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169/2018
[2020] HKDC 6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69號
---------------------------------
---------------------------------
| 出席人士: |
馮德堅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文漢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12] 欺詐罪(Fraud) |
---------------------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 第一被告人否認12項欺詐罪,經修訂的控罪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間向六間不同的財務公司(受害公司)詐騙合共港幣157萬元,手法為兩位被告,藉作欺騙,向有關財務公司提出不同金額的貸款申請中,向該些公司的職員虛假地表示(i) 該劉倩瑜(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的情人)是黃雅芝(第一被告的妻子);(ii)該劉倩瑜是一張姓名為黃雅芝的香港身分證的真正持有人;(iii)及黃雅芝正在申請該筆貸款,並意圖欺詐誘使該公司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行為,即批出該筆貸款,導致該劉倩瑜獲得利益,或導致該六間財務公司蒙受不利,又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第二被告人一早表明認罪,在審訊前亦獲控方接納轉為污點證人,以下把第二被告人簡稱為控方證人十或劉女士。就第一被告的審訊,控方共傳召了10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黃女士就是第一被告人的妻子。控方第二至第八證人是上述財務公司的營業代表,負責處理涉案貸款的申請。控方第九證人偵緝警員1355負責在2018年4月30日到第一被告的住所檢取證物。控方第十證人就是本案的第二被告。
2. 控辯雙方呈交了三套承認事實,分別為P17、P18及D3。P17涵蓋P1至P16呈堂的證物。P17第2段為:「自2016年9月起,何國豪使用黃雅芝的恒生銀行戶口號碼204******668 (恒生戶口)收取他的工資。黃雅芝亦將相關銀行卡交予何國豪使用。」P18是控辯雙方同意把涉及控罪12的閉路電視錄像的P19光碟呈堂。D3涉及控辯雙方同意把第二被告向警方提供的兩套錄影會面紀錄呈堂[1]。
本案焦點
3. 辯方沒有爭議第二被告在有關時段用了黃雅芝的身分證、提款卡、工作證明和住址證明等個人資料向該六間財務公司詐騙,所以本案的焦點是第一被告有沒有參與以上詐騙的犯罪鏈,即「明知」並向第二被告「提供」上述文件及資料以便第二被告冒認黃雅芝作出借貸。控方依靠第一被告的妻子的證供證明被財務公司追債後第一被告向妻子曾作出招認,控方也依靠案中第二被告即本案的控方第十證人所作出污點證人的證供,來證明第一被告知情和參與詐騙行為。控方也依靠涉及第12項控罪的閉路電視的環境證供證明第一被告知情的參與。所以第一被告的代表大律師花了很多心思對控方第一、第七及第十證人作出盤問。
控方證人的供詞撮要
控方第一證人
4. 控方第一證人黃女士和第一被告於2010年結婚,與其兩名兒子及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住在將軍澳一屋邨單位(該單位/813室)。
5. 自2016年9月起,在第一被告的要求下,控方第一證人讓第一被告使用她的「恒生戶口」收取第一被告的工資。控方第一證人亦將相關銀行卡交予第一被告使用,除供樓及應第一被告人要求存款,控方第一證人很少使用該恒生戶囗。約2017年9月,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其香港身分證不在其錢包內,她沒有多想便申請補領了身分證。
6. 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來自不明人士的追債電話,聲稱控方第一證人欠了不同財務公司錢。4月17日至4月29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不斷向被告人查問事情始末。4月17日,當控方第一證人收到催促還款的電話後,致電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當時否認牽涉借貸事情。4月20日,有人致電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司找她,控方第一證人再次質問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表示拿了黃女士的身分證作借貸用途,控方第一證人問第一被告一共借了多少錢,但是第一被告沒有回應。4月23日,有人再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催促還款,控方第一證人再追問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聲稱已報警。4月29日,控方第一證人對第一被告存有懷疑,便催促第一被告到警署,原先是第一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見兒子,經一番轉折,最後第一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到警署報案。同日,第一被告被拘捕。
