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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8/2025
[2026] HKDC 6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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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韋浩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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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振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韓潤燊律師樓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4]、[5]、[8] 及 [9]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ed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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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及 [7]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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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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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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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被告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到不同店舖購物。被告承認五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1](控罪1、4、5、8及9),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2](控罪2、3及7)和一項「盜竊」罪[3](控罪6),並承認案情,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1及2
2. 控方第一證人是中國銀行(“中銀”)一張信用卡(“信用卡1”)的持有人。
3. 於2024年3月30日約1039時,被告在香港新界沙田新城市廣場Apple Store內,向職員出示信用卡1以支付兩部iPhone的款項。當中一筆港幣27,198元的交易被拒絕(控罪1)。
4. 其後以信用卡1支付另一筆港幣13,599元購買iPhone的交易則成功(控罪2)。職員將信用卡1和一部iPhone及收據交給被告。被告於1043時離開店舖。
5. 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述交易毫不知情,從未授權任何人使用信用卡1,其後發現信用卡1不見了。
控罪3至5
6. 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張滙豐信用卡(“信用卡2”)的持有人。
7. 在2024年4月6日約1259時,被告與一名身份不詳女子進入香港中環國際金融中心商場Apple Store。被告向職員出示信用卡2以支付兩部iPhone的款項。當中一筆港幣27,198元的交易被拒絕(控罪4)。於同日約1305時,一筆以信用卡2支付的另一筆港幣13,599元的交易則成功(控罪3)。
8. 不久,職員嘗試使用信用卡2進行另一筆港幣10,000元的交易,但交易失敗(控罪5)。職員將信用卡2交還被告。被告取走一部iPhone,並於約1307時與該名身份不詳女子一起離開店舖。
9. 控方第二證人對上述交易毫不知情,從未授權任何人使用信用卡2,其後發現信用卡2不見了。
控罪6至9
10. 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張中銀信用卡(“信用卡3”)的持有人。
11. 於2024年10月28日約1202時,被告進入香港九龍尖沙咀Apple Store。於同日約1220時,被告向職員出示信用卡3以支付一部iPhone的款項。該筆以信用卡3支付的港幣10,199元的交易成功(控罪7)。職員將信用卡3和將一部iPhone及收據交給被告。被告將iPhone放入自己的斜孭袋。
12. 同日約1227時,被告走近Apple Store另一名職員,並將信用卡3交給該職員以支付價值港幣13,426元的貨品,但交易被拒絕(控罪8)。職員將信用卡3交還被告,被告離開店舖。
13. 同日約1235時,被告進入尖沙咀廣東道86-98號文利大廈地下6號舖“嘉美”藥房。被告走近藥房職員購買3樽藥油(總值港幣594元),並出示信用卡3以支付款項,但交易被拒絕(控罪9)。被告離開藥房。
14. 控方第三證人對上述交易毫不知情,從未授權任何人使用信用卡3,其後發現信用卡3不見了。
拘捕及搜查
15. 於被告離開“嘉美”藥房之際,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員截停被告。此時,被告將一張卡扔在馬路上。控方第六證人女警員立即檢獲該卡,其後確認是信用卡3。
16. 經搜查後,警員在被告的斜孭袋內發現一部新的iPhone 16 Pro Max,並在被告的右前褲袋內發現一張由尖沙咀Apple Store發出的收據,顯示使用尾數為0015的信用卡(與信用卡3相同)購買一部價值港幣10,199元的iPhone 16 Pro Max。收據上的交易編號與Apple Store的銷售收據相符。
17. 被告隨即被控方第五證人以普通話拘捕及警誡。被告於警誡下承認“我撿了別人的卡,去買了這一部iPhone。”
警誡錄影會面
18. 被告於2024年10月28日在傳譯員在場下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其間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i) 他經羅湖入境香港;
(ii) 他在九龍公園拾獲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並在廣東道Apple Store使用該卡購買一部iPhone;
(iii) 他並不認識該卡的持有人;及
(iv) 案中檢獲的iPhone是他在廣東道Apple Store購買的。
出入境紀錄
