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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743/2018
[2019] HKDC 11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5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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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DELTA WEALTH FINANCE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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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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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AN WAI S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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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其亮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19年8月14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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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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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這是原告人DELTA WEALTH FINANCE LIMITED(簡稱“DWFL”)針對被告人CHAN WAI SUN(簡稱“陳先生”)的簡易判決申請,傳票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規則提出,日期為2019年2月28日。
原告人的案情
2. 根據DWFL的申索陳述書及已存檔之誓章,申索是基於2份貸款協議書,日期為2017年4月19日,貸款編號分別為PL0081-003(簡稱“第一份協議”)及PL0081-004(簡稱“第二份協議”)。
3. 根據第一份協議,陳先生向DWFL借款HK$450,000,須於6個月內還款,年利率為27.6%。首期利息為HK$10,350,須於2017年5月19日繳付。其後月份的利息同樣為HK$10,350,須於其後月份的同日繳付。以此理解,陳先生的還款時間表如下:—
| 2017年5月19日 |
利息 HK$10,350 |
| 2017年6月19日 |
利息 HK$10,350 |
| 2017年7月19日 |
利息 HK$10,350 |
| 2017年8月19日 |
利息 HK$10,350 |
| 2017年9月19日 |
利息 HK$10,350 |
| 2017年10月19日 |
利息 HK$10,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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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本金 HK$4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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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512,100 |
4. 根據第二份協議,陳先生向DWFL借款HK$1,350,000,須於6個月內還款,年利率為27.6%。首期利息為HK$31,050,須於2017年5月25日繳付。其後月份的利息同樣為HK$31,050,須於其後月份的同日繳付。以此理解,陳先生的還款時間表如下:—
| 2017年5月25日 |
利息 HK$31,050 |
| 2017年6月25日 |
利息 HK$31,050 |
| 2017年7月25日 |
利息 HK$31,050 |
| 2017年8月25日 |
利息 HK$31,050 |
| 2017年9月25日 |
利息 HK$31,050 |
| 2017年10月25日 |
利息 HK$31,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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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本金 HK$1,3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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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1,536,300 |
5. 就着第一份協議,DWFL指陳先生只付了6期利息共HK$62,100,並沒有於2017年10月19日限期前償還本金HK$450,000,因此違反了第一份協議。DWFL向陳先生追討本金HK$450,000,由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22日之利息共HK$137,655及自2018年11月23日之後的利息。
6. 就着第二份協議,DWFL指陳先生只付了6期利息共HK$186,300,並沒有於2017年10月25日限期前償還本金HK$1,350,000,因此違反了第二份協議。DWFL向陳先生追討本金HK$1,350,000,由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22日之利息共HK$406,755及自2018年11月23日之後的利息。
7. DWFL於2018年12月17日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向陳先生提出申索。在展開本案前,DWFL的代表律師曾於2018年11月15日向陳先生發信,要求陳先生於2018年11月22日或之前還款,但陳先生並沒有遵從要求。因此,DWFL在計算利息時從欠款到期日計至信中的還款期限。
討論
8. 陳先生並不否認自己簽署了兩份協議及向DWFL借了兩筆款項。本席在斷定DWFL是否能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取得簡易判決時,應該考慮陳先生是否有一個可信納的抗辯理由(defence)或一些需於審訊處理的議題(triable issue)。
9. 陳先生於2019年1月28日存檔的答辯書第2段記載如下:—
“In the recent meeting with executives of the Plaintiff, it was understood and agreed that the Defendant be extended more time to allocate funding through sale of a collector’s object d’art item for repayment to the Plaintiff.”