7. 2018年4月30日,警方在該單位搜屋後,在一房間的四桶櫃第三格內檢取一些由受害公司1至6簽發的文件,如借貸協議、還款通知∕提示、還款收據、律師信〔催款〕及控方第一證人恒生戶口的銀行賬單[2]。該些文件是寄給控方第一證人的,而她確認她從未見過或簽過該些文件。
8. 控方第一證人亦確認她從未申請過上述12宗借貸,亦未收取過相關款項。
相關借貸情況
9. 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間,一共有12宗以控方第一證人為名的借貸申請,詳情如下:
借貸號碼 [控罪] |
借貸申請日期 |
財務公司 |
貸款金額 |
| 1. |
2017年9月7日 |
邦民日本財務(香港)有限公司〔邦民-「受害公司1」〕 |
港幣60,000元 |
| 2. |
2017年9月7日 |
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 〔UA-「受害公司2」〕 |
港幣20,000元 |
| 3. |
2017年9月15日 |
UA |
港幣10,000元 |
| 4. |
2017年9月18日 |
安信信貸有限公司〔安信信貸-「受害公司3」〕 |
港幣20,000元 |
| 5. |
2017年9月29日 |
安信信貸 |
港幣20,000元 |
| 6. |
2017年10月4日 |
UA |
港幣40,000元 |
| 7. |
2017年10月11日 |
及時雨信貸有限公司〔及時雨-「受害公司4」〕 |
港幣200,000元 |
| 8. |
2017年10月14日 |
UA |
港幣100,000元 |
| 9. |
2017年11月6日 |
K Cash有限公司〔K Cash- 「受害公司5」〕 |
港幣100,000元 |
| 10. |
2017年11月15日 |
易貸網信貸有限公司〔易貸網-「受害公司6」〕 |
港幣400,000元 |
| 11. |
2018年2月2日 |
易貸網 |
港幣500,000元 |
| 12. |
2018年2月21日 |
K Cash |
港幣100,000元 |
| |
|
總共: |
港幣1,570,000元 |
控方第二至第八證人
10. 控方第二至第八證人為受害公司1至6的職員,負責處理上述12宗借貸申請。根據控方第二至第八證人所述,每一宗借貸均有一名自稱為「黃雅芝」或其英文名字的女子〔「女子」或以下簡稱第二被告/控方第十證人〕到他們公司作借貸申請。女子有提供香港身分證及恒生戶口的銀行卡,上面顯示的皆為「黃雅芝」或其英文名字。而在一些情況下,她亦有提供住址證明,例如控方第一證人的恒生戶口銀行信。而上述住址證明及恒生戶口銀行信,控方第一證人均未曾借與該女子使用,兩人亦互不認識。
11. 受害公司1至6批出上述12宗以控方一證人名義申請的貸款,並以下述方式發放款項:
(i) 借貸1 - 受害公司1將港幣60,000元的貸款轉賬到女子提供的恒生戶囗。
(ii) 借貸2、6及8 -受害公司2開了支票給女子。
(iii) 借貸3 - 受害公司2批出港幣10,000元循環貸款,並在提出要求時轉賬到〔女子所提供的〕恒生戶口內。
(iv) 借貸4及5 - 受害公司3發放現金給女子。
(v) 借貸7 - 受害公司4一共開岀4張支票。應女子的要求,3張支票分別發給受害公司1 〔34,000元〕、受害公司2 〔41,500元〕及受害公司3 〔20,000元〕;而餘下的一張支票〔104,500元〕則開給女子。
(vi) 借貸9 - 受害公司5開了一張支票給女子。
(vii) 借貸10 - 受害公司6開了一張支票給女子。
(viii) 借貸11 - 按女子要求,受害公司6開了一張支票〔240,000元〕給一間代表受害公司4的律師行;兩張支票同為15,000元給受害公司3;4張支票分別給受害公司1〔15,000元〕、受害公司2〔92,000元〕、受害公司5〔113,000元〕及女子〔10,000元〕。
(ix) 借貸12 - 按女子要求,受害公司5開了兩張支票〔20,000元及3,000元〕給受害公司3;一張支票〔10,000元〕給受害公司2;及一張支票〔66,752元〕給女子。
12. 受害公司5的閉路電視於2018年2月21日拍攝到第一被吿及第二被告因借貸12的申請與控方第7證人見面[3]。本席現交代對該閉路電視錄像顯示相關的觀察及控方第七證人的供詞。該閉路電視片段為時大概55分鐘,顯示2018年2月21日11:01至11:55的財務公司會面室的狀況。55分鐘的錄像共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約11:01至11:40,當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兩人在會面室等候。第二階段為約11:40至11:55 ,控方第七證人進入會面室。由於辯方曾向證人指出第一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不好,本席觀看的錄像是由筆記簿電腦顯示的,屬高清質素,本席能清楚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面容,在第一階段的時間,本席注意到第一被告神態輕鬆,和第二被告有講有笑,多次有眼神交流,間中搖腳,間中「揻」手皮,間中看第二被告拿出的手機。