19.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持有雙程證。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於2024年3月30日0939時抵達香港後干犯控罪1及2並於同日離港,其後於2024年4月4日抵達香港干犯控罪3至5並於2024年4月7日離港,及後再於2024年10月22日抵達香港干犯控罪6至9。
求情
個人背景
20. 被告現年46歲,已婚,原籍湖北省,在當地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2005年到廣西工作,從事裝修行業,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元。被告在廣西成家,育有一女一子:長女現年21歲,正就讀大學;幼子現年12歲,就讀小學五年級。被告妻子為家庭主婦,全家經濟來源僅依靠被告一人。自被告被捕後,家庭生活陷入困境,需依靠借貸維持。
求情理由
21. 被告在深圳期間遇上一名友人,該友人游說被告來港購物以獲取報酬,並聲稱屬代購性質。被告因為欠該友人一些債項,所以接受他代購的提議。該友人提供信用卡給被告,供其在香港使用。被告於2024年3月及4月分別來港,在使用該信用卡購物過程中,觸犯控罪1至5。
22. 被告第二次來港為2024年10月期間拾獲他人信用卡,因一時貪念,用以購物,因而觸犯控罪6至9。
23. 被告過往在內地及香港均無犯罪記錄。本案中其所犯之控罪均出於貪念,且屬初犯。被告於被捕後已即時認罪,坦白交代案情,顯示其悔意。此外,被告並無其他特殊求情理由,惟懇請法庭考慮其家庭困境及其認罪態度,予以從輕發落。
判刑考慮
24. 控方呈上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林思聰)[4]及HKSAR v Chau Chun Yee[5]兩案,本席已考慮。
25.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判處10年監禁。有關使用別人的信用卡作欺騙的罪行,在林思聰及 HKSAR v Tu I Lang[6]案,上訴庭指出,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涉及大規模運作的情況下,3年或以下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適。
26. 在林思聰一案,上訴庭在第39段說:
“Those judgments which lay down a sentence of 3 years’imprisonment or less for cases of simple credit card fraud are based on a number of sentencing principles and considerations. They are that counterfeit credit card offences require deterrent sentences; there is a need to protect the integrity of the credit card system; and the potential for loss is great and often will be far greater than the actual loss. In fact, it is precisely because of this last consideration that the actual loss will not necessarily be an important factor when it comes to sentencing a credit card offender; rather “it is this potential for losses which is the most important consideration.””
27. 判刑時,本席已考慮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控罪1至5及7至9
28. 本案涉及被告使用他人信用卡到店舖購買物品。除了控罪9的3樽藥油(價值港幣594元)外,其他物品都是高價值的iPhone電話。本席接受,本案只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涉及大規模運作。
29. 判刑時,本席留意到被告犯案時,某些交易成功但某些交易被拒絕,因此現被控「企圖」罪。那些交易被拒,只因銀行系統的運作,並非被告的行為。本席認為,不論交易能否成功,被告都是使用他人信用卡到店舖購買物品。在 林思聰一案所提及的判刑考慮,如保護信用卡體制及信用卡的潛在損失都同樣適用。因此,本席認為不論交易是否成功,刑責相同。
30. 因此,就控罪1至5及7至9的控罪,本席以3年作量刑基準。被告於內地與他人商討,在獲取信用卡1及2後來港干犯控罪1至5,涉跨境成份,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本席接受被告在2024年10月22日來港後才獲得信用卡3,於10月28日干犯控罪7至9,並非有預謀地跨境犯案,不作加刑。所以,控罪1至5的量刑基準是3年3個月,控罪7至9的量刑基準是3年。
控罪6
31. 針對控罪6(盜竊罪)。該控罪涉及信用卡3,根據被告所述,他是拾遺不報。但任何人見到遺下的信用卡,應知道其嚴重性,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適當,而量刑基準應是6個月。
每項控罪判刑
32. 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刑期扣減。本席細心考慮辯方的求情陳詞,看不到其他減刑因素,因此各控罪的即時監禁刑期如下:
(i) 控罪1:26個月;
(ii) 控罪2:26個月;
(iii) 控罪3:26個月;
(iv) 控罪4:26個月;
(v) 控罪5:26個月;
(vi) 控罪6:4個月;
(vii) 控罪7:24個月;
(viii) 控罪8:24個月;及
(ix) 控罪9:24個月。
總體量刑
33. 考慮本案涉及3段時間的事件,共9項控罪,8個信用卡交易及總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總刑期2年10個月是適當。因此,本席頒令:
(i) 控罪1至2同期執行;
(ii) 控罪3至5同期執行,其中4個月與控罪1至2分期執行;
(iii) 控罪6至9同期執行,其中4個月與控罪1至5分期執行。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7(1) 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7(1)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4] [2013] 5 HKLRD 242
[5] [2001] 3 HKLRD 313
[6] CACC 464/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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