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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16/2024
[2025] HKDC 14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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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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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凱霖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控罪: |
[6] 及 [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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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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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聆訊集中處理本案第四被告。
2. 第四被告人面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稱「洗黑錢」罪)。控罪六訴第四被告於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間,處理恒生銀行賬戶(號碼330-371790-668)內的1,399,700元港幣。而第七項控罪訴第四被告人於2016年2月17日至同年11月30日處理中國銀行賬戶(號碼012-586-1-035403-8)內的763,000元港幣。
3. 第四被告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有關案情。
案情
4. 案情顯示第四被告人於2003年6月9日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開立銀行賬戶(號碼330-371790-668)。第四被告是該賬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在開戶授權書內,第四被告報稱任職收銀員。
5. 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的期間,該戶口總共收到114筆存款,總存款額為1,507,223.44元。而該戶口於同一期間內總共分93次被提取港幣789,054.5元。戶口最後結餘為718,178.81元。
6. 根據警方為有關賬戶提存所作分析,在涉案期間,第四被告的恒生銀行賬戶存款中92.87%為現金存款,銀碼為1,399,700元。而在同一期間,以現金形式從該賬戶提取411,200元,佔該戶口提款總數之52.11%。
7. 至於控罪七涉及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號碼為012-586-1-035403-8),有關戶口是第四被告於2016年2月17日開立。第四被告同樣是該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在開戶授權書內,第四被告報稱為家庭主婦。
8. 由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11月30日,該中銀戶口共有767,526.87元存款。存款分17次進行,其中99.4%,即763,000元,為現金存款。於同一期間,該戶口總提款額為756,885元,其中66.72%,即505,000元,為現金提款。
9. 就上述兩個戶口的現金存款交易,全部均以自動櫃員機或櫃位進行。
10. 另外,根據警方調查,第四被告於涉案期間並無就任何收入作出報稅。第四被告在本港亦沒持有任何公司或物業。
11. 第四被告在被捕及警誡下,她聲稱在2014年前曾在夜總會工作,但之後無業。
第四被告之個人背景
12. 第四被告現年43歲,國內出生,年幼隨雙親來港定居,就學至中四,之後開始工作。
13. 於控罪六及控罪七的涉案時段,第四被告與本案第二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育有一名女兒,現年10歲。女兒出生後一直由兩人自己照顧,生活費用均由第二被告提供。
14. 第二被告於2016年11月被捕及還押後,第四被告繼續照顧兩人女兒,直至她約8歲時才將其轉往寄宿學校就學。
15. 根據辯方大律師於求情陳述中提及,第四被告在2014年之前曾任職侍應、收銀員及夜總會公關。她在未與第二被告開始男女朋友關係前,曾與前男友於2010年誕下一名現年15歲的兒子。這名兒子出生後基本上由第四被告及或她的母親照顧,至他7歲左右,同樣被送往寄宿學校就學。
16. 另外,據辯方透露,第四被告與第二被告於2020年分手,之後一直無業,依賴母親及妹妹照顧。
17. 第四被告前後有16項被定罪紀錄,當中12項為盜竊罪;3項為藏毒罪;及一項襲撃以致他人身體受傷罪。16項控罪中,其中9項於本案涉案期間干犯,最後一次被判刑日期為2023年12月20日,第四被告於當天就一項盜竊罪被判處16個星期監禁。第四被告沒有與本案相同控罪之紀錄。
求情事項
18. 辯方在其詳細的求情陳述中主要提出三項求情理由。一,第四被告適時認罪;二,第四被告基本上因與第二被告之關係而同意協助處理兩個戶口內之存款;三,控方在處理本案上有不當延誤。
量刑原則
19. 上訴庭於2010至2012年的數件案件中列出就法庭在為「洗黑錢」罪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其中包括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20. 上訴庭於上述案件中列舉多項法庭應注意事項,在此不再累述。但明顯地最主要的考慮因素包括以下幾項:一,涉案黑錢金額;二,涉案時段之長短;三,被告人與前設罪行的關係及/或是否知悉前設罪行之性質;四,案件是否涉及犯罪集團;五,洗錢方法是否複雜。
21. 另外,張澤祐法官於許有益一案中對法庭就「洗黑錢」案一般判刑作出一些分析。按張法官的分析,若涉案黑錢在100萬至200萬之間,法庭一般以3年刑期作為量刑起點;如涉案金額在300萬至600萬元之間,則4年刑期作為起點並不為過。
量刑起點
22. 本案共涉港幣2,162,700元黑錢,犯案時段約為34個月。雖然在本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前設罪行的性質,但依第四被告一方於求情時提出的事項,法庭有理由懷疑有關財產與販運毒品活動有關。但與此同時,本席亦接受辯方就第四被告與第二被告的關係之有關陳述。考慮到第四被告與第二被告於涉案期間為情侶關係,而兩人又育有一名女兒,本席不難想像第四被告很可能是在俗稱「半推半就」下處理有關財產。
23. 考慮到本案性質、涉案金額、涉案時段與及犯案手法,本席認為就兩項控罪每項的量刑起點同樣應為30個月監禁。
求情事項
24. 求情事項中之第一項,即第四被告適時認罪,明顯適用。為此,30個月的量刑起點會降為20個月。
25. 最後,本席在小心考慮過控辯雙方就所謂不當延誤的陳詞後,認為在本案中控方確有延誤。至於延誤是否不當,本席認為在此毋須細究,因為要決定案件是否有不當延誤,本席會需要進一步資料。
26. 就辯方鄭大律師提出,根據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銳明一案判決,法庭應考慮就延誤一項給予被告人3個月以上的量刑扣減。本席對此略有保留。
27. 本席在細讀梁銳明案的判詞後,認為梁案與本案有起碼以下數點分別:一,梁案涉案的其他人士只有兩名,而本案涉及的其他被調查人士有六位之多;二,梁銳明一案控罪涉及的時段是由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12日,即1年左右的時間,而本案涉及的時段則在3年左右;三,在梁銳明一案中,被告於被捕之初已將案件和盤托出,這和本案情況並不相同;四,在梁銳明一案中,上訴庭提及之延誤長達9至10年,但本案所牽涉之時段則只有5至6年。
28. 最後,如控方李主控指出,在梁銳明一案中,上訴庭在給予對被告進一步減刑時理據不只是延誤一項。雖然上訴庭於案中認為原審法官就延誤一項只給予3個月扣減並不足夠,但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在本案中3個月的扣減已足以反映被告人因案件延誤所蒙受之煎熬。在這基礎上,本席將第四被告的刑期由20個月再減3個月,即總刑期變為17個月。
29.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判處第四被告人就控罪六及控罪七須每項服刑17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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