在第二階段,控方第七證人進入會面室,拿着(黃雅芝)身分證核對,該身分證一直放在枱面上,維持超過2分鐘,當中有約30秒能清楚看見該身分證正本的正面(有相片那一面)。期間控方第七證人向第二被告講解借貸內容,第一被告專注望着,枱上還有身分證副本(黃雅芝的身分證副本),期間也見第二被告多次在職員指示的地方簽名。約11:52 ,控方第七證人把一些支票交給第二被告(當中一張是發給黃雅芝,金額是$66,752[4])。期間第一被告曾經有對話,控方第七證人已忘記內容。控方第七證人一直以為面前的女子是黃雅芝,他有讀出合約内容及要求該女士簽名。本席把關鍵時段的現象以列表加以描述[5]。
控方第十證人
13. 控方第十證人就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以下簡稱劉女士。本席在考慮她的證供時,當然會注意到她是本案的從犯身份,因此不能不考慮她是絕對有可能和有動機去誇張,甚至捏造證供去指證他人以謀取自身的利益。從另一角度而言,這亦並不代表一名污點證人就不會心存悔意,如實作供,既可與控方合作交代犯案的事實及過程,將罪有應得的被告人繩之於法,亦有可能獲得減刑,戴罪立功,真心贖罪,自覺良好。
14. 劉女士就着上述12項借貸申請解釋如何獲得控方第一證人黃女士的身分證正本、恒生銀行銀行卡的正本、黃女士的工作證、黃女士的住址證明、黃女士的親戚的名字、關係、手提電話號碼等等。每一項借貸均需要向財務公司職員提供黃女士的身分證及恒生卡的正本,劉女士說這都是第一被告何國豪提供的。劉女士解釋她和第一被告早在2016年2月開始「拍拖」,作供時已分手。早在2017年9月,劉女士聲稱第一被告欠下百多萬元的賭債,要求劉女士協助,第一被告提議,因劉女士的樣貌與其太太黃女士相似,可以拿黃女士的身分證及恒生卡作申請貸款用途。他們以為很多財務公司毋須見面便可批出貸款,所以他們試了第一間即邦民財務,發覺財務公司要面見才能最終批核貸款,亦因此發展到有本案的發生。劉女士強調每一次到財務公司處理借款的事宜,第一被告均有陪同,他不是在門口,就是在樓下等候,有一次更陪同她跟控方第七證人會面(2018年2月21日)。至於文件當中出現黃女士的僱主名稱、職位、收入等,她供稱也是由第一被告提供。另外,文件也出現黃女士的母親及表姐的名稱和電話,也是由第一被告提供的。劉女士解釋她在被警方拘捕後錄影會面的說話和庭上有所落差時強調,是因為被拘捕的時候,她懷有第一被告的孩子,當初的想法是「攬晒上身」,一個人受罪總比兩個人受罪較好,但經諮詢大律師意見後,認為講出事實是最好的解決方法。劉女士強調,所獲得的百多萬元的貸款,當中的三萬元她用作還債,但最終她也把這三萬元償還給第一被告,餘款全歸第一被告。
警誡口供及錄影會面
15. 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在警誡下只重覆說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涉案[6]。
「欺詐罪」的定義
16. 就著「欺詐罪」,控方需證明控罪所需的:─
「欺詐罪」
一. 欺騙;
二. 意圖欺騙;
三. 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及
令其他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可能性會蒙受不利[7]。
17. 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指: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 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b)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3) 為施行本條 -
「……
“欺騙”(deceit)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
18. 根據以上案例,明顯地,控方必須同時要證明被告是不誠實。有關不誠實的測試,本席參考了英國上訴庭在R v Ghosh [1982] QB1053 一案就不誠實的指引的兩段主觀和客觀測試。
證據分析和討論
19. 控方一直肩負着舉證的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就算被告的說法不可信,也不會改變控方的舉證責任。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增加起來的累積效應。在考慮推論時,本席曾考慮固有可能或固有不可能。本案的審訊議題主要是第一被告人有沒有明知並向第二被告提供上述文件及資料以便第二被告冒認黃雅芝作出借貸?
20. 辯方一直表明沒有爭議上述六間財務公司被詐騙貸款,爭議的是有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有參與其中。辯方也沒有爭議黃女士與劉女士互不相識,更加談不上曾把身分證或銀行卡借給劉女士使用。第一被告立場是在第一被告不知情下,第二被告曾(i)在第一被告錢包内偷了黃雅芝的身分證;(ii)偷用該恒生卡;(iii)在813室偷去大量黃雅芝的工作及住址證明文件。
