚上十時半。
3. 2023年5月4日下午,超市經理鄒先生發現貨架上的九瓶酒(價值港幣24,862元)不見了。
4. 超市的閉路電視錄影見到,當日上午6時47分左右,兩名身分不詳男子經送貨通道進入超市,其中一個身穿黑色T裇、戴口罩、孭背囊(以下稱為「身分不詳男子1」),另一名身穿藍色T裇、戴口罩(以下稱為「身分不詳男子2」)。他們從貨架拿走共四瓶酒,經送貨通道離開超市。
5. 同日上午7時左右,身分不詳男子2手持一個紙袋經送貨通道再次進入超市。他從收銀處後面貨架拿走五瓶酒放入紙袋,再經送貨通道離開超市。
6. 控罪二的失竊店鋪是位於九龍旺角弼街地下的一間酒鋪。2023年5月11日晚上,店員發現貨架上的一瓶酒(價值港幣2,488元)不見了。
7. 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發現當日晚上較早時,一名男子進入,在店內逛了一會便離開。稍後,該名男子返回,拿走貨架的一瓶酒,然後離開店鋪。
8. 2023年5月16日下午,警員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附近巡邏,見到被告人形跡可疑,將他截停查問。查問期間,警員發現被告人貌似兩宗涉案中的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偷酒,並且說「啲酒我飲晒,畀次機會喇」。
9. 被告人有四次刑事紀錄,涉及五項控罪,都是不誠實罪行,其中四次是店鋪盜竊。2023年4月因為兩項盜竊罪判監共28日,而最後一次紀錄是2023年8月24日,判監6個月,緩刑3年。
10. 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以及在庭上補充。他說被告人現年33歲,已婚,育有一名兒子。他本來是一名廚師,但是在2020年因為疫情失業,而疫情之前他任職快餐店區域經理,月入約50,000元。同年,被告人太太誕下兒子,但被告人失業,令他感到無比壓力。在2021年起,他開始飲啤酒,然後紅酒,繼而烈酒,慢慢開始酗酒不能夠自拔。2022年,被告人太太無法忍受,搬回娘家。2023年疫情緩和,被告人做散工,每個星期做三至四日,每天收入約1,000元。同年,他的兒子開始要上幼稚園,需要交學費。被告人在2023年3月面對財政和各方面的壓力,在店鋪偷酒喝掉後,被判監14天。在4、5月期間再犯下第四項定罪紀錄的盜竊罪,同樣是偷酒。
11. 本案的第一項控罪案發當天,他喝酒到凌晨,認識了一名男子。兩人意猶未盡,而酒吧已經關門,該名男子告訴被告人超市有一送貨通道可內進,目標是該超市的酒櫃。得手之後,被告與另一男子三、六分帳,被告人只是取去了三支酒。至於第二項控罪,被告人經過該店鋪,心內酒癮起,自控能力降低,所以又犯下愚蠢罪行。
12. 大律師說,在還押期間,被告人已經戒了酒癮,並且反省自己犯下的錯,希望能夠早日與太太和兒子見面,重返生活正軌。
13. 辯方呈交了被告人所寫的求情信,以及被告人的父母和姐姐所寫的求情信。
14. 辯方大律師指出,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他說被告雖然有同類型定罪紀錄,但並非一般所指慣犯。控罪一並非細心安排及組織才執行的犯罪行為,被告人並沒有使用任何工具犯案,他是在「機會」之下得知有一送貨通道未關門,他趁門沒有關上而進入犯案,屬於「機會主義」犯案。有別於一般爆竊案件,被告人的犯罪動機不是收銀機或其他易於換成現金的財物,而是收銀機後的酒櫃的酒。現在被告人已經不再依賴酒精,所以重犯機會不高。
15. 至於第二項控罪,辯方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艷雲[1]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澤文[2]案。這些案件並不是判刑指引案例,而且每宗案件事實不同,被告背景亦不同,所以這些案例對本案判刑幫助不大。辯方大律師說,被告所偷的只是一瓶酒,雖然不可說是價值少,但是被告人並不是為了一嚐奢侈品而犯案,而是因為要依賴酒精麻醉自己,逃避面對生活的壓力,失去了自控能力,他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
16. 控罪一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涉案的不是住宅處所,一般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被告人偷去財物價值高,共值近25,000元,而且二人共同犯案,是加重嚴重性因素。辯方大律師求情說被告人是因酒癮而犯法,本席不能夠接受這個說法。被告人是與另一男子一同犯法,而且目標清晰,是九瓶貴價酒,共值近25,000元。成事之後,據律師所說,他們是三、六分帳,二人顯然不是酒癮發作而犯案。
17. 無論如何,即使被告是有酗酒習慣或者是偷的酒是自己飲用,這都不是減刑理由。本席亦都不接納這屬於機會主義犯案。根據辯方求情說法,被告人飲酒至意猶未盡,進入超市是為了偷酒,並不是偶然突起貪念而犯案。但法庭同意被告人並沒有用工具犯案,他沒有損壞物件,亦難以說這件案件是精心策劃,或者是有組織犯案。不過,被告人已經有五次不誠實罪行紀錄,其中四次是偷竊,而且控罪一是兩個人同時犯案,無論如何,量刑起點不能夠低過30個月。最終,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為控罪一量刑起點。
18. 控罪二是盜竊罪,這項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與控罪一一樣,都是偷酒,而且偷竊的酒價值約2,500元,價值不少。除了控罪一罪行之外,被告另外還有四次盜竊前科。在這宗罪行,被告人是離開酒鋪之後再返回偷酒。他再進入的時候,目的就是偷竊。即使他有酗酒習慣及偷酒自用,都不能夠成為減刑理由。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9.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所以控罪一判監20個月,控罪二判監6個月。案中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20. 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之後,本席下令控罪二刑期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同期執行,其餘四個月分開執行,所以總刑期是24個月監禁。
[1] [2014] 1 HKLRD 546
[2] HCMA 605/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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