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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8/2025
[2025] HKDC 18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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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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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振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曹歐嚴楊律師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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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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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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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2024年11月4日的凌晨2時16分,被告人帶備爆竊工具利用租用的YB6809由順田樓前往美田路。約2時52分下車後步行往積輝街 “新界仔凍肉超級市場” (凍肉舖)。期間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同行,於案發前後同進同出被告人處所所在的順田樓。
3. 同日約3時03分至3時07分,被告人用螺絲批撬開凍肉舖電動捲閘的電掣箱,再打開電動捲閘入內。被告人在店內搜掠,從收銀機拿走現金港幣6,500元,然後離開。過程被店鋪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期間YB6809有移動,最終停泊位置凍肉舖20米,被告人在左邊車門上車離開。
4. 警方調查後,識別出被告人身分,在他家中檢獲犯案時所穿的上衣。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5. 被告人現年47歲,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被捕時任職司機,月入約兩萬元。他是離婚人士,與女朋友育有一名2歲女兒,由女朋友照顧。他過往有8次刑事紀錄,共13項:3項串謀詐騙,8項盜竊,1項洗黑錢,1項入屋犯法。對上在2017年7月18日至8月28日因3宗盜竊䅁被判監禁,合共7個月,同年11月6日獲釋。2022年女兒出生後不久便獨居。
6. 被告人在2017年獲釋後,受僱從事駕駛工作。一直收入穩定,月入約3萬元。2022年初工作期間受傷,因工傷索償與僱主關係轉差,最終離職。2022年8月起,租車轉做Uber司機,月入下降至約2萬元,加上同年女兒出生,要分擔女兒生活費,出現經濟壓力。
7. 本案涉及商用處所,被告人在凌晨時分在住所關門後單獨行事,不涉及複雜計劃、重刑工具戓巨額財物。2017年獲釋後他明顯有心重新做人,奈何收入下降,入不敷支才干犯本案。本案情節並非特別嚴重。希望法庭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再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判刑理由
8. 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法庭早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
9. 上訴法庭在鄭偉佳CACC 338 及339/2007指出若案件出現加重刑罰的因素,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加刑因素包括:—
(一) 罪行是經小心計劃,有技巧地利用重刑工具執行;
(二) 罪行由多過一人干犯;
(三) 罪行針對高價物業和涉及巨額財物;
(四)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非即興犯案;
(五) 被告人有刑事紀錄,尤其有同類紀錄;
(六)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0. 鄭偉佳CACC 338/2007涉及兩件案件 (DCCC 682/2007, DCCC 538/2007)共五項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該名被告人在DCCC 682/2007爆竊了三個相連單位,沒有在第一個單位發現值得偷的東西,之後進入第二個單位偷了$500,再砸開一幅共用牆進入第三個單位偷了共值13萬元的物品。而他在DCCC 538/2007則先破門進入第一個空置單位以破進相連的鐘錶店,期間驚動了店主,報警將他拘捕。該名被告人是吸毒者,有3次盜竊紀錄,沒有入屋犯法前科。雖然每項情節不同,但上訴庭認為每項以30個月作起點及總刑期40個月是恰當。
11. 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基本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但認為本案出現加刑因素。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案發時他備有爆竊工具和逃逸用的汽車,又與另一名男子同行,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安排另一人負責把風和接應。有別於鄭偉佳案,雖然只控告被告人一人,本案並非單人犯案,而是被告人安排了另一人深夜同行,且手法純熟,就此把量刑起㸃上調3個月。雖然被告人是一名慣犯,然而對上一次犯案已是8年前,考慮後不再就他過往紀錄上調量刑起㸃。
12. 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理由。另須要賠償受害店家$ 1,282.50由從被告人處撿獲的現金支付。
命令
22個月監禁
賠償受害店家$ 1,28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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