21. 辯方表明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第一被告的參與。第一,除了控方第七證人,沒有一位財務公司職員能確認貸款時第一被告在場;第二,就算控方第七證人確認了錄像的三位人士是他、第一被告和聲稱黃女士的女子,第一被告人當時的精神狀態不好,不知當時發生了甚麼事,也不知第二被告用了他的妻子的身分進行該次借貸。至於污點證人的證供,第一被告表明她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企圖誣蔑他以達到爭取個人利益的私心。
22. 就着第一被告人有沒有向第二被告提供黃雅芝的文件及資料,控方依靠劉女士的直接證供。除了她的直接證供,控方亦依靠環境證供,包括(1)2018年2月21日,即控罪12 ,根據控方第七證人及閉路電視錄像所呈現的現象,第一被告必定知道第二被告冒認黃雅芝借貸;(2)2018年4月20日,第一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所作出的招認,即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一被告質問有人來電追債一事,控方第一證人稱第一被告說:「攞咗身分證去借錢」;(3)從財務公司獲得大量橫誇半年關於黃雅芝的文件,沒有可能是第二被告從813室偷走而813室的老少住客、工人,包括第一被告毫不知情;(4)2018年4月30日,警方在第一被告及黃雅芝的婚姻居所813室搜獲大量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初的借貸及追債文件,包括民事法庭判決的文件,而這些文件當時是由第一被告管有的,所以根本沒有可能第一被告在2018年3月才知第二被告冒認黃雅芝借錢;(5)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只有第一被告管有813室的信箱鎖匙,所以只有第一被告能揀選文件給第二被告進行冒認借貸,只有第一被告能揀選追債文件收藏,以達至隱瞞效果。亦因此黃雅芝沒有及早發覺多項借貸、追債文件及法庭判決文件。
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3. 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就每一位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表態,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除了4月20日第一被告是否向她作出招認可靠性存疑。文大律師也沒有質疑控方證人二至九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文大律師認為控方證人十的證詞既不可信亦不可靠。本席先作簡短回應,然後加以詳細論述。文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4月20日的事情有欠可靠的原因如下。文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的時候,第一被告的招認是拿了「身分資料」去借錢,但在盤問時她說拿了「身分證」去借錢,在覆問時她說了拿了「個人資料」去借錢。文大律師認為這是矛盾,從而削弱了控方第一證人就第一被告是否招認的可靠性。本席不同意上述情況出現矛盾,只是控方證人就着不同問題回答同一實質的答案,她不是警察,沒有受訓練要盡快補錄招認和確實字眼。可知道身分證,可以形容為身分資料,亦可以形容為個人資料。正如一位人士,可以被形容為一位「男子」、一位「男人」或一位「大叔」,文大律師也同意這個比喻沒有矛盾,因為都是形容該位人士。
24. 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尤其是控方第一、第七及第十證人。他們在辯方的時而順序,時而倒轉,迂迴曲折,不著邊際式的盤問下也沒有動搖。他們的證詞合情合理,實話實說,本席以他們的證詞為判案基礎。
直接證供─ 控方第十證人(污點證人)
25. 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對控方第十證人/劉女士作出仔細的盤問,甚至問她有沒有在某單位和第一被告人性交,但在結案陳詞沒有提及其相關性,相信文大律師只是按第一被告指示行事。本案審訊的議題是第一被告人有沒有參與詐騙財務公司。文大律師向劉女士指出,是她在第一被告的銀包裏偷走黃女士的身分證。劉女士矢口否認並反問為何黃女士的身分證會在第一被告的銀包。文大律師也直接或間接地指控劉女士偷偷拿了黃女士借給第一被告的銀行卡到櫃員機提款後沒有歸還,劉女士也極力否認。文大律師也指出多項住址證明或工作證明都是由劉女士曾30多次到訪第一被告和黃女士的婚姻居所時偷走,劉女士矢口否認,並且強調只到訪該處所一次,該次也是借用廁所「參觀一下」後便離去,第一被告也告知她當刻有印尼傭工在房間,不宜久留。文大律師鉅細無遺地引述劉女士當初被捕時向警方提及的犯案情節,並指出劉女士在錄影會面的招認和庭上的證供南轅北轍。劉女士不斷解釋當時的想法是一個人受罪比起兩個人受罪更好,當初想起自己承認一切,是刻意保護第一被告,並和第一被告有協議,若然劉女士承擔一切而坐監,第一被告會照顧她的母親和出生不久的女兒。可惜,第一被告一直沒有支持她們的生活開支。
