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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97/2011
& DCCC 32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297號及2012年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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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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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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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春偉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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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力銘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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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善恒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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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承峰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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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名吳煒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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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Mr Bobby Ch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ui Wai Chun, Samm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君柱律師樓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Hui Ki 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iss Wong Bing Yee,由鄧耀榮律師行律師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翰律師行律師Miss Lee Po Yee Polly,代表第四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犯普通襲擊罪(Conspiracy to commit common assault)
[2] 搶劫罪(Robbery)
[3]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4]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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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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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發經過
1. 被告三,在工作期間,受同事欺負,故他要求朋友(被告二)協助,找人家,向同事報復,施以襲撃(控罪一:「串謀襲擊」罪:針對被告二和被告三)。
2. 被告二作為「聯繫人」,找上被告一和被告四(簡稱「兇手」),打算對目標人物施害。奈何,在案發期間,行動有所變質,被告一與被告四並不單單襲擊目標人物,他倆搶劫當事人(控罪二:「搶劫」罪:針對被告一和被告四)。拳打當事人之後,被告四從當事人的身上,偷取手提電話及銀包。事後,兩人跳上,來接應的的士,的士上有被告二和被告三。
3. 被告二拿著銀包「分贓」,將約一萬元現金分發給各人(控罪三:「洗黑錢」罪:針對被告二)和(控罪四:「處理贓物」罪:針對被告三)。
4. 至於手提電話,較早前已棄掉在現場。
5. 至於當事人的傷勢或詳盡的受襲過程,控方並無提供資料,所以本席並不知曉。
背景
6. 四位被告人均約20歲,但被告四最年輕,現時只有18歲。本席已飽閱他們各人之判刑報告,和考慮每句求情陳詞,以及有關文件、求情信等等。
判刑
被告一
7. 既然被告一正在獄中服刑,本席將對他予以進一步監禁。就「搶劫」罪,本席採用4年,作為判監起點[1]。扣除了認罪的三分一折扣後,本席應判處他32個月監禁。惟考慮到,他剛剛被別的法庭,就同一警方臥底行動所衍生的控罪,判處了16個月監禁,預計出獄期還有約一年,故本席將32個月中的28個月與該16個月[2]判處分期。
被告二
8. 被告二現年20歲。他不單是本案的「策劃者」,聯繫兩「兇手」,向目標人物襲擊,而且亦是事後,在的士上,負責「分贓」的人士。雖無面對「搶劫」罪,但他的罪咎亦不輕,是案中的重要人物。
9. 事發前,他已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牽涉暴力、一項藏毒,並被判處「戒毒所」令。離開「戒毒所」後,因再吸毒,違反「監守令」,所以他被重召至「戒毒所」治療。至今,治療已完畢。
10. 本席認為,他符合Wong Chun Cheong[3]案例中,第24頁上的五項條件,故採納報告建議,判處他,就控罪一與控罪三,「教導所」令。
被告三
11. 被告三從未犯事,故此,他雖是本案中的「始作俑者」,但本席仍給予他一次機會,就控罪一和控罪四,判處他到「勞役中心」,接受短期磨練。
被告四
12. 被告四是本案中最年輕的一位被告人,之前只有一「盜竊」前科,從未受「牢獄之苦」,只受「感化」。奈何,他吸毒,所以違反感化令,故此,他最近被改判「戒毒所」令,他現仍在「戒毒所」裡服刑。
13. 最後,本席認為,他干犯的,是嚴重罪行(搶劫罪),故將其判監,同樣採用4年監禁判刑起點,給予他三分一之認罪折扣後,則變為32個月監禁。
14. 因事發時,他只得17歲,故本席給予他進一步的4個月扣減。最後,本席判處他28個月監禁。
[1]應用Ting Chiu案例 (CACC 147/2003)
[2]案件DCCC 1300/2011
[3][2001] 4 HKCFAR 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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