10. 根據答辯書的內容,陳先生指稱DWFL的管理層同意給予他更多時間還款,並讓他透過售賣一件收藏家物品以籌得款項。
11. 本席認為陳先生所提出的並不是一個可信納的抗辯理由。陳先生並沒有於答辯書中詳述是誰人代表DWFL答應給他更多時間還款,亦沒有指明該事情發生於何時何地,及所指的收藏家物品為何物。更奇怪的是陳先生在2019年5月24日存檔的誓章再沒有提及這個答辯理由。
12. 無論如何,陳先生所指稱DWFL的單方面承諾在法律上亦不足以構成一個抗辯理由。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Volume 1,第14/4/4段記載如下:—
“Again, it is not enough for the defendant to show a case of hardship but creating no enforceable right, e.g. past promise by plaintiff unsupported by valuable consideration (Woolston v Baines [1876] W.N. 74) nor a mere inability to pay (Besant v Townsend 22 L.R. Ir. 389) nor an allegation that the plaintiff has given time for payment which constitutes no defence unless there be consideration (Hookham v Mayle (1906) 22 T.L.R. 241).”
13. 陳先生在誓章中提及DWFL違反了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第18(1)條,因為DWFL沒有在協議訂立的7天內,把有關協議的副本交給他。但陳先生沒有指明DWFL沒有交給他第一份協議的副本或是第二份協議的副本,還是兩份協議的副本都沒有交給他。
14.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陳先生的說法不可信亦不能成立。第一份協議及第二份協議中的第11頁,均記載陳先生在簽署有關協議時,即2017年4月19日,已收取了第一份協議及第二份協議的副本及《放債人條例》的撮要。陳先生亦有簽署確認。
15. 陳先生亦在誓章中指DWFL計算利息的方法不正確。同樣地,陳先生沒有指明是第一份協議的利息計算不正確或是第二份協議的利息計算不正確,還是兩份協議的利息計算都不正確。但除了提出這個空泛的指控外,陳先生並沒有向法庭解釋利息計算那一個部分不正確。明顯地,陳先生並沒有根據法律上的要求,把有關抗辯理由的詳情(particulars)展示出來(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Volume 1,第14/4/3段)。
16. 反觀DWFL一方,他們的代表大律師向本席陳述了利息是基於什麼方程式計算出來:—
第一份協議本金利息
(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22日)
HK$450,000 x 27.6% x 399/360日
= HK$137,655
第二份協議本金利息
(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22日)
HK$1,350,000 x 27.6% x 393/360日
= HK$406,755
17. DWFL一方在計算利息時是倚賴第一份協議及第二份協議中的第一附表的(d)(iv)條,以一年360天的基礎計算。但DWFL的代表大律師向法庭指出,DWFL願意用一年365天的基礎計算利息,而這基礎對陳先生更為有利:—
第一份協議本金利息
(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22日)
HK$450,000 x 27.6% x 399/365日
= HK$135,769.32
第二份協議本金利息
(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22日)
HK$1,350,000 x 27.6% x 393/365日
= HK$401,183.01
18. 陳先生在陳詞中提到他應該償還了第一份協議及第二份協議的部分本金。但這點並沒有在答辯書或誓章提及,本席前亦沒有任何充分證據可以證明陳先生的說法。
結論
19.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陳先生未能提出一個可信納的抗辯理由或任何需於審訊處理的議題,DWFL應該取得簡易判決。
20. 本席頒令陳先生須要支付以下款項給DWFL:—
(a) 第一份協議的本金HK$450,000;
(b) 第一份協議本金利息由2017年10月19日計至2018年11月22日,HK$135,769.32;
(c) 第一份協議本金利息由2018年11月23日計至款項付清時止,以年利率27.6%計算;
(d) 第二份協議的本金HK$1,350,000;
(e) 第二份協議本金利息由2017年10月25日計至2018年11月22日,HK$401,183.01;
(f) 第二份協議本金利息由2018年11月23日計至款項付清時止,以年利率27.6%計算。
21. 本席同時頒下暫准命令陳先生須支付DWFL本案之訟費,包括2019年2月28日傳票所引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訟費的評定須根據第一份協議及第二份協議的15(a)條以彌償基準計算,本席就着2019年8月14日之聆訊發出大律師證書。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決書頒佈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否則,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佈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絶對命令。
原告人: 由陳葉蘇律師行轉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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