26. 盤問時的指控越嚴重,引來劉女士的反應越大。例如,文大律師指出2017年9月,是劉女士賭錢輸了百多萬,不是第一被告欠債百多萬,劉女士的即時反應是不同意,並且強調自己曾經有三次遭他人挾持,目的就是要迫第一被告現身還債,劉女士語帶激動地表示沒有能力協助第一被告還債,著第一被告找太太幫忙,其他賭客都知道第一被告有「老婆」,他聲稱要離婚,到今時今日也沒有離婚。另一個例子是文大律師向劉女士指出她居住的單位曾經被人潑紅油、張貼追數字條等等。劉女士對此直認不諱並指出,事發時應該是2018年12月,當時女兒已經出世,她沒有工作,劉女士的媽媽也沒有工作,第一被告也沒有給她們生活費,沒有撫養過他的親生女兒,劉女士還要應付住所的「水電煤租」,她倚靠社工和食物銀行,也不夠支出,所以向一位有背景的人士借了5,000元應付日常開支,但因為一個月內不能清還欠債,所以才有人以恐嚇手段追數。文大律師也指出是劉女士借用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在聯絡人的一欄看見她媽媽和表姐的名字及聯絡電話,才能提供有關資料給財務公司,劉女士矢口否認。但財務公司文件顯示的資料是關係和名字,例如借款人的「咨詢人」是「媽媽」,姓名是「胡某某」,「表姐」,姓名是「胡某某」,但是文大律師盤問的時候沒有清楚向證人指出究竟手機內的「電話簿」顯示的聯絡人是媽媽,還是胡某某,還是兩項都有,情況是要兩項都有劉女士方知胡某某是媽媽,更甚的是預設資料是「黃雅芝...媽咪/媽媽...胡某某…電話號碼」才可讓劉女士知道這是誰人「媽咪」,這種預設做法有違邏輯和常理,也不是第一被告說法,他的說法是預設資料「媽咪胡某某」,沒有預設是「誰人的媽咪」,誰知道該人是黃雅芝媽咪?扼要而言,第一被告人為求脫罪,透過他的代表大律師的盤問,無所不用其極,企圖削弱劉女士的可信性。本席肯定控方第十證人是既可信亦可靠的證人,本席以她的證詞作判案依據。就算不依靠她的證詞也有以下環境證供證明第一被告知情地犯案。
其他環境證供─ 控方第七證人及閉路電視(2018年2月21日)
27. 從控方第七證人確認的文件所顯示,他面見第二被告的時候,第一被告也在場的時候,曾經讀出借貸的合約,期間必定提及借貸的是黃女士,並且核對身分證。故此,第一被告人無可能不知道當時第二被告是使用其太太的身分借貸。若然辯方仍然主張第一被告人不知道第二被告正使用太太的身分借貸,本席肯定這個主張和當時的狀況及客觀證據背道而馳,說法牽強。辯方曾在盤問的時候向控方第七證人指出第一被告當時的狀態不好,這個主張也和錄像顯示的客觀情況相違背。錄像的客觀情況顯示第一被告狀態良好,尤其是控方第七證人向第二被告講解合約及簽名的時候,他眼神注視著文件。若還稱不知,乃自欺欺人的說法。控方第七證人當時向劉女士的解釋及對應文件(P12)及閉路電視錄像的現象的累積效應,顯示第一被告知道劉女士用黃女士的身分借貸。
其他環境證供─ 控方第一證人
28. 本席已裁定2018年4月20日,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描述2018年4月20日的事情,當控方第一證人質問第一被告為何控方第一證人被追債一事,第一被告的回應是拿了身分證去借錢,無論是「身分證」、「身分資料」、「個人資料」重點是「拿了」(個人資料)「借錢」是很清楚的意思。若以被告人在庭上的版本為準, 4月20日被太太質問的時候,應有的回應是:「係有個朋友偷了你的身分證借錢,我都唔知」,或者「實不相瞞,我出邊有個女人,係個衰女人偷咗你身分證去借錢,我乜都唔知」,而不是太太進一步問借了幾多次及借了幾多錢,他沒有回應,變成選擇性回答。
其他環境證供─ 從財務公司獲得大量關於橫誇半年的黃雅芝的文件,沒有可能是第二被告偷走而第一被告不知情
29. 12項控罪的借貸文件可以從證物P1至P12呈現,共12套,269頁,全部涉及黃雅芝名義的,包括借貸申請表、身分證、銀行卡、樓宇契據、支票副本、強積金資料文件、貸款合約、貸款月結單、還款表、個人資料直接促銷同意書、網上密碼申請表等等。橫跨的時段從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若說是第二被告從不同時間在第一被告及黃雅芝的婚姻居所813室偷走了上述文件進行借貸,她除了要在813室長期居住,還要擁有信箱鎖匙,長期看守著信箱,或是在不同時間乘着第一被告不知情之下在813室篩選有關係的文件偷走進行借貸,並偷走其他追數的文件收藏起來。本席認為是不可能的事。可知道813室是第一被告和黃雅芝的婚姻居所,第一被告和劉女士的婚外情當時還未曝光,家中有第一被告的外母時常來訪,另有兩位小朋友及一位印尼傭工。要在半年時間在不同階段偷走上述文件而沒有被第一被告發覺、沒有被黃雅芝發覺、沒有被外母發覺、沒有被兩位小朋友發覺、沒有被印尼傭工發覺,是不可能的事。
其他環境證供─ 第一被告管有借貸及追債文件
30. 2018年4月30日,警方在第一被告及黃雅芝的婚姻居所813室的一個房間內的一個四桶櫃的第三格的衣服底下搜獲大量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初的借貸及追債文件,包括民事法庭判決的文件,而這些文件當時是由第一被告管有的(P14)。所以根本沒有可能第一被告在2018年3月才知第二被告冒認黃雅芝借錢。
其他環境證供─ 第一被告管有813室的唯一信箱鎖匙
31.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已被信納的說法,只有第一被告管有813室的唯一信箱鎖匙,亦只有第一被告有能力在半年內不同的時段篩選不同的文件給第二被告進行「冒認借貸」,亦只有第一被告有能力在半年內不同的時段揀選不同的追數文件收藏起來隱瞞事情,亦因此只有第一被告能獲得大量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初上述提及警方搜獲的借貸及追債文件,包括民事法庭判決的文件,共164頁,所以根本沒有可能第一被告在2018年3月才知第二被告冒認黃雅芝借錢。若說成是第二被告一早偷走了該些文件,或是在2018年3月第二被告對第一被告招認後才歸還文件,是掩耳盜鈴,文過飾非,欲蓋彌彰的說法。
第一被告證詞
32. 第一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主要有以下內容:第一,他大概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間認識劉女士,是在一個專門作海外投注的地方認識她。第二,成為情侶之後約兩個月,知道劉女士的財政狀況欠佳,因賭輸錢而欠下多筆高利貸債項,所以她居住的單位曾經有「收數佬」滋擾,包括張貼欠債告示或門鎖被膠水堵塞。第一被告人聲稱曾給劉女士「十萬八萬」,而最終劉女士只償還了二至三萬。第三,第一被告和黃女士有一個婚姻居所,在將軍澳,以下簡稱813室。第一被告聲稱劉女士在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間曾往上址30多次,有時太太出差的時候,劉女士會在上址過夜,有時逗留數小時,有時會差遣工人離開上址。第四,除了他有813室的信箱鎖匙外,他的外母也有一條813室的信箱鎖匙,所以他們兩人也會開信箱收信。第五,至於警方在一個四桶櫃內的第三格搜出的律師信或追數文件,第一被告承認是他把該些信放入櫃桶內,事緣在2018年3月初,他的外母向黃女士提及有人致電家中電話追債,黃女士質問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把事件告知劉女士,劉女士向他承認偷了黃女士的身分證、銀行卡等個人資料去借錢,第一被告斥責劉女士,劉女士請求第一被告不要報警,稱她懷孕,有了第一被告的孩子,看在孩子的份上幫她,第一被告聲稱同意協助劉女士隱瞞劉女士拿了黃女士的資料用作借錢一事。所以,第一被告把涉及欠債的書信收起放在該櫃桶內。
33. 第六,就黃女士的恒生卡一事,第一被告聲稱曾把該恒生卡借給劉女士作零錢提款用,所以劉女士知道該提款卡的密碼。第七,第一被告之所以有機會有黃女士的身分證,是因為黃女士和子女到沙灘玩的時候或短暫往住所附近的地方會要求第一被告保管黃女士的身分證,他不會把黃女士的身分證交給劉女士。第八,劉女士之所以能提供他外母及太太表姐的聯絡電話給財務公司是因為她曾借用他的智能電話,而電話內的電話簿儲存了她們的名字及電話號碼。第九,劉女士之所以能提供黃女士的工作證及個人資料給財務公司,是因為劉女士曾經在上述813室逗留多次,偷了黃女士的工作證及個人資料第一被告也不知。亦因此,劉女士也偷了很多關於黃女士的工作證明、住址證明等等個人資料給財務公司。此外,第一被告聲稱劉女士和第一被告談及黃女士的工作時,劉女士能夠獲得黃女士公司的名稱、公司的其他資料及黃女士的收入等等。第一被告表示他從沒有把黃女士的身分證、恒生卡、工作證明、地址證明、樓宇按揭文件交給劉女士。第十,至於閉路電視顯示2018年2月21日第一被告陪同劉女士往康業(K Cash)借錢的情況,第一被告聲稱他有時有留意劉女士和財務公司職員的對話,有時沒有留意,他睡得不好,期間有時發呆,並且之前吃了感冒藥。他聲稱整個過程他不知道劉女士用了黃女士的身分借錢,他一直以為是劉女士用其本人的身分借錢。第十一, 2018年4月20日,當黃女士質問第一被告人關於有人打電話追債的事情,第一被告聲稱他沒有向黃女士表示有人拿了她的身分證作借貸用途。4月29日,是第一被告主動入到警署先報警,不知何故,太太先落口供,後有警察出來拘捕他。最後,就12項控罪中六間財務公司共損失1,570,000元 ,第一被告聲稱他沒有分毫得益。
34. 本席肯定第一被告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他庭上的證供和他的大律師向劉女士指出的版本出現關鍵性矛盾。他庭上的證供也和其他證人和客觀事實,尤其是閉路電視呈現的現象大相逕庭。例如,大律師向劉女士指出是第一被告借了一萬元給劉女士,但第一被告庭上的證供則表示借了給劉女士8至10萬元。第二,大律師向劉女士指出第一被告和劉女士是在2016年初認識及在2016年2月成為情侶,劉女士也同意。但第一被告在庭上的證供表示是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間認識劉女士。
35. 第三,第一被告在庭上聲稱2018年2月21日他陪同劉女士到康業借錢的時候,精神狀態很差,所以整個過程他不知道劉女士用黃女士的身分借錢,但是第一被告大律師盤問康業職員的時候,即控方第七證人同意閉路電視所顯示10多分鐘的過程是由他閱讀合約給劉女士聆聽及確認和簽名。換言之,職員必定讀出重要的事項包括借貸人、借款人、借款金額、利率等。第一被告沒有可能不知道借款人的名稱就是他太太的名字而不是劉女士的名字。此外,閉路電視顯示第一被告精神狀態良好,等候控方第七證人的時候完全沒有疲態,反而很有耐性,等了40分鐘也未見職員,也沒有表現不耐煩或疲態。當控方第七證人進入會面室,第一被告更是抖擻精神,錄像顯示他曾經有發言,眼神也不時看著財務公司職員講解的文件,更甚的是枱上一直出現黃女士的身分證正本超過2分鐘,顯示身分證正面也有30秒,當時第一被告或劉女士距離身分證的正本大概三至四呎,足以看到身分證的樣貌,甚至名字。本席把錄像呈現的關鍵15分鐘以《附件一》列表交代。
36. 另外,第一被告被警方拘捕及警誡後沒有完全緘默,並向警方重複表示整件事情黃女士毫不知情,若然以被告庭上的版本為準,沒有理由當時第一被告不向警方指出,例如:「唔關我太太事,是另外一個人在我們不知情之下冒認太太借錢。」這當然會引致警方的進一步查詢細節,但當時仍然不誠實地繼續隱瞞劉女士用黃女士身份借貸的事情。
37. 最重要的是第一被告被主控官盤問的時候不斷迴避簡單的問題,不斷堆砌故事,不斷大話連篇。例子一,第一被告不斷強調813室有兩條信箱鎖匙,一條他管有,另一條由外母管有,到2018年3月,當劉女士向他和盤托出犯罪行為後,他便開始隱瞞,把追數的文件從信箱收起,放在四桶櫃內。但當主控官向第一被告指出警方檢獲的文件涉及銀行的信件早在2017年11月,他便說信箱信件可以累積很久(超過三個月)都沒有拆開,不可信之處是大量追數文件早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初期間寄往府上,黃女士及她母親也沒有發現任何一封追數信或銀行文件,這正正顯示黃女士的說法可信,只有第一被告管有813室的信箱鎖匙。
38. 第一被告為了脫罪,無所不用其極,不斷削足適履。例子二,第一被告向劉女士盤問的時候向劉女士指出第一被告借一萬元給她,第一被告在主問的時候又改口說借了8至10萬元給劉女士,在第一被告盤問期間第一被告說不只 8至10萬元,還加多2萬元。第一被告不斷改變自己的版本,文過飾非。例子三,第一被告聲稱自2016年9月開始向妻子借上述恒生卡的原因,是當時他作為廚師,僱主的工資只能轉賬到恒生戶口,所以他向妻子借用恒生卡的戶口,作為收取工資的用途。當主控官細心地看恒生戶口的詳細入帳、出帳的文件時,問第一被告那一項屬於工資存入,第一被告便改口從沒有在這戶口收取工資,這一刻才提及借用恒生卡戶口原先的目的改變了,便解說該帳戶只用作一些供樓,及細額轉賬的用途。主控官給第一被告解釋的機會,第一被告竟然作出三種說法,一時說2014年已經向妻子借用該戶口,一時説3年前,一時在同意案情裏確認為「自2016年9月起,何國豪使用黃雅芝的恒生銀行戶口號碼204******668 (恒生戶口)收取他的工資。黃雅芝亦將相關銀行卡交予何國豪使用。」。後來第一被告改為六年前,即2014年,但當主控官問他為何在同意案情有關時間是2016年9月,他解釋不理解或誤會了承認事實的字眼。在審訊的第六天,即2020年 7月28日早上11時至12時半 ,足足的一個半小時,第一被告面對主控官簡單直接的問題不斷迴避,不斷提及無關宏旨的其他事情,企圖帶他「遊花園」,把盤問拉長了超過個多小時。例如當主控官指出,若然劉女士真的到訪813室多次,期間還有兩至三晚在上址過夜,為何能夠成功沒有被印尼傭工發現,第一被告變得吞吞吐吐,字句不完整:「喺夜晚屙尿...佢冇咁頻密...我使開工人...工人八點幾瞓覺...除咗有小朋友喺屋企...劉女士唔上嚟...絕大部份時間工人都喺房」。第一被告指控為何劉女士能夠在財務公司諮詢人一欄提供了他的外母及太太的表姐的姓名、關係和聯絡電話,是因為劉女士曾經借用第一被告手機,可能偷看在聯絡人裏找到他儲存的資料「媽咪胡某某」,但聯絡人沒有儲存是誰的媽咪,劉女士如何得知胡某某就是黃女士的母親,第一被告沒有進一步解釋。
39. 本席肯定,沒有第一被告的知情和積極參與,提供第一被告太太的身分證、提款咭、住址證明、工作證明及黃女士家人的名稱和聯絡電話,劉女士根本沒有可能一個人獲得大量橫跨半年的個人資料從而向財務公司提供虛假的借貸資料[8]。第一被告人的不誠實貫徹始終,由2017年9月開始犯案(其實也可以早在2016年9月第一被告向太太借用恒生卡存入工資開始,一直沒有工資存入計算),到審訊時他作供,表露無遺。他的證供充滿謊言,難以削弱黃女士、劉女士、和有力的財務公司文件及閉路電視錄像顯示的客觀現象。
40. 面對兩位女士的有力證據,面對有力的借貸文件,尤其是多次出現第一被告太太的個人資料、親戚的資料、工作的資料、第一被告還裝作不知不聞不問,目的就是繼續全心欺騙法庭,堆砌故事,心存僥倖,心術不正,逃避罪責。本席亦裁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誠然,本案的聚焦點是,第一被告人是否曾明知並向第二被告提供第一被告人妻子的身分證、銀行提款卡及其他個人資料以進行冒認「借貸」,讓第二被告不誠實地表示第二被告劉女士就是黃女士。直接證供是無懈可擊,環境證供也可達致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上述的答案是肯定的。直接證供再加上環境證供均顯示控方舉證已成功超越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結論
41. 本席肯定,無論是主觀或客觀測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不誠實」手法,向有關財務公司提出不同金額的貸款申請中,向該公司的職員虛假地表示(i)該劉倩瑜是黃雅芝;(ii)該劉倩瑜是一張姓名為黃雅芝的香港身分證的真正持有人;及(iii)黃雅芝正在申請該筆貸款,藉「欺騙」並「意圖欺詐」,而「誘使」該六間財務公司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行為,即批出該筆貸款,合共港幣1,570,000元的貸款,導致該劉倩瑜獲得利益,或導致該六間財務公司蒙受不利,又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控方已成功以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所有控罪元素。第一被告就12項「欺詐罪」被判罪名成立。
《附件一》
P19 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詳細分析
| 時間 |
D1 |
備註 (顏色由藍色一般強,黃色中度強至红色非常強的累積效應顯示D1知道劉女士用黃女士身分借貸) |
| 11:40:43 |
雙手手指緊扣, 視線向着PW7 |
|
| 11:40:44 |
身體微傾向前 |
|
| 11:40:46 |
頭輕微向下移, 身分證副本進入視線範圍 |
身分證副本正面出現, 面向PW7方向,距離D1約3-4呎
身分證正本同時出現在PW7文件夾內,反面向上
D1能看見身分證副本 |
| 11:40:55 |
反覆瞥向PW7和D2 |
|
| 11:40:57 |
左手搔鼻 |
|
| 11:40:59 |
左手搔左耳, 望向PW7 |
|
| 11:41:00 |
頭部反覆左右轉向 |
|
| 11:41:02 |
望向D2的電話 |
|
| 11:41:03 |
雙手托腮, 並身體向前傾以便手肘乘着桌子 |
|
| 11:41:06 |
雙手手指緊扣在下巴位置, 眼睛向下望, 會看見身分證副本 |
D1能看見身分證副本 |
| 11:41:09 |
望向D2, 再望向PW7 |
|
| 11:41:10 |
望向D2的電話 |
|
| 11:41:12 |
視線在D2和PW7之間遊走 |
|
| 11:41:15 |
向着PW7笑 |
|
| 11:41:18 |
視線向下, 能看見身分證副本 |
D1能看見身分證副本 |
| 11:41:21 |
頭微向後傾,再轉向左面望向D2 |
|
| 11:41:23 |
頭轉向前方,口部有動作 |
|
| 11:41:24 |
瞥向D2再回頭望向PW7, 雙手合攏 |
|
| 11:41:38 |
與PW7對話, 其間手部有動作 |
|
| 11:41:44 |
視線向下, 能看見身分證副本 |
D1能看見身分證副本 |
| 11:41:54 |
口部有動作 |
|
| 11:41:55 |
頭部轉向D2 |
|
| 11:41:56 |
視線向下, 能看見身分證副本 |
D1能看見身分證副本 |
| 11:42:11 |
頭部轉向D2 |
|
| 11:42:13 |
視線向下, 能看見身分證副本 |
D1能看見身分證副本 |
| 11:42:21 |
|
身分證副本被其他文件遮掩 |
| 11:42:24 |
|
身分證副本重新出現 |
| 11:42:33 |
口部有動作 |
|
| 11:42:35 |
瞥向身分證正本 |
PW7交還身分證正本, 正本面向D1/D2方向, 並順時針旋轉30度,距離約3呎
D1必定能看見身分證正本(正本出現時間由11:42:35-11:43:53約30秒) |
| 11:42:36 |
望向PW7 |
|
| 11:42:43 |
口部有動作, 身體微傾向後, 手放桌上並合攏 |
身分證副本重新出現 |
| 11:42:44 |
視線移往身分證正本,會看見 |
D1能看見身分證正本 |
| 11:43:05 |
|
身分證正本被收起 |
| 11:43:09 |
視線移往身分證副本, 會看見 |
D1能看見身分證副本 |
| 11:43:22 |
望向D2 |
|
| 11:43:26 |
視線移往身分證副本, 會看見 |
D1能看見身分證副本 |
| 11:43:48 |
跟PW7談話5秒 |
|
| 11:43:49 |
左手觸碰前額, 雙手再交叉於胸前 |
|
| 11:43:58 |
身分證副本進入D1視線範圍 |
定會見到身分證副本(高清程度的錄像更可對應為P12,267頁的證物有 “K Cash 及身分證副本”的現象) |
| 11:45:05 |
|
身分證副本被收起 |
| 11:44:09 |
跟PW7談話2秒 |
|
| 11:44:11 |
望向借貸文件, 雙手下垂 |
|
| 11:44:41 |
正在留意合約 |
身分證副本重新出現 |
| 11:44:44 |
|
正核對姓名及身分證號碼. D1會看到 |
| 11:44:51 |
身體向前傾, 下巴枕在雙手上並明顯在看着合約 |
明顯看着合約的時間有28秒 |
| 11:47:20 |
望着D2核對抬頭包括黃雅芝的支票抬頭 |
D1必定能看見該支票 |
| 11:47:30 |
望着D2簽收4張支票 |
|
| 11:47:37 |
望向不知名借貸文件 |
|
| 11:50:12 |
跟PW7談話5秒, 雙手托腮, 並身體向前傾以便手肘乘着桌子 |
|
| 11:50:38 |
身體向後傾, 雙手手指緊扣放在桌上 |
|
| 11:50:51 |
望向D2電話, 再回頭望着PW7 |
|
| 11:52:03 |
望着PW7 |
|
| 11:52:24 |
雙手放桌下 |
|
| 11:52:50 |
看着其中一張支票 |
|
[1] 辯方證物D1, D1a, D2, D2a.
[2] P14是上述被檢取的文件;P20相片顯示該四桶櫃的狀況。
[3] P19為閉路電視錄像光碟,截圖為P13。
[4] P12
[5] 附件一
[6] P15, P15a
[7] HKSAR v Ho Ka Keung(何家強)CACC 196/2007一案內,上訴庭法官袁家寧於判案書第36和37段指出第16A條「欺詐」罪的罪行要素。
[8] 例如P1,第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